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琁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131-133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保險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0萬元。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係 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 名契約請求部分,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至被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 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之特別情事,此 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以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 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 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16萬元 ,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17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 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竟擅自 辦理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剩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為上訴人自行投保,並無系 爭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以 上訴人之金錢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17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 繳保險費1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150萬元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 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 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 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上 訴人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 」,被上訴人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 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前配偶)的?」,上訴人表示:「 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 已」,被上訴人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上訴人表 示:「第二趟啦」,被上訴人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 趟算她的?」,上訴人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 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 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 語。而上訴人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 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 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第105頁),互核系爭保險躉繳保險 費為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所指稱關於「第一趟 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張文靜合資 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 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上訴人以15 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 不能作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 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 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而 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 碟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誘導上訴人陳述,或限制上訴人 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至第192-7頁 ),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上訴人 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 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 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 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 ,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之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 力之必要。其次,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對話過程 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 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 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上訴人猶空言其當時 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 時僅兩造在場,足認上訴人所稱「你」,當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 ,被上訴人回以:「20萬她拿走的?」,上訴人表示:「不 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 我說是你的」,則自上訴人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 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 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其 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上 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靜,欲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 由張文靜所支付云云。證人張文靜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保險 之150萬元係由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張文 靜亦證稱:當然我要買兩個小孩保單,總共付了300多萬元 ,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我的錢去投保,因為我的錢給上 訴人保管,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以其自己金錢支付之 情節迥然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與前揭事證不符 ,是尚難以證人張文靜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上訴人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 (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 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 、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 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至第41頁),亦即上訴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 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 。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被上訴 人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 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業 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 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 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 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上 訴人領取補助後,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屬可 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趟 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 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 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 採,否則上訴人當無表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剩下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70萬 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的補助類別並非低收入身障補助 ,並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又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 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然 查,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之一,因上訴人並非中低收入 戶或低收入戶,即需符合上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 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申請低收入身障補助,無需證明被上訴 人的財力貧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 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自107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生活補 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檢送107年7月前之全戶 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始得自107年7月開始領取補助。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2日前已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後餘額分別為25,247元、262元,自此即無交易記錄,迄至1 07年7月21日始存入郵局帳戶188,000元、7月26日存入高雄 銀行帳戶50,000元。