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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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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與○○環保實業社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清 運費,渠料○○環保實業社並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再委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並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 環保局)以112年6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791號函備查, 足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 日委請○○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提送將本案廢棄物進場嘉義縣 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亦經該局同意,不日即可完成本案廢 棄物之清運。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林縣環保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 廢棄物(未履行),且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履行)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原確 定判決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加計6月履行期間)前履行完 成原確定判決所示「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雲檢亮土112執緩217字第1129022563號函 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上開清除本案廢棄物,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05987號 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考。又抗告人於113年5 月1日原審訊問時稱:將於2個月內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 處理等語,且於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亦稱:將於113年6 月26日完成清運等語,然而於原裁定時(113年7月3日)仍 未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者,經本院數次電詢抗 告人處理情形,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9日陳稱:本案廢棄物 已運完畢,並將相關資料陳報雲林縣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稱 :「本案於9月13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除完畢資料到本 局,經審查資料未齊全,已電話通知行為人於9月27日前補 正資料,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退件」、「…因屆期未收到該 行為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13年9月30日函文請行為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駁回」、「本案尚未清除完畢,本 局於113年9月30日正式退件請抗告人補正,目前尚未收到該 行為人檢附之相關補正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624號函、113年10月8日雲環衛字 第1130013691號函、113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8056 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5、99-105、113頁)附卷可憑。依上 所述,堪認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 之緩刑負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履行期間113年1 月30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386-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宥棠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園之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 嗣於113年3月1日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51、99頁),核被 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翠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宏杰,並經林宏 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3頁),及陳報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113年6月21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6183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月購入被告所管理之園之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 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嗣後竟拒 絕返還上開保證金給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獲 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時,僅有在被告社區除去雜草、藤蔓及3 棵鵝掌藤、1棵黑板樹、2棵巴西鐵樹等植物,否認有鋸斷 被告所稱之12棵系爭樹木。又原告所鋸之上開樹木並未因 枯死,反而生長良好、生意盎然,頗具觀賞價值,被告社 區中庭經原告整理後,亦呈現一片清朗庭園樣貌,故被告 社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管理員翁政宏告知「緊鄰你 們房屋落地窗樹木等,是屬於你們的,自然由你們自行處 理,如需專人清運,我們可以代請」等語,原告始依翁政 宏所言自行除草、修整樹木,並交付翁政宏清運費1千元 ,故原告修整樹木之行為,業經被告所認許。   ⒊又被告所提之郁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並無具體規 格記載,且依該公司先前估價金額,與其他園藝公司估價 金額落差巨大,有浮報之嫌,故上開估價單難謂可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修繕公約之規定,住戶修繕前應 繳交5萬元保證金,擔保施工不會造成任何社區公設毀損, 若有毀損公物之情,應於改善完成後始能退還保證金,本件 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 板樹、2棵劍葉朱蕉(下合稱系爭樹木),佐以郁蒼園藝企業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價值至少35 萬元,是原告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害遠超於其繳交5萬元擔保 金,且事後拒絕賠償,被告為此已另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其請求本 件退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2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進行施作房屋裝修工程 繳交保證金5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費憑 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 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被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被告社區規約、園之廈住 戶管理公約(下稱住戶管理公約,見本院卷第79頁)及園之 廈住戶修繕公約(下稱修繕公約,見本院卷第81頁)繳交保 證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各住戶進行修繕 工程前應事先告知管委會並繳交保證現金新台幣50,000元整 後方得開始施作」、「住戶進行修繕工程應慎選廠商,施工 期間如發生因工人個人行為或施工不當導致社區公物或其他 住戶權益受損之情事,應由該修繕住戶負起賠償之責任」、 「施工完成後修繕住戶應告知管委會,由管委會檢視是否有 因施工造成公設損壞或污損之情事,如有應請修繕住戶改善 完成方可核退保證金」;「住戶内部之裝潢工程於施工期間 如有損毀或汙染公共設施,應負修復或還原之責任」住戶修 繕公約第1條、第5條及第9條;住戶管理公約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之文意,及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施 工保證金」等觀之,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應係在申請修繕 之住戶在修繕範圍內因施工不當或因施工損毀或污染公共設 施時,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應不包含擔保申請住戶自己於施 工外,因個人之故意過失造成社區公共設施損壞之賠償甚明 。  ㈢本件依被告答辯之內容,係指原告於施工期間擅自鋸斷被告 社區內9棵馬拉巴栗樹、1棵黑板樹、2棵劍葉朱蕉,佐以郁 蒼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遭原告鋸斷之系爭樹木 價值至少35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述遭原告擅自鋸斷 之樹木,均係在戶外公共區域,並非在原告申請修繕之室內 範圍,實難認為原告因室內修繕之必要而需鋸斷上開樹木。 是果若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鋸斷系爭樹木之情形,應僅係原告 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得否另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問題,且依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所提之書狀所載,被告已 就系爭樹木遭原告鋸斷部分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7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兩 造於該案中為攻擊防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辯稱原告 既未就系爭樹木受損狀況為任何改善,而主張原告請求本件 退還保證金並無所據一節,尚無可採。則依修繕公約請求返 還所繳交之施工保證金,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1094-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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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即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簡宏原 被 告 柯鳳珠 柯志忠 張忠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柯鳳英 被 告 柯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被告柯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忠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元由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被告柯志忠 、新臺幣456元由被告張忠為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原告所管理之中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112年3月29日112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與訴外 人富鑫園藝公司施作地下1-2樓雜物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78萬元,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被告柯志忠應連帶 給付6,318元,被告張忠為應給付5,296元,被告4人卻拒絕 繳納,爰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英、 被告柯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元,及自起訴狀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1-2樓,已由市政府於82年清理完 畢,被告4人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時,原告立即 發給被告4人雜物清運報價單,未待被告提出異議,亦不願 帶被告4人去地下室看有無垃圾,即宣佈議案通過。且地下 室不僅有只有商場部分,另有避難室和停車場,原告無理由 讓被告4人多負擔避難室和停車場清運費。本案遲延給付垃 圾清運費係給付給富鑫園藝公司,年利率應以5%計算,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業已委由富鑫園藝公司施作垃圾 清運,而被告4人未繳納清運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 權會議紀錄、建物謄本、廠商發票、系爭大樓規約、已繳費 及未繳費名冊(本院卷第25-66頁、第101-105頁),自堪信為 真正。