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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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修繕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邱彥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豐邑i-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佐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房屋次 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九日竹市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二三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 及附件五所載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豐邑i-Par 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被告未盡修繕 及維護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義務,造成系 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 非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6頁):   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 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製有 民國113年7月19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302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研判造成漏水之成因 係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修復漏水狀態之修繕方法 為將標的物及其鄰房(即15F-1、15F-2、15F-3)等3戶屋頂 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詳附件5圖說)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7,35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有該會113年7月31日竹市建 師鑑(113023)字第0362-5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47至266頁)。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 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 以現場觀察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 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再經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現象11 3年6月29日影片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左上角顯 示0000-00-00,影片時間長度總長33秒,為縮時攝影,攝影 位置如同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之3個綠色膠帶處,影片 播放時間16秒(影片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11:41) 至33秒(影片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01:33)期間, 可見影片畫面左上角綠色膠帶處之水痕明顯有擴大之痕跡」 等情(本院卷第307頁)。據此足認系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 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現象,且係因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目前已沒有漏水之情形 ,且經鑑定單位3次前往勘查都沒有發現有漏水情形;勘驗 結果是在鑑定之前所發生的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依現場目視檢測該屋頂防水 修繕係直接施作於隔熱磚上,且防水層已出現多處水泡(詳 附件3照片15、16),研判裡面應仍有水分存在」、「雖經 前面檢測現場未反映出滲漏水情形,然依屋頂防水層現況及 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確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 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鑑定 人既已據其指定之建築師現場觀察研判防水層出現多處水泡 而本於專業認定有水分存在,考量現況及相關資料表明「確 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 ,參以前揭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知113年6月29日確有水痕明 顯擴大情形,足認斯時確有滲漏水現象,且113年6月29日之 時序並非鑑定之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㈣準此,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之成因係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 水層失效所致。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並供共同使用,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被告本應注意履 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規 定所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之責。是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6頁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予以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許原 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 卷第306頁)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 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補充鑑定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 目前有無滲漏水之情況及有無立即修繕之必要性,惟因系爭 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確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 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前已敘及,且「有無立即修繕之 必要性」一節僅係可否再拖延修繕,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6

