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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易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新臺幣4萬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易芳新臺幣20萬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淑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六,餘由原告張淑君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萬4663 元、新臺幣20萬460元為原告張淑君、原告柯易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於「Cai Yi 花童/親子/伴娘/禮服 訂做」Facebook社團(下稱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 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原告留言有 意購買,被告遂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並於交涉 購買過程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自一群位 於南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張淑君為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 之心,故決定購買刺繡絲巾10條、刺繡收納盒1個及手提刺 繡包2包(下稱系爭刺繡商品),並於110年8月12日前至被 告經營之采奕攝影工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800 元予被告收訖。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刺繡商 品,復於110年10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00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內。 二、被告除持續於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 並宣稱刺繡影片均為真實拍攝,更傳訊予原告柯易芳提及刺 繡商品為南投高齡繡娘所製作。原告柯易芳接獲此等交易資 訊,又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更加深認知其所購買之刺繡商 品為被告與臺灣本土老師傅(即南投之高齡繡娘)所客製化 之手工刺繡商品,遂持續下訂刺繡商品,金額高達20萬460 元。詎料,原告張淑君事後透由「以圖搜圖」方式查證,發 現被告所提供之刺繡商品圖片,竟與大陸淘寶網站所刊登之 刺繡商品圖片高達99%完全相同。另原告張淑君透由大陸淘 寶網站聯繫刺繡商品之賣家,始得知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 向該大陸賣家訂購手提刺繡包2包,嗣被告於系爭Facebook 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再轉售予原告張淑君。 三、是以,被告故意刊登刺繡商品之不實廣告資訊,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誤信其不實資訊而買進大陸製刺繡商品。為 此,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原告張淑 君於110年9月15日,分別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為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另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本文 、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責 。 四、此外,被告刊登不實廣告資訊,製造虛偽不實之假象,導致 身為消費者之原告陷入錯誤,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張淑君賠償損害額 5萬6100元、對原告柯易芳賠償損害額20萬460元,並請求鈞 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5萬6100元、原告柯易芳20 萬46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臉書所刊登之廣告並無註記為南投老奶奶們手工刺繡或 其他特別保證品質,原告於被告臉書留言購買,並非基於被 告未標明,不可據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縱認原告二人受有詐 欺,然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發現詐 欺情事,卻於111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撤銷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顯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原告二人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 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 二、況被告所販賣刺繡商品應著重於品質,與是否為七十歲老奶 奶手工製作,抑或是否為客製化產製,均與原告二人決定購 買之意思形成決定無涉,被告顯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 僅泛稱被告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 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進而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然被告已將系爭圍巾、領巾交付予原告,自不構 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系爭圍巾、領巾亦未具有其 他瑕疵或與保證品質不相符之處,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加以,被告亦未就系爭圍巾、領巾作一定 品質之保證,原告自不得依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雖先前於檢察署偵查中自承系爭圍巾、領巾並非 出自於南投老奶奶之手。然被告並非以無價值之財物或顯不 相當標的作為誘餌,且原告於被告處取得系爭圍巾、領巾時 ,亦未就該圍巾、領巾品質為爭執。綜上,被告既未侵害原 告,自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7月13日於其Facebook社團網頁刊登 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 然該貼文並未標示任何價格,原告二人留言有意願了解,被 告曾宜瑄遂透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原告張淑君於 110年8月12日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5萬6100元,原告柯 易芳亦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20萬46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電 話中詐稱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出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因出於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之心, 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商品等語,爰撤銷上開購買之意思表 示,如認並無詐欺情事,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系爭 契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經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刺繡商品是否保 證出自南投老奶奶之手工製作?原告主張,依原證三張淑君 、原證四柯易芳與被告間Line對話所示,交涉購買之過程中 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來源出自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諸如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 南投」、「奶奶」、「老奶奶」、「我們家阿嬤」、「阿嬤 」、「103歲」、「姊妹」、「手工刺繡」、「等疫情好轉 我會帶你們去跟他們學刺繡」等語,此分別有被告與原告張 淑君(本院卷一第37、43、45-46、56、60、62、67頁)、柯 易芳(本院卷一第175、177、180-183、185-191、194-196、 201-204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曾宜瑄於 110年8月7日電話聯繫原告張淑君宣稱該批刺繡商品為台灣 南投高齡繡娘親繡,原告張淑君因而決定購買,電話掛斷後 ,被告便傳訊:「這就是我跟奶奶老師們想看到的結果」, 此有被告與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3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並不是 在PO文之前,就講關於老奶奶這些事情,我只有PO絲巾的照 片,並標註是手工的,是在張淑君留言+1後,在電話中她問 我價錢,因為她訂比較多條,我本來賣1條6800元,因為她 跟她朋友訂比較多條,我就她報1條4800元。(電話中你為何 提到南投老奶奶之事?)絲巾有部分確實是來自於南投老奶奶 的刺繡。..(既然你承認是淘寶買的,為何提到南投老奶奶? )我跟上游聯繫時,上游有跟我說部分是大陸當地老奶奶繡 ,有部分是台灣過去的老奶奶繡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7922號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於Facebook社團PO 文之廣告固無標註產品係產自南投老奶奶,惟與原告張淑君 長達1小時21分多Line電話通訊時,則有告知Fac-ebook廣告 中產品係源自南投老奶奶所製作,是兩造系爭買賣刺繡商品 係專指產自南投老奶奶製作之產品,而被告則以購自大陸淘 寶網站之類似產品交付原告,該等大陸淘寶網站產品標價在 108-168元人民幣間(張淑君購買部分)或25-688元人民幣間( 柯易芳購買部分),亦即被告以高於淘寶網站訂價之3-10倍 左右價格出售原告,顯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利益,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淑君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致為 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已認定於前,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所受損害為買 賣價金5萬61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張淑君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5日撤銷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頁)固 有「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好了」等語,惟其既係「我 想...」,其後其既同意被告出具手工刺繡的相關證明代替( 本院卷一第47頁),難認前揭「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 好了」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次查,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既未經原告張淑君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亦未解除契約,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在, 且被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刺繡商品,則原告張淑君因被告侵 權行為或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為超出系爭刺繡 商品價值部分,亦即超出淘寶網站標示價格部分為原告所受 損害範圍。查本件系爭刺繡商品時點即110年8月12日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為1:4.16,經換算結果,原告張淑君所受損害 為4萬4663元【計算式:刺繡絲巾1條6101元(計算式0000-00 0×4.16=6101元)+刺繡絲巾9條3萬7060元(計算式4800×9條-1 64×4.16×9條=3萬7060元)+手提刺繡包2包1502元(計算式120 0×2包-108×4.16×2包=1502元)=4萬4663元】。 四、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 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 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 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 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30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消費者保護者保護法、公平交 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係以買賣關係係基於廣告 所為,本件張淑君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南投老奶奶 製作之刺繡產品等,並未刊登於廣告,係當事人電話中溝通 買賣刺繡商品來源時被告所保證,既非基於廣告內容而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為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易芳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 經由原告張淑君告知,其受被告詐欺所為而為買受系爭刺繡 商品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 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 翌日收受,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自始溯及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價金20萬46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11年5月16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於與原告張淑君Line通訊時告 知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來自於南投老奶奶手工製造,已如前 述,是斯時原告張淑君方知悉被告於Line通訊中詐稱產品來 源係南投老奶奶,事後並告知原告柯易芳,柯易芳於111年5 月21日知悉後,即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 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是 自該日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不存在,兩造間既無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前開原告柯易芳所匯款 項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0萬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張淑君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柯易芳主張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原告張 淑君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 於翌日收受,是原告張淑君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 2年4月11日起、柯易芳請求自被告收受撤銷系爭買買意思表 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淑君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君4萬4663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給付柯易芳20萬46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消簡-2-20241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 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 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 