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52號、第13198號、第132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79號、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
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詎俞仁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3月23
日前),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凱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健」(音同)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陳錦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二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生金流斷點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柯冠華訴由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漢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陳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政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2頁至第43
頁、第51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編
號一至五「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在法
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被害(告訴)人陳錦怜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
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間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錦怜等5人受騙(同種
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位被害人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生
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洪榮甫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順序)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陳錦怜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將陳錦怜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陳錦怜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並指示下載「華景證券」APP,致陳錦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俞仁和所有之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102萬8,335元 王清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41分許)/102萬8,500元(含陳錦怜被詐騙之102萬8,335元) 俞仁和之凱基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33頁至第42頁) 四、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73頁) 五、王清河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45頁至第48頁) 六、被告之凱基商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51頁至第52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偵8852 號) 2.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 編號1「 轉匯時間 」欄誤載 為112年3 月24日上 午10時41 分許 二 柯冠華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6日,刊登投資網頁,柯冠華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為好友,該人向柯冠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3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 上午11時58分許/19萬9,860元(含柯冠華被詐騙之5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冠華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9頁至第21頁) 四、柯冠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45頁至第85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3 (偵13198 號)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2萬元 三 陳漢苙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刊登投資網頁,陳漢苙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為好友,該人向陳漢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轉傳「宏潤證券客服」,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4分許/10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6分許/100萬元(含陳漢苙被詐騙之100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27頁至第30頁) 四、陳漢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53頁至第63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2 (偵13277 號) 四 陳威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25萬8,900元(含陳威豪被詐騙之10萬元) 俞仁和之上海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41頁至第53頁) 四、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68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16625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343至第347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3 79號併辦 意旨書 五 王政衡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在「facebook」「臺南94買新成屋預售屋中古購屋」上,刊登「善化區有一房一廳的空屋提供租賃」,後王政衡因有租屋需求,向貼文者聯繫,對方向王政衡佯稱因看房人數多,需先提供兩個月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王政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2,000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48萬元(含王政衡被詐騙之3萬2,000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衡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1頁至第13頁) 四、王政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31頁至第41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4 76號併辦 意旨書
KLDM-113-金訴緝-2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