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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2日23時30分許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已於111年8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李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23時3 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翰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0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30

PCDM-113-簡-452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顏柏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存摺交給別人,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提款 卡跟存摺一起放在車上,會這樣放是因為比較方便給我的配 偶拿取;我是在112年的某日,因為沒有辦法登入網銀,才 發現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已經不在車上(見本院卷第 57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除經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外,並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及第193頁至 第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都是用網銀,平常不會用提款卡, 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提款卡跟存摺一起放在車 上;我會這樣放是因為比較方便給我的配偶拿取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然被告前既已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 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況被告所辯係欲方便配偶拿取使用,倘係如此,應可 將提款卡放於住處,以口頭告知密碼即可,而非將密碼書寫 於存摺上並放置於公眾得窺視、甚至可破壞之車輛上,被告 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3、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61號卷第33 頁至第45頁),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 )3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後,本案帳戶僅餘39元,嗣該帳 戶即於112年9月4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10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 。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 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 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 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 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 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直接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4、況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前,被告已曾使用 網路轉帳之方式使用上開帳戶內而僅餘39元,是其主觀上當 知自身已無從由該帳戶再行提領現鈔,殊無可能再將本案帳 戶放在其車輛副駕門把的置物空間,供其配偶拿取使用本案 帳戶,更無於詐騙集團已密集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後,方 「因要去ATM為無卡提款、要登入網銀,才發現提款卡不在 車上」,始於112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 9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 第94頁)之理,從而,益徵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所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92頁 ),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顯應知悉自己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 屬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 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 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 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 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 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否認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LINE與告訴人甲○○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2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以LINE與告訴人丙○○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3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以LINE與告訴人丁○○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5日16時39分許 ②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2024-10-30

KLDM-113-金訴-33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玖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5 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王偉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 63公克,總驗餘淨重0.905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1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63 公克,總驗餘淨重0.905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63公克,總驗 餘淨重0.9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30

PCDM-113-簡-452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梁 開榮於113年5月9日10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梁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梁開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 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開榮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號)各1份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29

PCDM-113-簡-452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於113年5月11日2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5月11日2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蔡孟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時 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翰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6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25

PCDM-113-簡-440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 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 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 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 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2024-10-24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觀 執字第25號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洪志豐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洪志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洪志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院觀執字第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0日15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旁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豐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0-24

PCDM-113-簡-4407-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及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共貳點玖壹捌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 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9 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住處,當場目視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總毛重2.918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 且其尿液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驗送檢,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經警依法通知採尿時坦承上情,並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 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113年3月29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113年4月9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534 號卷第13頁、第49頁、第57頁及第17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 字第70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警初篩 均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總毛重2.92公克,驗餘總毛重2.918公克等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現 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534號卷第29頁至第33 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第21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其於112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行為,於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採尿時, 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 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採尿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 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 必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1個已成年、另1個由社 會局安置中)、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18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LDM-113-易-654-20241022-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27、428、431、70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怡萱、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賴崇文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至1 9、21至30頁;偵卷二第4至7、11反面至12頁;偵卷四第10 至27、72至76、108至112頁;偵卷五第162至166、174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104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至122頁 ),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27、149、160、18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手機照片【張○○】、本 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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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81、8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 前述,且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 以被告與證人李怡萱、張○○及賴崇文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證人李怡萱、張 ○○及賴崇文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條文分別為以下修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 2度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 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又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 次修正分別提高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 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均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先後3次販賣行為,販賣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均應 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深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獲利益均非極為輕微,且其販賣對象已達3人, 又本院前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故尚難認其本案 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明知愷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李怡萱、張○○及賴崇文取得毒 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⑶販賣對象3人、次數共3次、販賣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4千元,惟實際上僅取得4千元之犯罪情節;⑷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父母以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3千元及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1時48分、21時52分、21時54分、22時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聯繫相約後,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寶島時代村旁夜市搭載張○○,嗣於同日22時1分後某時,被告將車停至寶島時代村附近路旁,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張○○,並在車內當場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張○○,惟張○○未交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3時53分、4時6分、4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怡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4時14分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北投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車行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5公克予李怡萱,並當場收取李怡萱交付之2,000元現金,隔日再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2 3 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18時5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崇文聯繫相約後,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之賴崇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賴崇文,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向賴崇文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3

2024-10-16

NTDM-113-訴緝-18-20241016-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52號、第13198號、第132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79號、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 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詎俞仁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3月23 日前),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凱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健」(音同)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陳錦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二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生金流斷點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柯冠華訴由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漢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陳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政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2頁至第43 頁、第51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編 號一至五「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在法 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被害(告訴)人陳錦怜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 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間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錦怜等5人受騙(同種 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位被害人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生 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洪榮甫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順序)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陳錦怜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將陳錦怜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陳錦怜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並指示下載「華景證券」APP,致陳錦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俞仁和所有之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102萬8,335元 王清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41分許)/102萬8,500元(含陳錦怜被詐騙之102萬8,335元) 俞仁和之凱基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33頁至第42頁) 四、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73頁) 五、王清河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45頁至第48頁) 六、被告之凱基商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51頁至第52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偵8852 號) 2.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 編號1「 轉匯時間 」欄誤載 為112年3 月24日上 午10時41 分許 二 柯冠華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6日,刊登投資網頁,柯冠華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為好友,該人向柯冠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3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 上午11時58分許/19萬9,860元(含柯冠華被詐騙之5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冠華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9頁至第21頁) 四、柯冠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45頁至第85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3 (偵13198 號)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2萬元 三 陳漢苙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刊登投資網頁,陳漢苙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為好友,該人向陳漢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轉傳「宏潤證券客服」,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4分許/10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6分許/100萬元(含陳漢苙被詐騙之100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27頁至第30頁) 四、陳漢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53頁至第63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2 (偵13277 號) 四 陳威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25萬8,900元(含陳威豪被詐騙之10萬元) 俞仁和之上海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41頁至第53頁) 四、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68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16625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343至第347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3 79號併辦 意旨書 五 王政衡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在「facebook」「臺南94買新成屋預售屋中古購屋」上,刊登「善化區有一房一廳的空屋提供租賃」,後王政衡因有租屋需求,向貼文者聯繫,對方向王政衡佯稱因看房人數多,需先提供兩個月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王政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2,000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48萬元(含王政衡被詐騙之3萬2,000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衡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1頁至第13頁) 四、王政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31頁至第41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4 76號併辦 意旨書

2024-10-15

KLDM-113-金訴緝-2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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