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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原告住家地下 一樓起居室、停車室長期滲水環境潮濕,地磚隆起、牆壁壁 癌、衣物發霉裝潢吸濕變形門無法開啟,鞋櫃鞋子經常發霉 ,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人身安全。由於漏水情況日趨嚴重, 原告遂於110年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整體 評估修繕,發現整個地下室地板多處潮濕,甚至有活水不斷 滲出,初步判斷誤以為是豐沛地下水所致,只能重新強化防 水工程,整整花了一年時間重做防水工程,以期改善。防水 修繕工程結束後,室內滲水情況雖然改善,但車道外空地卻 仍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裂縫時常有積水,且有 水聲「噗、噗」聲響,甚至於路面還長出青苔,影響行車與 通行安全。於是原告於112年7月再度委請該裝修公司派員檢 查,也通知原社區建商暐順營造公司派員前來勘查,找尋社 區的車道下水溝長時間聽到細細流水聲的原因,經反覆檢查 確認後,驚覺疑似有自來水管破裂,原告便於112年7月18日 通知被告前來檢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開挖後,發現確實 係被告所埋設之大管破裂。 ㈡、原告社區因自來水大管長期破裂漏水影響原告居家安全、財 物損失,造成地基流失、掏空、沉陷,致地磚破裂凹凸不平 ,嚴重影響原告住居安全。而被告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 對於其應負責維護檢修之水管工作物,使用易破裂之水管材 質,並因缺乏定期檢修而過失不查水管之破損,違反自來水 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且若非被告埋 設之水管爆裂造成漏水,便不會造成原告家中嚴重漏水而生 相關損害,原告之財物損害,與被告所埋設之水管維護不當 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 程施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603元,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為要 件,如建築物、道路、橋梁、電線桿、廣告招牌等設置或保 管有如設計不良、不符合建築規格之欠缺等,而上開規定既 以「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例示,以「其他工作物」概括之, 其他工作物自須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即以「土地上」 工作物為限,亦即該規定所適用者均指「土地上」人工建造 之設備而言,不包含埋設於「土地下」之工作物,要無疑問 。從而,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係土地下之供水設施,因與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之適用,並不生推 定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 原告所列之損害與自來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而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本質上即不適於進行一般定期 檢修維護,且因配水管之研發進步,自85年以後被告所有新 安裝埋設之地下輸水管線,無論是導水管(水源區至淨水場 )、送水管(淨水場至配水池加壓站)、配水管(加壓站至 用戶給水管之前)即一般所稱外管(線),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均採用高強度及延展性、耐衝擊腐蝕,破損及漏水率低, 不易破裂,使用年限可達50年之延性鑄鐵管即Ductile Iron Pipe(DIP),該類水管在鑄造過程去除硫化物並加入鎂、矽 等合金元素,具有極佳之抗腐蝕性及強度,僅可能因地震或 重壓在水管接觸斷裂而已,且被告就該等用水設備均依規定 進行廠驗,經試驗合格後才交貨使用;至於建物連接配水管 取水的給水管則為各種不同管徑的PVC塑膠管,係供社區用 戶所有之水管而屬用戶內線,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因系爭房屋為96年以後竣工,經被告調 閱原告居住之「新埔鎮陶然居」社區用水設備設計書檔案資 料,漏水的水管為外管即配水支管(褒忠路部分為配水幹管) ,確係採用上述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 事,又水管漏水點是在褒忠路623號一樓後方,鄰右側即系 爭房屋地下水管的分水鞍處,該分水鞍是在鑄鐵管上端鑽孔 後再攻螺紋,而後將分水鞍鎖緊,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 ,由施工照片可證被告水管係因車輛進出頻繁,分水鞍與鑄 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且只是尋常小孔滲漏水而已,滲 漏情形不嚴重,並非鑄鐵管有破洞,或原告所稱「埋設的大 管破裂」,故不會出現原告所稱「噗、噗」的異常出水與細 細流水聲及埋設之水管「爆裂」情事,修漏時之積水亦係地 下水,並非水管滲漏造成,被告的水壓觀測站也未測出該配 水管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 ,蓋因本件水管漏水點是在進入水錶之前,若係水管爆裂會 造成大量失水,供水量與住戶實際用水的錶載用水量會有明 顯差距,不可能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通報後被告才發現水管 爆裂。故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6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 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除 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 用功能」,除被告對於地下管線之漏水有故意過失,損害用 戶之權利且其損害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要 件外,被告只負回復水管至原有使用功能之責任,而被告於 112年7月18日接獲通報疑似漏水後,旋於同月26日進行查漏 、修護作業程序,已更換分水鞍,並以止洩帶、silicone等 為防漏處理措施將漏水點修復至原有不漏水狀態。 ㈢、再者,被告之配水管固有滲漏水之事實,然原告僅空言指稱 系爭房屋漏水多年之情狀,與水管有何關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指漏水與被告之配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係起因於被告之配水 管滲漏水所致,是縱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亦難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況房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 亦有可能是系爭房屋牆壁老舊、產生縫隙等事由所致,且系 爭房屋之地下室半面在地下層,另半面在地面層,係因系爭 房屋蓋在坡地,建物一樓(即原告所稱之地下室)的一側在 挖方基地上(即坡面地下層),另一側在地面上,故只是半 個地下室,而地下水隨坡地斜度滲入系爭房屋地下層面是很 自然的事,且由原告所提照片水均自地下室下端滲出,被告 配水管的滲水點在地下室上端,故原告地下室之滲水樓為地 下水豐沛所致,與系爭配水管滲漏無關。更遑論,造成壁癌 的原因是水泥中的氫氧化鈣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在牆 面上形成碳酸鈣結晶,多係興建時防水層施作工法瑕疵所致 ,不會因自來水管爆裂漏水形成壁癌。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實 係地下室裝潢承攬契約,而非對原有裝潢損壞的修繕工程承 攬契約,因裝潢會破壞原有防水層,故正常情況下都會施作 防水工程,而該工程支出係增加原有建物之防水功能,與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目的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裝 潢地下室(實為建物一樓)而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水管滲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適因系爭房屋後方於112年間發現地下配 水管有滲漏情事,遂將一年多前一樓裝修改建費用轉嫁予被 告,該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漏水有關。 ㈤、綜上,被告因所有之配水管發生滲漏,業已履行修繕義務將 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否認原告前修繕系爭房屋一樓 之費用,與本件滲漏水有關,實係原告將一樓客廳改建之費 用,以自來水管漏水為由轉嫁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之所有權人 。 