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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瓦斯BB槍壹把(含彈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被害人許民宗間之糾紛,反持黑色瓦斯BB槍1把指 向被害人,繼而持之敲擊被害人頭部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 人心理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 之動機為被告不滿其至被害人任職店家消費過程中發現財物 短少情形而起,與其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撫養外婆(本院易字卷 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因消費糾紛對許民宗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3日2 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許民宗任職之66按摩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手持黑色瓦斯BB槍1把,先敲擊桌子, 再持槍指著許民宗、以槍敲擊許民宗的頭部,並對許民宗大 小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財雄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許民宗於陳建良離開店 內時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8樓,扣得黑色瓦斯BB槍1把(含彈匣),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建良坦承拿出瓦斯槍,拉滑套後指向被害人許民宗的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挑釁我的,是他先偷我的東西,講話還比我大聲,我才拿槍指著他並打他的等語。 2、證明被告知道拉滑套後,持槍指著別人並打別人的頭,可能造成對方害怕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擔心生命受到威脅的事實。 2、證明被告一走離該店,被害人即報警處理的事實。 3 證人劉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子琪為被告之房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使用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持槍對被害人怒吼及持槍敲擊被害人頭部的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扣得黑色瓦斯BB槍(含彈匣)的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7張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劉子琪所有的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BB槍1把(含彈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802-20241125-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1-25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邱羿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餐廳)、馬○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無 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40 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邱羿 順、柯右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 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 ,一行人到達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 前往櫃檯結帳時,見櫃檯擺放馬○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 之○○餐廳負責人宋○婷提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玟 出面處理債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 昌明一行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 「坐在隔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 」、「我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 ,柯右杉則於孫昌明講話時,在一旁附和「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 ,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 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 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 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 ,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 ○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玟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 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 害於宋○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孫昌明、邱羿順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 則未否定證據能力,上開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上開支票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孫昌明辯稱:被告孫昌明並不 是一到場就馬上處理債務,當時用餐到一半,有些餐點是打 包,才沒有立即離開,主觀上應係為維護用餐消費之權益, 且被告孫昌明並未稱要你好看,其餘談話內容可能是用餐過 程產生爭議,言語較不客氣,被告孫昌明如果真的要討債、 脅迫告訴人,不用還花費1萬多元,被告孫昌明請告訴人提 供馬姓人士資料,都是用商量的方式溝通,用語可能稍微多 了一點等語。經查,被告一行人雖有在餐廳用餐,然於用餐 完畢、餐點經打包後仍不離去,執意要告訴人找馬慧玟出面 ,甚至仍在餐廳內食用已經打包之餐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一行人之目的在於處理債務,而非僅 單純用餐而生之消費糾紛。又被告等人於現場並未稱「要你 好看」、「讓你們不能做生意」,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要你好看」、 「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邱羿順稱要 影印資料貼在門口,顯然想讓路過之民眾知悉該餐廳有債務 糾紛,進而影響餐廳營業,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恐嚇等語,顯不可 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 嚇等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柯右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 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馬○ 玟間之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以強制手段為本案犯行, 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 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最終於審理程序願意坦承犯行,並前 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院卷第125、 415、419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HLDM-112-原易-160-20241125-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重宇之住所 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陳重宇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宇之確切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 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 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 被告陳重宇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5

TCEV-113-中消小-25-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曾朧億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1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內容係依 據109.08.26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住宅租賃 契約書範本〈下稱【住宅租約範本】,相關條款內容,參見 【附錄法條】〉印製,就本件租約下均稱以住宅租約範本) ,就租期、租金、押金約定如下,並由原告收取約定押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113.05.01-113.06.30 租金共1萬 2000元。   ①租期:113.05.01-114.04.30(第2 條)。   ②租金:每月6000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並每月支付 (第3 條,未載每月繳付期限)。   ③押金:2 個月(1 萬2000元)。  ㈡被告租賃期間有以下違約之終止租約事由:   被告自113.07.01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09.04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積欠7、8月租金,並依民 法第440條規定限期5日內給付租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未載預告終止租約日期),惟被告仍未給付。  ㈢爰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3.0 9.26 繫屬本院,於113.10.09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10.1 4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轄區派出所),依所有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查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2.02.08 修 正公布施行,第34、38-2條自112.09.01 施行)之住宅租賃 契約之性質,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視為具消 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規定,就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載條款,具有強制效力, 合先敘明。  ㈡就承租人積欠租約之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事由,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以「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為終止 事由,然以:  ⒈就本款規定,本法106 年立法理由與108 年修正理由僅記載 「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 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 款規定 」、「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 本條第1 項第2 款」(參見附錄),並未載明排除土地法第 100 條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擔保 金,含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民事判決案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就土地法第100 條終止租約規定認係不分住宅或營 業使用房屋之決議要旨(參見附錄),如認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可排除土地法適用,將形成對屬消費關係性質 之住宅租賃之保障不及營業用房屋之保障,是於解釋上,應 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 排除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  ⒉另就本項第2 款之以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本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以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是如出租人未依本項款規定預告終止租約,依 本法強制規定性質,自難認發生終止效力。  ㈢本件駁回理由   本件被告繳付相當2 個月租金之押金,因未繳付113.07、08 之二個月租金,由原告於113.09.04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繳 租後,於113.09.26 以本件起訴狀終止本件租契約,依前述 說明,顯不合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提前終止租 約要件與程序,是原告以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法條: 民法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土地法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決議要旨: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5 條(節錄第1 項)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立法理由】   【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106.11.07/會議記錄第106卷90期4492號267-383頁(審查報告)】 [補充立法說明]  租賃期間如有發生承租人惡意違反租約或出租人不可抗力之情事時,以致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免付違約金,以保全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造成承租人財產權損失者,仍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任,並不為修繕及相當賠償,為避免出租人財產損失擴大,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㈡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㈢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即為轉租,已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出租人即得依此終止租約,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㈣為因應房屋有法定重新建築或須重新建築始能合於居住使用之必要,爰訂定第四款規定。另為避免房屋於等待建築期間即提前終止租約產生住宅閒置之情事,應以明確重新建築期間作為提前終止租約參考準據。   ㈤配合其他法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爰於第五款訂定之。  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並提出具體事證,確保承租人之權益。並考量得終止租約之情節不同,爰於第二項分別規定其應提出相關事證及書面通知承租人之期限:   ㈠第一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證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十日為之。   ㈡考量重新建築必要收回之事證明確性、建築物重建之必要性,出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辦理都市更新者,應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資料;一般重新建築案,應檢具拆除執照資料,爰於第二款規定。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理由】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7 條(節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修正)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ˍ個月租金,金額為ˍ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㈠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㈢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㈣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㈤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㈥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㈦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㈧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㈨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㈩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㈠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4號函修正) 【本次修正條文】(上開條文本次未修正) ⒈修正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計收基準規定。(修正第5條) ⒉增訂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得逕向台電申辦查詢有關電費資訊規定。(修正第10條) ⒊刪除「難以繼續居住」之不必要文字,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修正第17條) ⒋修正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內容新增「建物出租型態」,及修正備註說明。(修正附件一)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4-11-22

TNDV-113-訴-1797-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2號 原 告 陳瑞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間消費糾紛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52-20241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王韻涵 相 對 人 墨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後,計得 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 、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 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 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1

TNDV-113-司聲-601-2024112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 」,並不得製造、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736525號 「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1736938號「興南眼鏡shin gnan及圖」商標、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194 961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1956234號「興南shingnan 」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 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為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上原告商標之行銷文書、行銷旗幟、 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 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736525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7 36938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948973號「興南s hingnan」商標、第01949610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 1956234號「興南shingnan」商標(原告書狀誤載為第01952 34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麗珍已故配偶陳福興於民國74年起以「興南」二字作 為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文字。被告黃麗文為陳福興胞弟陳福 全配偶。