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心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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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秉宬(原名鄭栩晨)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秉宬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且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 6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70-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建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且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 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64-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俊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俊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3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2-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杏潔(原名王姿雯、周姿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杏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杏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 4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1008-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且於民國 10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 5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 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聲保-98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農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黃年睽」均 更正為「黃年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於回答對方的問題時,說過「人 死不用還債」這句話。當時告訴人范姜佩君係對我說「如果 在還款這段時間,其父親死掉,那這筆錢誰要還?」,我就 順勢回答「人死了當然不用還債」。至於其他的話,我沒有 說,是告訴人跟當時陪同我到場之黃年暌之間所說的話。我 明明是受害者,且案發當下,告訴人一直要跟我和解,我不 同意,結果就反告我恐嚇,希望法律能還我清白。我會提供 資料證明對方都作偽證,且店內明明有監視器,卻說都壞了 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許,被告帶著黃年暌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 就只有我、我的員工李婉鈴和一個做臉的客人。我跟被告 說這真的不是我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親償還,被告就很 兇地說「人只要死了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 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沒辦法還,被告就說「你店是還要 不要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證人李婉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被告跟另外一個 人上來敲門。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爸欠錢,告訴人就 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她沒有關係。我有聽到李家農說 「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 而且口氣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又證人 黃年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 跟被告一起去貝拉工作室。進到店內後,被告就說他要找 老闆娘(即告訴人),且跟老闆娘說她父親欠債,對方就說 也不是她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李家農有講「人死了 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 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 債時,確有以很差的口氣向告訴人表示「人死了就不用還 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進而,被告上訴所辯 :我只有順勢回答「人死了當然不用還債」而已。至於其 他的話,我沒有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此外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或彭伯彥其中1人到庭作 證,欲用以證明案發後之情況,惟依據被告自身所言,黃 坤峰或彭伯彥當時均不在案發現場即貝拉工作室2樓,縱 到庭作證根本無從釐清案情,是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另上訴辯稱:對方均做偽證,且店內明明有監視 器,卻故意說壞了云云。惟查,告訴人、李婉鈴及黃年暌 之歷次證述前後均大致相同,且互核相符,並均有於原審 具結以擔保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3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詞均應足採,且由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怡萱間之LINE對話 以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卷第3 5頁至第45頁),可知其中黃怡萱雖曾向被告告知、談論 黃年暌欲於偵查中「翻供」之情事,但由黃年暌於111年3 月19日警詢、11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及112年8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對照以觀(見111年度偵字第23360 號影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90頁至 第93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即 能知悉黃年暌於警詢中雖沒有被警方詢及被告案發時對告 訴人所為之言語部分,但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有說「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 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掉的就不用還債」等語,嗣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先生告以「人 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 掉的就不用還債」等語,是難認黃年暌有何被告所指之刻 意誣陷被告之「翻供」情事,並由上揭LINE對話中亦能得 悉被告與黃怡萱之交情甚佳,且黃怡萱對黃年暌有諸多不 滿,是尚難據上揭對話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所辯為實,故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農為向范姜佩君討要其父范姜新枝債務,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范姜佩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以 「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 死掉的就不用還債」、「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恫嚇之,並 致范姜佩君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范姜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家農固坦承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 往貝拉工作室向告訴人范姜佩君討要其父親之債務,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過類似「 人死掉了就不用還債」的話,但只是舉例有其他債務人因生 病死亡的狀況,本意並非恐嚇,且伊並未說過「店還要不要 開」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黃年暌一同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 向告訴人討要其父親范姜新枝所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范姜佩君、黃年 暌、李婉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4、75-8 2、83-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  ㈢證人范姜佩君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原 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的貝拉工作室,幫客戶做臉, 李家農帶著黃年暌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就只有我 、我的員工李婉鈴和一個做臉的客人。李婉鈴走過去開門後 ,李家農他們說要做臉,李婉鈴就請他們進入貝拉工作室。 李家農一進門後,就叫出我的全名並要我出來,我一出來李 家農態度就非常兇,他說他是來要我父親的債務,我跟他說 這是我爸爸的債務,不是我的債務,我無法替我父親償還, 就請他離開。李家農就很大聲的不願意離開,且還從他包包 拿出類似本票或借據的資料在我面前揮舞,我大概看了一下 借款日期,是在我七歲的時候。我跟李家農說這真的不是我 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親償還,他就很兇地說「人只要死了 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 沒辦法還,他就說「你店是還要不要開」,我感到害怕,就 立刻打電話給我老公邱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  ㈣證人李婉鈴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李家農跟 另外一個人上來敲門,他們說要找店長(即范姜佩君)做臉, 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跟另外一個人就坐在沙發上,范姜 佩君出來以後,李家農就說他是來討債的。我聽到李家農對 范姜佩君說你爸欠錢,范姜佩君就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 他沒有關係。我當時在貝拉工作室的拉簾後面幫客人做臉, 但外面在講什麼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李家農說「人死了就 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而且口氣很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  ㈤證人黃年暌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跟李 家農一起去貝拉工作室。李家農說貝拉工作室欠他錢,對方 的爸爸有答應女兒會還錢,叫我陪他一起去,有收到錢的話 會包紅包給我,我就陪他一起去。進到店內後,李家農就說 他要找老闆娘(即范姜佩君),且跟老闆娘說他父親欠債,對 方就說也不是他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李家農有講「人 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3-90頁)。  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不失為恐嚇。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時,出言「人 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且口氣很 差;況當時告訴人范姜佩君之店內,僅有范姜佩君、員工李 婉鈴及一名客人,被告卻帶同證人黃年暌一同前往貝拉工作 室討債,衡諸社會常情,兩名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面對兩名 女性(范姜佩君、李婉鈴)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不論基 於性別或身材之劣勢,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查,本件債務人既為告訴人父親,依理被告應向告 訴人父親討要,然被告卻在無端要求告訴人負擔清償義務情 況下,告知告訴人曾有其他債務人死亡案例,則被告口出此 言,當然係為恫嚇告訴人就範。綜上,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行為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㈦至被告雖另抗辯稱證人黃年暌有做偽證之嫌疑云云,惟查, 證人黃年暌於偵查中之二次證述、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同 (見111年度偵字23360號卷二第90-92頁、112年度偵續字272 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83-90頁),況除證人黃年暌之證 詞外,亦有證人范姜佩君、李婉鈴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9-74、75-82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到庭作證,惟承前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且黃坤峰當時亦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之貝拉工作 室2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本案核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父親積欠 債務,竟未思以合法之司法途徑處理,率以前揭言詞出言恫 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易-760-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巧欣(原名徐可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4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29號、第19321號、第21883號、第26006號、第26189號、 第33859號、第3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巧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李彩鳳、范雍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 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小康、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基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略有疏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沈 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更分為全部 或部分之賠償(詳後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亦已與4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已盡最大努力 ,但因渠等沒有到庭或無法聯繫,方未能成立和解,是希 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參酌被告 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涉案期間,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為急性發病狀態,因此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等節,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第315頁至第32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沈以喬、范雍玉、柯 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沈以喬1萬4 ,983元、柯曼琳6,000元完畢,另僅先行給付李彩鳳1,000 元、范雍玉2萬元,所餘部分均承諾按月分期給付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 安全帽店之店員、月收入大約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被告已與沈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 鳳成立調解,且就沈以喬、柯曼琳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及 就范雍玉、李彩鳳部分已為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范雍玉、李彩鳳履 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王念珩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李彩鳳新臺幣三萬九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李彩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范雍玉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范雍玉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49-2024100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 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 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 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 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 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 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 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 、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 ,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 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 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 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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