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劭君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黎文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李岱螢(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及11
1公審決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代表人原為王
梅英、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訴訟中分別變更為許
仕楓及施能傑,業據被告新北地院新任代表人王梅英、被告
銓敘部新任代表人施能傑各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45-346、50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被告新北地院民國111年
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下稱原處分1)檢
附原告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審認其
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上、下班未依新北地院員工出勤管
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
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本院院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下稱土城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
,而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30分鐘之新北市板橋區院區(
下稱板橋院區)所置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爰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
月間加班之核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
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
之俸給,計新臺幣(下同)2萬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
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
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2萬8,167元。嗣被告新北地
院將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報由臺灣高等法院移付懲戒,經懲戒
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以其所涉案件
情節重大,裁定停止職務。
㈡被告新北地院另以111年6月10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898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核布原告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並記載經銓敘部111年6月7日部特一字第111
5458732號函(下稱原處分3)銓敘審定,核定獎懲:「留原
俸級」,說明:「依法留原俸級」。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
處分2及原處分3,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及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
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新北地院將原告前往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辦理到退勤之
紀錄,認定原告係屬曠職,顯悖於事實:
⒈原告所屬單位即資訊室在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均設有辦公室
,且在土城院區、板橋院區、新北市三重區之院區(下稱三
重院區)及租賃院區設有由資訊室管理維護之機房設備,而
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受分配之業務範圍即為新北地院全院
之機房及網路管理,此亦有被告新北地院前主任蘇愛婷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即本案原告)業務為審判系統版本更新
、全院機房管理」可稽。被告新北地院無視原告確有到板橋
院區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執行方式確能達到完成工作任務之
目的等事實,僅以原告並非均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即認
定原告曠職,顯屬無據。
⒉當原告認為有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必要時,即從土城院區
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當原告完成工作後且已屆下班時間
,自應在板橋院區辦理退勤,倘被告新北地院仍要求原告完
成工作後仍須返回土城院區辦理退勤,則該段返回土城院區
之路程時間將會算入原告之到勤時數,反而使被告新北地院
須額外負擔薪資對價,造成公務資源浪費。且歷來實務上在
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資訊室同仁均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並不因資訊室所屬院區為土城院區而要求需返回土城院區打
卡。被告新北地院認定原告無論如何都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
退勤,否則即為曠職,顯非事理之平。
⒊前資訊室主任陳佳瑜於說明原告出勤情況表示:「110年5月7
日土城院區資訊機房進行第一次整線關機作業,許員或有可
能至板橋機房確認相關事宜」、「110年8月27日因三重院區
檔案伺服器異常,許員或有可能趕至板橋院區協助處理」等
語,足證原告確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8月27日有前往板橋院
區執行職務之紀錄,且係為主管所知悉。次依111年5月4日
被告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
)紀錄記載,某委員於會中明確表示,新北地院職員不管是
上下班到退勤,甚至加班時數的計算,都是以臉型指紋機的
辨識時間予以紀錄及核算,至於影像辨識則屬政風單位基於
機關安全防護而設,非屬差勤管理之用等旨,是諸如門禁卡
的刷卡紀錄,即可能有刷進紀錄,卻未必有刷退資料,且門
禁卡系統的記錄時間是否均經確實校正?監視器基準時間是
否與臉型指紋機時間一致?均尚存疑義。有另名委員亦表示
,據悉監視器影像只保存近一個月的紀錄,所以已無影像紀
錄可提供為佐證資料等旨,足證被告新北地院明知監視器紀
錄、資訊室門禁卡系統會有原告在板橋院區辦理到勤後確實
在該院區處理公務,或在該院區處理公務後再辦理退勤,卻
以上開有利原告執勤認定之證據係基於維護機關安全之目的
而非證明員工差勤為由,不予審酌,導致對於原告確實到勤
之認定產生違誤,所為認定自不足採。
㈡原告至被告新北地院到職日起,所屬單位一直是資訊室,先
前業務分配至板橋院區駐點時,也是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因此原告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前、後辦理到、退勤,並依
照差勤紀錄將加班時數用以補休假,不僅符合原告實際之差
勤狀態,亦符合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職員長久以來之差勤申
報慣行,原告自有合理信賴基礎相信其差勤紀錄之加班時數
無誤。故被告新北地院以其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管制要點業
張貼於內網全院共通規範項下,遽推論原告並無不知其加班
數有誤或誤信或確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情形云云,刻意忽
視機關職員長久以來慣行之現實,顯不合邏輯且違背事理。
㈢被告新北地院以前揭錯誤之曠職認定,作為將原告110年平時
考績由乙等改為丙等之根據,顯有裁量權限濫用之裁量瑕疵
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原告自107年12月底任職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迄今,係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規定為年終考績。
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110年年終考
績應於110年底辦竣,且該年度亦無應展期辦理之情事,然
原告卻突於111年6月13日收受原原處分2,顯與考績法定程
序有違。
⒉被告新北地院固以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
函通知原告,如對認定曠職情事有異議,得提出陳述書,惟
囿於被告新北地院於該通知內並未提及擬重新評定考績乙事
,且該次會議主席僅向原告表示此次會議目的主係為確認差
勤部分,未使原告於擬對被告考績改考列丙等之討論中列席
,亦未就此項議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侵害原告之
聽審權利。是被告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110年考績評等程序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及銓敘部106年3月2
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釋意旨。
⒊再按「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
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
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
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
,且年度內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度年終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
維護公務人員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
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
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此有銓敘部58年9
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
926435號、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等函釋可
稽。是縱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之情,則受影響者依法理
應僅為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違法回溯評定原告110年
考績,原處分2顯然違背上開函釋。
⒋被告新北地院原將原告之110年終考績原評分為79分,嗣於11
1年2月間召開考績會後,竟重新將原告之年終考績改評為61
分,前後落差達18分之多,參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此等評分之落差幅度已等同於記2大過之嚴厲處分
,顯然不符比例。又被告新北地院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
所列考核項目分別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10%)、
才能(10%),且原告當年度尚因工作表現優異獲嘉獎一支,
顯見原告確能如實完成交辦任務,並未怠忽職守,然被告竟
仍扣減原告之考績評分高達18分之多,足證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依考績表所列各該項目分別核定分數,僅以錯誤之曠職認
定逾越各項目之考核佔比,顯有裁量恣意等違法。
㈣聲明:
⒈新北地院部分:
⑴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復審決定2(原處分2部分)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銓敘部部分:
復審決定2(原處分3部分)及原處分3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地院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
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
、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
時間之依據。」是以,被告所屬員工之出、退勤辨識,應於
其單位所在院區為之,不得在被告新北地院所屬之任一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前開規定並經被告新北地院張貼於內網「
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