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主張系爭會議,被告4人未同意即宣布議案通過,決議不 合法。惟查系爭大樓系爭會議議案一「地下室1~2樓雜物清 運討論案」,經所有權人數205/263(77.95%);所有權比 例8016.00/9173.33(87.38%)通過,已合於前開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額數之規定,是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被告抗辯, 不足可採。  ㈢另被告主張地下室已封鎖30年,無人使用,不會有垃圾清運 問題,惟觀諸系爭會議【議案一】內容,係因火災後導致雜 物凌亂、長期積水等問題,常有人員滑倒情事,清運非僅針 對垃圾部分,且系爭大樓有部分樓層遭臺中市政府封閉勒令 停止使用,並非代表原告無須就該等樓層為管理及維護等行 為。系爭大樓於系爭會議,業已就大樓有關規約、地下室1- 2樓雜物清運案決議通過,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並非 無召集權限之人所召集,已就會議召開事項向區分所有權人 為通知,並就費用支出之原因、款項收入之情形進行說明, 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 應受其拘束。足認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作成決議,向被告請 求分攤費用,依法並無不合。準此,雜物清運費用為78萬元 ,地下層樓面積為335.78坪,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每坪23 22.95元(計算式:78萬元÷335.78坪=2322.95元/坪),而 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3人產權共2.72坪,張忠為產權2.2 8坪,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5-3 7頁),故原告主張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柯鳳珠 、柯鳳英、柯志忠給付地下層雜物清運費用6,318元(計算 式:2.72坪×2.322.95元=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 求張忠為給付地下層雜物清運費用5,296元(計算式:2.28 坪×2.322.95元=5,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應連帶給付上開清 運費用6,318元部分,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等人固為 系爭大樓即台中市○○路000000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所生管理費願 負連帶責任,復無法律或規約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物管理費應 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渠等三人就管理負連帶責任,即屬 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逾期 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雜物清運工程係由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繳納,再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受費用, 利息自應以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從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本院卷第73頁)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張垃圾清運費係給付給富鑫園藝公司,應以百分之5 計算,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柯鳳珠、柯鳳英、柯志忠應給付原告 6,318元、被告張忠為應給付原告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中最後收受者即柯志忠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 本院卷第73頁)、送達張忠為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本 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1140-20241025-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美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李亦庭律師 複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鼎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追加被告 洪揚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600元,及被告鼎順電器有限 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被告洪揚盛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鼎順電器有限公司為被告 ,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因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疏失,導致管線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洪揚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行為所致損害而為 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 冷氣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下 稱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詎料,原告於111年6 月間發現被告所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原告於冷氣 安裝工程完成後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水,且滲水污染 面積越發擴大。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並由大理石廠商將新裝 潢之大理石拆卸下來後,發現冷氣管線漏水,導致管線附近 及周圍牆面積水潮濕,甚至有發霉狀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失,包括重新從客用廁所施工埋設管線,進行打鑿,打鑿費 用3萬8,000元,並進行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被告 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 程,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因過失對原告造成前開損害,亦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由法院 認定),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 88條,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由法院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由訴外人高雅秀擔任統包,由高雅秀擔任 定作人,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均係聽從高雅秀之指揮 施作。系爭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定作人高雅秀與被 告間。發票亦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予高雅秀,而非交付予原告 ,裝修費用亦係由被告公司向高雅秀請款,實則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洪揚盛確為鼎順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傭施作系 爭冷氣安裝工程之人員,但否認系爭漏水與冷氣之安裝有關 ,原告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漏水原因為被告所導致 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冷氣 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被 告公司乃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洪揚盛進行施作。詎料,被告所 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 水,且需進行更換,致原告受有29萬3,600元之損失云云, 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安裝冷氣工程有關,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院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 ,茲判斷如下:  1.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所致:   觀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施作前之照片,並無任何滲漏水、潮 濕、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是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經排除樑柱水氣往下滲流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頁),其可能原因即為冷氣管線滲漏水或該牆面背後 之浴室相關。經查,證人王耀宗即大理石更換施作廠商到庭 證述:那道牆壁有拆除兩次了,第一次換新還在漏水,第二 次雖然把管線換到浴室,但因為沒有阻絕得很好,所以持續 滲漏。兩次間隔約3個月左右,漏水位置第1次在插座右邊, 第二次可能在左邊。牆面後面雖是浴室,但更換大理石時, 浴室並未配線,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證人 陳政良即從事房屋修繕及抓漏行業之廠商到庭證述:我去過 兩次,第一次去時因牆面未拆除,僅看到大理石牆面有水氣 產生圓形擴散變色之情形,第二次去時,牆面已經拆除,因 為當時浴室並未使用,且牆面僅有冷氣的排水管而已,所以 我判斷冷氣管線所導致(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而被告 洪揚盛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尚未追加為被告 )亦曾表示:安裝冷氣時,後方廁所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 389頁)。又依原證24之照片所示,浴室牆面並非未施作防 水層(見本院卷第302頁),且經刨除浴室牆面後,其牆面 乾燥,並無明顯水漬或紅磚顏色變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 0、312頁),與該牆面另側(即大理石面)有發霉、潮濕之 情形大相逕庭。況且,於系爭牆面浴室側並無埋設任何水路 管線(自來水管線位於對面側),線路管道間與系爭牆面亦 有相當之距離,且無潮濕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應可排除滲漏水之情形與浴室有關。是由相關證據顯示, 足堪認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 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洪揚盛因施工系爭冷氣工程不當,因而排水管滲漏,致 大理石牆面污損,而需進行牆面打鑿及重新更換大理石,原 告受有牆面毀損之損害,被告洪揚盛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 狀之責,即有所據。是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為判斷,並分述如下: ⒈打鑿費用3萬8,000元:查系爭牆面因遭水氣滲透,造成牆面 發霉、污損,故為清理牆面及解決漏水問題,就其牆面表層 予以打除及布置新的排水管線,應屬回復原狀適當之工法及 處置,此有原證3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打鑿費用3萬8,000元,應屬合理 。  ⒉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該部分費用包含重作費用20萬 元、泥作費用1萬9,000元、防水費用9,800元,及打除清運 費用2萬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證36及本院卷第33、35、37頁)。