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則僅以其
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從輕,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合法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29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
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
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
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
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因另案執行而未能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易-64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