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程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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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尹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尹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 定免責,而於113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 、確定證明書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聲-80-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翎即徐淑雯 代 理 人 林曜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即徐淑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翎即徐淑雯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聲-119-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 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 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4-消債聲-3-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聲-4-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莊玉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 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 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41號裁定定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下稱第105號裁定)確定,該第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高於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 ,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第105號裁 定附表1所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盧姿穎 應分配最低總額分別為15萬4,328元、2萬2,721元),相對 人已對普通債權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清償數 額17萬7,049元(即再抗告人已受償15萬4,328元、盧姿穎已 受償2萬2,721元),符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又相對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經第105號 裁定認定明確,復未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調卷 查明,再抗告人事後爭執第105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云云,自不可採。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原裁定准許聲請免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 雖謂: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不實陳報財 產狀況,尚有工作能力且已不負扶養子女義務,每年尚有扶 養費25萬元可用以償債,相對人對該財產狀況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不應免責云云。惟第105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清償最低數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非以清算後之 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7

TPHV-114-消債抗-1-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秀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聲-122-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秀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遵期 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方案,請求裁 定開始清算等語,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為清算程序之執行,並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 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26

NTDV-114-消債聲-3-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翊婕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翊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 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4-消債聲-5-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銘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4-消債聲-2-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佳佑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佳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4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聲-1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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