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項淑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 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 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三、催 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PHDV-114-司促-231-20250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煌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一)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貳萬柒 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93年11月0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至 100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利率15%固定計算,並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 惟債務人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 金13628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再債務人曾 於92年07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額度內循環 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 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 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 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 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債務人自95年03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尚有本金2751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 償;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四)現因債務 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請人共計16 3795元整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大眾銀行登 記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與其繳息明細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PHDV-114-司促-23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 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 、查債務人劉志宏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PHDV-114-司促-237-20250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彧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朱彧瑰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24

PHDV-114-司促-220-20250224-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薛 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宇即琦綵洗衣坊 相 對 人 陳志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2月2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248萬8,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26日 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趙俊宇提示本票,尚欠 本金95萬3,924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又附表編號二即○○鄉○ ○○段000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趙俊宇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志戊。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 本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乙 紙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趙俊宇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鄉 ○○○段 0000 239.81 2分之1 所有權人 趙俊宇 2 澎湖縣 ○○鄉 ○○○段 000 145 2分之1 所有權人陳志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PHDV-114-司拍-3-20250221-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偉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11月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1,200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償還日為113年8月2日。詎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乙紙等件影本為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 ○○段 0000-00 260 10000分之698 2 澎湖縣 ○○○ ○○段 0000-00 98 10000分之698 3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4 澎湖縣 ○○○ ○○段 0000-00 98 10000分之698 5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6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7 澎湖縣 ○○○ ○○段 0000-00 98 10000分之698 8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9 澎湖縣 ○○○ ○○段 0000-00 97 10000分之69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1 4944 澎湖縣○○○○○段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鋼筋混凝土造、 健身、理容用、 10層樓房 十層:439.04 合計:439.04 陽台61.74 1分之1 澎湖縣○○市○○路 00號00樓 共有部分:○○段4947建號、面積:2,188.14、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0, 主要用途:商場餐廳旅館健身理容停車場避難室,分割自:4926建號。 附屬建物用途: 瞭望台突一:14.61、 瞭望台突二:14.61、 機械室突二:58.04、 水箱突二:12.34、 水箱突三:16.53、 瞭望台突三:24.18。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PHDV-114-司拍-4-2025021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許巧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PHDV-114-司促-210-20250218-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可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PHDV-114-司促-21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史春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2704 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 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308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027046。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 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PHDV-114-司促-201-20250218-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立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柒 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貳佰 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PHDV-114-司促-21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