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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宸睿 代 理 人 康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一現炒榨菜肉絲麵臺南小北店間請求給付 薪資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1,065,000元,應徵聲請 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9

TNDV-113-勞專調-106-20241119-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嘉興 相 對 人 香港商振光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月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查聲請人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給付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1,288元,提撥勞工 退休金及繳納勞、健保費,估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在50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9

TNDV-113-勞專調-10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蕾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蕾妮(原名江俞凡)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23,0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 出分60期、年利率7%、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起轉職美容美體業,無底薪 ,與公司對半抽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076元,無能力 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7%、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第35 至52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月薪約27,054元【計算式:(33392+22364+25407)÷3 】,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 ,且其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90元,亦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 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 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76元,已 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以17,076元為據。  ㈣綜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7 %、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若其餘民間債權人同意比 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分60期,則債 務人此部分每月應還款18,071元【計算式:(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786,6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7,660元)/60 期=1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 償還26,213元【計算式:8,142元+18,071元=26,213元】。 債務人月薪平均約27,05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 僅剩餘9,978元,尚不足以負擔每月應償還之金額26,213元 ,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2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310-202411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李紹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黃雅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曾因與同一位異性交往而生嫌隙,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在其父母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 當眾多次以「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語咆哮侮辱 原告,當時店內有顧客及鄰居多人共見共聞,被告乙○○甚至 拍攝影片。被告乙○○當眾嘲諷原告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夜半時分常輾轉反側、難以入眠,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對 原告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支付原告分毫賠償,也未曾向原告 道歉。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當天被告乙○○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自己認為受 到被告乙○○辱罵。關於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同不起訴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 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對原告稱「 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云 云。惟查,兩造前曾因毀損等案件即互有嫌隙,而兩造同處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被告乙○○公然對 原告稱「很可憐、阿斯巴辣」,雖未指名為原告,然客觀狀 態顯係對原告所為之辱駡。又「阿斯巴辣」為年輕人間之流 行用語,有指人不入流、笨蛋、傻子等負面評價之意,被告 乙○○公然以前開用語辱駡原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社 會評價降低,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再者,被告乙○○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應 予告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 據。另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上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另案毀損等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乙 ○○行為時尚未成年,一時思慮不周辱駡原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自行開店營業,每月約有 5萬元收入;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其父母即被告甲○○、丙○ ○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經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每月約 有4至5萬元收入,被告乙○○、丙○○則在前開餐飲店協助幫忙 ;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乙○○對原 告所為口語辱駡對其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指訴恐嚇 等犯行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關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訴-1302-2024111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胡莉莉 胡雨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胡江山 胡陳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⑴胡莉莉新臺幣1,200,000元、⑵胡雨 婷1,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江山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依序以新臺幣⑴400,000元⑵6 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⑴1,2 00,000元、⑵1,800,000元依序為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胡江山於民國111年7月○日( 確定日期查明後更正之)與被告胡陳坐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600萬元予被 告胡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 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為:1. 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江山係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及訴外人李胡桂美、胡又 心之兄長,渠等之父胡銀物於68年4月2日過世,留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登記方便 ,而登記於被告胡江山名下,約定其餘繼承人仍保有應繼分 之權利。