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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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得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得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得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重疊,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核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60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澂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2罪,均係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 間為同一日,犯罪之同質性甚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法定 低度刑,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61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思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思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 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仿,犯罪有 高度關聯性,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609-20241125-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纓 許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書狀,就執行法院所為之執 行程序(包含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1

TPDV-113-重國-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劭君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黎文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李岱螢(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及11 1公審決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代表人原為王 梅英、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訴訟中分別變更為許 仕楓及施能傑,業據被告新北地院新任代表人王梅英、被告 銓敘部新任代表人施能傑各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45-346、50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被告新北地院民國111年 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下稱原處分1)檢 附原告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審認其 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上、下班未依新北地院員工出勤管 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 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本院院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下稱土城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 ,而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30分鐘之新北市板橋區院區( 下稱板橋院區)所置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爰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 月間加班之核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 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 之俸給,計新臺幣(下同)2萬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 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 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2萬8,167元。嗣被告新北地 院將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報由臺灣高等法院移付懲戒,經懲戒 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以其所涉案件 情節重大,裁定停止職務。  ㈡被告新北地院另以111年6月10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898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核布原告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並記載經銓敘部111年6月7日部特一字第111 5458732號函(下稱原處分3)銓敘審定,核定獎懲:「留原 俸級」,說明:「依法留原俸級」。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 處分2及原處分3,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及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 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新北地院將原告前往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辦理到退勤之 紀錄,認定原告係屬曠職,顯悖於事實:  ⒈原告所屬單位即資訊室在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均設有辦公室 ,且在土城院區、板橋院區、新北市三重區之院區(下稱三 重院區)及租賃院區設有由資訊室管理維護之機房設備,而 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受分配之業務範圍即為新北地院全院 之機房及網路管理,此亦有被告新北地院前主任蘇愛婷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即本案原告)業務為審判系統版本更新 、全院機房管理」可稽。被告新北地院無視原告確有到板橋 院區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執行方式確能達到完成工作任務之 目的等事實,僅以原告並非均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即認 定原告曠職,顯屬無據。  ⒉當原告認為有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必要時,即從土城院區 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當原告完成工作後且已屆下班時間 ,自應在板橋院區辦理退勤,倘被告新北地院仍要求原告完 成工作後仍須返回土城院區辦理退勤,則該段返回土城院區 之路程時間將會算入原告之到勤時數,反而使被告新北地院 須額外負擔薪資對價,造成公務資源浪費。且歷來實務上在 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資訊室同仁均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並不因資訊室所屬院區為土城院區而要求需返回土城院區打 卡。被告新北地院認定原告無論如何都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 退勤,否則即為曠職,顯非事理之平。  ⒊前資訊室主任陳佳瑜於說明原告出勤情況表示:「110年5月7 日土城院區資訊機房進行第一次整線關機作業,許員或有可 能至板橋機房確認相關事宜」、「110年8月27日因三重院區 檔案伺服器異常,許員或有可能趕至板橋院區協助處理」等 語,足證原告確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8月27日有前往板橋院 區執行職務之紀錄,且係為主管所知悉。次依111年5月4日 被告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 )紀錄記載,某委員於會中明確表示,新北地院職員不管是 上下班到退勤,甚至加班時數的計算,都是以臉型指紋機的 辨識時間予以紀錄及核算,至於影像辨識則屬政風單位基於 機關安全防護而設,非屬差勤管理之用等旨,是諸如門禁卡 的刷卡紀錄,即可能有刷進紀錄,卻未必有刷退資料,且門 禁卡系統的記錄時間是否均經確實校正?監視器基準時間是 否與臉型指紋機時間一致?均尚存疑義。有另名委員亦表示 ,據悉監視器影像只保存近一個月的紀錄,所以已無影像紀 錄可提供為佐證資料等旨,足證被告新北地院明知監視器紀 錄、資訊室門禁卡系統會有原告在板橋院區辦理到勤後確實 在該院區處理公務,或在該院區處理公務後再辦理退勤,卻 以上開有利原告執勤認定之證據係基於維護機關安全之目的 而非證明員工差勤為由,不予審酌,導致對於原告確實到勤 之認定產生違誤,所為認定自不足採。   ㈡原告至被告新北地院到職日起,所屬單位一直是資訊室,先 前業務分配至板橋院區駐點時,也是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因此原告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前、後辦理到、退勤,並依 照差勤紀錄將加班時數用以補休假,不僅符合原告實際之差 勤狀態,亦符合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職員長久以來之差勤申 報慣行,原告自有合理信賴基礎相信其差勤紀錄之加班時數 無誤。故被告新北地院以其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管制要點業 張貼於內網全院共通規範項下,遽推論原告並無不知其加班 數有誤或誤信或確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情形云云,刻意忽 視機關職員長久以來慣行之現實,顯不合邏輯且違背事理。    ㈢被告新北地院以前揭錯誤之曠職認定,作為將原告110年平時 考績由乙等改為丙等之根據,顯有裁量權限濫用之裁量瑕疵 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原告自107年12月底任職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迄今,係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規定為年終考績。 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110年年終考 績應於110年底辦竣,且該年度亦無應展期辦理之情事,然 原告卻突於111年6月13日收受原原處分2,顯與考績法定程 序有違。  ⒉被告新北地院固以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 函通知原告,如對認定曠職情事有異議,得提出陳述書,惟 囿於被告新北地院於該通知內並未提及擬重新評定考績乙事 ,且該次會議主席僅向原告表示此次會議目的主係為確認差 勤部分,未使原告於擬對被告考績改考列丙等之討論中列席 ,亦未就此項議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侵害原告之 聽審權利。是被告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110年考績評等程序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及銓敘部106年3月2 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釋意旨。   ⒊再按「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 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 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 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 ,且年度內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度年終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 維護公務人員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 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 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此有銓敘部58年9 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 926435號、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等函釋可 稽。是縱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之情,則受影響者依法理 應僅為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違法回溯評定原告110年 考績,原處分2顯然違背上開函釋。  ⒋被告新北地院原將原告之110年終考績原評分為79分,嗣於11 1年2月間召開考績會後,竟重新將原告之年終考績改評為61 分,前後落差達18分之多,參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此等評分之落差幅度已等同於記2大過之嚴厲處分 ,顯然不符比例。又被告新北地院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 所列考核項目分別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10%)、 才能(10%),且原告當年度尚因工作表現優異獲嘉獎一支, 顯見原告確能如實完成交辦任務,並未怠忽職守,然被告竟 仍扣減原告之考績評分高達18分之多,足證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依考績表所列各該項目分別核定分數,僅以錯誤之曠職認 定逾越各項目之考核佔比,顯有裁量恣意等違法。   ㈣聲明:   ⒈新北地院部分:   ⑴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復審決定2(原處分2部分)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銓敘部部分:   復審決定2(原處分3部分)及原處分3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地院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 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 、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 時間之依據。」是以,被告所屬員工之出、退勤辨識,應於 其單位所在院區為之,不得在被告新北地院所屬之任一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前開規定並經被告新北地院張貼於內網「 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 束。  ⒉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其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惟原告於未獲派至板橋地區辦公之情形下,竟至板 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則因板橋院區並非原告單位所在院 區,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已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確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無擅離 職守,更非曠職云云,顯不實在:   ⑴因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且依109年7月27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且與「板橋院區業 務」有明顯區隔。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室業務分配表第 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資訊人員係採 輪調制,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區外,原則上均 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因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 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告而言,出勤及加班 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為土城院 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職員,即無須至土城院區 為出退勤,要求其等均至土城院區出退勤,有違出勤及加 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且徒增勞費云云。惟依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所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 已刪除原告至板橋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 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形,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 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與原告所指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無涉,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不當比附援引,自不可採。   ⑶依原告任職期間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 以目前資訊技術,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 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 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 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排除問題,此為原告所不爭。且 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提出需要至板橋 院區辦公之需求,故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並 無缺漏。原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 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負責內容包含資料異地備份作業,故板橋院區 亦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因此其無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⑷如前所述,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未經主管指派或 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故原告本無 須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其自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故本件事實與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證述所涉情狀有 別,與原告所指上班時間來往於各院區之情形無涉,則原 告據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之證述主張其無曠 職云云,顯與證據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⑸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所載工程師輪調原則即記載三重簡易庭 及租賃院區「本院駐點工程師」支援等語,故三重院區及 租賃院區係由駐點工程師支援,核無原告所稱會產生三重 院區及租賃院區並非資訊室職務範圍之謬誤。  ⒊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 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而於懲戒法院 111年度清字第33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陳佳瑜亦證稱,如果沒有報備,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 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故即 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 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原處分 1核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 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 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規 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銓敘審定原告之 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製發之考績通 知書(處分書),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 初核為乙等(79分),復經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 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議;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 暫緩辦理原告之考績審定,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考 績會,並初核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 院長覆核後,報請銓敘部審定。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成)作業應 配合辦理事項,原告之考績程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 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 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違反考績法定程序可言。  ⒉本件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原處分2所據考績 評價之基礎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核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縱有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惟原告於復審程序中亦已表示意 見,則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因 補正而治癒:   ⑴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加 班等情事,而於系爭考績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於系爭考績會進行中 亦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分2所據考 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被告並未擬列 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核無給予原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況系爭考績會就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之提案(該會 議提案三),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2 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退萬步言,縱原處分2作成之程序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之瑕疵,然原告亦針對原處分2提出復審,則依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此一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亦已補正,故原處分2已無原 告主張之違法。  ⒊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平時考核係指嘉獎、 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獎懲。原告之違失行 為業已移送至懲戒法院審理中(即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懲戒 優先原則,被告新北地院自不另為平時考核懲處。而原告所 引銓敘部58年9月9日等函釋,係針對獎懲事實嗣後發現時已 過考績年度,或因行政程序致平時考核獎懲生效時已過該獎 懲事實之考績年度,導致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 在同一考績年度,此際,為避免影響變動過去已作成考績, 故以平時考核獎懲發布生效時之考績年度為準評定分數。是 以,被告新北地院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 懲戒優先原則並未另為平時考核懲處,並未發生平時考核獎 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情形,故本件根本 無銓敘部58年9月9日函等函文之適用,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可言。  ⒋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而被告新北地院即係考 量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達94小時此一事實,方評定原告1 10年之年終考績為丙等,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又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僅有嘉獎一次,無其餘 獎懲,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 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 ,又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之情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被告新北地院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是被告新北地院時任院長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 具體優劣事蹟,包含原告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之情形,並 據以評定原告之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足證被 告並無裁量恣意之違法。  