堪認上訴人停止交易之期間應係社會局 審查補助申請期間,事後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既已審 查通過且開始領取補助,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是否 超過補助標準,已然無關緊要,被上訴人始再開始存入款項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 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應不足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上 訴人返還170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5月間對上訴人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其備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7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上訴人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王銘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及 林文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聲明區分 為:㈠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 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聲明之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林菁菁、林文文、林娟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菁菁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菁菁為繼承人之一,明知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林欣儀、林文文取得系爭遺產,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林菁菁尚欠 上訴人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林菁菁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 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解釋上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 訴人非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 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上訴人於林菁菁申辦貸款時 所評估者應係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林菁菁日後可能繼 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上訴人對於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林菁菁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洵屬無據等語。 ㈡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 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 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 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 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 情所為之協議,是林菁菁就系爭遺產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 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 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有 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林欣儀、 林文文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亦 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因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況林菁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未實際分 得系爭遺產,然係考量林菁菁積欠父母之借款債務、其他繼 承人對原生家庭之貢獻,以及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喪葬 費用之支出,且證人即林欣儀配偶邱亮文於本院證稱:我與 太太林欣儀自87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老人家都有毛 病,後來得癌症,都是我們夫妻照顧,除了林菁菁不來照顧 外,其他嫁出去的姊妹會回來看看、幫忙照顧;同住17、18 年期間,父母的生活費、開銷都是我們夫妻負擔,除林菁菁 外之其餘姊妹會多少拿一些生活費補貼我們;喪葬費用大部 分由我們夫妻負擔,有一部分是林文文、林娟娟負擔;我有 聽過林欣儀他們姊妹及父母都有提過林菁菁有回家借錢,聽 說有借幾百萬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至第159頁)。是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但 就其原應分擔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 菜理之借款債務,亦因而免除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單純 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郵局存款 297,432元

2024-10-02

KSHV-113-上易-132-202410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李驊剛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李立安 李立恩 追加被告 石玉美 李立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 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 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 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主張 其與訴外人李秋華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李立安、李立恩(下稱被 上訴人2人)為李秋華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房地,而請求被 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石玉美、李立聖(下稱追加被告2人) 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2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繼承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 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 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被告2人,乃因李秋 華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該訴訟標的對於 追加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 分,則屬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敏文所有,李敏文生前 已立書信作為遺囑,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下稱系爭書信),嗣李敏文於民國92年6月27日死亡後, 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崔瀞文之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李秋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 與家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 費、稅賦及管理費。嗣李秋華過世後,系爭房地雖由李秋華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 2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但被上訴人2人亦繼承系爭借名契約 。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 還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2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秋華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 系爭書信不符遺囑法定要件,更無提及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與李秋華成立 借名契約。李敏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迄至李俞素琴於92年12月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於93年3月30日協議由李秋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下稱93年分割協議)。又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 死亡,系爭房地再由李秋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 被告2人繼承,復經被上訴人2人與追加被告2人協議,由被 上訴人2人以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係因李秋華舉家遷至北部,乃同意上訴 人使用並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其後被上訴人2 人仍遵從李秋華生前囑託,同意李秋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況且除95年度至97年度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 2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 追加被告及請求,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 2人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 告2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份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被告2人除引用 被上訴人之答辯外,另以:李秋華死亡後,被上訴人2人因 遺產分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後之 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   2、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追加 被告2人,李秋華繼承人嗣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 人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 人2人名下。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2、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3、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有無罹於時效?   4、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李秋華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按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 要。 2、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李敏文名下,嗣於93年6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李秋華名下,李秋華於95年4月1 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被上訴 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2人按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房地,並於95年7月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比例登記被上訴人2 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內附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審訴 卷第245頁至第279頁),堪以認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 債權契約,本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 ,故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上訴人縱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成立 。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 抗辯上訴人與李秋華間無從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即非有據 。 