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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 號、第5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6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至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芳德街與信興街交岔 路口處之工地,開啟拉門上之密碼鎖後推開拉門,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管理員李啓宏所管領、放置 在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 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萬年大善寺,徒手 竊取由該寺廟主委翁晨淯所管領、放置在桌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1日14時27分至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00號旁之汽車零件倉庫,自鐵捲門下方縫 隙爬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蔡孟諭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自門縫下搬出並放置在 袋子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啓宏、翁晨淯、蔡 孟諭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13號卷〔下稱413號警卷〕第1 至4、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639號卷〔下稱639號警 卷〕第1至5頁,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號偵卷〕第 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啓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翁晨淯、蔡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13號警卷第9至11、12 至13頁,639號警卷第6至8、9至10頁,1755號偵卷第15至18 頁)。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查詢紀錄、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見413號警卷第25至38、39至40頁,6 39號警卷第11至20、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1755號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 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 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牙條及螺絲帽1批 1萬元 2 金爐2個 5000元 3 差速器1顆、老虎鉗1個、碟盤2片 1萬5000元

2025-02-27

CYDM-113-嘉簡-162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俐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30日 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俐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金訴字卷第70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 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 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邱靖元 4,000元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 陳奎諺 6,500元 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6,500元。 陳毓均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朱阿綢 5萬元 自民國114年9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朱阿綢、陳毓均、陳 奎諺、邱靖元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黃朱阿綢等4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一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一銀帳 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朱阿綢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俐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申辦有網路銀行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先生」製作來源與去向均不明之金流紀錄。 ②證人告訴人黃朱阿綢、陳毓均、陳奎諺、邱靖元等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了,密碼也 裝在套子裏一起遺失,後來伊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才知道 遺失,112年6月22日至7月4日間的網銀登入不是伊登入,伊 也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登入云云。惟查,提款卡之密碼乃由 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無從知悉,一般人為 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又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為其所開通、設定,而本案 一銀帳戶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間計有10筆登入記錄 ,告訴人業已否認為其所登入使用,衡情現今網路銀行登入 方式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 持用人身分,如非被告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 人用以開啟登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則他人當不可能 得以有上揭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入出金流 及使用各項功能;再以現今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 款,當係使用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 非使用無端拾得、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 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可能,甚或遭 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變更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平白為他 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既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正犯因而無需擔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甚 或提領之虞,從而,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本案一 銀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朱阿綢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朱阿綢姪子,向告訴人佯稱需款還債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4時45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陳毓均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毓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1分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陳奎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陳奎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1分 1萬3,026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LINE對話截圖 4 邱靖元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顧客,向告訴人邱靖元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場商品,需依指示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5時25分 8,011元 本案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025-02-27