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 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嗣後再增訂 :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 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 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 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 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 ,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 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 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之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 ,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 被告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上開 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惟上開三台電 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 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 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 」(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 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 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 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 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 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 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 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 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 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 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 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 ,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 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 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 回復馬達應有狀態。詎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 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 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 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 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 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 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 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 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 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 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 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 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 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 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 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 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 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 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 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 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 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 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 ,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 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 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 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 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 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 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 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 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 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 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 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 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 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 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 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 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 ,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 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 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 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 、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 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 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 :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 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 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 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 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 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 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 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 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 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 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 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 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 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 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 ;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 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 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 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 ,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 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 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 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 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 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 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 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 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 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 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 、「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 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 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 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 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 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 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 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 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 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 ,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 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 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 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 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39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李珈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受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於62年間即竣 工,距離原告買受時業經40幾年,原告遂於買受過程中,多 次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問題,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造成鄰損之情事,竟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告佯稱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更分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項次1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項次15「是否有鄰損狀況」 欄內勾選「否」,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嗣於109年間,訴外人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夏 雷要求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方知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5 年間曾造成樓下房屋漏水,原告旋即詢問被告,然被告矢口 否認,並以各種理甶推託卸責。嗣後,原告因漏水糾紛,屢 遭夏雷要求負責,被告又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原告終日不堪 其擾,身心俱疲,甚至無端遭夏雷以漏水造成損害為由提告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漏 水事件)。原告在無力處理爭議之情況下,只好將系爭不動 產以730萬元賠售予訴外人高淑怡,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列管 之情形,原告從而再補貼25萬元予高淑怡,故實際之出售價 格應為705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 、曾發生漏水糾紛、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及變動3樓屋主水 塔等之重要交易事實,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 爭不動產,只能低價賠售,受有中間差價53萬元及補貼款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245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78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並無漏水問題,不存在所謂隱 匿漏水瑕疵及鄰損瑕疵之情事,原告曾以此事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可 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隱瞞房屋漏水資訊, 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因系爭房屋所導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係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 在,亦未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亦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源自系 爭房屋,而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之問題,卻因原告遭夏雷提 告後,欲將責任轉嫁於被告。