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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益芳 王益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益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99平方公尺、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益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5元。 四、被告王益芳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益祥負擔百分之9,被告 王益芳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1,703元為被 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以新臺幣5, 40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371元為被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 每期以新臺幣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1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元。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 13年6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益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益祥、王益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3頁)所示B 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王 益芳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王益 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核原告所為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王益祥之聲明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董玉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黃信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信仁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百寬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為王百寬所建造 ,王百寬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王百寬為單身無眷屬 之榮民,於民國60年間過世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王百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遭王友堂占用,王友堂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土地),另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王友堂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王益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迄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B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王益芳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回溯起訴前5年 至返還土地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B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王益芳應將系爭房屋及A土地(面積9 9平方公尺)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C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3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王百寬所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雖占 用A、B、C土地與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系爭B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王百寬於40至50年間,即同意王友堂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王友堂並於60年1月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 ,興建系爭B建物。被告為王友堂之繼承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王益芳於96年2月15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遲至112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 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王百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王百寬於60年間業已死亡,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31頁)為證,其中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惟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百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 人姓名亦記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被繼承人王百寬)」,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王百 寬所有,王百寬過世後,現由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 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 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B、C土地,及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 其中坐落B土地之系爭B建物為王友堂所興建,被告為系爭B 建物之繼承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 33、2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繼受王友堂之占 有權源,且原告對王益芳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王百寬曾於 40至50年間同意王友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等情,並未 能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B 建物無權占用B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坐 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C土地部分經圍牆與外 界阻隔,僅能自系爭房屋與系爭B建物內部通行,此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 03頁、第233頁),足認王益芳亦為C土地之占用人,原告請 求王益芳返還C土地,亦有理由。 (四)至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A土地部分,因建築物不 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 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王益芳 為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請求王益芳返還A土地,亦屬有據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王益芳自 96年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設地址時(見本院卷第9 9頁),即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應自96年2月15日時 起,即可向王益芳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 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於111年2月15日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王益芳僅 為占有輔助人,王益芳之母親王周準於110年7月27日過世後 ,王益芳才成為主要占有人等語。惟查,王益芳於96年2月1 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經成年可獨立生活,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王益芳係以自己占有之 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能舉證王益芳係受母親王周準 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立占有輔助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五)再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 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 ,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 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 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王益芳自A土地遷出,將A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正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及返還B 土地,王益芳返還A、C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 王益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對王益芳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 益芳占用系爭房地自起訴前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各期之申 報地價並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以每年百分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每年百分之5之計算基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個人 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觀之,並衡酌系爭房屋正門面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弄內,巷弄狹小,汽車無法通行 ,僅摩托車可通行。系爭B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面臨后 庄北路,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有早餐店、便利商店,生活 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95頁),認王益芳占用B、 C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另主張A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A土地為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本件既已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坐落基地部分,不應重複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王 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81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B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王益芳應將A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 ,815元。㈣王益芳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得上訴。 附表: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房屋現值)×5%÷12(月)×占用月數+占用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7年1月16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5,739.2×50m2+10,500)×5%÷12÷31×15日+(5,739.2×50+10,500)×5%÷12×23月≒29106 00000元 0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5,152×50m2+10,500)×5%÷12×24=26810 00000元 0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12月31日 (5,134×50m2+10,500)×5%÷12×12=13360 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至 112年1月15日 (5,134×50m2+10,500)×5%÷12÷31×15≒539 539元 0 原告請求起訴後,王益芳每月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5,134×50m2+10,500)×5%÷12≒1,113 1113元 附註1: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即編號1至4之金額共計為:69,815元(29,106+26,810+13,360+539=69,815)。 附註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7至108年:5739.2元;109至110年:5152元,111至112年:5134元(單位: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註3:B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50平方公尺。(詳附圖)。 附註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5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附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53頁。

2025-01-03

TCDV-112-重訴-154-2025010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何宛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簡文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簡文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民雄三十六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文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文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簡木茂同為嘉義縣○○鄉○○段○○○段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就上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簡木茂死亡時,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僅有本件被繼承人 簡文和,簡文和於民國34年12月9日死亡絕家,其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且迄今無人繼承,仍無親屬會議於所定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續行,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簡文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文和無已知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 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 承人簡文和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共有物分割訴訟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簡文和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 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31