CPEV-112-竹北簡-928-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晨瑋 楊志杰 王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楊志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晨瑋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並追加朱勝鴻、王夢玲、吳少文、劉 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被告林少康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晨瑋、楊志杰、王夢玲(下合 稱被告李晨瑋等3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晨瑋等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 定故意,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45、47、75 、8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1月 9日一大灣字第000006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志杰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069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夢玲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6月20 日合金大社字第113000173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23,151 至155,215至219、357至361頁)。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李晨瑋等3人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 責,且原告受騙而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楊志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王夢玲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所為皆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志杰、王夢玲就 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晨瑋等3人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晨瑋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志杰、王夢玲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7頁)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一第 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就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晨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李晨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被告楊志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被告王夢玲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0,000元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7分 81,5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2 111年6月9日 14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楊志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9日 14時56分 200,000元 被告王夢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3 111年6月9日 14時38分 100,000元

2024-12-05

SCDV-112-訴-1371-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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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訴訟代理人 許振維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煌公司)簽發,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背書,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享公司前財 務經理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票據貼現方式向伊借款, 並約定按票據金額依週年利率12%計算票貼利息(利息計算 方式:票據金額*12%÷365日*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日數) ,訴外人李玉香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扣除票貼利息後,分別於111年8月 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訴外人李玉香指定之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4 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 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聖煌公司以:同上訴人大享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授 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且訴外人李玉香並非公司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未證 明與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亦未說明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另上訴人曾建煌僅係以上訴 人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1,804元,及其中1 ,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聖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 9日匯款974,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原 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 無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㈡上訴人曾建煌應否 負背書人之責任?