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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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5元,及其中5,617元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9-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88元,及其中752,604 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52,6 04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167,684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莊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莊 裕霖保證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3,000,000元 限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得2筆款項,各2,400,000元、600,000元合計3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 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按月攤還本金並繳息。如被告 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僅 繳納至113年4月7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20,288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 莊裕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7

SCDV-113-訴-1282-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袁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5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 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百分之13.31(百分之2.63+百分之13.31=百分之15.94),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 715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435-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 年息12.94%),迄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訴-121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60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13,037元,及其中337,467元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3,86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13,037元) 1 利息 337,467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6/365) 15% 832.11元 小計 832.11元 合計 2,113,869元

2025-01-17

TCDV-114-補-121-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姝婷 徐子婷 鄭俊煒 被 告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張龍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及 109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並簽立保 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 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自109年1月21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41(借款日為百分之2.5)按月計付,另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 370,271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71元,及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  ㈡張龍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為證。而世運通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游天億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張龍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世運通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70, 27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至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違約金之部分,該起算日核有違誤,不應准許,蓋被告係自 113年6月21日起始擔負給付遲延之責,則本件違約金起算日 應自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隔月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 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誤以113年6月21日為違約 金起算日,即屬無據。而游天億、張龍岳為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世運通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271元,及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7

SCDV-113-竹簡-558-20250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債 務 人 林孜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16

TYDV-114-司執-667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葉素雲 被 告 張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依序執8紙支 票及1紙本票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與票載金額相同, 累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均經原告如數交付。 前開各筆借款最晚乃至113年8月29日屆期,但均未獲被告清 償,原告所執8紙支票經提示,亦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125萬元借款及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紙支票、1紙本 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2988-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洪誌遠 人 被 告 王振宏 邱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誌遠、邱湙惠(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和汽車材料行(下稱仁和汽車材料行)邀 同洪誌遠、邱湙惠及被告王振宏(下逕稱其名,合稱洪誌遠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 年6月20日止,利率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於110年3月28日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05%, 目前計為年利率3.25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於110年7月7日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計為 年利率3.67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仁和汽車材料行分別自113年 8月、6月起未依約還款,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2萬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洪誌遠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王振宏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會再商談還款方式等語。  ㈡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 且為王振宏所不爭執,而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訴-745-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表,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5

SCDV-113-訴-49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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