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既已公告下達,且被告新北地院資訊 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 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明 知其應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卻刻意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與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與其 所引銓敘部函釋所述「不知其加班時數有誤」或「誤信或確 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 ,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1、2違法,顯不足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 考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 展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且未告知其列席考績會係為重新評定考績,自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及申辯之機會,違反考績評定程序一節:  ⒈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0年 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實務 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 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3 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 關函經被告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 0429號函核定所屬人員(未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 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係請被告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 年考績,嗣被告新北地院以111年5月25日新北院賢人字地11 10000780號函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報送被告銓敘部銓 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之情形。  ⒉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復依被告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 號函略以,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丙等或平時考核懲處人員,為 強化考核之公平與公正,各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03條等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 機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丙等,尚非上開考績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情形,至被告新北地院是 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或 申辯,事涉機關權責,非被告銓敘部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 月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 應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 考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 敘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等節:  ⒈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被告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 84880276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 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 31日期間倘受考人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 應作為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⒉據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增 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績 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 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被告銓敘部109年4月 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被 告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 班及曠職等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 之基礎事實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 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函釋意旨。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懲戒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 第33號裁定(復審決定1第236-241頁)、原處分1(本院卷 第19-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3(銓敘 部原處分卷第11-13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第23-35頁) 、復審決定2(本院卷第39-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 區出、退勤之行為是否屬於曠職?原處分1是否於法有據?㈡ 原處分2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裁量權限 濫用之裁量瑕疵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㈢被告銓敘部所為 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區出、退勤之行為應屬於曠職,被 告新北地院以原處分1核定之內容,於法有據。  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12條第2項規 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 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 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 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 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 按被告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記錄及加強員工出勤 管理,依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訂定出勤及 加班費管制要點(本院卷第147頁),其第2點第1項規定: 「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 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 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 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 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 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 。……(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 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前揭要 點並經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 號函肯認並未逾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 第16點之授權範圍(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被告新北地院 張貼於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本院卷第153頁) ,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束。據此,新北地院職員 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 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 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 ,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⒉經查:被告新北地院設有土城院區、板橋院區、三重院區, 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而以上三區均設置 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原告係被告新 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109年7月27 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19-227頁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與「板橋院區業務」有 明顯區隔,依前揭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原告於土 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 室業務分配表第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 資訊人員係採輪調制,由此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 區外,原則上均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是以, 因資訊室位 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 告而言,出勤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 為土城院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另依原告任職期間 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以目前資訊技術, 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 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 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 排除問題。且於原告在職期間,原告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 提出需要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本院卷第293頁)。故原 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 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 ,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⒊再查,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 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 (本院卷第162頁)。陳佳瑜亦於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沒有報備, 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 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本院卷第47-49頁)。復依111年5月4 日被告新北地院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 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均已刪除原告至板橋 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 形(本院卷第417頁、第430頁)。是以,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 數均屬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之情形,故即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 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 。末查,依證人陳佳瑜所述,被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 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如原告真有緊急要務,可從土城院 區資訊室處理,需親自至板橋院區之情況並不多見(本院卷 第161頁)。且被告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 月17日接任原告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 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本院卷第433頁)足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 上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原告自承其負責之業務得以遠端 連線進行工作,亦得佐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上無 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綜上,原告在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 ,且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顯已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確 有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事實,原處分1核無違誤。  ⒋經查被告新北地院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刷卡明細表、新 北地院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原告訪談紀錄、新北地院收 入收據(復審決定1卷第417頁至第431頁)等資料,審認原 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確有未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而有不實到勤、不實加班 補休、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虛報加班及請假事由虛偽 等情事,分述如下: ⑴109年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25日、28日、29日、同年10月5 日至8日、14日、15日、19日至21日及29日均至板橋院區為 出勤辨識,無從作為起算其上班時間及加班時間之依據, 其中109年9月28日、10月14日、19日、20日及29日計5日, 加班時數均不足1小時,原告請各該日之加班1小時已有不 實,再據以申請該加班時數之補休,核有請假虛偽情事; 其餘各日則因未依規定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該當 曠職1小時,上開13日每日曠職1小時,共計曠職13小時。 ⑵110年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下午以L INE傳訊息表示轉診照胃鏡,卻仍至板橋院區出、退勤辨識 ,並未實際到勤,亦未請假,計曠職4小時;又以GOOGLE行 事曆登載110年7月19日、27日、11月11日、15日(下午)及 26日請假,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且均未實際到勤 ,亦未辦理請假計36小時;另110年3月5日、25日、30日、 同年4月8日、13日、14日、16日、23日、30日、同年5月5日 、7日、同年7月13日、16日、20日、22日、同年8月2日、10 日、16日、19日、21日、24日、27日、30日、同年9月2日、 10日、27日、同年10月4日、7日、20日至22日、同年11月2 日至4日、9日、12日、16日、17日、22日、23日、25日、同 年12月1日、6日至14日、22日及28日,均於土城院區為出勤 辨識,惟於板橋院區為退勤辨識或2院區重複為退勤辨識, 其中24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者,按日予曠職1小時, 計曠職24小時,其餘不實加班經申領加班費者計27小時,經 補休假者計30小時,於加班核定撤銷後,已補休時數以曠職 論計30小時,已領加班費者即屬不當得利;合計110年溢領 加班費27小時及曠職94小時。 ⑶111年部分:原告以GOOGLE行事曆登載111年1月5日、17日、2 2日(下午)、同年2月9日及15日表示請假,卻至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且未實際到勤,亦未辦理請假者計36小時 。另111年1月4日、10日至12日、14日、18日、20日、24日 、25日、同年2月8日、11日,均未於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 其中111年1月12日不實加班1小時補休1小時、1月18日不實 加班4小時補休2小時及1月20日不實加班1小時(未補休)部 分,撤銷加班核定6小時,並就已補休3小時部分按時核予曠 職,計曠職3小時;其餘8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各予 每日曠職1小時,合計111年曠職47小時(1月29小時、2月18 小時)。  ⒌本件原告明知其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卻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未獲陳前主任及 蘇主任之同意,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除有不實到 勤之情事外,其主觀上故意以虛偽出、退勤辨識造就不實加 班紀錄,致機關於其以不實加班時數申請補休時,陷於錯誤 而為准假之決定,該補休假即屬請假規則第13條所定有虛偽 情事,應以曠職論之。又有關原處分1扣除俸給及追繳加班 費部分,及計算方式及金額,兩造並未爭執,是被告新北地 院以原處分1「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加班之核 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 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之俸給,計2萬 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 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 2萬8,167元。」洵屬於法有據,復審決定1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2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程序,亦無裁量權限 濫用之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 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 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 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 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 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 一般條件:……。」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 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 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 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 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 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 復議。……」第21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 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 得逾次年3月。但依第2條第1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⒊查原告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依109年考績結果,自110 年1月1日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其110年2期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為優異 、良好、普通、待加強計4等次之考核等級,列優異有4項次 、良好有5項次及普通有1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 曠職欄,記載病假3日6小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 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1次。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原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 告新北地院111年1月11日111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維持79分, 經院長覆核,於其考績表載以:「110年考績請就不實到勤 ,申報加班等事項提考績會覆(復)議。」嗣被告新北地院 訪談原告後,知其於110年有未依規定為出、退勤辨識,請 假不實,申請加班不實等情事,認應納入110年年終考績考 核,其單位主管爰考量上開情事,重新評擬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61分,遞送被告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111年第4次考績 會復議,決議維持改列丙等61分;案陳院長覆核,亦予維持 ,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本院卷第163頁 、第167頁)、被告新北地院人事室111年1月12日簽(本院 卷第439頁)、被告新北地院同年1月11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 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9頁)、同年5月4日111年第1次及 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479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2並無違法。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2主張:原告之年終考績於110年年底即已核 定乙等,被告新北地院亦發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然於發 放後方又另行評定考績,與考績法定程序有違;於原告110 年考績評定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39條規定;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事實,應 影響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110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被 告新北地院將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自乙等改列為丙等,有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 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 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 銓敘審定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 製發之考績通知書(處分書),故原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次查,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為乙等(79分)(本院卷450頁),復經 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 議(本院卷第163頁),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暫緩辦理 原告之考績審定(本院卷第165頁),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 被告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並初核原告之 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院長覆核後(本院卷第 167頁),報請銓敘部審定(本院卷第169頁)。依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 成)作業應配合辦理事項(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之考績程 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 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就原告主張110年考績評定程序,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事乙節。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 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11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者。……」。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 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 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 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不服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 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不利於公務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瑕疵即 告補正。      ⑶末查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 加班等情事,已如前述,而於111年5月4日之被告新北地院1 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83頁、第191 頁),於前開委員會進行中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 15-429頁)經此程序,被告新北地院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 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核無給予原 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擬列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無須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瑕疵。綜上,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未具有前揭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 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新北地院長官 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 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院長 官對原告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2有違法 程序、濫用裁量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 無理由。    ㈢被告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 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被 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惟被告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 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 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被告銓敘審定,依最適 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 務機關,被告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準此,依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 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案, 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應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 以辦理銓敘審定。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 律所明定,本件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新北地院核 定考列為丙等(61分),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銓敘部依核 定結果及前開考績法規定,以原處分3予以審定為「留原俸 級」,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展 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違 反考績評定程序云云:惟查: ⑴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以,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 0年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 實務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2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 達期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 年3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 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經查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 10000429號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8頁)核定所屬人員(未 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 係請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年考績,嗣該院以前開111年5月2 5日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4頁)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 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 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月 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應 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考 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敘 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  ①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 各機關於考績(成)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 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公務 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 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倘受考人 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 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作為其當年度考 績評定分數之依據;……」、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號函:「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 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 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上 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考量機關如重行檢討受考 人過去年度之考績,影響層面大(按:檢討後如變更原考績 結果,則受考人因原考績結果而晉升之俸給、官職等級及支 領之考績獎金,均應併予檢討),是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 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 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㈡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 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前開㈠之方式無法處理(例如:受考 人違失行為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或不足以處理(例如:受 考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如採行第1種 方式,將僅納入懲處當年度考績考評,恐與考績法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時,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 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 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 大功專案考績。㈢撤銷(重辦)期間限制:基於維護公務人 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機關如採行前開㈡之方式辦 理,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②據此,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 箴,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 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 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 據;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 職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本案被告新北地院 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班及曠職等 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之基礎事實 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 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銓敘部108年12月9日、1 09年4月27日函釋之意旨,是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3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2就此部分亦無不合,原告指摘此部分違法, 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新北地院查認原 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位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以原處分1撤銷加班之核定、核與 曠職及扣除曠職日之俸給、並追繳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 並命其繳回俸給,並以原處分2核布原告考績丙等,並送經 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3銓敘審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2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07

TPBA-112-訴-223-202411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翁振剛 被 上訴 人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一家之主,尚需扶養一家老小,因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上訴人無法行動自如,影響收入,不符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需負擔新臺幣(下同)18,251元,上訴 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 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 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 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1

PCDV-113-小上-16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傑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傑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傑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編號1之偵查案號更正如附表),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 傾向,以及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雖有較高之關聯 性,然各罪之宣告刑已屬法定低度刑,不宜再過多減讓,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不 影響本件之裁定,係屬嗣後檢察官執行之事項。 四、本件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1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正忠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深坑區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 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以及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獲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相類,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僅一月,犯罪關聯性不高等 情,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31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念祖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念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犯罪傾向,均係對酒醉倒臥路邊之人行竊之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關聯度以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 等情,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核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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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明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明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2年3月28、29日間之某時),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2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相同雖相同,惟犯罪行為之時間已相隔10月,犯罪 之關聯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等情,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核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 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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