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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鈞伃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鈞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鈞伃(下稱受刑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035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聖閎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84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0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告訴人吳山田(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 拔,竟將上開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 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皮夾價值3, 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鑰匙丟入該機車置物箱內,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 貼在上開機車把手,做為掩飾其犯意使用,其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離去。嗣告訴人 經由友人告知,得知其機車鑰匙已遭丟入置物箱內,前往現 場察看,發現其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我只是好心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丟進告訴 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我的右手沒有放東西進去自己的口袋內 ,我當時的動作只是用右手摸自己口袋的零錢包,我會習慣 性摸零錢包看是否會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法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均以左手碰觸機車安全帽 、置物箱及座椅,往小客車方向走時,則以右手碰觸右後口 袋,則被告右手有無拿取告訴人置物箱內之皮夾,即令人生 疑,況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皮夾亦非無疑。再者, 被告若有竊取皮夾,又何必多此一舉留下字條貼在機車上,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而依據證 人廖韋杰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被告 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係擔心該機車被偷,才將鑰匙放在置 物箱內,並留下紙條乙節,益證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A機車,並開啟A機車置物箱,且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起後放入A機車置物箱內,及書寫「 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上開 A機車把手後,駕駛B汽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24、47-48頁、原審卷第35、126-1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28、5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於113年5月1 6日(檔案名稱:MAH03584)及7月16日(檔案名稱:IMG_09 63)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 -66、69-91、121-123、131-143頁)、本院勘驗上開2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6-70、75- 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AH03584、IMG _0963)),其內容分別顯示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9-97、70、103-111頁):  1.(檔案名稱:MAH03584)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2:53】 被告走回A機車旁,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之後被告以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以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被告右手在其右側腰部至臀部間晃動,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2 【00:03:10】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 【00:04:30】 被告與證人廖韋杰從B 汽車右側車旁往A 機車方向走,證人廖韋杰停留在分隔島旁的斑馬線上,被告走到A機車車頭,摸了A機車車頭之後往回走回B汽車,證人廖韋杰走到斑馬線中間走回B汽車。    2.(檔案名稱:IMG_0963)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1:22】 被告走回A機車旁,用左手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用左手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左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係以左手伸到置物箱,有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並於審理期日更正勘驗結果為左手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 2 【00:01:25】 被告用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用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同時被告右手碰觸褲子右後口袋。 3 【00:01:30】 被告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4 【00:01:37】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上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經核對上開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將手伸入A機 車置物箱內,然實為左手,而非右手。依上開監視器影像, 可看出被告係以左手拿取安全帽將之放置於A機車腳踏板、 待A機車座椅彈起後,再以左手伸到置物箱,之後仍以左手 將A機車之座椅壓回蓋上,一連串動作均以左手為之,未見 被告之右手在A機車處有何動作,亦未見有被告左右手交換 物品之動作,則嗣後被告離開A機車時,以右手碰觸自己褲 子右後口袋處,是否即係將某物品放入口袋,顯有疑問;至 警局照片之說明雖有記載「竊嫌右手放入褲子右後口袋狀」 、「竊嫌褲子右後口袋疑似露出竊取物」之文字(見偵卷第 30頁),且原審勘驗時,亦認被告離開A機車後右手有放置 物品至長褲右後口袋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 第123頁)。然經本院重行勘驗影像畫面,反覆觀看結果均 只見被告右手碰觸口袋,並無右手伸入口袋放置物品之動作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 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附上開名 稱為IMG_0963檔案之截圖編號10所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39 頁下方、本院卷第107頁下方),該照片中所顯示被告右後 口袋外之右手處有白色影像,細觀可看出該右後口袋處顯現 之白色乃反光之白色光點,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確實有拿取 物品。是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重行勘驗究明結果 ,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上有拿取物品並放置入右後口袋內之 行為,故而,前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顯難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㈢被告確實有將左手伸到置物箱後蓋上A機車座椅,並返回B汽 車旁,之後再往A機車方向走,走到A機車車頭時,有摸A機 車車頭之動作,繼而往後走回B汽車,駕車離去等情,有上 述MAH03584檔案(如上開編號2、3所示部分)之勘驗筆錄足 徵(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自陳:我走過去將A機車 置物箱打開、把A機車之鑰匙放進去後關上置物箱,就走到B 車上去寫字條,寫好字條就走過去將字條貼在告訴人機車上 ,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動作大致相符。 證人廖韋杰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原本要去那裡找朋友, 因為室內不能抽煙,我們就先在外面抽煙,抽完煙之後進去 室內找朋友,出來後發現告訴人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我 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反正插著就插著,但被告怕那台機車 會被別人騎走,就自己好心把該機車鑰匙放在車廂裡面;原 本我們要走,被告就說我還是把他的鑰匙放在他的車廂裡面 ,所以被告才去汽車上寫紙條,然後再放在機車上,字條大 概是寫說你的鑰匙沒拔,我幫你放在車廂內,類似就像這種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5頁)。而被告書寫之字 條確實貼在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上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手機 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於B汽車上 書寫前開字條後,折返回A機車處,將寫有鑰匙所放位置之 字條貼在機車上以提醒告訴人。衡情被告若確係竊取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又何須再寫字條告知已將機車鑰匙放置 在遭竊財物之置物箱內,如此一來,豈不是讓車主即告訴人 為取用鑰匙而開啟置物箱時,更易察覺置物箱內財物不見之 情事,殊難想像此舉會有掩人耳目之效果,設若竊取置物箱 內財物後,默默拔走鑰匙、或如同證人廖韋杰所述就讓鑰匙 依舊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則因為機車外觀上無甚異狀,反而 讓人一時不易察覺有無遭竊,更能拖延或降低遭查獲之風險 ;況被告所寫字條係貼在告訴人機車手把上,為相當明顯之 位置,可見被告欲讓車主一望即知貼有字條及傳達訊息之用 心,是以被告拔取鑰匙放入置物箱後、再寫字條貼在醒目位 置告知一事,堪可印證前開證人廖韋杰證稱:被告係怕該輛 機車遭他人騎走,遂好意代告訴人將鑰匙收好等語之合理可 採。準此,被告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以手伸入,當係 用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入置物箱內,尚難逕認被告之舉 即係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㈣至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後,為免其他人極易取得該機車 鑰匙,乃將之放入置物箱上鎖,雖造成事後告訴人取出機車 鑰匙之困難,機車卻較無遭竊風險,況被告亦明瞭此舉將造 成告訴人尋找鑰匙之不易,故寫字條提醒,是以被告所為並 非不合常理,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即將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 ,然並未拔走鑰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1頁)。而案發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出 現之時,該處亦有其他人在走動及通過斑馬線,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 上方照片),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既停放該處後即未拔走, 一直插在鑰匙孔上,顯然無法排除機車置物箱早為其他人開 啟而竊取其內財物之可能。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放入該機 車置物箱內,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 手行竊該機車內財物,縱認被告代為將鑰匙放入置物箱上鎖 ,熱心過頭且造成告訴人困擾,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逕認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74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倫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立倫(下稱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22 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文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00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貴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教字第1130198965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9年度 上訴字第7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又查受 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00年4月25日第4次篩選會議決議應受身心治療,及○○監獄108 年8月7日第8次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 合評估: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 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 「低」,有法務部○○○○○○○○○○○○MnSOST-R等量表、STATIC-99等 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益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 8月,案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11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 案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91-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俊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貴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合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合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合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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