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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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彭逸凡 被 告 蘇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 市香山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小-257-20250219-1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吳豪傑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月16日因被告陳清祥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擋住視線,及被告吳豪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而致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炳祥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萬9,5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吳豪傑則辯稱遭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有「腸繫膜撕裂傷、右側髖白骨折併 脫白、骨盆骨骨折、右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髕骨骨 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應賠償被告此等損害。是以,被告既以其對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 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 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6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 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原保險簡-11-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陳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11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14-202502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姜安翼 姜星羽 兼法定代理人 邱琦媛 原 告 姜王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9,8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補-106-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邱鈺蓁 被 告 嚴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之居所地在 臺北市中正區乙節,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 料附卷足憑,且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業已出境,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小-148-20250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 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簡-1210-20250219-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鄭一鳴 被 告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1萬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1萬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 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簡-280-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方廷蕙 被 告 傅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185-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本票裁定,北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1719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77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係記載原告及原告之母 即訴外人胡何秀蓮(已歿)為共同發票人,但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也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發。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用印雖為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但實則是遭胡 何秀蓮盜蓋,因該印鑑章是原告於102年間交給胡何秀蓮, 雖然一直有和胡何秀蓮要求取回,但胡何秀蓮均未返還予原 告。另胡何秀蓮於104年6月18日曾立承諾書承認系爭本票上 為胡何秀蓮親自簽名並蓋章,未經過原告同意(下稱系爭承 諾書)。又原告亦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 換印鑑證明。上情均可證原告印鑑章遭盜蓋,自不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所有印鑑章,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既 有原告用印,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不影響 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效力。又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及胡何秀蓮先於103年4月3日出具抵押證件 ,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地段595地 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設定, 並於同年月8日再出具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及胡何秀 蓮簽收三信商業銀行650萬元支票、現金50萬元。嗣原告及 胡何秀蓮未依約還款,兩造曾於108年7月15日間簽署債務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亦曾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簽名非真正、印文遭盜蓋,現突 然主張遭盜蓋,實乃為規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 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 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本票 上原告部分之簽名,非原告親自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該印 鑑章為102年間原告交付予胡何秀蓮,為原告所承認,僅係 主張遭胡何秀蓮盜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6月18日胡何秀蓮出具之系爭承諾書 其上記載:「本人胡何秀蓮承認,本人與被告以本人所擁有 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借款700萬元, 與此借款相關的所有借款文件(包括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 均為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並未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對此 事完全不知情,若未來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訴訟,本人願意承 擔全部責任。為免口說無憑,特此立書為證」等語(本院卷 第57頁),然系爭承諾書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 86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本院已無從以系 爭承諾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並不爭執於104年8月27 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發及用印票據號碼No474179號本票800 萬元予訴外人林美玲(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下 稱另案本票),足見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既於104年6 月18日發現胡何秀蓮有持其印鑑章盜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原告當下自應向胡何秀蓮追討回其所有之印鑑章,更當因知 悉胡何秀蓮有盜用之情而心生警惕,殊無可能在尚未取回印 鑑章之情況下,再和胡何秀蓮於數月後共同簽發另案本票予 他人借款,方為常情。再查,兩造又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 爭清償協議書,其上附表編號2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等字樣,字體大小適中,系爭 本票之相關資訊明確,無混淆或隱藏之虞(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反面,下稱系爭協議書),此系爭清償協議書為原告 親自簽署,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見原 告於108年間當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且未為任何否認或主 張其印文遭盜蓋之情甚明。原告復未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440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1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 系爭本票上其印文遭盜蓋乙節為任何權利主張。綜合上情, 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有遭胡何秀蓮盜蓋之情。  ㈢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時是姊姊胡宗慈說胡何秀 蓮有欠人家錢,土地賣掉還人家錢就好,我想說土地賣掉本 票拿回來就好,不代表我有承認任何債權等語。惟查,除系 爭本票外,原告亦曾於103年4月8日和胡何秀蓮共同簽署同 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觀諸此同意書 上記載:「立書人胡何秀蓮、原告(以下2人為提供抵押擔 保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2人向被告借款,提供下列不動 產標示如下。不動產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胡何秀蓮設定第一順位,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借款700萬元。立書人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借款利息 每萬元1萬5,000元。爾後如立書人未能清償借款時,則由被 告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 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係共同或以連帶債務人身分與胡何秀 蓮向被告借款,則原告於10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 時,當知悉除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將遭拍賣償還債務外,其亦 為借款人,如抵押權拍賣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自身恐有遭追 償之虞,是原告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絕非以賣掉土地拿 回系爭本票就好之心態簽署,原告對此債務及系爭本票之存 在,當知悉甚詳,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 始均未曾主張系爭本票印文遭盜蓋,現突然主張遭盜蓋,實 乃為規避債務等語,尚屬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日向桃園○○○○○○○○○申請更換 印鑑證明,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證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58頁),然更換印鑑證明原因所在多有,更無從以原 告事後申請更換印鑑證明,逕予推論系爭本票103年4月8日 簽發時,原告之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  ㈤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仍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部分不存在,當屬無據。上開事實以臻明確,原告聲請就 系爭承諾書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部分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No426552 103年4月8日 胡何秀蓮 胡宗傑 700萬元 103年10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簡-1405-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馮景憶 被 告 曾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8,95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24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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