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
,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2529卷第117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毒偵2529卷第160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袋(含外包裝袋14 只,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13時58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10.399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10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