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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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保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起訴。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9,0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3-補-287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宥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憲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被 告 Baren Bike GmbH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Kren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073,394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835元折算 ,為新臺幣(下同)68,079,892元(計算式:2,073,394×32.835 ≒68,079,8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8,079,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6

TCDV-113-補-270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92,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 15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此 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琦窈積欠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6,794,116元、1,698,466元,計8,492,582元,為免遭原告 對之聲請實施終局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林以晴,並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上屬財產 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 的,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 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回復 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單 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債權之 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5樓之1房地於113年9月16日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4,000 元計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之客觀總價額為70,467,100元【 計算式:94,000×(7,773.09×814/10000+2,122.46×1/276) =60,199,480】,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04/10交易總 價700萬元,計67,199,480元高於原告主張欲保全其對魏琦 窈請求給付8,492,582元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核定為8,492,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270.91 10000分之31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 10000分之31 建物所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其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4層第5層 75.56 陽台9.57 全部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31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270.91 10000分之2 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1 10000分之2 建物所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其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地下層 2,122.48 276分之1 共有部分:國安段4011建號,面積7,773.09㎡,持分10000分之814原所有權人魏琦窈

2024-11-26

TCDV-113-補-268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高文弘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高洲 施秀靜 高朝元 高錦麟 高瑞聰 高水村 高進輝 高進華 上開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8 人分別拆除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據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價格11,550元計算,暫依原告起訴狀自陳遭占用面積計288平方 公尺(計算式:17+41+31+110+27+34+23+5=288),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890元,尚需補繳22,0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 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6

TCDV-113-訴-328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林承駿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絃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即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從事建材零售業、五金零售業之買家與 賣家,於民國110年底或111年初經由訴外人葉弘凱媒介而認 識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秉裕,被告於111年2、3月間 因資金周轉不靈有借貸和出賣當時正使用之中古鷹架材料需 求,原告先行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20,03 0元、50萬元匯款給付被告,兩造再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 料轉讓買賣簽立買賣履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於111年5月15 日前付清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11年5月 15日完成履約並交貨清點完畢。而原告前開匯款加計於111 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金579,970元交付被告,確實已給付價 金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15日簽約當日提供 計1,198,570元之中古物料予原告,遲未履行應於111年5月1 5日交貨完畢義務,縱被告辯稱已提供價值計1,427,300元中 古物料云云,仍難免除被告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未 果,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原告並以臺中旱溪郵局 249、256、2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 約已由原告單方面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 求以原告所給付200萬元價金,於扣除原告已無法返還被告 之已交付中古物料價值1,427,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價金572 ,7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陳秉裕有借貸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第1筆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 ,第2筆以50萬元預扣8萬元利息之42萬元現金交付,並已以 發票日111年5月25日票號RQ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兌 現還款,原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兩造固確於111年5月15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中古物料(門型架、腳踏板、 交叉拉桿、中欄桿)。惟系爭契約約定「共計 元整」、「 雙方同意於 年 月 日,付清款項並交貨完畢。」,即當 時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均空白。而被告已將上開中古物料價值 1,427,300元先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匯款920 ,030元,亦未收到系爭契約價金200萬元,經被告屢次口頭 催繳未果,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價金向 被告購買中古物料。  ㈡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出售中古物料已交付中古物 料以價值1,427,300元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5日就中古料轉讓買賣簽訂 系爭契約乙節,有買賣履約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1、41 頁、本院卷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然原告 主張其已交付全部價金200萬元,被告遲未履行交付全部買 賣標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其解除系爭契約,均屬對其有利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便被告亦不 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匯款920,030元、50萬元及 111年5月15日交付現金579,970元計200萬元給付被告充為買 賣價金云云。惟111年4月25日匯款日期早於兩造111年5月15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間,復未見系爭契約有所特別約明111年4 月25日之匯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究否屬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已然見疑。而原告所稱匯款920,030元部分,係以其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匯出920,030元至訴外人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29、55、85頁、本院卷 109、177、181頁),顯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為被告否認 收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920,030元匯款係依被告指示 所為,難逕認920,030元匯款即屬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 另匯款50萬元部分,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25日查無50萬元匯 款支出,原告雖另提出於111年4月25日以安築工程行名義匯 款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秉裕50萬元(見司促卷第31、57、 87頁),但此亦非匯款予被告,且被告辯稱原告匯款50萬元 係原告與陳秉裕間私人借貸,陳秉裕已為清償,並提出清償 之支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此筆50萬元匯款確實為契約價金,則亦與系爭契 約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5日簽約時以現 金579,970元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契約全部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並抗辯其曾多次口頭催繳等 語,則原告既未給付價金,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 自己之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5