系爭契約已約定係「依現況點 交」,被告並未為任何品質上之保證,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 ,故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已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被告自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78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有鄰損狀況」欄位,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6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7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 淑怡,並與高淑怡簽訂協議書補貼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 至71頁)。  ㈢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然系爭3樓房屋曾於100年間、105年 間漏水。  ㈣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3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㈤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李 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部 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情事,卻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 告隱瞞上述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夏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與夏雷弟弟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夏雷對原告提出 之訴求乙紙、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然查,原告 與夏雷間之對話係於110年9月29日發生,距離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已間隔2年之久,而夏雷稱漏水情況大約2、3年,3、4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僅係大約粗估之年份,難 認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時有漏水 之情事。復依夏雷於另案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4至105 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的情況,當下就有和被告反應 此事…當時整棟有發現漏水現象的住戶大家一起協調處理, 大家意見不一致,整件事情到最後是不了了之;後來107至1 08年間夏霖住院,伊也比較忙,加上被告當時有將導致漏水 最嚴重的房間停止出租,漏水情形有改善,所以這段期間伊 就沒有積極和被告反應漏水問題,伊想說觀察一陣子,暫時 沒有去說漏水的事情;105年反應漏水問題不了了之後,伊 再次反應漏水問題就是在109年;伊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系爭房屋的使用,並無經過鑑定,是伊從漏水的方向 自己推測的;夏霖因為生病的關係,有時候說話比較主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賣與原告時,夏雷並未向其反應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亦未確認係源於系爭房屋。  ⒉觀諸原告與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惡意隱 瞞或做何動作之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由兩造間於11 0年9月28日之對話中,亦可知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尚未釐清 ,並不知道是如何產生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所找的抓漏師傅稱漏水原因很 可能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浴室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是難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 系爭房屋有關。而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時,住戶討論大 樓漏水一事,草擬「西藏路259巷7號、9號防水施工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未經全體住戶簽名,且施工說 明欄記載「目前尚未清楚滲水原因,須待開挖後才可明白」 ,可知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未明朗,難認原告 在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前,有隱瞞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鄰 損、曾發生漏水糾紛而違反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情事。  ⒊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而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 100年間有漏水情事,然依該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記載 「…99年8月20日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 知該次漏水事件已經修復,而被告係於108年間出售系爭房 屋予原告,相隔8年之久,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存在 ,更無從認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係源於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提出高淑怡的配偶陳志龍與原告之間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漏 水,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公共管線問題,漏水成因往往並非單一,亦可能系爭3樓房 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原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中亦主張系爭3 樓房屋長久以來即存有漏水壁癌的問題,與系爭房屋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5頁),且原告亦未證明公共 管線瑕疵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自難逕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時即有公共管線漏水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之 重要交易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 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 件兩造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締約上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部 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 ,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爭不動產而賠售等語 。經查,原告與高淑怡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因屋況有違 建列管情形,茲經買賣雙方合意於結案時買賣價金補貼買受 人高淑怡25萬元,爾後產生之任何相關修繕費用及違章拆除 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括承受(詳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計六頁」,第2點記載:「於買賣合約書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3項之約定『預估滲漏水瑕疵責任及3樓疑似損鄰 糾紛處理費用約為50萬元』之約定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 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協議書所附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除有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而應補辦之情事 外,另有樓頂構造物應予拆除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 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頁項次1 7「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禁建、 違建部分或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部分,經被告 勾選「是」,且將違建位置「頂樓」勾選出,備註欄處並說 明「買方應充分認知,違建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 ,復經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頁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對於房屋現況說明已據實告 知有頂樓違建,則原告主張賣給高淑怡時約定補貼款25萬元 ,係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然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僅可知係經該局所轄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 0月18日派員勘查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項係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所 為,且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室內裝修未申請許 可乙事故意隱瞞而未告知,由此亦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變動3樓屋主水塔等語,然縱使被告有變 動3樓屋主水塔之情事,此一事件是否為影響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重要交易事實,已有疑義,復觀諸原告與高淑怡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見其等約定3樓屋主水 塔之處理應由高淑怡承受,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低價賠售 之損害,與被告變動3樓屋主水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45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675-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林辰蔚 被 告 塞席爾商旭日勝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蓁 訴訟代理人 徐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就同一買賣契約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 買TOA-1030型餃子機1台(規格25公克,下分稱系爭餃子機 、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在被告公 司人員指導下前後試機5次,系爭餃子機因每產生十幾顆餃 子就必須清潔出餡口、每產出150顆餃子平均會有30至40顆 「餡少」或「無法密合」、「露餡」之情況,且無法達成被 告所保證每小時1500顆生產餃子之產能,而有欠缺保證品質 及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原告於113年4月 30日當場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7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未為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餃子機是半自動以代替人的動作,能否達成 1500顆產能取決取決於使用者的餡料是否正常、放皮的速度 而定。發生餡少、外露餡的情形是因為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 絲,比較難處理,且被告是賣機器,不是賣餃子,無法保證 原告包出的餃子沒有問題,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餃子機1台,而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曾在被告公司 人員指導下就系爭餃子機試機5次,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 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試機過程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試機光碟影片、修理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57頁、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復有系爭餃子機 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系爭餃子機欠缺保證品質及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 品質瑕疵之擔保。  ㈡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徐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3年3月30日>:   原告:徐經理,昨天包餃子時出現問題如下:1.餃子密合不起來。2.餃子下餡料速度不均,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3.包到後面餡料下得有多有少。根據問題我判斷是餃皮出問題,所以我今天再買了一次餃皮9公分的。   原告:我再用你送我的刀切,形成完美的圓形餃皮,同時我也把餡料拿去冷凍1小時,拿出來時已經呈現半結凍狀態,我開始包的時候前面都包得不錯,但10顆之後又開始出現問題,我發現模具下餡料之後會擠出一些餡料卡在黃銅部件,只要出現這個狀態餡料開始下的亂七八糟,餡料沾黏下的過慢導致餃子餡料外漏,或餡料沒有下在正中間整個皮跟餡都沒包在一起,我包4、5顆就必須清理一次出餡模具。就算這樣清,每隔幾顆還是會包的不好 ,餡料還是會下得不好,耗損很高,您是不是找時間儘快下來幫我看看怎麼解決?   被告公司職員:不好意思剛看到,我看一下時間再跟你確定,明天下午或者週一。   <113年4月22日>:   原告:徐經理,我使用你的餃皮包出來的過程跟成果。餡料的部分按照您所說的去筋,蔬菜量增加到半肉半菜,水油加少許,餡料不沾黏,但我包出來的還是會漏出來,有一些沒包好,或下餡料沒有正中間。   原告:我試包了約150顆,有3、40顆有問題,有時餡料會下得過少。這樣的良品率實在慘不忍睹。   被告公司職員:早安,不好意思,日本出差,中午過後我再電話聯絡您。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試機影片,勘驗結果為:   其中一部影片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將水餃皮放在機台上,自動送入包料後,前2顆外觀均完好,第3顆外觀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水餃皮無法密合包覆。檯面上放置有十多顆使用系爭餃子機製作的水餃,至少有2顆出現上開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無法密合包覆情形。而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繼續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仍會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的情形。最後原告清點檯面上總計有25顆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並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出現上開問題的水餃總共有5顆,比例挺高的等語。另一部影片內容則為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有出現內餡少,重量不足的現象(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㈣則根據上開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證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餃子機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餃子機於試用過程中 屢屢發生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餡料外漏、餃皮無法密合包 覆、內餡少而重量不足等問題,且使用該餃子機所產出餃子 品質不佳之發生率至少達2成(30/150或5/25),上開問題 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未獲得解決,足認系爭餃子機 未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甚為明確。  ㈤況依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 係載稱該產品具有「成型一氣呵成,不殘餘角料…生產能力 為每小時1,500顆」等品質(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換 算每分鐘應可生產25顆餃子(計算式:1500顆÷60分鐘=25顆 ),然而,依前述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餃子機不但在製作餃子過程會發生前述品質不佳的問題,且 倘若原告使用系爭餃子機生產餃子同時,必須另以人工方式 時時清理出餡模具,以減少產出品質不佳餃子之發生率,如 此一來勢必耗費更多時間與人力投入生產過程,客觀上更難 以達成每小時產出1,500顆(相當於每分鐘產出25顆)餃子 之契約預定效用,由此堪認,系爭餃子機除未具備通常效用 ,亦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而確實存在瑕疵,被告自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固以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絲比較難 處理為由而為抗辯,惟此與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 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載稱「豬肉、魚肉、玉米內餡等皆可充 填」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 採。  ㈥從而,系爭餃子機具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 價金22萬8,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4條及第359條解除 契約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繕本於113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03-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美金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恒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製造商為ALTERA、商品為 FLEX 10K Embedded 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之「八角 形散熱片」共192片,原告乃於同日與被告簽訂Sales Confi rmation(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八角形散熱片」共192片,買賣價金為美金14萬7,840元。嗣 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84 0元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兩造乃約定於112年7月20 日下午2時許至香港九龍灣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 室之倉庫進行驗貨;詎料被告當場竟欲交付「圓形散熱片」 ,此顯與原告買受「八角形散熱片」不符,因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已向被告要求指定買受「八角形散熱片」, 已具體特定買受之規格,且原告購買目的係為銷售予恒邦公 司,恒邦公司於驗貨當日亦有到場參與驗貨,表示其無欲買 受「圓形散熱片」之意,原告乃拒絕受領「圓形散熱片」。  ㈡嗣原告以112年7月2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然經被告以112年7月28日台北大安 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貨款。原告業以112年8月1日 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 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按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而溯及 生效,被告已無持有美金147,840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八角 形散熱片」,致原告受有美金44,16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000元,及其中美金147, 8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美金44,16 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由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07A之 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Altera公司散熱片」,而非「 八角形」之EPF10K50RI240-4N晶片:  1.觀諸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商品描述欄(Description )僅載明商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下方Remark處第 4點特別備註「Warranty:Original stock(翻譯:保證:原 廠產品)(違約責任:若產品非原廠正品,需無責任全額退款 退貨)」,通篇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特別約定,且電 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為業界常規。   並依兩造間之Line相關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於商談本件買賣 以及系爭確認書條款時,僅就產品型號、生產日期、保證為 原廠產品部分予以詢問或要求約定於系爭確認書,而從未就 晶片之外觀或形狀特別要求或約定,故原告稱兩造有具體特 定買受之規格為「八角形散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早知悉Altera公司製造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晶 片可分為「圓形」與「八角形」不同類型,而被告曾多次將 本件交付之產品照片重送給原告,上亦均清楚載明,交付之 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惟原告非但未拒絕被告 出貨,還多次跟被告確認,產品一定要跟該香港封裝之照片 一樣。若原告早知兩者有韓國八角形封裝、香港圓形封裝之 差異,何不在被告傳送產品照片時即拒絕領受、取消交易, 反而再三跟被告確認要該香港出產之貨品,並且給付全額買 賣價金?是以,本件兩造買賣所特定之標的物,即為Altera 公司載明「Origin:Hongkong」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 07A」之型號EPF10K50RI240-4N散熱片。被告亦如期交付系 爭產品,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故原告嗣後主張要韓國 封裝之八角形產品,毫無理由。   3.由ALTERA公司2003年3月27日公告之官方文件可知,「八角 形散熱片」與「圓形散熱片」均為ALTERA公司之原廠產品, 兩者唯一之差別僅在「八角形散熱片」係韓國Amkor公司所 封裝測試生產;「圓形散熱片」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 試生產,足證被告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為 ALTERA公司原廠產品並符合兩造之約定。再者按常理,半導 體電子產品所著重者乃電路、晶體、電阻器等技術面元件與 特徵,至於產品外觀為何則非所問。且被告所交付之「圓形 散熱片」是為原始版本設計的香港封裝,推出時間較韓國為 早,並不會增加恆邦公司重新驗證、送測、時間老化測試等 風險。何況恆邦公司須承擔之風險,為原告與恆邦公司間之 債之關係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無關。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恒邦公司向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 I240-4N 96pcs/box,2Boxes」共192片;同日,原告向被告 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I240-4N 96pcs/box,2Boxes」 (下稱系爭標的物)共192片,價金為美金147,840元,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Sales Confirmation。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㈢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香港九龍灣 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室之倉庫進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品項為Origin HONGKONG、D/C UDEA561707A、EPF10K 50RI240-4N之「圓形散熱片」,經原告當場拒絕受領。  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所給付之物非原告指定之外觀「八角形」,有債務不履 行責任,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經被告於112年7月2 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價金,並催告 原告辦理點交提貨事宜,原告再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給付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 本旨,有顯著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 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㈥原證2、3、5至9、被證2至被證9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乙節,經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 特別約定,且電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 為業界常規等語否認,並提出112年6月15日至117年6月24日 之LINE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約定、驗收及後續之相關過程   ⑴112年6月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宥鑫(名稱Lawrence)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八角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照片 (下稱「八角形散熱片」照)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信村 (名稱Andy Yeh),並詢問:「這顆問得到嗎」,經葉信 村回覆:「我先查一下這是什麼」,雙方並經過多通電話 聯絡(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112年6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 )。   ⑶112年6月16日,原告之員工Alice以「客戶在詢問,今天是 否能提供照片」等語詢問葉信村,並經葉信村以美國廠商 回覆之訊息,稱須要下週三後才能提供照片,讓原告方面 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⑷112年6月19日,葉信村提供系爭標的物之已封箱照片(下 稱系爭封箱照)予黃宥鑫,經黃宥鑫轉發給恒邦公司,恒 邦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將D/C:「UDEA561707A」【該編號 代表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後面1707代表西元2017年第 7週生產】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及以粗線體將「HEA561749 A」【後面1749代表西元2017年第49週生產】框起來之「 八角形散熱片」照一併傳送給黃宥鑫,要求要同個lot( 批)【即要求系爭標的物須為同樣是西元2017年生產】, 並經黃宥鑫將D/C欄「UDEA561707A」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 傳給葉信村,並講明2箱出貨到香港,及詢問是同個D/C, 經葉信村回覆:「保證一定是17+DC」、「如果不是原廠 原封包,我負責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9、1 71頁)。    ⑸112年6月26日,原告之員工Alice傳送系爭封箱照給被告, 並表示:「…出貨時,請其中一箱要和照片這箱一樣喔! 在麻煩了」。經葉信村回覆「沒問題」、「……1.產品一定 原廠原封包。2.D/C: 17+。3.請他們幫忙,其中一盒要之 前提供的那張照片那一盒,以上內容還有其他問題嗎?」 (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⑹112年7月19日,原告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⑺112年7月20日,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驗貨,當日 影片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如下: 03:27 恒邦公司人員A 嘖,這個這個有點不正確,它這個,這17年的它是四方面的,這個圓面的,有點,有點不對 03:50 黃宥鑫 那型號對嗎? 03:51 恒邦公司人員A 型號肯定是對的,但是就是說,它17年以後呢,就是從04年以後,都是這種這種正方型新款的,(指商品)這種是兩千年以前的,這個圓面的 04:06 黃宥鑫 17年以前的是方形的? 04:08 恒邦公司人員A 呃,兩千年,兩千年之前是方形的,不,圓形的,04年以後,沒有,(指商品)它這個是17年,17年正常的是要方形的,17年是要這種方形的,它是年份新的,這種不是,這種是老的,這算是 04:28 黃宥鑫 (指產品)你那個是老的,(指手機螢幕上圖片)這個是新的 04:30 恒邦公司人員A 因為它17年,17年它是要四方形 04:35 黃宥鑫 可是它是17年的嗎? 04:37 恒邦公司人員A 對,17年 04:38 黃宥鑫 1707嘛 04:39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 04:42 黃宥鑫 那這個是什麼問題呢? 04:43 恒邦公司人員A 這個是年份的問題 04:44 黃宥鑫 年份的問題 04:45 恒邦公司人員A 它最早之前封裝是,是像我們這種它是老年份的,但這種正規是圓型的,新年份的都是這種面的,這種四方形的,新年份都是這種四方形的 05:05 黃宥鑫 可是那它差幾年呢? 05:07 恒邦公司人員A 差好幾年,差十年 05:07 黃宥鑫 可是同一年啊?(指產品)它17啊? 05:09 恒邦公司人員A 沒有嘛,這是17年嘛,17年已經是這種四方新款的 05:17 黃宥鑫 它是1707 05:18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但是它這種應該在正常來看,就已經有問題啦,但是,要不要拆?要是不拆,我覺得,嘖,有點可疑 05:27 黃宥鑫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先想清楚現在什麼狀況,現在我想說,圓形跟方形它出廠的時候 05:39 恒邦公司人員A 圓形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方形的,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指手機螢幕) 05:44 黃宥鑫 2004年以後的產品? 05:45 恒邦公司人員A 對對對,都是方形的 05:49 黃宥鑫 這個是2017年的 05:51 恒邦公司人員A 就是嘛,這個是2004年,這個是2017年,所以2017年的產品,正常來說,是一定要是這種封裝的,這種四方的 06:05 恒邦公司人員A OK,我看看它的字體,看了就知道了(使用放大鏡) 06:34 恒邦公司人員A 你看的這個,這些邊上,就已經是都可以崁了 07:47 恒邦公司人員B 最怕是人家去打模,仿的,就是這樣的東西,但是這個年份 07:53 恒邦公司人員A 正常這個年份,17年,就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要這種封裝的(指手機螢幕) 08:00 黃宥鑫 07年以後的產品 08:01 恒邦公司人員A 04年以後,20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的(指手機螢幕),就是04年之前的產品就是這種圓形的(指產品),就是我們一定經常有買過嘛,所以說它就沒有17年還要搞這種圓形的產品,是不對的      ⑻112年7月20日,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葉信村傳送「八 角形散熱片」照片予黃宥鑫,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東西不一樣在哪裡?」 ,黃宥鑫回覆:「裡面是圓形」,葉信村回覆:「應該是 生產封裝的差異」、「是不是請他們問代理商」、「我們 不可能保證原廠的產品有什麼封裝的差異,我們只能保證 產品原廠原封包裝,不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   ⑼112年7月24日,葉信村傳送「這兩天約好律師事務所開會 提供所有資訊文件與你們客人錄影影片,會正式發存證信 函給你們」、「我們也正尋找香港公正第三方實驗室作為 需要產品科學驗證的準備,找到後會提供給美國與你們, 雙方都同意後,可以作產品驗證的執行。」,經原告之員 工Alice回覆:「現在客人要求的是當初指定貨的貨照一 樣,而不是年份或對貨疑慮的問題,他們就是要照片上一 樣的貨,而不是圓形的貨,美國不能接受的退款或換貨, 我們客戶也沒辦法接受阿,所以才需要您去和美國做溝通 ,而不是強迫客人接受不一樣外觀的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   ⑽嗣後,兩造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  3.依被告提出之ALTERA公司西元2003年3月27日公告文件,可 知ALTERA公司原本只有販售產地為香港封裝供應商ASAT公司 之「圓形散熱片」,於西元2003年5月開始增加產地為韓國 封裝供應商Amkor公司之「八角形散熱片」(見本院卷第159 、161頁)。  4.再依原告提出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西元2011年5月12日公告 ,內容為ASATHoldingsLimited已於2010年10月22日解散,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至本件宣判 日止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該份資料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 259至263頁)。  5.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標的物時已 傳送「八角形散熱片」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我先 查一下這是什麼」一語:兩造隨即於112年6月15日簽約,被 告法定代理人也未就形狀變更加以註明,顯見該買賣所植基 的原因事實即為「買賣八角形散熱片」,此從112年7月20日 ,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八角形散 熱片」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一事,即可佐證雙方交易標的物 即為該樣品照面所示的「八角形散熱片」。而且,原告於履 約過程中,亦要求被告系爭標的物須為西元2017年生產,並 參以ASAT公司早已於西元2010年10月22日解散,市面上不應 有ASAT公司於西元2017年生產之「圓形散熱片」,則此要求 應認定原告係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 之「八角形散熱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具體特定系爭 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堪信為真正。  6.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將系爭標的物照片傳給原告,上面均清楚 載明,交付之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但原告未 拒絕被告出貨,還多次向被告確認產品要跟系爭封裝照一樣 ,兩造特定之系爭標的物應為Altera公司載明「Origin:Ho ngkong」香港封裝,D/C為UDEA561707A」之型號EPF10K50RI 240-4N散熱片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封箱照,雖能看 到ALTERAOrigin:HONGKONG、D/C:UDEA561707A、EPF10K50 RI240-4N、BoxedQty:96等資訊,但看不到箱子裡面之實體 物,原告無從知曉被告要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為「圓形」,再 細觀恒邦公司及兩造互相傳送關於系爭封箱照之對話情形( 見上述第2點之⑷),顯示原告及恒邦公司均是對系爭封箱照 之D/C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須為2017年生產之系爭標的物 所為之要求,即特定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之「八角形 散熱片」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所交付西元2017年生產之「 圓形散熱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是ALTERA公 司之原廠產品云云,然實際來源於何處,尚仍存疑,故被告 辯稱特定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封箱照之商品等語,自無從採信 。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 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 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既經本院認定已特定為「八角形散熱片」 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 片」,自屬物之瑕疵,且因被告知曉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 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卻未於兩造所訂之交貨日給付「 八角形散熱片」,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恒邦公司,此屬無 法補正之瑕疵;又因被告本應交付「八角形散熱片」,卻交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圓形散熱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1.就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屬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屬合法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即美金147,840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2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算附加法定利息5%,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就賠償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購買系爭標 的物之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為被告所知曉,依原告與 恒邦公司簽訂之PROFORMAINVOICE訂購發票(見本院第23頁 ),恒邦公司購買金額為美金192,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未 給付系爭標的物「八角形散熱片」,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予恒 邦公司,受有美金44,160元之預期損害(計算式:192,000 元-147,840元=44,16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吿給付美金192,000元(計算 式: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及 其中美金147,84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 金4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3

PCDV-113-重訴-191-2024122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 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 9月7日,每月租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使用後,系爭車輛多次因車輛有問題而交由被告進廠維修, 更於112年7月9日時於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降速之情形,經 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提供代 步車輛予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惟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於7月26日修繕完畢後多次 通知原告取回車輛,原告考量駕駛及其乘客之安全婉拒取回 ,被告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未將租賃之系爭車輛保持其於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已違反民法上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4條 之規定,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或終止租約,原告於11月 17日以律師函解除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負有以現況交車並協助處理之義務 ,承租人同意由原車輛製造廠負擔產品之保固責任,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或使用等瑕疵而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瑕疵後,被告亦 積極協助原告與車輛之製造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協調、發函,維修期間並提供原告替代系爭車輛之 代用車,是被告既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所需負擔之協助處理 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用車,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 條款第10條第A項,被告自得逕行終止租約。  ㈡再者,原告尚積欠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0日之租 金9,5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費用66,017元,以上共計385,383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85,383元,是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 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之車輛1台,雙方並有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 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租用(見本院卷第16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  1.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 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 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 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之問題於112年7月10日入廠維修 後,被告有提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代用車(下稱系 爭代用車)予原告使用,而於112年7月26日系爭車輛修復完 畢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並限期原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卻為原告所拒絕等 情,有被告112年10月16日2023格字第0921號函、原告112年 10月18日馥蓬外字第202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經催告 返還代用車仍不返還,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為由,依系爭租 約第10條A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A項乃係就出租人應免費提供代用車之情況為約定,第B 項則約定代用期間內出租人所提供之保險內容,第C項約定 承租人使用代用車發生車體碰撞時承租人之自負額為何,第 D項則約定出租人提供代用車之次數限制,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均未就承租人應返還代用車一事為約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用車借用之約定固有返還代用車 之義務,惟此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未返還 系爭代用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 契約,自難認合法,系爭租約不因此而終止。  2.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42 3條、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章節之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亦有明 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以系爭車輛存 有瑕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由,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惟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瑕疵擔保義務並 非不能以特約免除,而系爭租約第11條乃約定:「茲因承租 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 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 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此解約,自非 可採。  3.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 由。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 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故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424條乃係針對「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著 眼於居住安定性,考量租屋者處於弱勢,且居住之地點變更 之不易,而針對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時,賦與承租人終止契 約之絕對權利;惟系爭租約乃是針對車輛租用所為,考量車 輛之價值與房屋價值之差別甚大,且車輛與居住安全並無關 連,若要租到有瑕疵之車輛,要換租其他車輛之負擔較租屋 之負擔為小,尚難認系爭租約之情況與租用「房屋或其他供 居住之處所」有得比附援引之空間,是認民法第424條之規 定僅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而未規範到租 用車輛之情形,並非法律漏洞,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 採。  4.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以及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 約之行為均非合法,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 意以112年11月17日作為合意終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6頁 ),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85,6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 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歸還。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200,000元,自應於抵充應付款項後,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以下茲就被告所稱應抵充之應付款項,逐一進行認定。  2.租金9,533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尚有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天租金 共9,533元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有據。  3.