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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國審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劉芷芳 附民被告 杜愷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ULDM-113-國審重附民-1-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鄭安 傑」印文及「鄭安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 理鄭安傑,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奇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劉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可愛」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子榮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智禾投資」、「鄭安傑」印文及「鄭安傑」署押各1 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智禾投資」、「鄭安傑」印章1 枚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愛」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子榮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一級帳戶優先買賣云云,使王子榮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王子榮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面交款項,劉奇杰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劉奇杰 先向「可愛」取得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蓋有【智禾投資】、【鄭安傑】印文、已簽有【鄭安傑】 署名),並於112年9月28日15時40分,抵達臺北市○○區○○街 00號星巴克咖啡店與王子榮見面。劉奇杰當場交付上開偽造 收據予王子榮收執(未扣案),並於收取新臺幣20萬元後, 依「可愛」指示將贓款放置至附近公園內廁所內,以供不詳 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子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奇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子榮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 對話、合作保密合約、交易明細、虛假APP截圖)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可 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171-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5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審附民-124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中崎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之扣案現金新臺幣43,100元,准予 發還王中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中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曾為警查扣贓款新臺幣(下同)43,100元,爰 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 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執行搜 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43,1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表在卷可參,又起訴後該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收件後登錄為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6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9頁)。然扣案之現 金43,100元,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 本案卷證屬實。此外,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後,檢察官表示對 於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28日雲檢亮慎113蒞2159字第1139036134號回 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939-2024120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 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訊問後,被告王建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曾經另案通緝,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本 案警方於113年9月5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有拒不開門而 經警破門,另警方前於113年6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 曾自窗戶逃逸,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已可預見其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 3年2、3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低、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 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 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稱家有年邁父母仰賴扶養,請賜予與家人團聚機會 等語。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 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ULDM-113-聲-973-202412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ULDM-113-國審聲-7-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德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 件所為之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德昇(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中,被告所有之 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H370LHD-6、編號SMT350U 6P00BH150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而上開挖土機為機械 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使用、保養,勢將 耗損其機械性能,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變價,顯見該挖土機確 有喪失毀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經警依檢察 官指揮而逕行扣押上開挖土機後,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命令將上開挖土機拍賣並保管其價 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後 ,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聲請期間。  ㈡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檢亮地112偵7176字第11390 36359號函陳述意見,略認上開挖土機為聲請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 減低價值之虞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上開挖土機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 ,且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挖土機之市場價值有可 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 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且上開挖土機經扣案後,處於由 公權力機關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 看管之處,目前上開挖土機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 可能性相對更低,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 情事,而有變價之必要。  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 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上開挖土機有其 所指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 命其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 押」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依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 行將上開挖土機拍賣變價。又上開挖土機目前遭檢察官扣押 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上開挖土機喪失性能或毀損之 適當處分,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上開挖土機性能受損之虞 ,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本院既已撤銷原處分,且不得抗告,自無必 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ULDM-113-聲-89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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