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林依縈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
被 告 漢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9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
㈤被告應補提繳63,4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情。審
酌上開聲明第㈠、㈢及㈣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
狀記載,其出生年月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
萬元及勞退提撥3,648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
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21萬8,880元【計算式:(5萬元+3,
648元)×12月×5年=321萬8,8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
告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應補提繳6萬3,4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係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至113年7月勞工退休金提
繳有以多報少情形,此部分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1
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顯非一致,另應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就訴之聲明
㈠、㈢、㈣、㈤核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2,364元【計算式:
(321萬8,880+6萬3,484)=328萬2,364元】,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3萬3,57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1,190元【計算式:3萬3,571x1
/3=1萬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
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連同原告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萬1,190
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付裁判費金額為1萬3,290元【計算
式:(1萬1,190+2,100)=1萬3,2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SCDV-113-勞補-10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