TCDV-112-訴-67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許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09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以實際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磚刨除、鐵皮屋頂拆除 、水泥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 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近公 告現值之2452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5日之最新交易 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則依原告所 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20, 000元(計算式:51,000×20=1,0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5

TCDV-113-補-272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楊昌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5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83元,及其中新臺幣916,783元自民 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5,9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 7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1%計息(11 2年7月18日參考年息3.5%),嗣隨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原加碼 重新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 約金。原告遂於112年7月18日撥付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7,98 3元本金,及其中916,783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爰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其於112年10月24日工作上與客戶生有糾紛, 致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訴外人華欣科技有限公司要其 於上開事件結案前暫時留職停薪,致其沒有收入來源,其亦 向友人借錢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待其於113年4月23日因上開 事件判決無罪,113年5月8日始恢復帳戶,惟帳戶內已無金 錢可清償。目前已遭解僱,且尚有每月19日須償還之房屋貸 款38,253元及需扶養2名子女,已無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卷第9至13、19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遭解僱 而無力償還等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與其應 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 認定,非得遽認被告得減免應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 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5

TCDV-113-訴-2757-202411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許為毅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16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 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 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 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2076號裁定,處被上訴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裁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成立之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確有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許閎喆會面交往之不法行為。 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162076號裁定,固 以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萬家暫字第160號裁定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應 有一定之優先性,於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失效或變更前,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怠金裁定。足見系爭怠金裁定係因 系爭暫時處分,致系爭執行名義產生障礙,系爭怠金裁定因 此同遭撤銷,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認定被上訴人無阻撓探 視事實而撤銷。原審逕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認被上訴人 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自違背法令。  ㈡系爭怠金裁定認被上訴人僅部分履行本院系爭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程序於111年11月2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內容, 嗣本院依被上訴人主張將會面交往地點暫時變更並通知兩造 ,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履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顯見 被上訴人卻有阻撓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確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享有之親權,參照民法第 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暨立法說明,上訴人長時間無法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所受精神上痛苦豈可謂不重大,原審判決逕認 被上訴人縱有阻撓探視之行為,損害上訴人親權非情節重大 乙節,實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及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上訴 理由均與原審相同,業經原審審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原審係以觀諸兩造在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076 號卷112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證3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家裡治喪中,過年期間 都在帶孝治喪,您要過來接小孩,隨時歡迎」等語,並傳送 載有地址之訃聞照片予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春節大年初二未妨礙上訴人 行使親權。及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 方式並撒銷系爭怠金處分,而認上訴人僅以系爭怠金處分主 張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親權而情節重大,難認有據等語。 尚非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以系爭怠金裁定被撤銷,逕認被上訴 人無阻撓上訴人探視之不法行為云云,上訴人對之容有誤解 ,原審據上認定被上訴人行為縱侵害被上訴人之親權,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並無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情形,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亦非違法判決。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是被害人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第3項是被害人請求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固以其就人格法 益受侵害,已屬情節重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法益是 否情節重大,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 訴人以該事由,遽而提起上訴,已於法未合。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親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本應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審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 怠金處分因系爭暫時處分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交往方式 而撤銷等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自無有違反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而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則原審 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執上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 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 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 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小上-155-2024112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吳凌鳴 被上訴人 生活家徽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添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 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 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 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住戶公約第12條第5款約定管理費用途為 垃圾子母車清運清潔,上訴人於社區停止垃圾清運前皆有繳 納管理費,自社區無為私人清運垃圾起,自無以管理費用以 清運社區清潔子車費用需求,亦無繳納管理費之必要。又社 區管理費不當使用於清理其他16住戶前後院整理清潔,非用 於公共區域之不當支付,亦不符合費用支付比例原則。社區 住戶會議於112年9月24日否決使用者付費減免清潔費議題決 議,不符合情、合理、合法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原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已然未合,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查,原審業就上訴人主 張私人清運垃圾與繳納管理費之必要等情,已說明認定之理 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認定結果,屬事實審 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 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 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係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 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 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 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小上-17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施懷 被 告 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淳瑀即楊晽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積欠本金欄中「736,6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739,6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訴-25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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