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與被上訴人間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 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自承:我們沒有否認印章是真正 的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68頁),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曾建 煌」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李玉香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大享公司及曾建煌之印文是曾建煌授權我 拿便章去蓋的。大享公司也有便章,跟曾建煌是一套的大小 章。曾建煌是以微信或一般的電話授權我。是以大享公司跟 曾建煌的名義,向陳美惠票貼,大享公司的客票給陳美惠票 貼,就是調錢的意思。大享公司一直以來因為財務的問題, 所以大享公司收的帳款、票據,會拿去跟陳美惠或者銀行作 票貼,不是我個人要票貼;是大享公司的貨款,不是我個人 的貨款。票貼就是票給對方,對方把錢扣掉利息之後匯給曾 建煌的戶頭。使用印章的程序就是老闆授權,我們財務奉命 執行,比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的票是客票,客票背 書的時候,有一套是普通章,就是公司大小章,老闆授權, 我們依老闆的命令去執行。我指的老闆是曾建煌。曾建煌之 前在大陸,他授權有客票要背書的時候,直接用那一套去做 背書。可以確定曾建煌不在的時候,他就是授權我背書,然 後所有的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等語(二審卷第98至99、223 、228頁),關於證人李玉香確實有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 建煌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證述明確。佐以,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李 玉香前開就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一節之證述相 符,且上開匯款金額確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 之金額(計算式:1,026,136*12%/365*140=47,23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26,136-47,230=978,906;1,015,66 8*12%/365*123=41,072,1,015,668-41,072=974,596),足 認證人李玉香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況若證人李玉香係未經授 權,何以要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益徵證人 李玉香確係經上訴人大享公司(由上訴人曾建煌代表上訴人 大享公司)、曾建煌之授權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向被上訴 人借款。另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大享公司總經理鄭明明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中陳述:曾建煌確實有私人借貸,但李玉香都是說 他的朋友借款,不是用李玉香的名義出借,曾建煌因為大享 公司要用到錢,所以去做私人借貸,因為李玉香是財務主管 ,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6頁),可認證人 李玉香有經授權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名義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此節亦與證人李玉香前開有關上訴人大享公司 因財務問題透過證人李玉香對外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 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證人李玉香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 權背書後,向被上訴人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  3.基此,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 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未 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1.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 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 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 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 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 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 建煌」、「曾建煌」之印文一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經證人李玉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是法人,法人的部分要蓋公司的章跟代理人 的章,這個是法人的部分,另外再蓋曾建煌的部分,是曾建 煌個人的章;曾建煌個人也有背書等語(二審卷第98頁), 並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上開蓋章形式及旨趣結果,應認除上 訴人大享公司外,上訴人曾建煌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 。