2、原告於110年間花費140萬603元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 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 、衛浴及油漆等工程。 3、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被告經過通報後,已將 漏水修復完成。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是否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 140萬60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 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所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既非「 土地上」人工建造之設備,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 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然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 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該規範係為敦促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善 盡危險防免義務之目的所設,是參酌前述有關工作物性質之 說明,應認凡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 合而不易移動者,皆應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而不以該 工作物實係安裝於土地上方或土地下方有異。 3、從而,本件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雖位於土地下 方,然其係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 而不易移動,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指之工 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云云,難認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 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無理由: 1、按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民法第191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 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修復及防 水工程施作費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多年與被 告之自來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相當因果關係 不存在之免責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2、經查,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為被告辯稱上開自來水外管係採用具有極佳抗腐蝕 性及強度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事,實 係因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致滲漏水,並非鑄鐵管有 破洞而大量失水等情,並據其提出用水設備設計書影本、11 2年7月間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1頁、第271頁)。依被告提出之用水設備設計書觀 之,可見上開自來水外管確係使用延性鑄鐵管,衡情該水管 應具備一定之抗腐蝕性及強度而不易破裂,復觀諸被告提出 之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僅見施工坑內有積水之情形,然 未見有管線斷裂或破損之情事,或大量自來水湧現溢出施工 坑在道路漫流,較諸管線破損時應可見大量自來水湧出之常 情顯然有異,則衡酌本件自來水外管滲漏水量多寡,應認被 告辯稱該自來水外管係因裝設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之分 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僅係尋常小孔滲漏水並 非大量失水,尚非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等 情,要非無據。 3、又查,原告於110年間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衛浴及 油漆等工程,其中針對廁所附近施作浴室馬桶修改移位、壁 面開關插座打牆移位、牆面打鑿、清運、配管、接線盒泥作 修復等水電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彼時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靠近 廁所處應屬滲水最嚴重之區域,始需進行大量拆除修復工程 ,惟參酌原告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時所示如下之屋內配置圖面 :(詳本院卷第195頁)   倘若係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漏水,自來水順著地勢向下蔓延致使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長期滲漏水,衡情離系爭房屋後方最近之地下一樓起居 室牆面應為室內滲漏水最嚴重之處所,而非位於室內中間之 廁所處牆面進行壁癌剔除等泥作修復工程,復參酌管線老舊 、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建物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均 可能致使房屋內部潮濕,原告亦自陳彼時施作防水工程時, 抓漏人員懷疑可能為廁所水管破裂導致廁所附近滲水,乃重 新修改廁所管線配置,並進行牆體漏水處堵漏等語(詳本院 卷第274頁),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漏水,逕指此即係造成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云云,容 有疑義。 4、至原告復主張車道外空地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 角裂縫時常有積水,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間修繕自來水外管 後即改善,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該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 ,始致滲漏水從花圃一直往前滲漏到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車庫 處云云,並提出其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35頁 至第241頁),然該車道外空地既屬室外,造成其積水之原 因本屬多端,或係花圃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或係地勢坡度洩 水方式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尚無足認此係因被告所埋設之 自來水外管自108年間起即長期存在破損而滲漏水所致。準 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配水管長期破裂 漏水所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 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乏所據,難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 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工程施作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水電工程 70,200元 2 木作工程 181,540元 3 系統櫃工程 134,460元 4 泥作工程 564,545元 5 防水工程 123,500元 6 衛浴工程 10,000元 7 油漆工程 138,080元 8 其他工程 50,950元 9 設計監造費 127,328元 總計 1,400,603元

