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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 ,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袋(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2529卷第117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毒偵2529卷第160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袋(含外包裝袋14 只,驗餘淨重共16.241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13時58分許,另案為警至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5)、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純質淨重10.39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10.399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基簡-10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13 年11月28日屏院昭刑黃113簡1422字第1139021688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屏檢錦溫113毒偵1346 字第11390503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 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6313號函 檢附移送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僅經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於該案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 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 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 ○」(真實姓名詳卷)無償交付其使用,警方嗣循線查獲「賴○ ○」,然「賴○○」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3年7月5日2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數量約2 粒米大放入吸食器內讓被告施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檢附「 賴○○」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5日22時許收受「賴○ ○」無償給予之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點既晚於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則依時間順序之邏輯而言,難認「 賴○○」為本案毒品之來源,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又上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勒字第2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育芳猶未戒絕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育芳於113年6月20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坦 承有施用毒品習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育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8

PTDM-113-簡-142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字第9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第7954號、112年毒偵字第9 01號、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 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 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經」,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時,吳信吉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復經」。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2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 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0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4716公克,驗前淨重10.048公克,取樣0.0664公克,驗餘淨重9.9816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0.5%,純質淨重7.08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編號2~9、11~17)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3.5043公克,驗前總淨重9.8582公克,取樣0.0579公克,驗餘總淨重9.8003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8.7%,純質淨重7.7584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0)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0.4015公克,驗前淨重0.1407公克,取樣0.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3.9%,純質淨重0.104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90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近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5包、1包(驗餘淨重9.9816公克 、9.8003公克、0.1108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不足20公克)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10 8毒品成分鑑定書、AB10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8

PCDM-114-簡-592-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榮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涉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第4 07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則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成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均屬違禁 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①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透明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綠色分裝勺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2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22公克) ②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3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54公克、0.0462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 4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9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58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3698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142公克、0.0086公克) ⑤白色香菸3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⑥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⑦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2025-03-18

PCDM-113-單禁沒-98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1.061公克、0.973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其中雖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然該 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係本案施用毒品日期之 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 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發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111卷第3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因車資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 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34公克)扣 案可 證。足認本案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061、0.9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18

CHDM-114-簡-373-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黃俊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於同年7月10日1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3U0024號)、正修科技大學113 年7月24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 13333U0024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8

KSDM-113-簡-5177-202503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何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段河床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 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南端橋頭,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文德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原易-1-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張玉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1 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通知於113年9月3日20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592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75-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375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暨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 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因警察值勤時發現被告 眼神渙散且精神恍惚,經上前盤查及詢問,被告即主動交付 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 偵3758卷第3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遭員警攔查時,被告神色慌張,且經警方詢問車門 旁香菸盒為何物,被告即主動承認香菸盒內為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並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 2726卷第37頁),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 形,然尚無其他具體情資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 ,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查被告並未陳明本案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758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晶體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3758卷第49頁、核 交卷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本體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玻璃球吸食 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㈠於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之16租屋處之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17時25分許,其在臺中市北區三 民路3段與育才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 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於113年6月30日1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13年7月1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前述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18時55分許,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新平路1段175巷口 ,為警執行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形跡可疑,經警徵得其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 得同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玻 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61號鑑驗書及警員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案卷所附之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04公克)扣案暨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58號鑑驗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 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 04公克),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另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警詢筆錄、本署訊問(詢問) 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中簡-3090-202503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 6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 計5.2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27頁、第92頁及第1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案件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至 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第93頁)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 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應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項,而累計4次未遵期採 尿,有違反緩起訴命令之情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6日對外公告而聲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1 紙在卷可查,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4年1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 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四)綜上,聲請人因認被告有前揭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事,而 不適宜再予以緩起訴處分,裁量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復參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前被告再犯 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1紙(見緩護命字卷第173頁),認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故認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抗告。

2025-03-18

KLDM-114-毒聲-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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