上訴人曾建煌固抗辯:僅係以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 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曾建煌內心有 無此效果意思之問題,並非外人可得知悉,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憑此解免其背書人之責,是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準 此,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有爭執,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其所抗 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已經證人李玉香為前揭證述明確, 證人鄭明明亦證述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又上開匯款金額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係 爭帳戶,且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相符 等節,均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大享公司、 曾建煌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一節,未據上訴人聖煌公司爭 執,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被 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業據審認如前。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 ),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 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 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1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6,136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15,668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合計 2,041,804元

2024-12-04

SCDV-112-簡上-138-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 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 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 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 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 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 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 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 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 、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 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 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 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 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 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 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 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 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 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 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 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 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 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 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 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 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 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 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 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 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 ,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 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 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 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 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 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 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 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 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 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 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 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 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 ,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 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 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 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 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 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 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 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 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 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 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 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4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彭婕妤 被 告 葉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6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周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芳柔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林芳柔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1 2年6月間起,假借與林芳柔有業務往來之便,持續與林芳柔 聊天互動,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親暱互稱 ,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芳柔向伊要了很多錢,伊依林芳柔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竟為原告之金融帳戶。林芳柔稱與原告感 情不好要離婚,結果根本沒有。原告與林芳柔共謀詐騙伊, 原告從頭到尾均知情,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4日與林芳柔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一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與林芳柔間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可見2人互相傳送明顯具有性意 涵之文字內容,且由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林芳柔互以「 老公」、「老婆」相稱,2人除多次相互傳達愛意外,並有 親吻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情形,實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超出通常人際互動界線,無從為社會通念予以容忍,已達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被告自陳:對於對話 紀錄之真正性沒有爭執,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芳柔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未見被告 予以爭執,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林芳柔 表示:「妳結婚後妳找過幾個」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 認被告確實明知林芳柔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把配偶當作騙人的工具,怎麼會侵害配偶 權,匯款帳號怎麼會是原告的帳號云云。然原告主張:該原 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是林芳柔在使用,因為林芳柔的帳號在該 段時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直無法解除等語(本院卷第16 3頁),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以被告有匯款至林 芳柔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遽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未受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民法規定事前知悉與事後原諒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4月知情5月還跑去大陸玩合理嗎云云(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原告與林芳柔於5月5日至大陸遊玩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惟據原告主張:113年4月間被告、林芳柔因故鬧翻,被告竟前來原告與林芳柔之住所吵鬧,原告至感莫名,經質問林芳柔後,林芳柔坦承外遇事實,始知上情;沒有事前知悉,也沒有事後原諒等語(本院卷第9、90頁),既否認有事前知悉或事後原諒之情形,衡以原告與林芳柔結婚多年,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出國遊玩之考量因素甚多,尚難僅憑原告知悉配偶外遇後仍共赴外地旅遊,即可逕認原告事後原諒,故難認有何原告事前知悉或事後原諒之情形。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 閱卷第9至17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 考量原告遭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認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 雖聲請通知林芳柔到庭作證,然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對話 紀錄,已足認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故無通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那我幫你打針 林芳柔:不用啦,我今天在家休養就好 被告:用肉棒幫你注射 本院卷第27頁 2 被告:月經來了不能打炮 林芳柔:你要玩可以玩呀 林芳柔:只能在廁所 被告:就忍很久上次就不要 林芳柔:這次是真的只能在廁所 被告:禮拜一要去牽車 被告:我要在外面的廁所 林芳柔:我生理期,一定要在飯店,不然會噴的到處都是 被告:好喔 本院卷第30頁 3 林芳柔:我要是懷孕,你一年沒辦法碰我,你可以嗎 被告:懷孕也要幹老婆啊 被告:生第二胎就比較好了吧 被告:(傳送懷孕做愛姿勢建議圖片) 被告:我想要老婆懷孕的時候玩 本院卷第31頁 4 林芳柔:我愛你,凱傑 被告:我愛你,芳柔 被告:好想跟老婆愛愛 林芳柔:我真的好愛你 被告:老婆很久沒打炮 被告:我也很愛老婆 被告:喜歡跟老婆做愛 林芳柔:我也喜歡和你做 被告:想要每天跟老婆做 被告:老婆小穴很濕肉棒很爽很舒服 林芳柔:我生理期還是沒來 被告:那驗一下 被告:想跟老婆生寶寶 本院卷第31頁 5 林芳柔:老公,今天你要幹嘛呢 被告:去幹老婆 林芳柔:你就很壞 被告:你就不給我幹了 林芳柔:我哪有 被告:肉棒很硬 被告:想每天幹老婆 林芳柔:你慾望就很強 本院卷第32頁 6 林芳柔:本來想在車上幫你 被告:你要吸出來吃下去啊 林芳柔:你就很壞 被告:就很濃很多想給老婆吃 被告:累積很久了 林芳柔:好啦,滿足你 被告:幫老婆補一下 被告:老婆這麼好喔 