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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RP-5395」號車牌壹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8行「寄送本案車牌與本案車牌」更正 為「寄送本案車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被告 與不詳之人」更正為「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第9行「接 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前、後方」更正為「接續懸掛 於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後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億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 續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5號   被   告 林宏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億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遭臺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牌照6個月,需繳回臺北市政府交通裁 決處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訂購客制化之偽造車 牌號碼「NRP-5395」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該不詳之 人隨即依林宏億之指示,偽造本案車牌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本案車牌與本案車牌,林宏億隨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嗣林宏億於113年9月11日17時 1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 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 可憑及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不詳 之人,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偽造車 牌1面,並接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前、後方,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末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車牌號碼「NRP-539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03

PCDM-114-簡-18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玖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華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1包且淨重達0.3782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782公克、驗餘淨重:0.376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 AA0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0號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猴」之 人,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811公克,淨重:0.3782公克 ,驗餘淨重:0.37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2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92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0號)各1份 在卷可稽,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 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簡-130-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8 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冠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號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臉色紅 潤帶有酒味,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03

PCDM-114-交簡-11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昱陞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吳昊諭之機車車殼,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 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3號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與吳昊諭為兄弟,素有嫌隙,吳昱陞遂於民國113年5 月11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鑰匙刮傷吳昊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吳昊諭之物,足生損害於吳昊諭 。 二、案經吳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毀損照片1張、檔案光碟1張在卷足 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03

PCDM-114-簡-88-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9時2分」更正為「18時50分」、第11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濃度11,06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525ng/mL)陽性反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鴻文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3號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文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2日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2日19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之交岔口前為警盤查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545)、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03

PCDM-114-交簡-36-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秋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4時35分」更正為「16時3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8時42分」更正為「16時42分」。  ㈢證據部分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 影本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秋陽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薛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薛秋陽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分止,在 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03

PCDM-114-交簡-11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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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芷安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是本 院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於上開二案中 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8-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豪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曾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豪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0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 1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03

PCDM-114-交簡-8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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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HIEU MINH(中文名:曾少明)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THIEU MINH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之友人住處」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某時 」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  ㈢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ANG THIEU MINH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05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其卻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明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2樓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03

PCDM-114-交簡-8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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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更正為「陳軍叡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 年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 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706ng/mL)、可待因 (濃度51,344ng/mL)、嗎啡(濃度339,838ng/mL)陽性反 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更 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軍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考量其尿液內之毒品濃度數值非 低,對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更大之危險;兼衡其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6號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毒品(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 月21日1時1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一段與177巷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車 內有施用毒品器具,復經陳軍叡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軍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4-交簡-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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