束。
⒉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其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惟原告於未獲派至板橋地區辦公之情形下,竟至板
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則因板橋院區並非原告單位所在院
區,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已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確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無擅離
職守,更非曠職云云,顯不實在:
⑴因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且依109年7月27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且與「板橋院區業
務」有明顯區隔。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室業務分配表第
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資訊人員係採
輪調制,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區外,原則上均
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因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
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告而言,出勤及加班
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為土城院
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職員,即無須至土城院區
為出退勤,要求其等均至土城院區出退勤,有違出勤及加
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且徒增勞費云云。惟依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所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
已刪除原告至板橋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
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形,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
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與原告所指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無涉,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不當比附援引,自不可採。
⑶依原告任職期間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
以目前資訊技術,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
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
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
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排除問題,此為原告所不爭。且
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提出需要至板橋
院區辦公之需求,故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並
無缺漏。原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
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負責內容包含資料異地備份作業,故板橋院區
亦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因此其無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⑷如前所述,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未經主管指派或
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故原告本無
須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其自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故本件事實與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證述所涉情狀有
別,與原告所指上班時間來往於各院區之情形無涉,則原
告據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之證述主張其無曠
職云云,顯與證據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⑸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所載工程師輪調原則即記載三重簡易庭
及租賃院區「本院駐點工程師」支援等語,故三重院區及
租賃院區係由駐點工程師支援,核無原告所稱會產生三重
院區及租賃院區並非資訊室職務範圍之謬誤。
⒊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
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而於懲戒法院
111年度清字第33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陳佳瑜亦證稱,如果沒有報備,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
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故即
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
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原處分
1核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
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
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規
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銓敘審定原告之
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製發之考績通
知書(處分書),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
初核為乙等(79分),復經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
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議;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
暫緩辦理原告之考績審定,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考
績會,並初核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
院長覆核後,報請銓敘部審定。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成)作業應
配合辦理事項,原告之考績程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
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
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違反考績法定程序可言。
⒉本件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原處分2所據考績
評價之基礎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核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縱有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惟原告於復審程序中亦已表示意
見,則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因
補正而治癒:
⑴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加
班等情事,而於系爭考績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於系爭考績會進行中
亦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分2所據考
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被告並未擬列
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核無給予原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況系爭考績會就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之提案(該會
議提案三),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2
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退萬步言,縱原處分2作成之程序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之瑕疵,然原告亦針對原處分2提出復審,則依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此一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亦已補正,故原處分2已無原
告主張之違法。
⒊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平時考核係指嘉獎、
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獎懲。原告之違失行
為業已移送至懲戒法院審理中(即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懲戒
優先原則,被告新北地院自不另為平時考核懲處。而原告所
引銓敘部58年9月9日等函釋,係針對獎懲事實嗣後發現時已
過考績年度,或因行政程序致平時考核獎懲生效時已過該獎
懲事實之考績年度,導致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
在同一考績年度,此際,為避免影響變動過去已作成考績,
故以平時考核獎懲發布生效時之考績年度為準評定分數。是
以,被告新北地院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
懲戒優先原則並未另為平時考核懲處,並未發生平時考核獎
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情形,故本件根本
無銓敘部58年9月9日函等函文之適用,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可言。
⒋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而被告新北地院即係考
量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達94小時此一事實,方評定原告1
10年之年終考績為丙等,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又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僅有嘉獎一次,無其餘
獎懲,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
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
,又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之情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被告新北地院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是被告新北地院時任院長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
具體優劣事蹟,包含原告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之情形,並
據以評定原告之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足證被
告並無裁量恣意之違法。
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既已公告下達,且被告新北地院資訊
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
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明