CYDV-113-司繼-127-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五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神興公司)為強制執 行。惟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致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而影響神 興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事務之進行。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為續行 前開民事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 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董事死亡或遭假處分等 情形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公司事務停頓,而有受損 害之虞,是其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民事執行 事件,對神興公司為強制執行,而神興公司為一人公司,其 唯一股東及董事林秋信已於113年9月19日死亡。且林秋信之 繼承人林明慶、林松玄、林哲業、林宗儀、林宜蓁、林村樺 、林永昌、林麗花、林秋雲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15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547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公告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林秋信於神興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人繼承,且該公司並 已無股東,更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神興公司之債權 人,該公司如無董事行使職權,將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 且亦有致神興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為神興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神興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神興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 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神興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屏東律師公會之意見, 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其中陳家宜 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神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神興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31

PTDV-113-司-14-2024123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7月1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 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與榮民個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第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家催-150-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康立平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就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12萬1,211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 更正上開聲明後(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如 附表所示遺產(下爭系爭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下稱 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 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甲○○○間有 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 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為原告A02、A03(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父,訴外人即A01之父乙○○與甲○○○自大陸地 區移居臺灣後,均在斯時之內政部麻醉藥品經理處任職,因 乙○○及甲○○○在臺均無手足,為大陸同鄉,同住○○,且任職 相同單位,故結義為異姓兄妹。嗣訴外人即甲○○○之獨子丙○ ○於00年間死亡,乙○○囑咐A01侍奉甲○○○及其夫丁○○終老, 繼乙○○於85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負責甲○○○及丁○○之日常 照護及醫療協助。又甲○○○於93年10月15日,因考量其夫妻 需原告協助照護,且夫妻均已無血親存在,死後無人繼承財 產,故由訴外人戊○○、A01之妻己○○、A03之夫庚○○(以下合 稱戊○○等3人)擔任見證人,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指定其死亡後名下財產由原告各分得1/3。 再系爭遺囑雖因己○○、庚○○依法不得為見證人而無效,然甲 ○○○為上開代筆遺囑時,已有於其死亡後將名下財產贈與原 告各1/3之意思表示,原告均同在現場且允受贈與,故系爭 遺囑雖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惟原告與甲○○○間仍成立系 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又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 甲○○○、丁○○,並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而甲○○○ 於112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甲○○○無繼承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甲○○○之 遺產管理人後,被告否認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甲○○○間系爭死 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甲○○○於93年10月15日,僅係預立系爭遺囑,並 無對原告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內容難以佐證原 告有同意死因贈與之意,是原告與甲○○○間並無系爭死因贈 與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甲○○○於93年10月15日,由戊○○等3人擔任見證人,以 代筆遺囑方式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其死亡後名下財產由原告 各分得1/3,系爭遺囑因己○○、庚○○依法不得為見證人而無 效;又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甲○○○、丁○○,並 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而甲○○○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甲○○○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資料 、定期儲金存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5、47至9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 定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203至20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 68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與甲○○○間於93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死因贈與法 律關係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 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甲○○○於93年10月15日預立系爭遺囑時,丁○○、原告及戊○○ 等3人均在場,斯時渠等曾陸續對話略以:「(甲○○○:等一 下錄啦,我做完再錄。)A02:沒有關係嘛,錄沒有關係, 最主要是說證明這是自由意識。……(甲○○○:本人沒有子女 ,如果我們死後,所有的財產與A01、A02、A03共有。……持 分1/3。……本人後事一切從簡,我沒有什麼親友嘛,對不對 ,一切就是死後自己料理就好。)……A01:就過世以後再給 。……(甲○○○:小蘋果〈即A03〉啊,妳的責任大嘍,如果我死 了妳要好好照應他〈即丁○○〉囉。)……A03:我答應姑奶奶( 即甲○○○)要好好照顧姑爺爺〈即丁○○〉。(A01:你〈即丁○○〉 有沒有聽到,你要找她〈即A03〉喔,第一優先找她,要花錢 的事情第一優先找我,出力氣的事情第一優先找她。)甲○○ ○:對啊,萬一我死了,你們要好好照應他〈即丁○○〉。」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遺囑上載有 「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因本人已無子嗣,於百年後全部贈 與A01、A02、A03共有,每人持分1/3。本人百年後事一切 從簡。」等內容乙節,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遺囑雖因己○○、庚 ○○不符見證人資格而無效,然甲○○○斯時已有於其死亡時將 名下財產贈與原告各1/3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斯時同在現場 ,依原告上開言行,亦可認已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 就此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故原 告主張與甲○○○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憑 ,洵屬可採。  ㈢復查甲○○○於93年10月15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曾向原告交代協 助照護丁○○及身後事處理方式等情,有上開譯文及系爭遺囑 在卷可佐;參以丙○○死亡後,均係由原告協助照護甲○○○、 丁○○,並由原告為甲○○○、丁○○辦理後事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是甲○○○斯時因考量其已無子嗣,且其夫妻年事已高, 平日仰賴原告協助照護,日後亦須由原告協助照護並處理身 後事宜等項,而同意於其死亡時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經 原告在場允受贈與,要與常情無違,益徵原告主張與甲○○○ 間有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 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1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500,000元及其孳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616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200,00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21,427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500,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立法院郵局存款 32,174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650,000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永和郵局存款 420,000元及其孳息