3、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二哥李冬華於原審證稱:父親李敏文 過世後,母親李俞素琴拿出李敏文書寫之系爭書信原本, 最後一頁有寫到系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當時李秋華跟我 說這個房子是要給上訴人的,但因為上訴人有債務問題, 他沒有辦法繼承,大家討論說因為李秋華是長子,所以先 讓李秋華借名登記;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約聚餐,除李明 珠、李志華因在美未參加,其餘均到場,印象有討論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於本院證 稱:父母親生前有提到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兄弟姐妹都 知道這件事,之後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 到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所以把系爭房地登記在李秋華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李志華 於原審證稱:母親在父親過世後有告知系爭房地希望留給 上訴人,這是父親的遺願,我二哥後來有跟我說系爭房地 登記在大哥李秋華名下,好像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上訴人二嫂 江麗青亦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原本最後一段有記載系爭 房地給上訴人,印象系爭房地因為上訴人債務問題,借名 李秋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5頁 、第177頁)。衡以李冬華、李志華、江麗青與兩造均為 至親,親屬情濃相同,又均經具結,應無特別偏頗一造而 甘冒觸犯偽證罪之情事,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參以石玉美 在李秋華過世後,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或改登 記在李冬華名下乙節,亦據李冬華、江麗清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房地實際獨由上訴人及家人長期 居住使用,與上訴人父母親生前意願欲將系爭房地全由上 訴人繼承之情相合,雖客觀上由長兄即李秋華登記為單獨 所有人,然考量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之模式,按目前債權 人形式上多以不動產登記結果查認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追 債取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與李秋華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一情,應屬可信。 (二)系爭借名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 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2、經查,上訴人自承係因其擔任配偶即訴外人崔瀞文之房貸 保證人,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與訴外人李秋華成 立借名契約等語。核與證人李冬華、江麗清上開證述:因 當時李驊剛擔任其妻崔瀞文之保證人,有債務問題,所以 才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等情相符。足認系爭房地原欲依 照父親之遺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因上訴人擔任其妻子 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崔瀞文之 債權人進行查封拍賣,上訴人遂與李秋華合意成立借名契 約。然而上訴人僅係擔任配偶崔瀞文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崔瀞文之債權人於簽約時所評估者應係 借款人及保證人當時之資力,並未就上訴人日後可能繼承 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債權人對於上訴人將來可繼承財產 實難認有何期待;又上訴人配偶崔瀞文另有提供不動產作 為擔保之情況下,上訴人亦陳稱:房子在88年被法拍後, 土地銀行沒有來找過我,當時不清楚情況,不知道是否仍 欠銀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則上訴人 係因未清楚明瞭債務清償詳細狀況而為借名契約,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系爭借名契約已足對債權人之債權行 使造成妨害,無從遽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況且,李秋華係因上訴人為免 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合意成立借名契約,李秋華明知上 情且參與其中,其間縱有何不法或悖德,亦係李秋華共同 所為之結果,如認出名人行為後反得執為主張無效,使其 得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須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 而與社會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 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   3、從而,依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 、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尚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之情,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借名契約不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訂立 ,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 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業 如前述,而李秋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乙情,有遺產稅相 關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276頁)。上訴人與李秋華間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時,雖未就一造死亡時之處理方式另行約定 ,然參以上訴人與李秋華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係上 訴人為免因擔保配偶債務而遭債權人追償,且無證據顯示 上開債務於李秋華過世時已完全清償,是此一借名契約締 結目的並不因李秋華過世而解消。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性 質上於出名人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與李秋華間 之系爭借名契約未因李秋華死亡而當然消滅。   3、次按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本文所規定。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分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所規定。依本件委任 關係之性質,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出名人李秋 華於95年4月18日死亡即消滅,則於李秋華死後,即由被 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向被上 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借 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起算。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秋華死亡時即消滅, 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云云,自無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 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李秋華係基於93年分割協議,方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取得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上訴人固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有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然證人李冬華於原審證稱:要借名登記李秋華名下後,李秋華自己去辦,叫我們蓋印章,李秋華是拿到每一個兄弟姊妹家裡請他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均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其中李志華、李明珠之上方復載明「下二人代理人崔瀞文」,並蓋有崔瀞文之印文,而李志華就有無委託崔瀞文辦理乙節,於原審亦僅證稱:沒有印象,真的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況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證人李冬華於本院證稱:當時父母的意思很明確,系爭房地就是要給上訴人,全部兄弟姐妹都知道,所以我們其他兄弟姐妹才會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當時會用印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是因為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有債務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 ;當時除了在美國的李明珠、李志華外,其他兄弟姐妹跟李秋華、石玉美在93年1、2月聚餐時有達成共識,在李明珠、李志華返國時,我有跟他們提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但因債務問題登記在李秋華名下,他們都同意要把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也瞭解登記在李秋華名下是便宜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證人李志華於原審證稱:我於1992年赴美,於2003年父親李敏文過世回台奔喪,彼時母親提到系爭房地希望由上訴人取得,我表示沒問題,回美國之後才聽二哥李冬華提及系爭房地過戶到大哥李秋華名下,說是上訴人有官司纏身,不能繼承到他名下,我說登記誰名下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不論是基於93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合意達成之分割協議,李秋華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應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原應分割給上訴人單獨取得,但因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需借名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其餘繼承人遂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合意登記在李秋華名下。則李秋華雖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本質上係基於與上訴人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權利。   3、依上所述,李秋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李秋華死亡後,由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系爭借名契約嗣因上訴人為終止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被上訴人2人保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屬不當得利,自應將附表「登記原因及日期」欄所為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房地。 (五)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 及追加被告2人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2人及追加被告2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其原起訴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即無須裁判,故原 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無庸在主文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及日期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李立安、李立恩各10萬分之25。 ②李立安、李立恩各20億分之200。 ①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 ②登記原因:更名  登記日期:102年1月31日。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 李立安、李立恩各2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95年7月3日。

2024-10-02

KSHV-112-上-289-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