被告:還想顏射老婆 本院卷第32頁 7 被告:乖 被告:老婆 被告:因為太久沒被我幹 被告:運氣不好 林芳柔:你很壞 林芳柔:我們已經一個月沒做了 被告:你就很忙啊 被告:很久沒跟老婆打了 被告:好想跟老婆愛愛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LINE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被告:我那天有聞到一點味道那時候應該就有感染了忘記跟妳講 林芳柔:那你怎麼不講 被告:太累睡起來忘記了 林芳柔:真是尷尬 被告:女生很正常 林芳柔:我現在就是很不舒服 被告:尿道感染喔 被告:還是陰道 林芳柔:陰道 被告:有分泌物嗎 林芳柔:一點點而已 被告:吃一個禮拜藥就會好了吧 林芳柔:對啊,基本上是,有開塞劑,口服藥 被告:塞劑很有效 被告:妳之前有感染過 林芳柔:有,在南京的時候 被告:那很久了 林芳柔:對啊 被告:那是我害的 林芳柔:嚴格來說,是 被告:那不能愛愛了 被告:要禁慾 林芳柔:到底是你喜歡做愛完不洗澡 被告:我又沒有不洗澡就愛愛 被告:那應該是我被感染 被告:妳都馬上洗 被告:做完要多喝水尿尿 林芳柔:男人哪可能被感染 被告:好啦 被告:我洗 林芳柔:我講你才在說要洗 林芳柔:那你之前那個習慣真的是不好 被告:知道 本院卷第11頁 2 林芳柔:你做愛就不會速戰速決 被告:妳不是嫌快 林芳柔:你還可以再慢點 被告:現在膩了不想跟我玩了就嫌久 被告:是要多慢 被告:又在那嫌 被告:跟別人玩都最久 林芳柔:放屁 被告:好的 林芳柔:我和你最久 被告:放屁 林芳柔:真的呀 被告:不是跟別人很合 林芳柔:我和你最合 本院卷第12頁 3 林芳柔:你前天晚上折騰我 被告:哪有 被告:妳在做夢 林芳柔:吵完架還要做愛 被告:沒有啊 被告:妳做春夢喔 林芳柔:你忘了你碰我 被告:妳才忘了 被告:做愛跟肩膀有什麼關係 林芳柔:痠痛 被告:而且又沒做完 被告:妳說肚子痛 被告:躺著也會痠痛 林芳柔:會呀 被告:妳就老人 林芳柔:老人個鬼 被告:因為我拉妳手吧 被告:妳就老人鬼 被告:幫妳按摩啊 林芳柔:你今天要幹嘛 被告:買壯陽藥玩老婆 本院卷第12頁 4 林芳柔:我和你同房之後,就是黃體破裂 被告:醫生說的喔 林芳柔:但是我吃藥流產,沒有流乾淨 林芳柔:所以,繼續回診 林芳柔:一個禮拜回診一次 林芳柔:我懷孕指數有下降 被告:所以沒懷孕 林芳柔:沒有 被告:那就好 本院卷第13頁 5 被告:妳是不是欠幹 林芳柔:我本來就是被你幹 被告:死騷貨 林芳柔:你再說一次 被告:不給我幹我要去幹別人了 林芳柔:你就慾望那麼強 被告:不行喔 被告:妳還不是一樣 被告:好意思說我 林芳柔:醫生說,要血流乾淨了才行 被告:好呀 被告:我先幹別人 林芳柔:去呀 林芳柔:(您已取消通話) 被告:好呀 被告:要去了掰掰 林芳柔:去哪 被告:幹別人啊 林芳柔:打死你 被告:行 林芳柔:你可以跪安了 被告:滾 被告:我要去幹老婆屁屁 被告:掰掰 林芳柔:血沒流完,都不能做愛 被告:可以 林芳柔:做愛做到進醫院 被告:都我錯唄 林芳柔:第一次 被告:我就太長了唄 被告:肉棒頂太深撞破了唄 林芳柔:那時候真的是好痛 被告:跟老婆就不合唄 被告:老婆適合短雞雞 林芳柔:你這樣講對嗎 被告:那我切短一點唄 被告:以後不能插穴穴 林芳柔:那好痛喔 被告:買貞操帶給老婆戴 林芳柔:啥 被告:這樣想插也不能插了 本院卷第14頁 6 林芳柔:玩玩具,和你是第一次 被告:妳跟別人也很多第一次就願意 林芳柔:那也要看什麼嘛,玩具那個我真的太敏感了 被告:玩玩具根本就沒完成 被告:我想讓老婆高潮啊 林芳柔:我確實很敏感 被告:愛妳才想讓妳高潮不然我就自己爽就好 被告:那我把妳綁起來就不會逃走 被告:很敏感應該很容易高潮啊怎麼沒高潮過 林芳柔:震動到一個點的時候,那種酥麻感我受不了 被告:那很爽不是就忍一下有什麼關係 林芳柔:就受不了 被告:妳不是說要配合就不要理由這麼多 林芳柔:我知道啊,下次配合 被告:受不了就把妳綁起來 被告:那就看妳表現怎麼樣 林芳柔:老公,被你在床上寵的感覺真好 被告:因為我愛老婆想讓老婆舒服啊 林芳柔:我很享受那種被你疼愛的感覺 被告:就沒什麼機會跟老婆做愛沒辦法多磨合 林芳柔:老公,憋壞了吧 被告:我想要每天跟老婆睡每天幹老婆 被告:累積很多對老婆滿滿的愛 被告:我就想把滿滿的愛都射給老婆看老婆吃下去就很滿足啊 林芳柔:下次吃下去,滿足你 被告:妳就不願意接受我的愛 林芳柔:接受 被告:老婆都不知道我真的很愛老婆 林芳柔:怎麼會不接受 林芳柔:我能夠感受得到 林芳柔:所以和你在一起,很幸福,你也很照顧我 被告:那全部的愛都射給老婆要全部吃下去不能浪費我對老婆的愛 林芳柔:好,全部吃下去 被告:我就跟那些男人不一樣我都全心全意對老婆都不相信我 林芳柔:我相信你 被告:我得不到老婆的全部所以才這麼生氣 林芳柔:我感受得到,你事事為我著想 林芳柔:我明白,冷靜下來我也理解你 被告:那老婆答應願意對我全心全意了嗎 林芳柔:願意 本院卷第15頁 7 被告:妳就天生適合被插不會痛 被告:(貼圖) 林芳柔:屁啦 被告:我就很想插老婆的屁眼嘛 被告:看到老婆的屁眼就很興奮 被告:從後面插老婆小穴的時候都看到屁眼在收縮就很受不了 被告:肛交保證會讓老婆很舒服的 被告:老婆好想要 林芳柔:好啊 林芳柔:那我試試 被告:龜頭都流汁了 被告:那老婆回台灣我們第一次做愛就來玩好不好嘛 被告:龜頭都濕濕的了好想幹老婆 林芳柔:好 林芳柔:你好壞 被告:好愛老婆 被告:一直流汁 林芳柔:我回去讓你愛 被告:很愛老婆就想跟老婆做愛越做越愛 林芳柔:好啊 林芳柔:我也喜歡和你做 被告:我是因為愛老婆才跟老婆做愛 被告:不是為了做愛才跟老婆做愛 林芳柔:我知道 被告:老婆就很壞讓我這麼愛 被告:本來不想這麼愛老婆的 林芳柔:那不然你想幹嘛 林芳柔:不那麼愛 被告:因為我佔有慾很強就會吃醋會生氣 被告:就在一起開心就好啊 被告:還是有愛但是不能太愛 被告:越在意就會生氣我就不想生氣 被告:生氣很累 被告:剛在一起妳不是有說妳對我好像沒什麼魅力我都沒有很想碰妳 被告:因為我就怕太愛老婆就會常吵架 林芳柔:那為什麼還是碰了 被告:不然妳不想我碰妳 被告:因為就越來越愛老婆就越想得到老婆 林芳柔:我是問你這個 被告:妳就害羞我看妳好像沒很喜歡做愛 被告:後來都是妳主動啊 被告:越來越愛老婆就越來越想碰老婆 被告:怕跟老婆一直做愛會越來越愛老婆所以要克制 本院卷第16頁 8 林芳柔:你第一次碰我 林芳柔:你是心不甘情願還是心甘情願 被告:怎樣 被告:又扯到那 被告:有什麼關聯 林芳柔:因為你下午的時候說,不太想碰我 被告:妳自己說的啊 被告:妳說妳是不是對我沒有魅力 林芳柔:我那時候確實覺得 被告:因為妳什麼都說不要就冷掉了啊 被告:又我 林芳柔:可是第一次約會,你還是主動牽我手 被告:不然咧 林芳柔:但是接吻還是我主動 被告:忘了 林芳柔:進房間我主動坐你腿上親你 被告:我叫妳一起泡澡妳就不要 林芳柔:我害羞 被告:那主動親就不害羞 被告:妳毛就很多 林芳柔:光身體我當然會害羞 被告:第一次完第二次就馬上放開 被告:妳就很極端 林芳柔:因為親熱過了嘛 被告:知道了 本院卷第17頁 9 被告:可是我想內射老婆 林芳柔:我回台灣去問避孕環 被告:那為什麼以前不避孕都不會懷孕 林芳柔:你指的是? 