2024-12-27

PCDV-112-重家繼訴-60-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錦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李清溪所有,因李清溪死亡後無人繼承,依 法由國有財產署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 土地,已於111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4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桃。惟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自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6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3年6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6 月30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抵押 權人林桃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 人林碧雪、林金定、林益生、林錦隆,而林碧雪、林金定、 林益生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9月2日南院龍家儒98 繼字第1684號公告准予備查,故林桃之繼承人僅有林錦隆, 林錦隆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之10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尚未就其 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辦 理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本院112年10月26日南院揚家 儒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函、本院104年7月7日南院崑家秀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林桃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99912號 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卷宗、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 號卷宗、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卷宗可考,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林 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錦隆,林錦隆死亡前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並已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此 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桃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6月30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 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88年6月30日時已可得行使,並 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6月29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原抵押權人林桃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108年6月29日業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 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1.0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鹽登字第003584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桃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1日至88年6月30日 9.清償日期:88年6月30日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清溪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李清溪 16.共同擔保地號:德隆段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SYEV-113-營簡-713-20241227-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連貴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民事 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 縣○○市○○里00鄰○○○巷00號)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6 條之規定, 設籍住址非於榮民之家之單身榮民,由設籍地榮民服務處任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劉連貴生前設籍於屏東縣○○市○○里00 鄰○○○巷00號,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 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 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設 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連貴生前最後設籍於屏東市○○里00鄰○○○ 巷00號,並非設籍於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是被繼承人劉連 貴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 應非聲請人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劉連貴聲請公示催告,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113年12月19日屏家輔字第1130005478號函,雖 欲撤回本件聲請,然因本件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回,惟本 院認前於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確有不當,爰依職權撤銷 該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原聲請。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又裁定經撤銷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附此指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家催-59-20241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王文豹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錦益 王蘇春桃(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雲(蘇文之繼承人) 王妙心(蘇文之繼承人) 王冠雅(蘇文之繼承人) 王傳宗(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娜(蘇文之繼承人) 蘇芳玉(蘇文之繼承人) 蘇麗安(蘇文之繼承人) 蘇義雄(蘇文之繼承人) 蘇琬娟(蘇文之繼承人) 蘇棟樑(蘇文之繼承人) 郭賀 李王牡丹(王田之繼承人) 王玉燕(王田之繼承人) 王郭美枝(王田之繼承人) 王灒銘(王田之繼承人) 王淑恩(王田之繼承人) 王詩絨(王田之繼承人) 王絲馳(王田之繼承人) 王淇清(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添(王田之繼承人) 王振山(王田之繼承人) 郭蔡月枝(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正一(郭富足之繼承人) 郭淑芬(郭富足之繼承人) 李順祝 李宜靜 郭進丁 王建亮 王葉錦秀 王進良 王振圳 林登焜 林福仁 郭懿瑄(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秀萍(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其發之繼承人) 郭志韋(郭其發之繼承人) 蔡阿綢 王清煌 王銘賢 郭崑誠 郭崑榮 王嘉宏 王敏昭 王榮芳 王榮樂 王蜜 王英謀 王玉波 郭明旗 郭美珍 郭振彰 王浩 李松偉 王鐘啓 郭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 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共有人蘇文之繼承人蘇啓賢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且蘇啓賢之繼承人蘇 義雄、蘇琬娟、林佑蓉、王蘇春桃、蘇麗雲、蘇麗娜、蘇芳 玉、蘇麗安、蘇棟樑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30號、112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則蘇 啓賢繼承蘇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 ,原告自應為蘇啓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共有人郭其發之繼承人郭李 金盆已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4日死亡,且郭李金盆之繼承人 郭志新、郭志韋、郭懿瑄、郭秀萍、蘇雋皓、翁李玉猜、劉 李玉美、李玉霞、李玉枝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54號)、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5、71至74頁)存卷可參,則郭李金盆繼承郭 其發就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 告自應為郭李金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否則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三、本院前因本件有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而於113 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並命原告如遇上開共有人已亡故者, 請檢附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相關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具狀 變更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 23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追加該等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而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 欠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訴-955-20241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述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述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述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述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彭述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述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述誥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業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6

TPDV-113-司家催-1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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