知其應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卻刻意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與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與其
所引銓敘部函釋所述「不知其加班時數有誤」或「誤信或確
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
,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1、2違法,顯不足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
考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
展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且未告知其列席考績會係為重新評定考績,自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及申辯之機會,違反考績評定程序一節:
⒈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0年
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實務
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
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3
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
關函經被告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
0429號函核定所屬人員(未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
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係請被告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
年考績,嗣被告新北地院以111年5月25日新北院賢人字地11
10000780號函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報送被告銓敘部銓
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之情形。
⒉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復依被告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
號函略以,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丙等或平時考核懲處人員,為
強化考核之公平與公正,各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03條等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
機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丙等,尚非上開考績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情形,至被告新北地院是
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或
申辯,事涉機關權責,非被告銓敘部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
月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
應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
考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
敘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等節:
⒈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被告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
84880276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
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
31日期間倘受考人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
應作為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⒉據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增
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績
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
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被告銓敘部109年4月
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被
告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
班及曠職等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
之基礎事實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
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函釋意旨。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懲戒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
第33號裁定(復審決定1第236-241頁)、原處分1(本院卷
第19-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3(銓敘
部原處分卷第11-13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第23-35頁)
、復審決定2(本院卷第39-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
區出、退勤之行為是否屬於曠職?原處分1是否於法有據?㈡
原處分2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裁量權限
濫用之裁量瑕疵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㈢被告銓敘部所為
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區出、退勤之行為應屬於曠職,被
告新北地院以原處分1核定之內容,於法有據。
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12條第2項規
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
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
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
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
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
按被告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記錄及加強員工出勤
管理,依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訂定出勤及
加班費管制要點(本院卷第147頁),其第2點第1項規定:
「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
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
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
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
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
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
。……(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
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前揭要
點並經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
號函肯認並未逾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
第16點之授權範圍(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被告新北地院
張貼於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本院卷第153頁)
,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束。據此,新北地院職員
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
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
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
,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⒉經查:被告新北地院設有土城院區、板橋院區、三重院區,
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而以上三區均設置
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原告係被告新
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109年7月27
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19-227頁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與「板橋院區業務」有
明顯區隔,依前揭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原告於土
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
室業務分配表第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
資訊人員係採輪調制,由此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
區外,原則上均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是以, 因資訊室位
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
告而言,出勤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
為土城院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另依原告任職期間
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以目前資訊技術,
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
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
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
排除問題。且於原告在職期間,原告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
提出需要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本院卷第293頁)。故原
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
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
,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⒊再查,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
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
(本院卷第162頁)。陳佳瑜亦於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沒有報備,
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
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本院卷第47-49頁)。復依111年5月4
日被告新北地院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
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均已刪除原告至板橋
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