被告:妳之前每一個不是都沒避孕 被告:怎麼我跟老婆沒做過幾次就懷孕 林芳柔:我之前吃過藥 本院卷第18頁 10 林芳柔:媽的,我下面濕了 林芳柔:被你講 被告:我看 被告:多濕 林芳柔:(照片) 林芳柔:你弄的 被告:老婆的每個洞嘴巴小穴屁眼我都想用肉棒塞滿讓老婆爽 被告:很濕欸好想舔 林芳柔:就很濕 被告:淫水都沾到毛了 林芳柔:我也是被你舔的很爽 被告:老婆毛就很多性慾很強 林芳柔:你嘴巴很厲害 林芳柔:我很喜歡被你舔 被告:沒舔過幾次吧 林芳柔:還是有 被告:好想舔老婆穴穴跟屁眼 林芳柔:你就很會挑逗 被告:老婆把毛除掉就更好吃 被告:穴穴很美想整個露出來看更清楚 林芳柔:那你就全部看光了 被告:我喜歡欣賞老婆的穴穴 被告:看了很興奮有幸福感 林芳柔:你好煩喔,弄的我好濕 被告:因為我很愛老婆啊講的都是實話 被告:很喜歡跟老婆做愛 林芳柔:我也喜歡和你做 被告:跟老婆有愛做起來更爽 林芳柔:最好是一進房間就熱吻直接來 被告:那下次穿裙子不要穿內褲直接來 被告:老婆就很濕不用什麼前戲 林芳柔:我有和你出去穿過一次裙子 林芳柔:裡面穿丁字褲 被告:就想直接被上 林芳柔:記得嗎 林芳柔:你直接就來 被告:有啊 被告:然後射嘴巴啊 林芳柔:對啊 林芳柔:丁字褲直接來 被告:妳就很淫蕩直接叫我射嘴巴 被告:很興奮 林芳柔:我們也是一進房間我就挑逗你 被告:這麼猴急 本院卷第19頁 11 林芳柔:第一次碰我的時候,是什麼感覺 被告:沒老婆不知道要怎麼辦了 林芳柔:我會一直在 被告:老婆很漂亮很白皮膚很好身材很好啊 被告:無可挑剔 被告:奶又大穴穴又很濕很緊 被告:我就很舒服很快就射了 林芳柔:你就很會形容 被告:實話實說 林芳柔:不要講了啦 被告:遇到老婆就很幸運 林芳柔:受不了 林芳柔:越講越濕 被告:老婆我好愛妳喔 林芳柔:我都想自己來了 被告:想每天跟老婆做愛 被告:跟老婆親親喇舌很舒服 林芳柔:那我連睡衣都不用穿了 林芳柔:好煩喔 林芳柔:你知道和你接吻會上癮嗎 林芳柔:你技術也好 被告:老婆也很會親 林芳柔:幾下魂就勾沒了 被告:舌頭很靈活 林芳柔:你看我們上次去開房間 林芳柔:我在浴室就一直親你 被告:就月經來不然就可以玩更久 林芳柔:根本捨不得分開 林芳柔:月經來你還不是要了我 被告:妳叫我插的 林芳柔:因為實在受不了 被告:就很久沒做 林芳柔:真的很久,碰你就淪陷了 本院卷第20頁 12 被告:很愛老婆就想跟老婆做愛越做越愛 林芳柔:好啊 林芳柔:我也喜歡和你做 被告:我是因為愛老婆才跟老婆做愛 被告:不是為了做愛才跟老婆做愛 林芳柔:我知道 被告:老婆就很壞讓我這麼愛 被告:本來不想這麼愛老婆的 林芳柔:那不然你想幹嘛 林芳柔:不那麼愛 被告:因為我佔有慾很強就會吃醋會生氣 被告:就在一起開心就好啊 被告:還是有愛但是不能太愛 被告:越在意就會生氣我就不想生氣 被告:生氣很累 被告:剛在一起妳不是有說妳對我好像沒什麼魅力我都沒有很想碰妳 被告:因為我就怕太愛老婆就會常吵架 林芳柔:那為什麼還是碰了 被告:不然妳不想我碰妳 被告:因為就越來越愛老婆就越想得到老婆 林芳柔:我是問你這個 被告:妳就害羞我看妳好像沒很喜歡做愛 被告:後來都是妳主動啊 被告:越來越愛老婆就越來越想碰老婆 被告:怕跟老婆一直做愛會越來越愛老婆所以要克制 林芳柔:那你現在克制不了了 被告:現在不想忍了想一輩子跟老婆在一起疼老婆 被告:跟妳一樣克制不了不行喔 林芳柔:那為什麼我第一次去找你,你還是碰了我 被告:不然床上不合妳可以喔 被告:老婆在大陸都跟老婆聊一個月了忍這麼久了 林芳柔:那可以推託 被告:沒性生活怎麼能長久 被告:我又不行沒性生活 被告:我這麼色這麼有用 被告:妳在大陸一直說妳很想要我不碰妳還是男人嗎 被告:我又不是竹科工程師 被告:都去開房間了還不碰有病喔 被告:那不碰妳會不會以為我陽痿 林芳柔:哈哈 林芳柔:你多久沒有了,碰我之前 被告:忘了啦 被告:一陣子吧不然怎麼會第一次跟老婆愛愛這麼快就射 本院卷第21頁 13 被告:每天幹老婆都幹不膩 被告:跟老婆一起生活一定很甜蜜 林芳柔:你就不能沒有性生活 被告:我就性慾很強每天都想要 被告:老婆不想每天被我幹喔 被告:妳是不是跟人家住都每天 被告:(貼圖) 林芳柔:沒有 被告:那妳跟我住要每天 林芳柔:你以前也是每天? 被告:不然咧 林芳柔:哪有那麼好的精神 被告:為什麼沒有 林芳柔:工作忙,哪可能 被告:我很有用啊 被告:晚上就是要打炮才有動力工作 林芳柔:那你空窗期怎麼辦 被告:沒女人慾望就會降低啊 被告:現在有老婆又激起我的慾望 被告:太久沒打炮就會憂鬱 林芳柔:我看你最近是有點鬱悶 被告:打炮可以分泌多巴胺治憂鬱 林芳柔:所以你以前憂鬱症這樣治療? 被告:應該吧 被告:因為有愛跟老婆做愛效果更好 林芳柔:你現在還憂鬱 被告:因為見不到老婆 被告:做愛跟打炮不一樣一個有愛一個沒愛 被告:沒愛就很空虛 林芳柔:那你有空虛的時候? 被告:我想跟老婆好好做愛增進感情 林芳柔:我們感情很好 被告:我想要老婆是我一個人的 林芳柔:我之後就是你一個人的,搶不走 被告:還好久喔 林芳柔:這段感情得來不易,要好好珍惜,不可以說彼此傷害的話 被告:知道了 被告:我之後改進 被告:我好愛老婆 林芳柔:我也很愛你 被告:愛到想到老婆肉棒就會硬 被告:很久沒這樣這麼愛一個人 林芳柔:那你之前這樣愛的人是誰 被告:我只剩老婆了 本院卷第22頁

2024-11-29

SCDV-113-訴-658-20241129-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張宏傑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4樓之1 0,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8月2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0087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限閱卷),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32-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訴訟代理人 林容均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賠議 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豐益前往被告轄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湳雅派出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承辦警員因過失誤將 原告金融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被凍結,造成原告經 營之雙城運動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無法營業,遭取消 經銷商資格,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警員係依蔡豐益供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 料,認原告涉嫌詐欺,依規定將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通報之帳號與蔡豐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無誤 繕情事,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偵辦金融電信人頭帳戶詐欺案件管轄作業程序、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金融電信人頭帳戶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 規定,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可言。又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60萬元 之損害,且系爭彩券行遭取消經銷商資格係因原告違法出租 或出借經銷商證,與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蔡豐益於111年6月6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報案,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8日經被告 所屬警員通報為警示帳戶,於111年8月4日經通報解除警示 帳戶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蔡豐益之警詢筆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系爭 帳戶存摺封面、警示帳號異動歷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1455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至100、106、115、305至30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113年9月13日威字 第2024099號函略以:「雙城運動彩券行之經銷商康黃美淑 為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康黃美淑君因違反第2屆運動彩券 經銷商遴選管理要點第43點第7項『出租或出借經銷商證』之 規定遭處以停機處分,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於12個 月內累積停機達60天,依據第2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及遴 選管理要點第44點規定,取消其經銷商資格」等語,有該公 司113年9月13日威字第202409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系爭彩券行係因當時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即威剛公 司認原告出租或出借經銷商證,違反相關規定,故取消其經 銷商資格,此情核與被告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8日被 凍結後,營收中斷,被取消經銷商資格云云,情節不符。