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3-訴-165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