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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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8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二、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提出聲請人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 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人戶籍謄本。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8)×10×4 3=3,87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1-07

KLDV-114-消債更-7-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簡勝薇 被 告 陳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萬5,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用,依據原告陳報修復費10萬元,故原 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萬元。再加計原 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7萬5,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補-1020-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 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 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客體,必須以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為限,而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 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至於執行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財產, 我國採形式主義,原則以形式客觀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 務人所有即屬之,因執行法院並無法實質認定其所有權歸屬 ,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係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 二、本件相對人確實有與異議人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異議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並以異議人名義 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人金流服務平 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而系爭帳戶内之 爭議款應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蓋相對人透過異議人之金 流服務平台與消費者從事交易,因異議人係提供「代收轉付 」之行為,並對於該交易款項、爭議款項,予以區別之下, 難謂異議人所陳報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全然非屬相對人公 司之權利(即責任財產)。故異議人基於區別下,並保留或 託管之金額(如附件4,爭議款金額、如證物8,異議人「後 台」之系统訂單編號及欄位(筆數:1-25853筆所示),相 關交易金額確實有於消費者透過異議人公司之金流服務平台 ,以虛擬帳號交付、撥付予相對人公司,故上開款項仍應屬 「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疇甚明。  三、然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所提供對應之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相對人實體帳戶)為函詢調查,以便自相對人存款資料所 示交易時間,確認異議人有無「再」將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代 收金額,匯入相對人實體帳戶内,惟異議人目前雖確實代收 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 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 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除未能知悉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交易情事,與保管、託管中等情 形,其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僅得就相對人有無在其公司設立金融帳號,為簡略 之說明,尚無法逕以第三人之異議或陳報,即率認異議人並 無上開責任財產之權利,故本件仍應以異議人所查報之資料 為主導。 四、是以,系爭帳戶内之爭議款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並未經 相對人否認、亦未經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否認,即 便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 所有者,亦僅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原裁定未予以詳究、違反執行事件之調查 ,對於異議人所提示之金流服務契約、保管中託管中之交易 金額、爭議款項金額資料,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逕為強制執 行的實質審查之實,亦違反客觀形式觀察,亦有違民事強制 執行之主導人係債權人,執行法院僅係介入之公權力,以完 成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目的,原裁定於法未洽等語。 參、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 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 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 。亦即執行法院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10頁所示),核屬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所為之金錢執行名義,執行標的自僅限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 時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證物9)所示),自 形式外觀可見系爭帳戶乃係以異議人為名義所開設,形式觀 之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乃係其自身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難 謂正當。況異議人亦自承,其所代收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 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 ,即足徵該等款項已涉有私權之實體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已非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次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之規定,異議人既為 第三方支付業者,而系爭帳戶乃係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 人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故 於收受消費者支付之款項後,異議人即與消費者就該等款項 之保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異議 人時,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異議人,執行法院更無從認 定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扣押以異議人名義開設之系爭 帳戶内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6

KLDV-113-執事聲-32-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浩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志堅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3

KLDV-114-補-17-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數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 併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4 3=3,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1-03

KLDV-114-消債清-2-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聰明等人間返還工程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91萬0,2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萬7,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3

KLDV-114-補-11-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謝仁智 被 告 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00-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衣羚即林思遠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家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 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存款共59,813元,包含華南銀行1,3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569元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3,900元,惟前揭 台新銀行之帳戶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尚需提領用以支付生 活開銷,故抗告人之銀行存款於裁定認定時應僅有5,913元 ,加計名下代步工具之機車乙輛、保單價值準備金34,513元 ,財產顯然不足以抵充所積欠之債務。 (二)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父林啟炫(下逕 稱其名)名下有房屋、車輛,且尚有薪資收入,惟依林啟炫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其已無任何薪資受入 所得,足見林啟炫於抗告人11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 已無工作,且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林啟炫已年近60,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 狀,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公司或工廠願意聘僱,縱有上開財 產,因林啟炫每月仍需支出醫療費用,應仍不足以長久維持 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是原裁定以林啟炫110年、111年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林啟炫尚有薪資收入,而無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顯屬有誤。 (三)縱本院認林啟炫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原裁定依抗告人 陳報所認定之債務金額1,060,852元,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時自行依據現有可得知資料計算之結果,抗告人之實際債務 金額應不只1,060,852元;且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32年即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均可維持相同之還款能力 ,而忽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常有起伏及可能突逢之變故。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 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共59,8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及存 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 揭債務。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807,431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643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 可稽。 (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 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林啟炫之扶養 費,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抗告人之父林啟炫現年60歲,名 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1年間 尚在基隆市政府有266,391元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有林啟炫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可稽;又 本院於113年2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陳報未將其母 列為林啟炫扶養義務人,及林啟炫自基隆市政府離職之原因 ,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其母每月 僅領有最低基本薪資,僅夠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故實際上仍 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扶養義務,又林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時常請假,而遭「公司」強迫離職,林啟炫遂自請離職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上開陳述即謂林啟炫 現確不能維持生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父親之 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其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為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 之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尚餘16,567元【計算式:33,643元-17,076元=16,5 67元】。而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含債務本金及已到期 利息總計為886,12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卷內可稽, 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計算,僅需約54月【計算式 :886,127元÷16,567元≒54月】即4年又6個月,即可清償完 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8,776元【計算 式:16,567元-7,791元=8,776元】,且不考慮抗告人應給付 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亦僅需約101月【 計算式:886,127元÷8,776元≒101月】,即8年又5個月,即 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認抗告人之父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以扶養人數3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 母及抗告人之弟)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8元【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76+扶養費5,692元=22,768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084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3,643元-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每 月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3,084元】,亦僅需約288月【計 算式:886,127元÷3,084元≒101月】即24年,即可清償完畢 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為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約有31年餘,且有工作能力,自能於退休前清償積 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 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下同)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24 1,294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2,624 2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816 0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18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8,660 633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849 合計 7,791

2024-12-31

KLDV-113-消債抗-17-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簡宜萱即喜安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坷慧 被 告 張保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為原告機構住民即訴外人張連福之家屬,前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喜安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如聲 證1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照護張連福,然 被告未繳付113年5月、6月、7月之照護費用(其中包含每月 固定之月費2萬5,000元,其餘費用則係耗材、醫療費等),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9,065元、3萬9,635元、3萬9 ,162元,扣除被告先前繳付之保證金3萬4,000元後,合計尚 欠8萬3,862元,原告迭經電話催索迄今,被告均未清償,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形 式上真正、被告先前曾繳付保證金3萬4,000元均不爭執,而 被告先前有依約繳付照護費用時,每月亦係繳付約3、4萬元 ,與原告所指113年5月、6月、7月之照護費用相近,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張連福為身心障礙者,家屬無法繳付 費用時,機構應設法尋找社會資源找安置,政府亦可補助12 萬元,被告先前有依約繳款時,係受張連福委託,以其提供 之金錢繳付照護費用,惟張連福現已無資力足以繳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契約、113年5月、6月、7月之照護費用明細,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設法尋找社會資源 安置、政府亦可補助12萬、張連福現已無資力足以繳付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被告乃照護費用之繳款義務人,原告應否 設法尋找社會資源、能否獲得政府補助,均與原告得否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繳付所欠照護費用無關;至張連福無資力足 以繳付,乃係其與被告間之委託繳付照護費用法律關係之問 題,亦均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付所欠照護費用 無關,均不能據為不履行繳款義務之抗辯,故被告所辯,並 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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