且據證人王耀宗證述: 大理石最怕水,一旦有水就會污染,漏水處在我石材背面產 生一個黑疤,滲水雖然只有單點,但水氣會蔓延到石材背面 ,造成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由證人所述堪 認系爭大理石牆面已因滲漏水而污損,致需更換大理石牆面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大理石重作工程之費用25萬 5,600元,以回復原狀,亦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得向被告洪揚盛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打鑿費用3 萬8,000元、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合計29萬3,600 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揚盛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洪揚盛既因施 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不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需負損 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既為洪揚 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洪揚盛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存有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 即無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查被告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47 頁),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洪揚盛部分,民事準備 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 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364頁),於同年月1 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二 人即應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民 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3,6 00元,及被告公司自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113年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2-中建簡-51-202410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原 告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一九號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 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臺鐵高架橋下多目標用地工程 瀝青鋪設(下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依約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填 載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 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 票);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111年4月1日 以後仍有40%以上面積未施工,兩造可依物價波動合理議價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規定,被告於前3場 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預付200萬元予原告(下稱工程預付 款),惟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通知原告開工以後,並未依 約於施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且因當時實際施工面積未達40 %且瀝青價格已有波動,原告遂依前揭約定針對系爭工程重 新報價,並詢問被告施工地點有無要先由他人埋設管線、再 由原告進行瀝青鋪設,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答覆、亦未給付工程預付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 月12日發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既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自得依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①已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樹枝、廢 棄物、垃圾等,支出清運費用3萬5,000元(下稱清運費用) ,②並給付其原有之員工含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於1 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合計137萬2,500元(下稱薪資 費用),③已向其他廠商預訂瀝青材料並給付10%合約定金17 8萬1,829元(下稱瀝青定金費用),④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 利潤損失162萬7,192元(下稱預期利益損失),⑤原告於被 告支付工程預付款前先行開立發票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 ,並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虛增200萬元而溢繳之營業稅38萬952 元(下合稱稅金損失),均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故請求於481萬6,521元範圍內之賠償賠償。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已於11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施工,原告未依合約所 定之開工期限而為履行,其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云云,然原告未至現場施工實係 因前揭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未能重新議價等因素所致, 要非原告拒絕施作或有違約情事所致,且被告亦未依上開約 定以書面催告原告3次,其自不得據此沒入系爭本票,是本 件並未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 許被告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 執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施 作前提為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核准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得知交通局核准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竟因物價變動要求重 新議價,且其報價內容逾越合理之物價漲幅甚多,被告因而 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擱置爭議儘速施工,原告仍拒不開工, 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 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要屬有據,本件被告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系爭合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 無由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解除合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核准,並告 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針對系爭工 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高請求合理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原因。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施工,並 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於同年9月21日發函 撤回系爭本票之授權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預付工程款200 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迄今未實際進行瀝青鋪設工程,被告亦未給付預付工程 款。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於被 告通知後5日內開工進場施作,且經被告書面催告3次仍未履 行,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如原告逾期尚未開工,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期限完工者, 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綜觀 上開約定可知,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稱之「系爭合約 自動失效」,應指系爭合約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意思,並以「 書面催告3次」、「原告逾期開工」作為終止之要件,合先 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 核准,並告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 針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 高請求合理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 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95至121頁、第307 至313頁,下稱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而綜觀兩造之文書 往來內容可知,於被告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以前 ,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應於 函文送達5日內開工施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3頁),其 餘被告發送與原告之文書,僅能見得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面積 、所需材料數量估計、依物價波動報價之協商意見(見本院 卷第43至48頁、第81頁、第307頁、第311頁),未見有何催 告原告履行之意旨,顯見被告於終止前並未完成書面催告3 次之要件,難認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⒊另觀諸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 系爭合約後,於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經交通局核准施工以前, 即已多次詢問被告可否進場施作,並數度提醒被告簽約後若 未儘速施作恐有物價波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第42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數 量、施作面積之估計(見本院卷第43頁),自此以後兩造即 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且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 疑問均有所回覆並進行說明,然兩造自始未能就重新報價取 得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1頁),參以本件於111年7 月前原告之實際施作面積未達4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要非無據。本院審 酌上開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顯然遲滯或不予 回應之情況,復考量承攬報酬確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若 兩造針對相關材料之報價無法重新議定,勢必導致承攬報酬 無法確定,衡情當無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之理,且縱使 系爭合約原已定有工程報價,惟其既賦予兩造重新議價之權 利,原告並已符合該合約所定之重新議價要件而合法請求重 新議價,則因兩造就重新報價未能達成合意,以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合約而逕行開工施作,實屬系爭合約於締約之際, 未能擬定兩造就重新報價意見不一致之終局處理方式所致, 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逾期開工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認原告因逾期開工而不能依期限完工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對於原告詢問停 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之違反 協力義務事由,查,有關給付工程預付款部分,原告曾於11 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被告迄今均 未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有該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原 告確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而依承攬關係之一般通常經驗,工程預付款係由定作人於工 程開工前先行支付,供承攬人購買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使用, 如定作人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衡情將導致承攬契約之工作 難以完成,此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明確約 定,被告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先行給付工程預 付款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屬民法第50 7條第1項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協力義務內容,故原告 依同條項規定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為之,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已據此發 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應屬有理。