此 外,原告先主張:系爭帳戶被凍結,系爭彩券行「無法營運 」,損失慘重云云(本院卷第11頁),又主張:「業績下降 」係因遭警示云云(本院卷第230頁),則系爭彩券行究竟 係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全然無法營運」,或係「 雖仍可營運,但業績減少」,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憑 ;原告亦未就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導致系爭彩券行何種 營業交易行為受影響一節,舉證已實其說,無從判斷系爭帳 戶與系爭彩券行之經營究竟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行為致生何種自由或權 利遭受侵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向威剛公司函調系爭彩券行111年6月至12月之月報表, 以資證明系爭彩券行業績下降係因系爭帳戶遭警示云云,然 系爭彩券行業績下降與否,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帳戶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有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29

SCDV-113-國-8-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葉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72-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潘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87.9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所有 、訴外人李文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B車送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342元(計算式:零件77,72 0元+鈑金17,222元+塗裝2,560元+工資2,840元=100,34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B車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因B車急煞致伊反應 不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9時12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87.9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之B車,造 成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B車受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李文枝之駕駛執照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 大隊以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362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 開規定應已知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述時、地天候晴 ,路況車多,標誌、標線清楚,視線良好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面車多,我跟著B車前進,我看 到他採第1次煞車,我沒有踩煞車,他踩第2次煞車時,我才 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件事 故發生前,B車之駕駛人已經有第1次踩煞車,然被告此時並 未踩煞車,堪認此時被告與前車之煞停距離已經縮短,導致 B車之駕駛人第2次踩煞車時,被告之煞停距離不足,致生本 件事故,因而造成B車受損之結果,顯見被告並未與B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B車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 :B車急煞云云,核與其上開於警詢中所自承B車有踩2次煞 車之情節不符,不足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0,342元 (計算式:零件77,720元+鈑金17,222元+塗裝2,560元+工資 2,840元=100,34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B車所必要,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B 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8日,已使用3月餘,參 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B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6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鈑 金、塗裝、工資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 修復B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B車修復費用共計90,782元( 計算式:68,160+17,222+2,560+2,840=90,782)。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90,78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20×0.369×(4/12)=9,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20-9,560=68,160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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