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部分:   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第b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 付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 乃針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約定承租人 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然系爭租約乃是由兩造合 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非屬「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4.回復原狀費用66,017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 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 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 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 費用」。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第99至101頁、第159頁),稱系爭車輛於右前門B柱飾板、 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有受損,且應急鑰匙及遙控器未交還 ,故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為66,017元云云。然原告否認 系爭車輛之右前門B柱飾板、右前門B柱飾板及鋁圈損害為其 所造成,審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進廠維修後,即未再 由原告所管領,而被告雖提出2份估價單,1份為113年5月2 日所製作,另1份為113年7月12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車輛離 開原告管領之後至少已有9個月以上,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則無法看出拍攝之日期,則從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稱 車損出現之時點為何,因而尚難逕認上開車損是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交還應急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乙節,原告 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遙控器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之應 急鑰匙仍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而應急鑰匙1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5元,有估價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 充應急鑰匙1支之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9,533元、應急鑰匙 回復原狀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則以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5, 682元(計算式:200,000元-9,533元-4,785元=185,682元) ,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82 元,及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3-店簡-494-202412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影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元本息,並應訂期限回收 「海爾電視65吋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9號卷( 下稱2289號卷)第7-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 11 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7,3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被告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佰二歲公司)購買所出售之系爭 電視,被告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為佰二 歲公司之代理商,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 2年10月14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隨即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 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00元未果。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佰二歲公司部分:   系爭電視係佰二歲公司交由新竹貨運配送與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由原告簽收,依佰二歲公司官網之廣告內容,商品於 簽收後有7天鑑賞期,鑑賞期內可無條件退貨,惟原告遲至1 12年10月16日始來電表示系爭電視破損,已逾7日鑑賞期, 自無主張退貨之餘地。況佰二歲公司原本提供付費到府安裝 之服務,因原告不願付費而自行找人安裝,而新竹貨運送貨 至原告住處1樓交由原告受領,原告復自行搬運至3樓安裝, 期間是否因搬運不慎致毀損系爭電視,非無疑問。原告於受 領系爭電視時,未即時檢查有無受損,於逾7日始通知被告 ,佰二歲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富基公司部分:   富基公司係系爭電視之進口商,與佰二歲公司間並非僱主與 行銷關係,富基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原告客服申請報 修系爭電視後,派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被告住處維修,經 維修人員檢查後,認定系爭電視面板係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破 裂痕跡,因而無法提供免費維修之保固服務,又系爭電視受 損係人為因素所致,惟無法判斷係運送過程或原告搬運期間 所致,且系爭電視係原告向佰二歲公司購買,原告與富基公 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向富基公司主張瑕疵擔保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在MOMO購物網站以17,300元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 電視,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於112年10月14 日委託第三人安裝時,發現系爭商品螢幕龜裂等事實,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商品序號、紙箱及破損照片、存證信函 、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2289號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 09-1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電視受損害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視係原告經由網路平台向佰二歲公司購買,而 富基公司僅電視之進口商,並非出售系爭電視與原告之出賣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佰二歲公司購買提出之客護簽 收單及富基公司提出之大型液晶產品保固卡(見本院卷第65 、109-110頁)附卷可佐,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子應向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佰二歲公司主張,其向富基公 司主張,難認有據。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向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 視,惟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網路下單資料日期為112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又依佰二歲公司提出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及發票 之記載,原告係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新竹貨運運送之系爭電 視,佰二歲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記載為112年10月12日(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而系爭電視係一般商品,於受領貨 物時,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即時檢查 系爭電視之螢幕有無破損之瑕疵,並無困難之處,惟原告於 112年10月6日受領後,並未即時檢查系爭電視有無瑕疵,復 與家人自行將系爭電視自1樓搬運至3樓,等待第三人安裝, 是系爭電視所產生之螢幕破損之瑕疵,究竟係佰二歲公司出 賣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係新竹貨運運送時所生瑕疵,或係 原告自行搬運時所生瑕疵,已無從證明,惟出賣人所負之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固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買受人仍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系爭電視交付與原告時,即 為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 主張瑕疵般保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縱係佰二歲公司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電視係種類之債,原告亦應 先請求佰二歲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非逕行請求返還 價金之賠償,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電視螢幕破損係可歸責於佰二歲公司,則與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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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張瓊尹 被 告 慶福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599元向被告開設名為「魚中魚寵物水族館」購買兔子1隻( 下稱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 症狀,經立即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兔子價金5 99元、飼料費1,104元、醫療費用2,440元。而原告因系爭兔 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46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599元購買系爭兔子,被 告當時即提供被告製作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給原告簽 認,告知寵物售出後,概不退換,以及被告不負擔買方自行 送醫之相關醫療費用。另原告有過來門市,要求退兔子費用 ,當時原告沒有提出購買兔子的發票,被告就先退還原告購 買飼料費用1,104元,該飼料費用已高於購買兔子的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兔子,嗣原告於購買當天發現系爭兔子出現無力症狀 ,經立即帶往獸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球蟲感染,經醫院醫師 告知感染球蟲病症無法治癒,故系爭兔子經治療後仍於113 年7月23日死亡等情,顯然系爭兔子已於113年7月17日被告 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感染,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 ,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 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甚明,縱被告提出制式之「寵物幸福約定表」交原告簽認 ,該約定表亦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原告 簽認之約定表,亦無法卸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兔子既有前揭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先前給付之買賣價金599元(與退還原告購買飼料錢係屬 二事)。  ㈢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兔子 疾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達爾文 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足認原告因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此部分 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系爭兔子之飼料費用1,104元, 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見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兔子飼料費用1,104元,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 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 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 「物」。動物雖為生命體,且常與飼主間發展近似家人之陪 伴關係,然於民法修正前,寵物於法律體系中,性質上仍屬 「物」而非權利主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支付金錢向被告「 購買」寵物所生之契約紛爭,並非原告所飼養寵物遭受他人 不法攻擊之單純侵權行為事件,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時,自應視事物性質為不同之斟酌考量。原告主張因其系 爭兔子死亡傷心欲絕,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等語 。