至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固記載為「 終止」系爭合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 觀系爭函文之全文脈絡,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給付工程預付款 之義務等為由,認已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原告所持之違約事由暨其所欲 產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真意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 格,以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 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部分。查,自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通 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通過交通局核准時起,兩造即密集進行重 新報價之價格協商,然因故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有兩 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有 拒絕議價或有消極不進行議價之情況,本件議價未能達成終 局決定,實係因系爭合約內僅有約定兩造得依物價波動重新 合理報價、而未定有就報價意見不一致之處理方式所致,尚 無從僅憑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協 力義務;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部分,則僅見原告方面員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 後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情況,衡情亦與民法第50 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 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為被告確有違反之協力義務內容; 至其主張被告違反之其餘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清運費用3萬5,000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支付3萬5,000元以清運潭 子車站附近場區之樹枝、廢棄物、垃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浤堉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辦理垃圾清運照片 及領款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363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形,此一價格亦屬合理,應為原告履行系 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⒉薪資費用137萬2,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支付工地主任、採發人 員、助理薪資共計137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人員配置每 月薪資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上揭人員本屬 原告之員工,要非原告因成立系爭合約而額外聘僱,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無論系爭合約效力如何 、是否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須支付上揭人員之薪資,實難認 與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瀝青定金費用178萬1,8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成立系爭合約,已將瀝青材料部分發包予訴外 人宥程企業社,而受有支付定金178萬1,829元之損害乙節, 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3 頁);然原告自陳已與宥程企業社協議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 行協商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尚 未給付定金,而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其與宥程企業社締 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其中第17條第 4項載明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得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該工程合約給付他人定金之義 務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原告 確實產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預期利益損失162萬7,192元: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 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 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 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為10%(本院卷第207頁) ,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90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坪單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工程面積為1萬8,866坪(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 告請求以利潤率7.5%計算其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 ,即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1,150元×1萬8,866坪×7.5%= 162萬7,192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要屬有據。  ⒌稅金損失47萬6,19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開立預付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因而溢繳之 稅金9萬5,238元,以及因此虛增營業收入所致之營業所得稅 38萬952元之損害部分,經被告抗辯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該 筆收入,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此溢 繳稅金,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按營業人申報之 溢付稅額,非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者,除由營業人 留抵應納營業稅外,如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之;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 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請予更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得稅法 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取預付工程款, 則就營業稅部分,應得留抵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或申請專案 退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則可依法辦理更正,故縱使原告確有 溢繳稅金或應繳稅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錯誤之情事,其仍 均可依法辦理扣抵、退稅或更正,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其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萬2,192 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2萬7,192元=166萬2,192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理?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第9項第1款 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要 非適法(詳如前述),則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後段約 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亦屬無據;且依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所簽發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內 ,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書),而本件查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 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 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可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條件並未成 就,意即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內容而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確認被告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持有系爭本票),要非適法,並主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6萬2,1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 票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11年1月10日

2024-10-24

PCDV-111-重訴-655-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成、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為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下稱地龍公司)負責人,廖寅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   地龍公司之員工。被告蘇振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 月起,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8 元之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年來公司)之食品製程產出之廢棄物(R-0106),並派   遣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喜年來公司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   物。復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廢棄   物至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   岔路口時,載運之廢棄物因洩漏路面而致交通事故,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   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地龍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   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地龍公司、蘇振成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出具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蘇振成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地龍公司,   均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而被告蘇振成將本案自喜年來公   司載運所得之廚餘(即廢棄物代碼「R-0106」之廢棄物)用   於飼養蚯蚓,不僅難認係法定之再利用行為,且被告蘇振成   將廚餘餵養蚯蚓,其目的係在於將蚯蚓糞便作為肥料、虫體   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亦即被告蘇振成所為,顯係將廚餘透過   蚯蚓作生物處理後,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及成分,以達到   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符合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之   定義,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取得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喜年來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   然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並未如此為之,自屬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且被告蘇振成與喜年來公司係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書,並明定以每公斤8 元委託被告蘇振成處理,其費用   名稱更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可見被告蘇振成及   喜年來公司,主觀上均係將本案交由被告蘇振成處置之客體   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再利用之資源。