2024-12-06

SCDV-113-訴-59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鄭在軒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宗 被 告 鄭建祿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 屋門牌:新竹市○○街00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有與 訴外人葉建陽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依被告與訴外人葉建 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建物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851建號(房屋門牌:新竹市○○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按被告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4以45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葉建陽之同一條件(下稱系爭A條件),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有以系 爭A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前項買受相同條件中約定 應付買賣總價6%之仲介費,自無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聲明(詳本院卷第7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2,原告父親 鄭建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建陽, 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79號存 證信函(下稱: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内 決定是否以系爭A條件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9月 5日至新竹郵局領取179號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月6日以新 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445存證信函(下稱:445號存證信 函)明確向被告表達原告願意優先承購之意願,並委任地 政士莊朝志於同年9月10日依被告179號存證信函所留電話 聯繫優先承買簽約付款相關事宜,原告對於買賣條件中之 總價、期款、過戶稅費之負擔、替被告代繳增值稅之條件 均無異議,但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需給付買賣 總價6%仲介費27萬元予華峰公司,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中亦有明述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辦 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原告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東 光忠孝加盟店(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 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拒絕原告一切合理付款之請求,如拒 絕開設常態所見買賣履約專戶、拒絕收受銀行支票或台灣 銀行支票、拒絕匯款或轉帳、拒絕至銀行領取現金,僅接 受250萬現金且不得去銀行,必須去指定地點交付,故一 直無法達成付款簽約之共識,限制只收現金之要求,於情 理、習慣、洗錢防制宣導均不符,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並於原告給付前揭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後,並以 1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欲行使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而179號函内容為:「.. .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人(即賣方)實拿金額,本人 不負擔任何稅費。二、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如下:1.簽約費 3千元、2.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即代書費) 及應繳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實價登錄 代書費2千元均由買方負擔、3.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人(即賣方),其稅額由買方負擔。仲介費用為價金的 百分之六,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三期 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與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後,以445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依民法第172條及内政部102年9月6日内授中 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人與經紀業永義房屋新竹 東光中孝加盟店(華峰不動產仲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對於被 告與訴外人葉建陽之間買賣關係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費用負擔等條件均已知悉,故被告已合法通知 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告與 葉建陽訂定買賣契約已就稅款、簽約費、仲介費等款項應 由何方負擔、如何支付等有所約定,系爭契約中其他約定 事項内亦約定由買方負擔所有過戶相關稅賦(增值稅、契 稅、代書費、仲介費…等)等。原告起訴主張買賣價金450 萬元而不負擔與訴外人華峰公司之仲介費6%,顯見原告於 寄發445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之真意,不包含仲 介費之負擔。原告未接受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擅自變更買賣條件,應屬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 合法,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 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為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 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既規定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即賦予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 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 承買人即不得拒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179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以450萬元出賣予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檢附買賣契約影本 為附件,如原告及訴外人鄭建宗願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應於函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否則視為放棄 優先購買權等語,對此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以44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其於113年9月5日收到存證信函,願依土地 法第34之1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同意買賣價450萬元 ,及支付代書費、印花稅、契稅、規費、增值稅全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79號及445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3頁),可見原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時,已表明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接受被 告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主 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於179號存證信函記載其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450萬元 ,為被告即賣方實拿金額,不負擔任何稅費,仲介費用為 價金的百分之6共為27萬元,由買方負擔,並應於繳納第 三期款(完稅款)時一併給付予華峰公司等情,雖為原告認 其與華峰公司並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惟觀之被告與第三人葉建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特別記載:仲介費由買方支付乙節(詳本院卷第45 頁),應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既約定由買方支付 ,此交易條件與其他買賣內容息息相關,難以割裂適用, 原告即須接受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負擔賣方須支付之仲介 費。再者,被告並不爭執賣方應支付仲介費為買賣價款之 4%,買方則支付買賣價款2%,則原告認其與訴外人華峰公 司既無委託關係,自無代買方支付仲介報酬之義務,即非 無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訴外人華峰公司6%仲介 費共計27萬元既不合理,原告在445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提 及應負擔仲介費27萬元表示不同意見,難認原告係不接受 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此參原 告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願意支付 賣方要付給仲介公司買賣總價4%之仲介費等語(詳本院卷 第75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不願負擔仲介費,乃擅自變更 買賣條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 。  (三)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 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 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 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 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要旨參照)。所 謂依同一價格購買,應解為係同樣條件。蓋此項優先承購 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 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 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 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 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445號存證信函 雖表示就買賣價金以開設履約信託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 付被告價款等情,惟對照被告寄發179號存證信函係要原 告於回函後三日內至陽信開發有限公司事務所履行契約, 顯與被告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25 0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賣方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予雙方委任地政士保管等付款方式迥異,則原告於 445號存證信函就付款方式回應被告有意以開設履約信託 專戶,或以提存方式給付被告價款與被告進行商洽,並非 不以同樣買賣條件給付被告價款,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依被告與葉建陽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450萬元之同時,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SCDV-113-訴-1107-20241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周佳鋐 黃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9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筱諭應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5萬6,41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佳鋐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111 年9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逢週二-平日),向原告租用車 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 駕駛,詎租賃期間因另一被告黃筱諭(即實際肇事者)於同年 9月29日上午11時8分及當日11時41分前後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及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肇事地點),因駕 駛不慎分別與訴外人曾玉雯、曾美連、呂紹鑫,所駕駛車號 000-000、NNC-1730及AUF-9301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 桿、水箱護罩、引擎蓋等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修理費8萬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金額為5萬6,418元,又系爭車 輛因進廠維修111年10月13日起,至完工時間111年10月22日 止,共計維修天數8日。爰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 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萬2,880元【計算 式:2,300元/日(定價)x8日x70%】。爰依租賃契約對被告 周佳鋐請求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80元, 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行照、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二起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佳鋐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 80元,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為有理由。 又就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部分,被告周佳鋐負擔之契 約義務與被告黃筱諭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鋐給付原 告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筱諭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5萬6,418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492-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萬2,571元, 及其中11萬7,092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金額192元,合計為12萬2,763元【計算式:(12 萬2,571+192)=12萬2,763】,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5