陳福興於73年10月22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基於公司 法規定,即借用陳福全名義,於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 ,於79年4月12日辦理退股,雙方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後 主動離職。陳福全於89年10月19日設立獨資商號宏興眼鏡行 ,其亦不幸身故,由被告繼承宏興眼鏡行。原告自設立開始 ,即使用「興南shingnan」眼鏡,超過38年,已為消費者所 認知與熟悉。  ㈡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營業所在地的廣告看板使用「興南眼鏡 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下稱系 爭標誌),隨即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停 止在招牌與行銷等文書上使用系爭文字。惟被告收受律師函 後,仍未更換廣告看板,繼續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已 足以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直營店 、加盟店或被授權關係,造成消費糾紛。  ㈢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系爭商標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 、4項虛偽不實表徵,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 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不得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 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最早係由陳福興於73年間設立,被告商號係陳福全 於78年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與被告黃麗文為姻親妯 娌關係。陳福興於87年間希望在臺南地區以「興南」名義建 立連鎖商家,以強化品牌辨識度,便與陳福全商議共同使用 系爭標誌。又系爭商標註冊於104年、107年間,惟被告早於 88年即開始以系爭標誌作為商標善意使用至今,被告在系爭 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非出於不正當競爭目的,因 之,基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 權效力所及。  ㈡縱認被告不符合上開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規定,但陳福興與 陳福全兄弟自始即協議共同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自88 年起即經原告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商標文字,被告於99 年間之前即使用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名稱,甚而原 告當年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時,均以原告之名義及統一編號開 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並期許與被告共同 努力共創更好的興南,因之,雙方授權契約至今無法定或意 定契約終止之事由,被告仍有權得繼續使用系爭標誌。原告 另稱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形, 惟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標誌,故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原告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自88年使用系爭 標誌文字至今早已逾20年以上,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標誌,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係合法使用,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2至26頁) 。  ㈡被告自88年間起開始使用「興南眼鏡SHING NAN OPTICAL CO 」之名義至今,用以銷售眼鏡。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商標權與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律師函(見甲證2,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92頁 ):  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 情形? 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兩造是否有默示的商標授權契約關 係? ㈢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提起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第29條排除侵害 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如認被告侵害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 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 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 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 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 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 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 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 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 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為眼鏡製造、驗光、裝 配及買賣業務,而被告為獨資商號,以眼鏡零售等為營業 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為眼鏡買賣同業。次查系爭標誌 由「興南眼鏡」及「SHING NAN OPTICAL CO.」組合,與 系爭商標之「興南 shingnan 」文字圖樣(見甲證1,本 院卷第22至26頁)相同,僅系爭商標尚有其他圖樣設計或 有使用「眼鏡」及「eyewear」圖樣,兩者圖樣高度近似 。是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近似程度高,兩造均以眼鏡買賣 等為營業項目,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堪認消費者見系爭 標誌會誤認係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於宏興眼鏡行之廣告看板 上,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甲證2附件二、甲證3,本院卷 第33至34、38至39頁);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發 現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即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 次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見甲證2,本院卷 第28至31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辯稱其自88年間起開 始使用系爭標誌,對外亦使用系爭標誌之名義至今等語( 見答辯狀,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 後仍繼續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標誌,妨害到系 爭商標專用權利之圓滿狀態,依前揭定,被告之系爭標誌 侵害系爭商標。  ㈡被告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 之區別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 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 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 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 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 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 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 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 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 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 基準。   ⒉被告抗辯:宏興眼鏡行由陳福全於78年設立,87年間因哥 哥陳福興希望在臺南市區以「興南名義建立連銷商家,因 此宏興眼鏡行自88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標誌,而系爭商標分 別於104年間陸續註冊取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拘束云云。   ⒊經查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於75年6月1日即取得註冊第003 28169號「興南及圖」商標,嗣於87年6月1日取得註冊第0 0100590號「興南眼鏡及圖」商標(見甲證12,本院卷第1 96至197頁),原告陳述係為更改公司形象,重新設計系 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證人陳一芸即陳福 興與陳福全姐姐到庭證述:其因弟弟陳福興關係,成為原 告公司股東之一,弟弟陳福全原經營宏興眼鏡行,因陳福 興主動向陳福全提出要共同使用興南商標,時間在80幾年 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福興有說過想要在臺南建立興南 的連鎖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另證人李啟宏 即原告公司前經理人到庭證述:其於84至97年間在原告擔 任學徒、驗光師、店長及經理人,公司原有3家分店即臺 南市崇學路、長榮店、中山南路,陳福興為總經理,陳福 興想建立連鎖店,後來在安和路增加分店,由陳福全擔任 經理,陳福全不算代表宏興眼鏡行向原告購買眼鏡產品, 他們是一同進貨,都是跟廠商訂貨等語(見本院第423至4 25頁)。