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孫仁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8

TCDV-113-救-201-202412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聲再-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錫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5,571,4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96,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補-1180-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聲再-67-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顏曜智 被 上訴人 顏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沙鹿簡易 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 聲明),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經原審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簡上-67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江俊慧 被 告 江佳玲 江明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5萬3,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8 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 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4, 000元,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78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加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 證明表所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課稅現值17萬3,0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5 萬3,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8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3平方公尺×1/2=5,986,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68平方公尺×1/2=5,576,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78平方公尺×1/2=6,39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2平方公尺×1/2=1,804,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平方公尺 2分之1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4,000元×27平方公尺×1/2=2,214,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780,000元(計算式:5,986,000元+5,576,000元+6,396,000元+1,804,000元+1,804,000元+2,214,000元=23,78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面積 (平方公尺) 現值 房屋坐落 1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72.47 6,2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2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72 92,3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3 00000000000 江俊慧 4/10 233.94 74,52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合 計 173,020元

2024-12-17

TCDV-113-補-1158-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洪秝蓉(原名洪喜慈、洪慈禧、洪月女)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 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聲再-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0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說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補-165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馨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 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545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前揭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尚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並具狀補 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1674-202412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