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3、3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孝餘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陸孝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使用網
路連上國外網站(網站名稱詳卷)以泰銖6,040元價格訂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收件人:Loh Phi
lip」、「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收件
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自泰國以快遞方式(郵件編號
:Z0000000000TH)寄送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而於112年8月28日寄送抵
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通報員警。
本案包裹則於112年8月31日派送至上開收件地址,陸孝餘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至上址1樓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32753卷第7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訴字卷第59、62、272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753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他8290卷第5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2年8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8290卷第15至
16頁)、扣案照片(他8290卷第11至13頁、偵32753卷第53
至54頁、偵39100卷第37至38、9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8290卷第17至19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32753卷第101至103頁)、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收件人署名「LohPhi
lip」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偵
查報告書(他8290卷第7至10頁)、員警112年8月31日職務
報告(他8290卷第27頁)、被告電子郵件(偵32753卷第21
至3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
32753卷第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9100卷
第19頁)、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大安投遞股112年9月27日大
安郵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偵39100卷第55至64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達30.83公
克,數量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供己施用,
加以所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
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運輸之大麻係供己施用,情節輕微,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9
2至96、273頁)。惟查,本案被告運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等語(訴字卷
第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供被告施用之期間亦非短
暫,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解身
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依
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
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
,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其運輸之大
麻淨重達30.83公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打
工,經濟狀況還好(訴字卷第272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供
稱:被告曾長期居住於國外,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
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
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被告前經診
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
高血脂症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
96至98、261至262、273頁),惟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
卷可按(偵32753卷第10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訂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運送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字卷第61、26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以上開物品訂購本
案包裹等語(訴字卷第61、267至2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大麻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淨重30.79公克) 2 Iphone X 1支 3 ACER筆電 1台 銀色,含充電線。 4 Ipad 1台 銀灰色。 5 Ipad 1台 銀白色。 6 運送毒品信封袋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DM-113-訴-40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