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陳述陳福全於88年間始使用系爭標誌, 而原告於75年7月16日已取得註冊之「興南」商標,被告 使用時間在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且陳福全當時雖創 立宏興眼鏡行,但係被納入原告公司之安和分店,其使用 系爭標誌時並非不知原告公司名稱與「興南」文字之商標 ,其辯稱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云云 ,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商標授權關係終止   ⒈按商標法就商標授權作數次修正,74年11月19日修正商標 法原限制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 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 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 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 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82年12 月22日商標法修正規定,開放准予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 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 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 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 ,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 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92年5月28日 商標法修正增加授權標示規定,其第33條第4項規定「被 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 ,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 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100年5 月31日商標法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將商標授權 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並刪除在商品上為商標授權標示 。   ⒉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 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 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 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 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縱認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 先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規定,被告自88年起即得原告 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於99年間使用招牌 已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且原告當年要求被告開 立發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兩造成立無名商標授權關係等 語。   ⒋經查證人徐淑惠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同學及同鄉到庭證述: 大約在88年間,其先前認識陳福全時,使用招牌是「宏興 眼鏡」,過了兩、三年後他們搬到對面後招牌換成「興南 眼鏡」,當時陳福興說以後他們家族每一個人開相關的眼 鏡行,都要叫「興南」,那時我認為陳福全要改為「興南 眼鏡」是陳福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證人邵詠婕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前員工證述:興南眼鏡安 和店(陳福全)與興南眼鏡其他分店間之財務係各付各的 帳,不知他們間之財務關係,但安和店是獨立進貨,也單 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次查被告提出88 年9月間宏興眼鏡行改掛興南眼鏡照片,99年至109年間宏 興眼鏡行址google 街景圖照片(見乙證3至乙證5,本院 卷第118至140頁);被告另提出協力廠商臺灣豪雅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97年間以興南眼鏡公司為發票人之送貨明細表 ,然亦記載抬頭為宏興眼鏡行等情(見乙證6,本院卷第1 42至162頁)。   ⒌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福興為擴大公司規 模,於88年間要求其弟弟陳福全使用「興南」字樣商標並 成為原告公司之安和店,而陳福全仍保有「宏興眼鏡行」 獨資商號,且得單獨向廠商進貨結帳,則陳福興於生前雖 未與陳福全訂有何商標授權契約之書面,惟自上述證據顯 示之外觀,其確有將「興南」商標授予陳福全使用之意思 ,雖未符合當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第26條第4項使 用人應為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但雙方間仍成立不定期商 標授權契約關係。   ⒍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 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 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 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 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無名 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參照),準此 ,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   ⒎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 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 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 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 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  ㈣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 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 、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 息或觀念之行為。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 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 。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 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 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 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 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規定,惟於 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9頁)。   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係基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福 興要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全而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或相 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情形,原告未具體指明其 比較正確與錯誤之基準,亦未就系爭標誌符合表徵定義提 出具體之說明,被告僅於授權關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 誌,難認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或廣告不實記 載規定要件。  ㈤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之損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是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 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 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 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臉書「興南眼鏡安和店」網站,侵害 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搭售配 鏡5,000元即贈送2,580元,以該單價1500倍計算,得出損 害賠償額387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或請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金額。   ⒊被告於原告委託律師表示終止授權商標使用關係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係違約而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服務,而非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與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 告未就被告違約繼使用系爭標誌所造成之損害額提出證明 ,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以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之「 興南」文字,並非出於惡意仿冒侵害目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抗辯其自88年間使用含系爭商標文字之系爭標誌,已 逾20年以上,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使用含系 爭標誌之契約關係,於被告在111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律師 函時已然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文 字之系爭標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商標授權契約後,仍繼續 使用含系爭商標「興南」文字之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系爭標誌於廣告看板及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 示,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予 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21

