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姍姍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鍾名媛 被 告 王姍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 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王姍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被告王姍姍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起訴書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 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附民-575-2024110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110年11月4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162-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755元,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惟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主張聲請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然聲請人所提每期清償9,755元,清償總額 為702,360元之更生方案,僅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應予廢棄,債 務人應法應提出清償總額770,401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 式:收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保單解約 金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4,88 0元(計算式:17,290元/月×72月=1,244,88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需超過85 5,569元之10分之9即770,013元(未滿1元以1元計),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02,360元,低於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十分之九即770,013元,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故撤銷 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1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0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阮金燕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傳送 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志輝」之人(另依其指示申請 約定轉帳功能),容任「周志輝」暨所述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 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阮金燕(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75頁),但同條第2項乃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 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 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 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 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周志輝」 證件翻拍照片、甲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35至49、107 、111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 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 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 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本件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 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 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 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 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次修正後新增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 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 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 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 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 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原審 及上訴後改以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 應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情,容有未恰,故檢察官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 有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 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 訴人等整體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但被告提起上訴後業 與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其中附表編號2、3已全數 履行完畢,編號1部分則迄今遵期履行2期在案(本院卷第 119至120、147至150、155至163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前述 其上訴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實見 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 訴人部分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尚餘8期),為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遵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 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 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 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 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梁嵩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Yube解析股票影片及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蔡希美」聯繫梁嵩山,佯稱邀請參加投資股票,有專人幫忙操作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有抽中股票、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57分匯款10萬9515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起訴事實)。 ⒈梁嵩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5、27至4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2 林淮鍹 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貼文、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林佩儀」聯繫林淮鍹,佯稱是投資股票助理,可下載「亞飛」投資APP協助分析股票投資技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46分匯款3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7769號起訴事實)。 ⒈林淮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9、3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2頁) 3 王姍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偽以公益彩券客服人員名義聯繫王姍姍,佯稱因投注中獎、需要銀行轉帳手續費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9分至48分陸續轉帳12筆、共計57萬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移送併辦事實)。 ⒈王姍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手機截圖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同卷第53至79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1 阮金燕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梁嵩山指定帳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439-20241030-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培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嚴培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故經司法事務官終止清 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6,457元,又全體普 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 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 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 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 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 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 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 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196,457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 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 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清償之金額 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參酌前揭有關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 逾196,457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 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6,457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939元 23.65% 46,470元 709,98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45元 6.96% 13,679元 208,98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21元 3.08% 6,051元 92,44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450元 4.65% 9,130元 139,49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636元 8.49% 16,686元 254,92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306元 3.57% 7,007元 107,061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369元 3.40% 6,681元 102,074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169元 0.68% 1,337元 20,434元 9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2元 1.15% 2,269元 34,660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092元 14.59% 28,656元 437,818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991元 7.40% 14,530元 221,998元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8,249元 22.38% 43,961元 671,650元 合計 15,007,669元 100% 196,457元 3,001,534元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聲免-22-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俊凱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1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 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5.05%(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5.0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7.13%=95.05%),有上 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 台幣(下同)27,968元,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郵局存摺內頁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18,926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32,017元(27968+4049=32017)作為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802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車牌號碼00- 0000號、8096-WZ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83及90年出廠)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 6,750元,上開車輛均已逾5年(小客車)或3年(機車)使用年 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2,017元, 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5,802元,尚餘16,215元(00000-000 00=16215),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9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7.9%。 5.債務總金額:1,473,851元。 6.清償總金額:1,000,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67 688 49,536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35 1,790 128,880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6,632 4,872 350,784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4,517 6,550 471,600 總計 1,473,851 13,900 1,000,800

2024-10-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意純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2,708,773,佔債權比例43.93% )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無意見,而其餘5名債權 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72 15.16﹪ 5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285 15.82﹪ 5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86 1.03﹪ 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342 8.02﹪ 2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93 3.02﹪ 10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992 9.29﹪ 3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906 23.16﹪ 83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7,873 6.29﹪ 22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807 15.42﹪ 55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8,844 0.47﹪ 1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912 0.08﹪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5,751 0.09﹪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94 2.15﹪ 77 合 計 6,166,657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4.20%。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智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盧麒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送達代收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81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111 年2月7日至111年5月8日受僱於漢寶實業公司,每月所得約4 5,800元、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7日受僱於凱銳汽車公 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112年12月4日至今受 僱於福士公司,每月所得約3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惟聲請人先以職保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於漢寶實 業公司,並於111年5月8日退保;於112年10月2日以投保薪 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凱銳汽車公司博愛分公司,並於112 年11月7日退保;於112年12月4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勞保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25頁背頁至26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所得與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則聲 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得共為311,800元(計算式:45,800元+ 28,000元2+35,000元6=311,8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14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吳泊蓁(原名:吳雅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1元、生育補助3萬元 、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994年4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2002年9月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國泰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國泰人壽 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甲○○(109年4月12日歿),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於109年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38號於109年7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 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紀錄、無保全給付及理賠債務人紀 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 價分配;生育補助3萬元,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撫育子女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 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83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逕行註銷,車齡2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 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 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2002年 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一般報廢, 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9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文、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 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3

KSDV-113-司執消債清-6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