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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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SDEM-113-沙簡-662-20241021-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韋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SDEM-113-沙金簡-48-2024102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SDEM-113-沙交簡-743-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玉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玉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玉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 、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5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陶玉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6日 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2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94、399、543、1046 、1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0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29號 執行中

2024-10-21

TTDM-113-聲-385-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世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 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更正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李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二)證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 生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裡 尚有母親及姐姐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經濟一般,以 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李世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閔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明知韋成宗(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係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負責「收水」工作,竟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韋成宗詐欺案件中,基於 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 稱「(審判長問:你有無上韋成宗的車,在車上把錢交給韋 成宗?)(後改稱)我交給黃永輝了。(審判長問:你的意 思是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沒有交給韋成宗,而是交給 黃永輝?)對。(審判長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黃永輝?) 在我家附近。(審判長問:你有上韋成宗的車,但是錢你是 在你家附近交給黃永輝的,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 是在何時將錢交給黃永輝的?)跟被害人拿錢的那天晚上。 (審判長問:你是在何時上韋成宗的車?)同一天傍晚。( 審判長問:你事先上韋成宗的車在交錢給黃永輝,還是先把 錢交給黃永輝之後再上韋成宗的車?)我是先上韋成宗的車 ,回家以後再把錢交給黃永輝。(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紅 色袋子中裝著現金,上了韋成宗的車,跟韋成宗一起去平鎮 ,後來韋成宗載你回家之後,你再把紅色袋子中的現金交給 黃永輝,是否如此?)是。」之不實證述,致生損害於國家 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 事實。 (2)被告就「是否有將詐 騙款項交予韋成宗」 乙事,為相異之詞之 事實。 2 調查筆錄暨面交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TDM-113-簡-148-202410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美蘭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 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語(見偵卷第3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胡美蘭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蘭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至翌(29)日0時50分許 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武陵橋下,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0時57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交簡-448-2024102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 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68 50元共775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江岱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3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 旁水往上流市集B攤位,徒手竊取潘秋桂放置於上開攤位抽 屜之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NKD-9873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繼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溫承哲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都蘭糖廠3號倉)奇浪木 作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溫承哲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零錢650 元及抽屜內現金6,200元(共計6,850元)得手。嗣經潘秋桂及 溫承哲發現失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承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岱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潘秋桂及告訴人溫承哲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共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元及6850元,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38-2024102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7號、第61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4 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生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原易卷第39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易卷第399-409頁)。 (三)被告陳壽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壽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1次竊盜行為, 竊取告訴人鄭市泰、被害人周金文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侵占及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及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加工及建築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須扶養父母(身體退化,吃藥治療) ,自身有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實行本案侵占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服務紀錄等,因該等物件可 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 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 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黑色斜背 包1只、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被害人鄭玉琴,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原易卷第395頁、偵 卷1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黑咖啡色斜背包壹只、短夾壹只、鑰匙壹串、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灰色後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眼鏡盒壹個、黃色資料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 第6141號   被   告 陳壽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見陳○妤(95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遺落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攜離而以此方式將該 物侵占入己。嗣陳○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壽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鄭市泰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短 夾1只、新臺幣【下同】180元、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周金文所有黑咖色斜背包1只(內含8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得手 後逃逸。嗣鄭市泰、周金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壽生於000年00月0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路434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廂,竊取車廂內鄭玉琴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 含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鄭玉 琴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壽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旁「公五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昀所有銀灰色後背包1只( 內含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黃色資料夾1個 、零錢包1個、汽車鑰匙1副、服務紀錄1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逃逸。嗣陳昀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市泰、陳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壽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之三星手機於上開時、地,遺落於貨架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泰、陳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9張、被告比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 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鄭市泰、 被害人周金文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拾得或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1

TTDM-113-原簡-77-2024102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2根」為「1根 」,及同列之「合計4根」為「合計3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竊盜( 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等)、 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怪手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蕉3根,核屬被告犯罪之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 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廖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11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臺東美術館建物外廊,徒手竊取尼伯特‧依將所有之香 蕉2根、2根(合計4根)得手食用。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伯特‧依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尼伯特‧依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 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45-202410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娟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 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顏淑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日2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日2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柑園路與光榮路三岔口時, 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未開啟大燈之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日23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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