另被告蘇振成   先前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其原以「臺灣蚯蚓養殖協會」申請   成立社團法人,但受理機關承辦人認為蚯蚓養殖若是用牛、   豬糞或廢棄香菇包料,則是否能當飼料,需先行文取得農委   會畜牧處、農糧署認定;若要運用被認定係廢棄物者,則須   有再利用處理場執照、清運執照,由此可推知被告蘇振成顯   悉以此方式養殖蚯蚓,會有廢清法適用之問題,然其卻執意   以廚餘餵飼蚯蚓,自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院   卷頁33、34、169 至172 、198 、199 )。 肆、訊據被告蘇振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認定我以每公斤8 元的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公司   食品製程產出的廢棄物(R-0106),但這些東西是喜年來公   司製作蛋捲的下腳料,成分是天然的蛋液跟麵粉,人本來就   可以吃,本來這些東西是直接拿去焚化爐燒掉,但這是資源   而不是廢棄物,所以我拿來餵養蚯蚓好讓這些東西可以循環   利用,蚯蚓吃了都長得非常好,而且這些東西依飼料法規定   ,本來就可以直接拿來當飼料,所以我雖然有擔任符合再利   用資格的公司董事,但因此才沒有申報,而所謂的每公斤8   元的代價,不是我要求的,是喜年來公司補助我載運這些東   西的費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能夠讓環境永續循環發展的   想法,請判決我跟地龍公司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振成係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蘇振成自111 年9 月起,派遣員工   於附表「清運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   「重量(公斤)」所示數量之物品,喜年來公司則為此支付   每公斤8 元之費用;嗣被告蘇振成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   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喜年來公司載得相同性質之物品後,欲前往被告地龍公   司之營運處,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   交岔路口時,所載運之物品因洩漏路面導致交通事故,員警   則會同南投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   營運處、喜年來公司進行稽查,確認被告蘇振成派遣員工前   往喜年來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代碼「R-0106」之「   廚餘」廢棄物,被告蘇振成並將之作為餵養蚯蚓之飼料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蘇振成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未領有清理「廚餘」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卻載運喜年來公司所產出「廚餘」廢棄物   並用以餵養蚯蚓,以此方式進行非法清除及中間處理,構成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㈠、我國本於環境衛生維護,兼顧資源有限及循環永續利用之理   念,乃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置程序,規劃區分為廢   棄物「再利用」(含必要之附隨行為)及「貯存、清除、處   理」之二元體系,前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相關規   範,無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得合   法從事,且違反相關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並非如違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般均一概科以刑罰,而應視個案   違反情況,或以行政裁罰,或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而適用相關刑責論科,二者自有區辨必   要。至於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判斷,參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除有各類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   ,是否有毒,或有害其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   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   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   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   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   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   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   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㈡、被告蘇振成係將廢棄物管制分類為「廚餘」(廢棄物代碼「   R-0106」)之物用以飼餵蚯蚓,此為前所確認。而「廚餘」   係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院卷頁135 ),又依共通   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附表編號七所載,其再   利用用途可作為飼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用途,於   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禽畜   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並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43   、215 );另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所載,   再利用種類為「廚餘」者,其再利用用途含直接餵飼動物,   而再利用於直接餵飼動物用途者,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137 、139 )。綜參以上「   廚餘」之相關再利用規範可知,「廚餘」固得於符合畜產場   址管理及畜牧、飼料、疫病防治等法規之情形下,直接充作   飼料餵養禽畜為其再利用方式(至於被告蘇振成所提出院卷   頁185 所示內容,為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非「廚餘   」之再利用管理規範),但蚯蚓雖為動物,卻非家禽、家禽   、水產動物之範疇,無畜牧法及飼料管理法之適用,業據農   業部以113 年9 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示明確(院   卷頁205 ),則直接將廚餘用作飼料餵養屬家禽、家畜之動   物,固有前述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可明確供作再利用行為之準   則,然若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動物(本   案即指蚯蚓)飼料而進行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循何等再利用   管理規範以取得合法再利用之資格及相關再利用程序等,於   法制面上已不無空白闕漏之處,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   查核之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農業部113 年9 月13日函文另載   稱,廚餘之再利用用途是否可供作蚯蚓之餵養基質,建請貴   院逕洽共通性管理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院卷頁206 )   ;及南投環保局事後派員前往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稽查,初   認定被告蘇振成係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警卷頁102 )   ,嗣卻又對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再利用要件   ,以113 年8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文答覆本   院稱:無法判斷本案行為是否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院卷   頁79),前後立場莫衷一是,即可見得。 ㈢、被告蘇振成本案以可直接供作禽畜類飼料為合法再利用方式   之「廚餘」廢棄物,餵養家禽、畜類動物以外之蚯蚓,現並   無明確可供其依循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已敘明如前,則   被告蘇振成若欲以直接餵養蚯蚓之方式而進行「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形下,無法通過業管機關   核准而取得再利用資格,本不難想像,且觀卷附媒體報導資   料,亦可見被告蘇振成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   蚯蚓、黑水虻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   致迄今仍無下文(院卷頁173 至176 ),自不能僅以被告蘇   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警卷頁79),率認被   告蘇振成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再利   用,而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臚列之要件,判斷被   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方符事理之平。   自上述允准直接以廚餘餵養家禽、畜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   可知,權責機關所重者乃在於防免廚餘作為飼料卻造成環境   衛生污染,及家禽、畜食用後產生疫病甚至散播,則循此脈   絡審查,應可推論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為,係對「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載運廚餘則係再利用之必要附隨前置行為),   而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①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用以餵養蚯蚓之廚餘,係以麵粉、糖、蛋   、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無其它化學藥品或添加   物,為證人即喜年來公司設管組副理莊耀豪(院卷頁109 、   112 至114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莉華證稱:蘇振成至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物品的成分為麵粉跟蛋等語(院卷頁119 、   120 )、被告蘇振成供稱:我從喜年來公司載的東西,成分   是蛋跟麵粉等語(院卷頁196 、197 )一致,足徵本案所供   以餵養蚯蚓之廚餘,成分天然,無何化學添加,作為蚯蚓飼   料,難認有製造環境衛生污染或產生疫病之虞。  ②再依被告蘇振成所陳,其飼養蚯蚓之數量甚多,重達約1 噸   ,每日可消耗同等重量之廚餘等語(警卷頁5 ),而喜年來   公司所產出供被告蘇振成載運餵養蚯蚓之廚餘量,每日估約   10、20公斤、每月約1,500 公斤,為證人莊耀豪證述在卷(   警卷頁35、院卷頁116 ),被告蘇振成亦供稱,其每月自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量約1 噸多(警卷頁5 ),則被告蘇   振成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可由所飼養之蚯蚓於短時   間內食用殆盡甚明,並未鉅量超收、遠逾蚯蚓去化廚餘之量   能,而使之久置致品質衰敗、破壞環境衛生,復依南投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之記載(警卷頁101 至103   ),亦未見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有何任意   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之情。  ③又被告蘇振成以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之廚餘餵養蚯蚓,供稱其   目的係為達到蚓農共生,因蚓糞可供自己農業澆肥使用,或   萃取蚓糞中之微生菌作除臭使用等語(警卷頁5 、6 ),且   依「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第二點修正規定」   所載,蚯蚓本身亦得作為動物性飼料(院卷頁181 ),則相   較於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過往係將廚餘(指被告蘇   振成所載運者)視作垃圾,處置方式為運至焚化爐焚燒(院   卷頁109 、116 ),被告蘇振成所為,方能於不造成環境污   染或疫病散播下,發揮廚餘之剩餘利用價值並增進經濟效益   。 ㈣、「再利用」、「中間處理」均為廢棄物之處置手段,過程中   是否使廢棄物質變、終端產物是否因此減量或性質穩固,端   視「再利用」、「中間處理」方式而定,亦即廢棄物縱因處   置而產生質變,甚至減量或穩固其性質,也無從由此反推處   置手段必為「再利用」或「中間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蘇振成係將廚餘以蚯蚓作生物處理後產生質變所得之蚓糞,   作為肥料、虫體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   定之目的,而謂應屬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行為等語,不無   有倒果為因之疑慮,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情,逕對被   告蘇振成為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蘇振成既非有再利用管理規範存在卻未依循行事,且對   本案所蒐集載運之成分天然、符合其處置量能之廚餘,均用 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且蚯蚓本身及排 泄之蚓糞亦可供農業之經濟上使用,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 滋長、散播等情,足堪認定係出於再利用之意思。此外,另 參以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為產製蛋捲,係以前開由 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作為原料煎 製,剩下的麵糊才由被告蘇振成載走,而產製過程中,除有 生麵糊餘留外,也會有廢油、生麵糊加熱煎製後之蛋捲不良 品等,廢油一直都是請其他公司合法清理,蛋捲不良品則始 終都是拿去餵豬等語(院卷頁110 、111 、113 至116 ), 所述被告蘇振成僅載運生麵糊部分,對廢油、蛋捲不良品等 部分則分毫未動乙情,核與被告蘇振成供稱:我有去喜年來 公司看過,我只有要蛋跟麵粉組成的下腳料,對於其他食品 淤泥我不去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蚯蚓要去處理的事情,我 只處理蛋粉而已,蚯蚓吃的非常好,適口性非常棒等語(院 卷頁53、196 、197 ),並無出入,則倘被告蘇振成真有意 假再利用之名行清理廢棄物之實,豈有特定收取適合蚯蚓食 用之「廚餘」生麵糊,而捨其他廢棄物於不顧之理?由此益 徵被告蘇振成之主觀認知,顯非認定所擇取者,為應循廢棄 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係基於僅挑選對自己屬 有用之物質,並將之視為資源以進行再利用之意思。 被告蘇振成固以被告地龍公司名義,與喜年來公司簽立名稱   為「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之合約,其中並稱委託清   除廢棄物之費用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警卷頁39   、40),然觀該合約第2 條第5 點所載,約定被告地龍公司   只可將所清除之食品污泥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不可作為其他   用途(警卷頁39),而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取得之   「廚餘」,亦確實作為飼料餵養蚯蚓以行再利用一途,已如   前述,可見此合約中關於「廢棄物」一詞,無非係契約用字   遣詞不甚精確之瑕疵,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蘇振成主觀上係認   定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   無用廢棄物。又前已論及,被告蘇振成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曾表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蚯蚓、黑水虻之   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致迄今仍無下文   ,然此乃囿於以廢棄物作為飼料,而餵養家禽、畜、水產動   物等傳統經濟動物以外之生物,因牽涉環境保護、資源永續   利用、畜產經濟及疫病防治等多層面向考量,需各該主責機   關平行聯繫以為決定,然現行仍為法制配套及管理規範所未   及之新興領域,被告蘇振成受訪時亦係本於如此認知,自難   認其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已知悉本案養殖蚯蚓之方式應適用   廢棄物清理規範,卻猶仍違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四、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將廚餘廢棄物用以直接   飼養蚯蚓,顯與一般向上游收受廢棄物,卻任意堆放、棄置   、掩埋以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即最高法院所謂假再利用之   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且從中賺取高額清理費用之情形   )不同,核與公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而對被告地龍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蘇振成   、地龍公司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對法人同科以罰   金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振成、地龍公   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重量(公斤)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111年9月15日 1,870 14,960元 2 111年10月13日 1,490 11,920元 3 111年10月26日 1,570 12,560元 4 111年11月18日 1,370 10,960元 5 111年11月22日 1,580 12,640元 6 111年11月30日 1,560 12,480元 7 111年12月26日 1,560 12,480元 8 112年1月4日 1,430 11,440元 9 112年2月7日 1,560 12,480元 10 112年2月20日 1,510 12,080元 11 112年4月17日 1,400 11,200元 12 112年4月24日 1,540 12,320元 13 112年6月13日 1,790 14,320元 總計 20,230 161,840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廖寅劭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莊耀豪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 2.113年2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結】 3.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三)證人郭春田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69頁) (四)證人王莉華 1.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 偵字第1120005000號卷(警卷) 1.被告蘇振成提供之好萊菇農場簡介之簡報圖片(警卷第7至11 頁) 2.喜年來公司與地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 39、40頁) 3.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 書(警卷第43至49頁) 4.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 51至53頁) 5.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警卷第55至57頁 ) 6.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4月19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59 至61頁) 7.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5月22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62 至64頁) 8.被告蘇振成與關係人郭東慶之菇寮租賃契約(警卷第75頁) 9.南投環保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警卷 第77、78頁)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 號函(警卷第79頁)【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地龍公司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1.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3470號函(警 卷第81至85頁) 1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15940號函暨檢 附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8 7至90頁) 13.南投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91至94頁) 14.南投環保局112年2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95、96頁 ) 15.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1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警卷第97至100頁) 16.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稽查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17.地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第105、106 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07頁) 19. 地龍公司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9至11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偵卷) 1.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偵卷第39頁) 2.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暨檢附地龍 公司111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3日之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 (偵卷第47至73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本院卷) 1.南投環保局113年8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本院 卷第79、80頁) 2.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2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11867號函暨檢附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92至94頁) 3.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643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 第169至176頁) 4.被告蘇振成113年8月22日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5.農業部113年9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暨檢附資料(本 院卷第205至218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蘇振成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結】 3.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4.113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5.113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2頁)

2024-10-24