IPCV-112-民商訴-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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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鈺欣 被 告 美美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所經營之Every9market購物網站( 下稱被告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90元向被告購買一件黑色M 號模特褲2.0(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靠近口袋有 未下水過、非拉扯後的破洞,遂向被告要求退貨及退款,被 告卻以超過7天鑑賞期為拒絕退貨之理由。且被告迄今未對 原告表達誠意處理之意,並亟欲撇清自身責任,原告於自力 救濟過程中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6 元。且原告已支付兩次存證信函費用共188元,合計1,864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書狀答辯陳述:被 告就模特褲2.0此款商品,迄今至少出售1,100多件,出貨前 皆有經嚴格之品檢程序,從未有其他消費者反映過商品有破 洞之瑕疵,且依被告之客服紀錄,原告自承「已剪吊牌,就 是穿了去走春,褲子內裡被看到」,並非在113年2月6日收 到商品時即拆封檢查並發現有瑕疵,而是在同年月16日稱系 爭商品有破洞。原告不於七日鑑賞期內退回商品,反而自行 剪去吊牌,甚至穿去走春,致系爭商品已失去其完整性,此 等因人為所致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即應由原告為自己之行 為負責,殊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 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 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 為原告基於買受人身份,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 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網站客服紀 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商品(本院卷第21頁) ,卻至已逾7日之同年月16日始向被告反應、主張瑕疵,依 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 ,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簡言之,原告除不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其退回商品價金790元。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 得請求慰撫金。本件為系爭商品瑕疵可否解除契約之爭議, 而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無精神賠償之請求可言。 七、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支出2次存證信函費用18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 等語。但上揭存證信函費用是原告限期令被告解除契約並 退還款項而支出費用,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並 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原告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原告存證信 函費用主張,亦於法無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退回系爭商品價金790元,賠償 存證信函費用188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886元,共計1,864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消小-41-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郭書吟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 TEO CHAY LEE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ΟS-八一八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 之按摩椅ΡⅤ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ΟS-八二一八材質)後,交 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原告將原訴變更時 ,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 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 7日在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簽訂之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所有之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以全新 米黃色PVC皮革(等同OS-8218材質)更換,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 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98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 不服;至其餘原審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 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 ,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 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爭按摩椅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於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 ,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7日購買系爭按摩椅,然系爭按 摩椅之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嗣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6日 前至伊住所取回系爭按摩椅,提供111年上市之新款「減壓 養身椅OS-8218」之全新PVC材質皮革予伊免費更換,並於同 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按摩椅送回伊住所,然被上訴人卻於簽 訂系爭調解書後以無庫存、無法縫製訂作等情,要求伊同意 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新款「減壓養身椅OS-8218」 材質之全新PVC皮革,更換成較舊之「OS-818」不明材質之 皮革,況被上訴人販售型號OS-8218減壓養身椅僅有勁速紅 、沈穩棕、旋風黑,被上訴人僅願以型號OS-818減壓養身椅 之時尚咖啡色皮革為更換,兩者材質不同、顏色不同,並不 符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況前開時尚咖啡色皮革生產時間為10 9年11月26日,亦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應更換為當年度即111年 之皮革不合,爰依系爭調解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 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更換之型號OS-818皮革合於系 爭調解書約定全新、PVC材質之皮革,材質等同於型號OS-82 18,上訴人業已同意更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 行,並無債務不履行、無訴訟實益,系爭按摩椅迄今並未完 成更換,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刻意拖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購買被上訴人生產型號OS-818米黃色 按摩椅(即系爭按摩椅,見112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1頁即 附件1,下稱補字卷)。  ㈡兩造於111年7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簽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見補字卷第15頁即附件3、本院卷第3 1頁即證物1)。  ㈢被上訴人有出具如附件4皮革換色同意書交由上訴人填寫(見 補字卷第17頁即附件4)。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調解書載明「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免費更換全新之 按摩椅PVC皮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1次」等 語(見補字卷第15頁),佐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應定性為私法 上和解契約乙節均不爭執,併參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之時間 為111年7月7日,而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因系爭按 摩椅有皮革在無人為損壞下會自行碎成小碎塊且沾黏於皮膚 之情形而上網搜尋,於MOBIL01討論群組有與上訴人一樣購 買系爭按摩椅遇到相同情況之消費者等節,業據提出相關討 論群組留言為憑(分見補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79-102頁) ,況被上訴人自陳使用型號OS-818皮革之天王椅已於103年6 月份下市、型號-8218皮革之養生椅於111年3月份上市(見 本院卷第75頁)、型號OS-818皮革之包裝生產資料為109年1 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67頁),兩造既於111年7月7日方簽 立系爭調解書,且本件係因系爭按摩椅皮革材質而生消費糾 紛,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調解書時實較無可能同意以較舊、已 下市之相同型號OS-818之PVC皮革,代替簽立系爭調解書時 已上市最新款皮革材質即型號OS-8218皮革況契約解釋上亦 無法逸脫系爭調解書文義,即被上訴人應以PVC皮革,且等 同於減壓養身椅型號OS-8218材質為上訴人更換。至被上訴 人固抗辯型號OS-8218皮革材質與型號OS-818皮革材質相同 、上訴人同意更換型號OS-818皮革等節,皆未提出任何證明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 訴人所有型號OS-818米黃色按摩椅更換全新之按摩椅PVC皮 革(等同於減壓養身椅OS-8218材質)後,交付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簡上-22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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