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 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原告縱有情感上受損害,亦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傷心過度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致原告支 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460元云云,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計460元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失調症等病症,然原告未能證明 上開病症及相關醫療費用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99元及賠償醫療費用2,0 40元,總計3,039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07-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謝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經由訴外人仲捷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20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 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仍於 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點 「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 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向管理員詢問後,得知系 爭11樓房屋於106年時即因漏水問題,曾與樓上12樓房屋( 下稱12樓房屋)住戶協商修繕,顯然系爭11樓房屋漏水瑕疵 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11樓房屋顯有減少居住效用及減損價 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 瑕疵減損之價值即修復房屋費用15萬4,283元,又被告就已 收受上開減少價金亦為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另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具滲漏水瑕疵之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交屋時,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賣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迄108年6月28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已逾兩造 所議定之6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是被告就原告指摘之漏 水情形已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揭漏水係系爭11樓房屋 樓上12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肇致,尚非系爭11樓房屋本身有 滲漏水,且該漏水處前於106年10月底亦有類似情況發生, 被告迅即透過當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找到12樓房屋住戶 修繕,於106年11月10日為防水處理及換新臉盆排水管後, 直至107年9月27日委託仲介出售時,均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系爭11樓房屋既修繕完妥,且長時間未再漏水,亦非房屋本 身之漏水,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會認無漏水瑕疵,被告於委託 出售系爭11樓房屋時,衡情當然會在不漏水一欄打勾,並無 原告所謂故意不知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112雄簡卷第276至278、3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由仲捷公司以總價278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章。  ⒉仲捷公司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訴外人陳冠宇為仲捷公司之仲介人員。  ⒊系爭11樓房屋之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3點「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  ⒋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 個月之瑕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  ⒍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  ⒎系爭11樓房屋樓上12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妮翔 。  ⒏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修繕。  ⒐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送請鑑定時有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滲漏 水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⒑原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仲介服務費5萬5,600元給仲捷公 司。  ⒒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將該 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系爭11樓 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⒓原告已與仲捷公司、陳冠宇、張妮翔於112年9月15日以本院1 12年度雄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調解成立。  ⒔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間無系爭瑕疵之客觀市價,即為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11樓房屋之交易金額。  ⒕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 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承上,如有,則:  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價金款項15萬4,283元,是否有理?  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 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瑕 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之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從而,被告依法原本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107年11月 16日時)無物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且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11樓房屋,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以特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交屋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在內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則上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特約,而兩造上開特約之性質應屬保 固條款之約定,應不僅在使系爭11樓房屋於交屋後6個月內 發現瑕疵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點交 系爭11樓房屋後6個月期間內,系爭11樓房屋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6個 月內即108年5月16日以前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不必證 明該擔保責任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得請求被告負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超過前開特約6 個月期間之108年5月24日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 原告將該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 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⒒、⒕),則原告顯係於已逾兩造特約約定系爭11樓房屋交 屋6個月期間後,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始得要求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難以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 存在: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 修繕(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109雄簡卷第89頁),其上記載「浴廁地板防水處理」、 「新小臉盆排水管」、「星期五前打除地磚」等字句,且證 人即出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水電人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估價單是我公司的章,右邊浴室,左邊只有馬桶,委託 人要求我把兩間浴室的地板打起來做防水,兩間的地磚我都 打起來,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我再放馬桶,我做的防水層 工法是膠泥即樹脂跟混凝土下去攪拌,施作防水工程前,委 託人說她把水漏到樓下去,我印象中我把兩間地板打起來時 ,發覺地板都是乾的,這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那裡常 常沒有住人,所以是乾的,第二是根本沒有漏水,是從其他 地方漏下去,但地板打下去了還是要重做,我的防水工程防 水效益一般可以維持10年沒問題,因為我是用比較麻煩的混 合攪拌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0至313頁),且張妮翔亦陳 稱:上開估價單為12樓房屋於106年間修繕資料之一等語( 見雄訴卷第336頁),足認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滲 漏水至系爭11樓房屋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無誤。  ②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已有滲漏水情形,在106年8月前 屋主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前修 繕完成。107年11月16日時並無漏水之情況…」等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則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第一次滲漏水已經修復完成,是當事 人在現場的陳述,(否有辦法判斷之前的滲漏水是否已修復 好?)我們有做試水鑑定,鑑定結果有部分還有漏水,如果 修好再漏水就是後來的,沒辦法判斷是舊的沒修好又漏水, 還是新的漏水,現在的技術沒辦法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頁),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系爭11 樓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乙事為可信。復觀之被告與 陳冠宇之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陳冠宇詢問被告「房 子最近處理的(『得』之誤)還OK嘛,有沒有順利解決問題了 呀」,被告回以「你好,12F有請人在浴室做了防水也重新 貼磁磚,馬桶2個也都換了新的,現在是觀察期,謝謝你的 關心」等語(見112雄簡卷第197頁),可見系爭11樓房屋於 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後,直至107年1月16日時 ,並未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又參以陳冠宇於審理時稱:我 承接系爭11樓房屋時,屋主說現況沒有漏水,我也有看過, 確實都沒有漏水,在帶看房屋的期間也都沒有發現房屋漏水 的狀況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11 樓房屋成交前,共看屋3次,第一次由姊姊陪同,第二次由 朋友陪同,第三次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見112雄簡卷第241 頁),足徵於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屋期間,陳冠宇及原告看 屋時均未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況。是以,被告辯稱 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修繕後,直至出售予原告時,均未再 發生漏水情形等語,非屬無稽,洵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特約應無效 云云(見112雄簡卷第26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記載內容應僅在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發現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擔保瑕疵的發現期間為系爭11樓房屋交 屋後6個月,此約定應非屬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約定, 僅屬保固條款性質之約定。其次,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雖證 稱:(依照你過往的經驗,前後兩次滲漏水在同一個地方的 機率高嗎?)如果沒有修好,還是會再漏水,如果已經修好 還是同一個地方漏水的機率比較低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至361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並非指同一處絕不可能再發 生滲漏水情形,僅為再次發生機率高低問題,且如前所述, 鑑定證人黃朝強亦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瑕疵為舊的沒修好又 漏水、抑或新發生之漏水,則實尚難僅憑鑑定證人黃朝強上 開證述而遽認系爭11樓房屋106年發生之滲漏水並未修復完 成;另審以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原告買受時已建築完成約20年餘,非屬新屋,1 2樓房屋於106年修繕完畢後,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再 次發生滲漏水亦非屬不可能之事。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11 樓房屋交屋超過6個月後始發現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且被告明 知此情仍故意隱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 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款項15萬4,283元,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4萬5,71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2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力順明 訴訟代理人 顏思妮 被 告 彭月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聲明:①被告彭月玲(被 告台灣房屋仲介埔新分行部分,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經駁回起 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4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3萬1,000元(本院卷第271頁),復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7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 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 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惟於109年間,原告經鄰地即同區 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物有越 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下稱系爭瑕疵),被告顯係故意隱瞞 系爭建物存在系爭瑕疵之情形。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魏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建 物受有價值減損63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 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63萬1,000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瑕疵損害賠償63萬1,000元,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因系爭 建物老舊,已無市場價值,被告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 ,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雖於建 築改良物標示欄位載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無標示樓房 層數、建物面積等資料,並於系爭契約末頁標明「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字樣,亦未於系爭契約檢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是系爭建物不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而屬贈與, 被告就系爭建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縱系爭建物屬買賣標的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特約事項已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 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 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 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即約明系爭建物依現狀出售及點交 ,並以特約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義務。