NTDM-113-訴-94-20241024-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相 對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所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 ,降低為新臺幣100萬元。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名下 唯一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9.48坪 ,下稱系爭土地),顯有脫產行為。又異議人目前經濟負擔 相當沉重,而司法實務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 3分之1作為擔保金額,原裁定卻逕命異議人提出假扣押金額 3分之2即200萬元作為擔保金額,不符實務通則,異議人無 法負擔。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降低原裁定假扣押擔 保金額至10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以裁定將 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訴請相對人返還建物市 價300萬元、清運費14萬9,500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0萬元 ,合計394萬9,500元之債權,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工程合作意向書、拆屋及清運照片、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轉帳明細、租屋及水電支出計算等影本為憑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對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 出土地登記資料、臉書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此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則以擔保足以補之,乃酌定異議人以200萬元為供 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暨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3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 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爭執擔保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降低部分,本院審 酌准予假扣押所命擔保之金額,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 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 、處分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予以酌定,較為適當,且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為394萬5,500元,提 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 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及參酌假扣押之金額 等因素,認本件假扣押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雖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命異議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惟原裁定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 ,爰依職權酌予降低為10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TNDV-113-全事聲-2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劉士誠,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暨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6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存放 大樓修繕使用之設備材料及進行前置切割作業工程等,原告 基於鄰里之友善關係,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 15日之期間內免費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廠房,直至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 房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 3,118元,及被告實際使用之水費4,005元、電費1,463元、 管理費22,455元,合計共821,041元。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 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即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 廠房之面積換算坪數約為166.4141坪,再參酌系爭廠房附近 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市場租金價值應 為139,69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793,118元。  ②水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 元,而被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 26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 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0年1月14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18日止,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 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 期間之水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  ③電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 7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 被告使用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 ,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 1月3日止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 止,共計6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 1月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 擔之電費為234元,以上合計共1,463元。  ④管理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 至110年2月5日,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即8月份1,96 1元【計算式:3,800×(16/31)=1,961】、9月份4,075元、 10月份3,800元、11月份4,075元、12月份3,800元、1月份4, 065元、2月份679元【計算式:3,800×(5/28)=679】,以 上合計共22,4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則係中正 工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執行中正工業大樓梯廳、 樓梯牆面木作工程,遂與訴外人宇翔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 宇翔公司)簽有木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合約書,然因宇 翔公司於工程期間有就近置放材料之需求,被告遂於109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用其名下之系爭廠房(位於中正工業大樓內 ),而由被告的管理中心總幹事草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宇翔公 司因承包商物料上漲施工遲延,故刪除部分工項後重新訂約 ,施工期間變更自109年7月30日起始等情,而被告當時為配 合宇翔公置放材料設備之需求,尋找儲放場地,係原告主動 表示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廠房供宇翔公司使用,又因無法肯定 工程何時完成,僅能預估相當期間,故於借據上記載「時間 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並同時約定「若借用期間廠 戶有要使用,請廠戶提前一星期告知管理中心」,是當時雙 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為止。因此,需至木 作廠商完成施工且將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方能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而宇翔公司後於109年12月底始完成工作, 並於110年l月將剩餘材料運離。被告確認宇翔公司清空場地 後,已於1l0年2月5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並無遲延返 還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借據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 然於使用期間,被告總幹事曾數次告知原告木做工程尚未完 成、尚需使用約許時日等情,原告僅表示知悉,僅有詢問何 時歸還,但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且原告更於109年1 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當選為管理委員,成為被告 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應隨時得以知悉木作工程之進度,然原 告亦不曾向被告爭執逾借用期限、遲延返還、要求不當得利 之意思,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 之,若被告應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否認 之),參照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為1,547,640元 ,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 ,月租金上限應為12,897元,且原告當時有收取租金之意思 ,僅有提議相當於管理費額度之價位,換算約為月租金3,86 9元,才有可能為被告交付會議討論之金額,逾此金額之提 議,被告則不必向原告租用系爭廠房,必另尋其他場所。另 原告所述之管理費亦有誤,系爭廠房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 600元,至於管理費3,600元及垃圾清理費200元部分,縱使 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 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原告應 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此費用,縱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 ,則應以系爭廠房每月管理費3,600元,或以土地法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即相當於月租金3,869元之額度計算較 為合理。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並未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經原告同意,系爭廠房自109年6月22日起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10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借據提供原告收執,被告至 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房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9頁、第231至246頁),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借據、簽收單、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之期間內 免費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觀諸借據記載:茲向楊碧泉先生商借756號1 樓廠房事由;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等語,「為期 」用語已明白彰顯係「有限期」之借用,再由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期間之日數係略高於1.5個月,亦可見「約 一個半月」不過係將上開有限期之期間日數再以月份方式描 述甚明,據此足見兩造當時應所約定借用期間應為109年6月 22日至109年8月15日甚明。  ⒉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有將出借被告系爭廠房 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借用方式是把將系爭廠房整個借給被 告,借用系爭廠房是有約定期間的,是依據借據上的時間, 從109年6月22日借用到109年8月15日,這段期間有約定無償 借用,系爭借據是被告的總幹事祁士宏製作,他有口頭先大 致跟原告說要借用1個半月左右,實際時間是看到系爭借據 才確定;但被告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借用,到歸還給原告的 時間已是110年2月5日,在被告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 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匙(只有1套)在被告這邊, 原告和伊有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 多次詢問可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 有表達跟他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 有遇到他,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原告不 曾於109年8月15日後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延長借用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 士宏對話,在這之前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 去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核與系爭借據 客觀記載相符。  ⒊另被告所提李佩玲與祁士宏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亦顯示李佩玲於110年2月3日已向祁士宏傳送「請問何時 會歸還756號1樓之鑰匙?」,亦核與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 系爭借據客觀記載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被告中正 工業大樓的總幹事,是管委會與勤讚公寓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公司)簽約,是勤讚公司派伊駐在被告大樓負責 管理事務,當初伊們要做木做工程,在找存放木板的地方還 有工具,那時剛好楊老闆(即原告)他們756號1樓剛好有空 的廠房,所以就跟原告商量借放,本來跟他講說伊們大概只 借一個半月,因為木做工程的關係,工程有延遲,一直到11 0年2月5日才歸還;系爭借據是伊寫出來的,原告沒有說要 寫書面借據,只是伊跟他說被告要商借廠房,伊會寫借據給 他,系爭借據有交給原告,是無償借用沒有收錢,系爭界據 上的「3.