TTDM-114-金簡-1-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11-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琴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7至92頁),仍未能謹慎行事 避免再犯,竟徒手竊取農會超市陳列之鮮奶1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 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超市人員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 之物(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鮮奶1瓶,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鮮奶業經扣得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超市人員,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8時4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關山鎮 農會超市,徒手竊取温雅竹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初鹿 鮮乳1瓶(市價約新臺幣10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 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温雅竹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温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日進行補貨時,發覺鮮奶之數量異常,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本案物品遭竊等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並於被告彼時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發覺遭竊之本案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簡-26-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軒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所匯贓款用以購買點數卡後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部分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原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總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院審酌其等既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表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本身 之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主文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56,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25,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共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 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聰」(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書函、張玉霞施用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書函、張玉霞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軒羽再依「王聰」之指 示,旋將張書函、張玉霞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領出後購買APPL E STORE卡,再將序號告知「王聰」,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書函、張玉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書函、張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網友叫伊買卡,伊沒有想很多等語 2 告訴人張書函、張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書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玉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書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玉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 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113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 19415元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19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3分許 28439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63203元 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113年4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 45000元 113年4月2日21時5分許 2000元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7-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3時20 分許,」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記載「見」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記載「郵局金融卡」部分均更正為「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5、7、8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為,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署押之行為,各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 、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持同一 告訴人方瓊輝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於附 表編號1、4、5、7、8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 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雖因刷卡 失敗或經店員刷退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部分,依 上說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8所為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6 所示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與 該附表編號1、4、5、7、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告持 方瓊輝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特 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服務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方瓊輝,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方瓊輝 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方瓊輝,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161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方瓊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竊得之方瓊輝星展銀行及國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各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分別交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 約商店門市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1 土黃色袋子1個 2 HTC DESIRE 20+手機1支 3 三星J3P手機1支 4 IPHONE 8S手機1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駕照1張 8 郵局提款卡1張 9 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10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2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4 鑰匙2串 15 悠遊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1,400元 17 三星A31手機1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 金項鍊1條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8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見方瓊輝所有、放置在該處司令臺 前之土黃色袋子(內有手機4隻【分別為HTC DISERE 20+、 三星A31、三星J3P、IPhone8S】、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 卡及駕照】、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 展信用卡》及卡號不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新臺幣【下同】1,400元、悠遊卡、鑰匙2串),得手後 旋即離開上址。  ㈡嗣鍾新永持有上開國泰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店,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 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 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交易 成功,而由鍾新永在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方瓊輝之「方」署押1枚,並 將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與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 1、4、5、7、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新永,至附表編號2、3 、6之交易3筆,則因刷卡未過或刷退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 害於方瓊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方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 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銀行112年10月2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1897號函、113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 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簽單資料、星展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27日(113)星展消帳發 (明)字第038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方瓊輝之同意,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4、5 、7、8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犯行,因信用卡認證失敗或刷退,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 編號1、4、5、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 事實欄㈡即編號1、4、5、7、8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4、5、7、8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8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 罪。故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 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情形 1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平鎮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萬9,700 星展信用卡 成功 2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5萬5,414元 星展信用卡 刷退 3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家樂福 5萬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4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寶豐銀樓 8萬8,0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5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3萬8,4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6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 金鳳凰銀樓 12萬4,700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7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8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48-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第19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 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每次可 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 頁,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卷第37頁),所 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勇」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 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每次提領可分得2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頁,本院審金 訴1936卷第3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丙○○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 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 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 國111年6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 張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 交易之款項,每次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勇」, 而與「張勇」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8月15日,以臉書名稱「Eric Wang」認識丙○○ ,向丙○○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0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各匯款3萬元及2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 張勇」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111年10月2 5日晚間9時45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提 領其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及29萬5,000元後,依指示 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業經該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交付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下稱「張勇」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 號判決確定)為圖牟取按「張勇」指示每次提領本案帳戶內 資金並購買比特幣交易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與 「張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8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傳送訊息予○○○,向其佯稱:有重要事情要幫忙匯款,匯完 錢後會有房契跟地契等語,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13 萬32元至本案帳戶。甲○○旋依「張勇」之指示,分別附表所 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於提 款後依「張勇」指示,購入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被告不認識「張勇」,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13萬3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收到「張勇」告知本案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被告按「張勇」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勇」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勇」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日 17時50分 6萬元 2 111年11月2日 17時53分 6萬元 3 111年11月2日 17時54分許 3萬元 4 111年11月3日 12時50分 4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40-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蕭唯澤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蕭唯澤(已歿,所 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 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更正 為「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分別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 元、1萬41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 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所示),嗣將各該點數序號及儲 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 鄭衣彤、被害人李曉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9662卷第11- 13頁,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頁,偵888卷 第37-41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購卡 結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在卷可憑(見偵59662卷第1 9-21頁,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888卷 第53-5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55276卷第121-123 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 體之金錢財物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4100元,縱被告係 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 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 上對其等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 害人李曉彤被告詐騙者,除於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金額」欄所示外,尚分別有購買5000元、5000元、100元 之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業據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分別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 頁,偵888卷第37-41頁),並有其等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在卷可憑(見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 888卷第53-5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指之事實乃 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被 害人李曉彤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衣彤達成調解,然並 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103-104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庭維與共犯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依卷內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上說明,應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對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各按二分之一 比例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 李庭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705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更正前起訴書附表 金額(新臺幣) 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1萬元 2 謝琇婷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2萬元 3 鄭衣彤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6.5000元 3萬元 4 李曉彤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5.100元 1萬4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庭維假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致電門市店員,佯稱要教導門市人員鎖卡等語,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 帳後,再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並由 蕭唯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 稱「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 )供李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另透 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2人平分花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謝琇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報告偵辦;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錢俊龍借用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 2.坦承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2 同案被告蕭唯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係錢俊龍使用蕭唯澤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 2.被告李庭維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便利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結款單 證明告訴人劉凡綺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謝琇婷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鄭衣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曉彤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害人李曉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員資料 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係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該帳號綁定門號為另案被告蕭唯澤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蕭唯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地點 點數卡序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起,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62號頁19至23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276號頁19至23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起,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頁15、19、23 4 李曉彤 112年6月30日14時許起,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頁55至61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8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RUNG (中文姓名:吳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NG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050」更 正為「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RU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 盜領同一告訴人阮文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已賠付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未取得工作 許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0年9月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逾 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 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1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005元=4萬1,01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NGO VAN TRUNG (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忠,以下以吳文忠 稱之)與阮文黃為朋友關係。吳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向阮文黃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朋友 匯款之用,惟吳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未得阮文黃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阮文黃所有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0,005、2萬0,005 、1,005元合計4萬1,015元。 二、案經阮文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文黃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卻於110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阮文黃所有之薪水4萬1,015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大約於領款完1、2個月後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然後續被告是否有還款,仍不影響越權提款當下犯罪行為既遂,被告所辯自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且自應包括越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訴人僅同意在收受被告朋友匯款之範圍內可 自由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私自提領告 訴人所有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110 年8月5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係 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在提領前屬於銀行所有且為管理權人即告訴人持有 ,被告越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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