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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沈榮輝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又預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 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 12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 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8

TYDV-113-司執-141678-202502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720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04-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方泓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3年6月1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3,51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約原告得加收 違約金並計算循環利息,現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44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利息1,262元及違約金1,2 0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 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9,944 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1月29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9,944元,及其中47,482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19-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宋誠耘 李昇銓 被 告 張一州 輔 佐 人 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 定Apple pay服務,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97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未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9日,綁定Apple pay服務,並 經人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合計143,597元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 發送OTP驗證碼之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8月份、9月份 之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明 細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法大字0000 00000號函(下稱台哥大函)1份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2日橋院甯橋簡光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函(下稱Stu dio A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79至80頁 、第87至93頁、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 然而,本院審酌現行Apple pay服務之作業機制複雜,且各 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 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 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 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 ,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 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 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系爭款項均為門市實體消費乙節,有台哥大函及Studi o A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告以 當事人訊問虛偽陳述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後,仍具結證稱: 112年8月19日我人在高雄家中,我沒有將Apple pay綁定在 除了我手機以外的其他裝置,系爭款項均非我親自消費,以 上我均如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7頁),並提 出112年8月19日原告手機顯示位置在高雄瑞豐夜市附近之照 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金額非 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處罰鍰之風險,虛偽陳述,是其具 結證稱之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款項刷卡時,係待 在高雄市家中而非臺北市之西門町商圈乙節,業經被告證述 明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願將Apple pay綁定在其他非 慣用手機,或囑託他人前往代購商品等情事,是系爭款項為 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要善盡OTP動態密碼之保管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而,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 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 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 ,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 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 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 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反而以被告不查證為由, 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本院依衡平原則 ,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 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消費商家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Apple watch ultra 49mm 25,900元 2.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silver 128GB 38,900元 3.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deep purple 256GB 42,400元 4. 台灣大哥大-西門町營業處 1.Apple ipad pro 12.9(6th) 128GB(35,247元) 2.行動包膜-平板透明/壓紋包膜(1,150元) 36,397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998-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7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07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0-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黃家洋 被 告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5,5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09-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陳朝榮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9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3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投小-1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2,659元、 循環利息4萬3,603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4 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劉子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 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3,075元、 循環利息1,452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293-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曾嘉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7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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