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109年6月22 日是廠商告知這天有材料跟工具要進來,109年8月15日是廠 商初估一個半月施工期間,所以是到8月15日;就借用系爭 廠房,原告有提供鑰匙,鑰匙放在保全公司的警衛室,於11 0年2月5日才歸還鑰匙給原告,卷附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 7頁)伊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足見兩造 就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  ⒌從而,堪認兩造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 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  ⒍至被告辯稱:當時雙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 為止云云。惟該等推論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示客觀明確之記載 有違,更與證人李佩玲、祁士宏證述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 所提木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83至103頁),亦與兩造間之 就系爭廠房使用借貸約定無直接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主張可採。綜上,被告該等所辯尚難採信。  ⒎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和伊有 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多次詢問可 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有表達跟他 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有遇到他, 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士宏對話,在這之前 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去拿鑰匙;原告曾經 向祁士宏說你們一直用,租金要跟管委會收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9頁),足見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後曾有 要求歸還舉動。又證人祁士宏雖證稱:原告跟他們的李副總 當中有二到三次有碰到伊,有詢問說廠房什麼時候可以歸還 ,伊口頭告知他,工程還沒有結束,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 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 到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亦可知原告確曾 詢問何時歸還,至其所稱「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們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到結束」 云云,顯然僅為祁士宏單方主觀意見而已,縱有所謂「也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亦不過僅為單純沉默,自不能逕認係默示 同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借用期限,遑論證 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在110年2月5日歸還鑰匙之 前,原告跟原告的職員,沒有詢問甚麼時候才能歸還廠房鑰 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卷附李佩玲與祁士宏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情形相違,衡以其實 際上係為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人且現仍擔任被告總幹事,其 證述之證明力實容有疑問。末以,衡以系爭廠房位置、面積 有相當經濟價值,兩造原約定借用期間僅約1個半月,被告 卻於109年8月15日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近半年,兩者差距甚 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使用期限,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期間係為109年 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且並未合意延長,被告於該使用 借貸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自 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本應由占用 人自行繳納,房屋所有人既已先行墊繳上開費用,堪認占用 人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業如 前開所認,原告主張於該無權占有期間已代墊水費、電費及 管理費,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管理費單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0頁)。至被告辯 稱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水、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 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 告仍閒置系爭廠房僅為被告主觀臆測,被告實際無權占用系 爭廠房並享有原告墊付管理費利益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當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廠房係位於中正工業大樓1樓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廠房之主要 用途為工業用,坐落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193至195頁),堪認乃 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租金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  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合理月租金應參酌附近廠辦之每月租金, 以每坪1,200元計算乙節,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內容,參酌系爭廠房鄰近廠辦租 金,兼衡位置、樓別等節,認原告以每月每坪1,200元為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基準,尚屬為合理,應為可採。  ⑷至被告另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或有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 之價位換算約月租金為3,869元云云。惟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業如前述,至所謂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之價位換 算約月租金云云,尚乏舉證,亦與實際租金情形相去過遠, 自難比附援引,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云云。惟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已可見被告係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占有甚明;再者, 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廠房鑰匙,業經證人李佩玲、祁士宏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第173至179 頁),又證人李佩玲更明確證稱:系爭廠房鑰匙只有一套, 在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 匙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足見被告 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全部。 至被告該等所辯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即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廠房之面積384.84 平方公尺(計算式:368.79+16.05=384.84)為換算坪數約 為166.4141坪(計算式:384.84×0.3025=116.4141),再參 酌系爭廠房附近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 市場租金價值約為139,697元(計算式:1,200×116.4141=139 ,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93,118元(計算式:【5+21/31】×139,6 97=793,118),核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水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月14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元,而被 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26日,是 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 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 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業據其提出水費匯款單 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 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 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水費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水費4,005元(計算式:【1,727 ×(26/59)】+2,264元+754元+【629×(23/64)】=4,005) ,核屬有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7日起至1 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被告使用 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是被告 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 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計6 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 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 應為234元,業據其提出電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原告主張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 ,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 間之電費1,463元(計算式:【636×(19/59)】+579元+445 元+【446×(33/63)】=1,463),核屬有據。  ⒋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管理費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9年8月份管理費為3,800元、109年9月 份4,075元、109年10月份3,800元、109年11月份4,075元、1 09年12月份3,800元、110年1月份4,065元、110年2月份3,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卷附原證7(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繳費單是表示10 9年12月份原告應繳納的管理費金額是3,800元,管理費是3, 600元,再加上垃圾清運費每個月會向每戶收200元,每戶基 本上都一定會收200元,每個月基本上都會收3,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 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 告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22,4 55元(計算式:【3,800×(16/31)】+4,075元+3,800元+4, 075元+3,800元+4,065元+【3,800×(5/28)】=22,455), 核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821,041元(計算 式:793,118+4,005+1,463+22,455=821,041),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041元,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8

PCDV-112-訴-209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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