SCDV-113-補-1329-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陳有延 被 告 黃敏霖 陳怡菁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在辯論終結後撤回本件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4

CPEV-113-竹北簡-507-20241204-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林依縈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 被 告 漢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9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 ㈤被告應補提繳63,4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情。審 酌上開聲明第㈠、㈢及㈣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 狀記載,其出生年月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 萬元及勞退提撥3,64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 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21萬8,880元【計算式:(5萬元+3, 648元)×12月×5年=321萬8,8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應補提繳6萬3,4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係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至113年7月勞工退休金提 繳有以多報少情形,此部分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1 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顯非一致,另應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就訴之聲明 ㈠、㈢、㈣、㈤核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2,364元【計算式: (321萬8,880+6萬3,484)=328萬2,364元】,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3萬3,57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1,190元【計算式:3萬3,571x1 /3=1萬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 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連同原告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萬1,190 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付裁判費金額為1萬3,290元【計算 式:(1萬1,190+2,100)=1萬3,2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3

SCDV-113-勞補-108-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80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3

SCDV-113-補-1295-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即彭聖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1日後,上訴期 間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3日始行 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02

SCDV-113-訴-573-202412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廣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詩唐 代 理 人 林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廣生科技有限公司傅詩唐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113年5月31日 31,916元 SCAA8125111

2024-11-29

SCDV-113-除-247-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梁覺華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3號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何等主張,其於本院係 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已幾乎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 莊育忠,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鳳凰租賃商業有限公 司(下稱鳳凰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後座,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已半毀,上訴人因此幾乎1個月 沒有工作,亦支出系爭機車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維 修費,且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並 未要上訴人賠償,如今却又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依本件事故之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路段 有一個倒三角形的符號,是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路權大於上 訴人,上訴人應該要先停車確認沒車後,再繼續往前,是上 訴人沒有做停車的動作就繼續往前,且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路 口中心,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乘車已幾乎通過路口,始遭莊育 忠駕車追撞之情形,故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肇事主因仍為上 訴人。另否認事故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對其請 求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4,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 ,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又本院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支線車道,其 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雖行 駛在幹線車道,惟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育 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1,811 元(含工資16,692元、塗裝36,139元、零件158,980元), 經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56元,因訴外 人莊育忠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134,580元及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亦與第一審 判決理由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 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至第㈥點所載 ,即本院卷第12-15頁】。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即本院 提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另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幾乎通 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系 爭機車後座,故應由訴外人莊育忠負全部肇事責任,其並無 過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檔案結果,乃為:「1、 影片顯示時間00:00:03,畫面的右側就看到上訴人的機車騎 出來,是在路口斑馬線的後面,也看到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輛 自小客車也接近前面的斑馬線。兩部車距離道路交叉中心點 都約有數公尺遠;2、上訴人的機車在斑馬線並沒有停止, 就直接往路口前方騎,被上訴人保戶的該車速度也沒有降低 ,繼續往前往路口中間開。兩車在影片顯示時間00:00:04發 生撞擊,撞擊的位置大約在路口的中心位置,是上訴人機車 右側車身與被上訴人保戶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3、擦撞後 ,上訴人的機車就被往左前側繼續推移,上訴人身體就脫離 機車往正前方向跌落。後來機車就停止在路口中心槽化線的 外側附近,上訴人的身體就跌落在路口中心槽化線側。」, 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 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該2車撞擊地點位在路口的中心位置, 並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應無 上訴人所稱:其騎乘系爭機車幾已通過事故路口,始遭訴外 人莊育忠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其機車之情形,上訴人據 此主張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事故後被上訴人人員,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拋棄 本件事故之請求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幾乎1個月沒有工作,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其並支出30,000餘元之維修費用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經查,上訴人縱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莊育忠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僅係依保險代位,對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 ,亦不須承擔莊育忠對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僅係適用於契約之債之使用人,不適用於本件 侵權行為之債),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債權, 自無從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債權主張抵銷,   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34,58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 人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1-29

SCDV-113-簡上-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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