形(本院卷第417頁、第430頁)。是以,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
數均屬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之情形,故即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
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
。末查,依證人陳佳瑜所述,被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
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如原告真有緊急要務,可從土城院
區資訊室處理,需親自至板橋院區之情況並不多見(本院卷
第161頁)。且被告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
月17日接任原告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
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本院卷第433頁)足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
上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原告自承其負責之業務得以遠端
連線進行工作,亦得佐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上無
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綜上,原告在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
,且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顯已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確
有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事實,原處分1核無違誤。
⒋經查被告新北地院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刷卡明細表、新
北地院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原告訪談紀錄、新北地院收
入收據(復審決定1卷第417頁至第431頁)等資料,審認原
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確有未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而有不實到勤、不實加班
補休、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虛報加班及請假事由虛偽
等情事,分述如下:
⑴109年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25日、28日、29日、同年10月5
日至8日、14日、15日、19日至21日及29日均至板橋院區為
出勤辨識,無從作為起算其上班時間及加班時間之依據,
其中109年9月28日、10月14日、19日、20日及29日計5日,
加班時數均不足1小時,原告請各該日之加班1小時已有不
實,再據以申請該加班時數之補休,核有請假虛偽情事;
其餘各日則因未依規定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該當
曠職1小時,上開13日每日曠職1小時,共計曠職13小時。
⑵110年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下午以L
INE傳訊息表示轉診照胃鏡,卻仍至板橋院區出、退勤辨識
,並未實際到勤,亦未請假,計曠職4小時;又以GOOGLE行
事曆登載110年7月19日、27日、11月11日、15日(下午)及
26日請假,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且均未實際到勤
,亦未辦理請假計36小時;另110年3月5日、25日、30日、
同年4月8日、13日、14日、16日、23日、30日、同年5月5日
、7日、同年7月13日、16日、20日、22日、同年8月2日、10
日、16日、19日、21日、24日、27日、30日、同年9月2日、
10日、27日、同年10月4日、7日、20日至22日、同年11月2
日至4日、9日、12日、16日、17日、22日、23日、25日、同
年12月1日、6日至14日、22日及28日,均於土城院區為出勤
辨識,惟於板橋院區為退勤辨識或2院區重複為退勤辨識,
其中24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者,按日予曠職1小時,
計曠職24小時,其餘不實加班經申領加班費者計27小時,經
補休假者計30小時,於加班核定撤銷後,已補休時數以曠職
論計30小時,已領加班費者即屬不當得利;合計110年溢領
加班費27小時及曠職94小時。
⑶111年部分:原告以GOOGLE行事曆登載111年1月5日、17日、2
2日(下午)、同年2月9日及15日表示請假,卻至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且未實際到勤,亦未辦理請假者計36小時
。另111年1月4日、10日至12日、14日、18日、20日、24日
、25日、同年2月8日、11日,均未於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
其中111年1月12日不實加班1小時補休1小時、1月18日不實
加班4小時補休2小時及1月20日不實加班1小時(未補休)部
分,撤銷加班核定6小時,並就已補休3小時部分按時核予曠
職,計曠職3小時;其餘8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各予
每日曠職1小時,合計111年曠職47小時(1月29小時、2月18
小時)。
⒌本件原告明知其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卻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未獲陳前主任及
蘇主任之同意,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除有不實到
勤之情事外,其主觀上故意以虛偽出、退勤辨識造就不實加
班紀錄,致機關於其以不實加班時數申請補休時,陷於錯誤
而為准假之決定,該補休假即屬請假規則第13條所定有虛偽
情事,應以曠職論之。又有關原處分1扣除俸給及追繳加班
費部分,及計算方式及金額,兩造並未爭執,是被告新北地
院以原處分1「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加班之核
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
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之俸給,計2萬
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
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
2萬8,167元。」洵屬於法有據,復審決定1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2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程序,亦無裁量權限
濫用之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
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
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
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
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
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
一般條件:……。」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
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
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
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
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
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
復議。……」第21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
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
得逾次年3月。但依第2條第1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⒊查原告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依109年考績結果,自110
年1月1日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其110年2期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為優異
、良好、普通、待加強計4等次之考核等級,列優異有4項次
、良好有5項次及普通有1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
曠職欄,記載病假3日6小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
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1次。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原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
告新北地院111年1月11日111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維持79分,
經院長覆核,於其考績表載以:「110年考績請就不實到勤
,申報加班等事項提考績會覆(復)議。」嗣被告新北地院
訪談原告後,知其於110年有未依規定為出、退勤辨識,請
假不實,申請加班不實等情事,認應納入110年年終考績考
核,其單位主管爰考量上開情事,重新評擬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61分,遞送被告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111年第4次考績
會復議,決議維持改列丙等61分;案陳院長覆核,亦予維持
,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本院卷第163頁
、第167頁)、被告新北地院人事室111年1月12日簽(本院
卷第439頁)、被告新北地院同年1月11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
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9頁)、同年5月4日111年第1次及
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479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2並無違法。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2主張:原告之年終考績於110年年底即已核
定乙等,被告新北地院亦發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然於發
放後方又另行評定考績,與考績法定程序有違;於原告110
年考績評定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39條規定;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事實,應
影響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110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被
告新北地院將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自乙等改列為丙等,有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
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
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
銓敘審定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
製發之考績通知書(處分書),故原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次查,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為乙等(79分)(本院卷450頁),復經
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
議(本院卷第163頁),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暫緩辦理
原告之考績審定(本院卷第165頁),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
被告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並初核原告之
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院長覆核後(本院卷第
