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巧欣(原名徐可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4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29號、第19321號、第21883號、第26006號、第26189號、
第33859號、第3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巧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李彩鳳、范雍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
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小康、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基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略有疏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沈
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更分為全部
或部分之賠償(詳後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亦已與4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已盡最大努力
,但因渠等沒有到庭或無法聯繫,方未能成立和解,是希
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參酌被告
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涉案期間,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為急性發病狀態,因此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等節,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第315頁至第32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沈以喬、范雍玉、柯
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沈以喬1萬4
,983元、柯曼琳6,000元完畢,另僅先行給付李彩鳳1,000
元、范雍玉2萬元,所餘部分均承諾按月分期給付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
安全帽店之店員、月收入大約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被告已與沈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
鳳成立調解,且就沈以喬、柯曼琳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及
就范雍玉、李彩鳳部分已為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范雍玉、李彩鳳履
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王念珩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李彩鳳新臺幣三萬九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李彩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范雍玉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范雍玉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374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