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莊玉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
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
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41號裁定定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下稱第105號裁定)確定,該第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高於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
,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第105號裁
定附表1所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盧姿穎
應分配最低總額分別為15萬4,328元、2萬2,721元),相對
人已對普通債權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清償數
額17萬7,049元(即再抗告人已受償15萬4,328元、盧姿穎已
受償2萬2,721元),符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又相對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經第105號
裁定認定明確,復未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調卷
查明,再抗告人事後爭執第105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云云,自不可採。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原裁定准許聲請免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
雖謂: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不實陳報財
產狀況,尚有工作能力且已不負扶養子女義務,每年尚有扶
養費25萬元可用以償債,相對人對該財產狀況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不應免責云云。惟第105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清償最低數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非以清算後之
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TPHV-114-消債抗-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