167頁),報請銓敘部審定(本院卷第169頁)。依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
成)作業應配合辦理事項(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之考績程
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
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就原告主張110年考績評定程序,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事乙節。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
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11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者。……」。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
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
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
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不服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
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不利於公務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瑕疵即
告補正。
⑶末查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
加班等情事,已如前述,而於111年5月4日之被告新北地院1
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83頁、第191
頁),於前開委員會進行中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
15-429頁)經此程序,被告新北地院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
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核無給予原
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擬列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無須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瑕疵。綜上,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未具有前揭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
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新北地院長官
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
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院長
官對原告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2有違法
程序、濫用裁量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
無理由。
㈢被告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
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被
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惟被告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
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
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被告銓敘審定,依最適
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
務機關,被告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準此,依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
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案,
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應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
以辦理銓敘審定。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
律所明定,本件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新北地院核
定考列為丙等(61分),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銓敘部依核
定結果及前開考績法規定,以原處分3予以審定為「留原俸
級」,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展
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違
反考績評定程序云云:惟查:
⑴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以,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
0年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
實務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2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
達期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
年3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
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經查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
10000429號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8頁)核定所屬人員(未
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
係請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年考績,嗣該院以前開111年5月2
5日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4頁)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
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
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月
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應
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考
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敘
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
①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
各機關於考績(成)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
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公務
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
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倘受考人
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
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作為其當年度考
績評定分數之依據;……」、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號函:「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
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
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上
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考量機關如重行檢討受考
人過去年度之考績,影響層面大(按:檢討後如變更原考績
結果,則受考人因原考績結果而晉升之俸給、官職等級及支
領之考績獎金,均應併予檢討),是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
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
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㈡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
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前開㈠之方式無法處理(例如:受考
人違失行為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或不足以處理(例如:受
考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如採行第1種
方式,將僅納入懲處當年度考績考評,恐與考績法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時,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
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
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
大功專案考績。㈢撤銷(重辦)期間限制:基於維護公務人
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機關如採行前開㈡之方式辦
理,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②據此,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
箴,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
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
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
據;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
職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本案被告新北地院
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班及曠職等
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之基礎事實
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
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銓敘部108年12月9日、1
09年4月27日函釋之意旨,是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3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2就此部分亦無不合,原告指摘此部分違法,
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新北地院查認原
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位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以原處分1撤銷加班之核定、核與
曠職及扣除曠職日之俸給、並追繳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
並命其繳回俸給,並以原處分2核布原告考績丙等,並送經
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3銓敘審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2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2-訴-22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