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準備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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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4

ULDV-113-簡上-64-20250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2-重上-108-20250224-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 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PHDV-113-訴-89-202502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立群 李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PHDV-113-訴-90-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梁朋棊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代 表 人 許光麃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昕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1

TCBA-113-訴-222-2025022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胡慶明 被 上訴人 簡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21

KSHV-113-原上易-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曾福壽 郭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文賢 陳文琳 陳文進 陳文盛 郭清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鈺樺 史全宏 陳益賢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視同上訴人 簡進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巧意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徐進益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朝能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吳素霞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秀芷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菁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薛英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黃曾枝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旺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城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水忠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銘德(原名蔡福全)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雲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佳蓉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劉秀麗即曾玉能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安筠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雪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菁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暖蘋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發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財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基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勝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碧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民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政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清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能靜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羅章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羅玉秀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蘇菊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瓊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振成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李優群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徐吳金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國輝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褚吳美玉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芳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信得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淑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雅德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吳耀東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盧劉素貞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蔡劉素綢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范漁妹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綿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玟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芳育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葉碧連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和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安典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吉雄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劉興能即吳拂所之繼承人 陳姮靛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陳鉦坤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鄧玉碧簪即陳勝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1

KSHV-112-上-262-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瓊儀 (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 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1

KLDV-113-訴-705-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訴訟代理人 魏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上易-371-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訴-9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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