且被告從未保證系 爭建物無越界建築情事,而被告自90年間受贈系爭建物後, 迄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從未遭他人主張有越界建築、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情事,是上開特約自屬有效,原告即應受特約之拘束。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情事通知被告 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25日詢問台灣房屋承辦仲介即訴外人 魏世宗引介代書,兩造、地主陳素月與代書等人並以LINE通 訊軟體成立群組協商處理方案。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復再度 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期間原告均 未曾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表示,是原告最早於109年9月25 日即知悉瑕疵存在,惟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減少價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 事,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㈣又縱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 書以每坪3萬2,900元計算,換算系爭建物總價約為160萬元 。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200萬元,換算系爭土地價值僅40 萬元,故鑑定金額過高,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 標的欄位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與權利範圍及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⒈本案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 ⒉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⒊ 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原告於109年 間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 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原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等 情,有系爭契約、要約補充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79至87頁、第97 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 房屋因老舊無價值,故以「買地送屋」方式贈與原告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除於末頁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兩造就系爭建物 有任何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贈與 契約,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賣方將下列 所有不動產出售予乙方,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 產說明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約定買賣標的之標 示欄位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外 ,尚有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記載於上,成為不動產買賣標的 之一;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本買 賣標的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款計200萬元。復佐以系爭契 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 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 併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就系 爭建物與其連接之車庫合併出售予買方之意。再以原告所提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前於90年12月17日 自訴外人彭廖香妹取得系爭建物時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兩相互核,可見 被告係於90年間自彭廖香妹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 告則係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所有權,兩者原 因關係不同,當為被告所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次查,關於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情狀,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 仲介魏世宗到庭證詞:「(問:這份契約買賣標的物是什麼 ?)當時是買地送屋。(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會 將建築改良物標示於契約內?)當時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但 有稅籍登記,代書建議連同標示在買賣合約書內。(問:關 於契約中特約事項部分,為何約定「與主建物連接之倉庫一 併出售於買方使用」?)我記得那個時候賣方說倉庫在他小 時候就在他們的使用範圍內,所以一併將倉庫和主建物出售 給買方使用。(問:上開特約條款中的「主建物」就是契約 中的建築改良物(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416號)?)是。( 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在特約條款的時候,雙方用 語是說將主建物出售予買方使用?)這我不記得。(問:你 為何記得本件是買地送屋?)當時我在簽任這個委託時,賣 方就有說他的房子是沒有權狀的,所以當時簽的就是買地送 屋的委託,而那份委託是台灣房屋跟彭月玲簽的。(問:實 際的契約中兩造有無將買地送屋的部分列為契約條文?是否 有達成買地送屋的合意?)案名部分,買地送屋是我取的案 名,條款內沒有買地送屋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初簽訂這份買 賣合約時,雙方有合意買地送屋。(問:如果有合意送地, 為何特約內又出現出售二字?)因為我都只接洽賣方這邊。 所以我也不清楚關於送地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問:你 方才說案名是你取的,如不動產說明書上的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而下方有兩造的簽名?)是。(問:但是就這 個案名在兩造契約內就沒有進一步做約定?)是。」等語。 可知證人魏世宗雖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而認系爭契約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系爭 土地;然關於特約條款中使用「出售」用語,探究兩造締約 真意,亦稱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之案名「觀音66旁買地送屋 」係依其主觀認知所命名,其僅接洽賣方(即被告方),並不 清楚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有無合意,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亦 未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條文,益見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建物 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觀音66旁買地送屋」之案 名僅為證人魏世宗之命名,尚非兩造合意之結果。  ⒋從而,系爭建物應係附隨於系爭土地而出售,亦即被告當時 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將系爭建物包含在內一併出 售。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系爭建物 ,應認證人魏世宗於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地送屋」之用語 ,僅為行銷用語而已。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契約標示之買賣 標的、特約條款及證人魏世宗所述情節,探求兩造締約真意 ,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建物係以買賣契約關係為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瑕 疵,致其特約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 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之內容,並蓋有兩造及其代理人 之印文,固見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然查,就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情事,業據證人李素月到庭證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有申請土地鑑界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 在系爭建物外用紅色油漆用記號,說有侵占到我的土地,後 來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訴外人郭雪梅。之後被告、郭雪 梅、被告弟弟、我有約去代書那邊,說要以地換地,講一講 後來就不了了之,就沒有後續」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4月 2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 5頁、第161至163頁),堪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經 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再觀諸系爭契約,確未明確記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李素月所有土地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前已經知悉系爭瑕疵存在,竟未誠實告知原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瑕疵存在等情,應屬可採。故系 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所為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仍不能免除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有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之 適用?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 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依同法 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 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 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效,依法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  ⒉查,系爭建物存在瑕疵,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9年間 ,始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 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知 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仍未將此交易上重 大資訊告知而予隱瞞,亦如前述。則被告故意背於交易之誠 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應受保護,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 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請求損 害賠償,依前揭說明,非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同法第365條 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受 之損害,並未罹於時效或逾民法第365條之法定期間。被告 抗辯原告未於6個月除斥期間內起訴,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而造成價值減損63萬1 ,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越界建築,非但有遭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 償之可能,其建築物本身,亦因基地有此瑕疵而影響其價值 ,二者並非絕對相互排斥(例如越界部分經拆除修復,其不 但有拆除修復費用之支出,更且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價值), 易言之,其損害即已發生,不能謂現時尚未經權利人請求而 認為其損害不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因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倘鄰地所有權 人對被占用之土地主張權利,該占用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 ,自會使一般人產生錯覺,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其將來之交易價格,自構成物之瑕疵,依前開所述,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 系爭瑕疵而減損之金額為何,經該所於113年6月26日函覆本 院並檢送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前揭越界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而減損67萬3,134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2頁),審酌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因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須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占 用部分土地,方得以保存建物完整性;倘若無法向鄰人購買 而遭拆除,則不僅需負擔拆除及修復費用,更使系爭建物本 得使用範圍亦隨之減少,致經濟價值受有減損。是以系爭鑑 定書係採比較鄰近建物之交易價格,經與系爭建物比較、分 析、調整,並以替代原則方法計算決定其最後價格,應屬可 信,堪認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所貶之價值為67萬3,134元。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被告就 前揭鑑定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及鑑定價值何以過高等節,均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就其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63萬1,000元,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訴-88-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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