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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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應興 被 告 吳瀚生 李高全 上列被告吳瀚生、李高全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83-20241023-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應興 被 告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育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83-2024102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1號 原 告 張瓅文 被 告 吳瀚生 李高全 王昱民 上列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441-20241023-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淑俐 被 告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育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游曉婷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662-2024102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1號 原 告 張瓅文 被 告 籃育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籃育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441-2024102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淑俐 被 告 吳瀚生 李高全 上列被告吳瀚生、李高全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PCDM-112-附民-2662-20241023-3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嬌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吳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2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11165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竟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7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椰子水果行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洪翔浩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蘋果2顆、棗子5顆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後置於該店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該店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其另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簡字第1529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3仟元,於113年6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且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為本件撤 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 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 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 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2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 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 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之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其罪質 及犯罪情節、手法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已因犯竊盜罪而 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主觀上法敵 對意識程度非低。是綜觀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 段、侵害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等節, 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存在,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撤緩-267-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STINA CHANDR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ISTINA CHANDRA(中文名:鄭蒂娜) 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Wha 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zzy」之人聯繫,並 依其請託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款項自其所申辦之帳戶 內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 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交予暱稱「Ezzy 」之人,而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暱稱「Ezzy」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利用與 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欲購買機票等語,致 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幸 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緞匯款而未遂。嗣被 告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至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50,000元,因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 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 xyA31、密碼: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銀行行員洪筱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物品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暱稱「Ezzy」之 人,於有依暱稱「Ezzy」之人之指示前往提款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因暱稱「Ezzy」 之人要我幫他領錢,領了錢去買比特幣,我是被騙的,我是 幫忙而已,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依暱稱「Ezzy」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50,000元,因本案帳戶 已遭警示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A31、門號:000000000 0)、現金151,709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444號卷第2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洪筱婷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572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起訴意旨以暱稱「Ezzy」之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利用其與被害人黃秀緞為網友之關係,向其佯稱 欲購買機票等語,致被害人黃秀緞陷於錯誤,擬匯款5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阻止被害人黃秀 緞匯款而未遂等節,固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之證據 名稱記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緞於警詢時之指證」,再於該 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害人遭網友詐騙而欲匯款50,00 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查,卷內未見被害人黃秀緞之 警詢筆錄,又卷內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該記錄之案情描述欄   記載「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9時45分許接獲中國信託西臺南 分行協理葉麗雪、辦事員張毓珊通報行內有一名民眾要匯款 大筆現金,行員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其稱是要匯款給網友用 ,行員擔心其受騙遂通知到場協助了解,經警方到場匯款人 為黃秀緞,經向其提問匯款金額與用途,其稱是要匯款新臺 幣50000元給身在國外的網友買機票所用,警方詢問雙方是 如何認識,黃民稱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遭不名男子加好友後 聊天認識,經警方與行員向其解釋此為常見假交友真詐騙行 為,黃民遂打消匯款之念頭,警方與行員共同成功攔阻新臺 幣50000元」等內容,然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內容觀之,僅見被害人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而阻止其 匯款之過程,然未見被害人如何遭暱稱「Ezzy」之人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經過等情,是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欲匯款之 原因、動機為何,更遑論以此倒果為因,以被害人遭警方、 行員阻止匯款一節,推論被害人係因遭暱稱「Ezzy」之人施 用詐術而前往匯款等節,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 已無從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係屬外籍人士,此有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 料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與暱稱「Ezzy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Your uncle or friend you give to them my account number...please t ell the truth」等內容之訊息,暱稱「Ezzy」之人則傳送 「I don't know it will be in this way」、「sorry dea r」、「…I was so worried about the trouble I put you …」等內容之訊息(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依被 告與暱稱「Ezzy」之人間訊息時間連續、事理順序明確清晰 ,應無刻意編纂、偽造之情,再依上揭訊息內容,可見被告 質問暱稱「Ezzy」之人後,暱稱「Ezzy」之人一再向被告道 歉一節觀之,足認被告辯稱其受暱稱「Ezzy」之人所託前往 提領款項,是被騙的,是幫忙而已,不知道這是詐騙等節, 尚非無據。  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因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 機關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固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然審酌本案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籍人士,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以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乙節,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且以被 告外籍之身分,受限於語言溝通能力等各項因素,其申辦金 融帳戶非如我國一般民眾般便利,衡情實無恣意將其在臺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致自身陷於無金融帳戶可資使 用之理,是被告協助他人自本案帳戶領款,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PCDM-113-金訴-444-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劉新助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被告王尚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PCDM-112-簡上附民-21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貳拾伍個及鐵灰色IPH 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宸」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宸」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網站, 以「維骨利裝備商」為暱稱,公開張貼「目前僅剩下土鳳酥22個 、黑橘2個,售完就等明天了晚上!1:500。5:2200。10:3800。22 :8200 黑橘2:900」等文字及咖啡包照片等內容,以此暗示販售 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遂喬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丙○○即於112 年5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連 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新北裝備」之帳號,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談毒品交易細節,俟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價格,販賣含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輛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即 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持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上揭手機1支而不遂,警方復針對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附帶搜索,而另扣得丙○○尚未 賣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預備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38664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81頁), 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社群軟體TWITTER及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03858號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 66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5頁、第10 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 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新北裝備商」 跟警方聯繫交易毒品內容,我們約定10包土鳳梨酥毒品咖啡 包3,800元。我以8,000餘元跟「吳○宸」買土鳳梨酥毒品咖 啡包24包、super star毒品咖啡包2包、一點愷他命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以高於進貨價格【 8000÷(24+2)≒307/包】之售價(3800÷10=380/包)出售土 鳳梨酥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 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 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吳○宸」發布暗示兜售毒 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 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 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內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 院卷第7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與「吳○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 輕其刑。   ⒌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甲○○貞寒112偵38664 字第11390787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 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6396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 群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 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紀錄、曾受 有頭部外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淨重合計79.6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77.8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 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5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 頁),並有廣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 第61至6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 其販賣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因為車禍現在記不清楚,應該以我偵查 中所述為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毒品愷他命是我要自己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 卷第22頁),衡以愷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毒品 種類已有不同,且該愷他命之包裝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 品之包裝相異,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稱愷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另扣案之粉紅 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為其父親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 、第81頁、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重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0包 總淨重76.02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04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3包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2包 總淨重3.58公克,取樣0.7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2.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3829公克、驗餘淨重0.3779公克

2024-10-09

PCDM-113-訴-5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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