被告胡江山於111年初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因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一併移轉,致系爭土 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 鄧明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及其餘繼承人應配合辦理房屋繼承權協議給被告胡 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江山戶頭後2周內 ,被告胡江山須給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胡莉莉、胡雨婷、 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人瑋,如違約則須賠償 2倍補償金即8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然被 告胡江山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613萬元後,於111年8 月8日將1,750萬元匯款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名下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中,未依切結書交付款項,原告已於111年10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胡江山等人應於5日內給付800 萬元補償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無償贈與被告 胡陳坐,被告胡江山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江山 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400萬元價金,依約被告胡江山應賠償2 倍補償金即800萬元,即被告胡江山須分別給付李胡桂美200 萬元、鄭明祥(應為鄧明祥)100萬元、鄭人瑋100萬元、原告 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200萬元,另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 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 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原告胡雨婷2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  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應繼分,與被告胡江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胡江山不識字,切結書上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不同,切結書並非被告胡江山簽立,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又辦理地上物剷平、稅籍滅失,無須繼承人提供相關文件 ,原告亦未提出同意書,顯然無切結書上所載「為辧理稅籍 滅失而有繼承人瓣理繼承權協議」之必要,益證被告胡江山 不可能簽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胡江山並未就給付款項、金 額、違約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切結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兩造未成立契 約,原告未因切結書取得債權,況原告未完成、亦無權完成 切結書上所載之給付義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  ㈡切結書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亦未將之與其他損害賠 償並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出售系爭土地、拆除 系爭建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江山自68年設籍於此,系 爭建物至111年已使用至少43年,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 準表,木石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約46年,則系爭建物殘值所剩 無幾,拆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認定違約金時,請審酌 剩餘價值。    ㈢被告胡江山與鄭人瑋間,未因本件見面、溝通,無從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鄭人瑋並未取得債權,原告胡雨婷主張依切結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00萬元, 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以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訴外人胡訓嘉、胡明龍為被告,且原告胡雨婷於111年1 0月30日傳訊予胡訓嘉:「在此告訴你們母子三人把你爸爸 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初承諾」,至遲於 111年10月30日,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移轉至被 告胡陳坐帳戶,其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 除斥期間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胡江山於111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價款25,725,974元 ,匯入被告胡江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委請徐朝琴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胡江山及 胡訓嘉等人依約給付800萬元補償金,被告胡江山於111年10 月27日收受該函,被告胡訓嘉於111年10月25收受該函。  ㈢李胡桂美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定安及原告李定 平,應繼分各2分之1。  ㈣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 萬元、胡雨婷3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 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等人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繼承權給被告胡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 入被告胡江山金融帳戶後2周內,被告胡江山即給付現金400 萬元予胡銀物之繼承人即原告胡莉莉等人,如未依約定給付 ,則須賠償2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否認知悉該 切結書之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證人李坤明到庭結證稱:「(問:這份切結書是否 你製作的?)對。(問:胡江山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名?)【 對】。我是807、806地號土地的開發業務,土地有坐落三合 院的建築物,必須要滅失稅籍才能過戶,因為所有姊妹都是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需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拆除,這部分 我有跟胡江山說明,我有去找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說當 初這個房子跟土地是父親的,同意拆除的話要拿到他們應得 的部分,此部分我有跟胡江山反應,【胡江山說一人給壹佰 萬元】,看他們要不要,我回去問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 人同意】,但是覺得要定一個時間點把錢給他們所以才會定 那個時間,【他們也怕胡江山不付錢,所以才會說超過時間 要給兩百萬元的部分】。後來我回去跟胡江山陳述這個事情 ,【他也同意。後來才會製作這個切結書】。(問:切結書 只有寫807地號,你剛才提到你是806、807的開發業務?)我 當初應該是寫錯,不過我有寫門牌號碼,房子是坐落在806 跟807號土地上。…(問:這份切結書是你製作的?你是何時 打這份切結書?)是。在前一天,就是製作的前一天打得。 就是上面簽立的日期的前一天。…(問:切結書的內容是誰跟 你說要這麼打?)【我跟胡江山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因 為一開始查不到稅籍,才從他爸爸開始查,才查到是她爸爸 的名字才知道沒有過戶到胡江山的名下。…(問:你剛才說其 他的繼承人,你是否記得其他繼承人是誰?)胡莉莉、胡雨 婷,還有兩個小朋友跟一個在臺北的。…接洽的過程是先找 到胡雨婷跟胡莉莉,我跟胡雨婷講到這個要剷平的事情,其 餘就是剛剛我陳述的情形。【我是本人跟胡莉莉接觸】。兩 個小朋友我無法聯繫,我沒有接觸。在臺北的是大姐。我沒 有跟李胡桂美接觸,【其他人都是胡雨婷接觸的,我只有接 洽胡雨婷跟胡莉莉】。(問:切結書的簽名是胡江山簽立的 ?)【是】。在我車上簽名的。(問:切結書上有寫要補償40 0萬元的部分,但是上面有其他五個人的名字,是要如何分 配?)鄭人瑋、鄭明祥算壹份。其餘一人100萬元。(問:切 結書當時簽立幾份?)壹份。保管在我這邊。…(問:簽完了 以後有跟胡雨婷他們說嗎?)有。就跟他們說切結書簽好了 ,【我直接過去跟他們說的】。…(問:806、807土地買賣你 是以何身分參與?)【賣方(即被告胡江山)業務】。…(問:4 00萬的補償是誰提出的?)【胡江山。他是說一人100萬元】 。…(問:胡莉莉、胡雨婷繼承人你跟他們轉達的時候,他們 是否有意見?)【他們沒有意見,只是需要指定付款時間, 跟沒有如期給付的罰款】。…(問:胡江山是否同意?)【有 】。…(問:你如何確認其他的繼承人都同意切結書的約定內 容?)確認胡莉莉、胡雨婷他們,而且胡莉莉、胡雨婷聯繫 臺北的那個他們也都同意。…(問:胡江山他不識字,這個切 結書他看不懂?)我不確定他識不識字,我都有講給他聽, 而且這份切結書也是跟他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7頁),參酌證人李坤明於111年10月間,詢 問被告胡江山為何未依切結書給付前開款項,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人表示要求被告胡江山加倍給付(即800萬元)時 ,被告胡江山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一再表示不願給 付800萬元,雙方對話期間被告胡江山對李坤明稱:「…我是 想說你會來載我拿去給她,…有啊,我就有要給他們啊。」 等語(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6號卷第29-31頁;下稱調字卷 ),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李坤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審 酌證人李坤明係因為被告胡江山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 參與兩造協議過程,並草擬雙方協議內容製作切結書,供被 告胡江山簽署,證人李坤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與兩造並不 認識,亦無何利害關係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偏頗一方之虞,是認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 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 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 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 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 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證人為被告胡江山居間說合出售系 爭土地,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登記納稅義務 人仍為胡銀物,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查悉胡銀 物除被告胡江山外之繼承人【即李胡桂美、鄧明祥(即鄭明 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後,經連繫被告胡江 山與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復經由原告胡莉莉連繫李胡桂美 、鄧明祥、鄭人瑋後,被告胡江山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匯入其金融帳戶,二週之期限內,給付另4名繼承人各100萬 元(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各100萬元,胡又心部 分由其繼承人鄧明祥、鄭人瑋各取得50萬元),並接受原告 胡莉莉等人提出如逾上開給付期限,亦願賠償2倍之補償金 ;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則需配合辦理拆除系爭建物及稅 籍滅失事宜。雙方就被告胡江山給付款項數額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協同辦理內容,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證人李坤明 據此製作切結書交由被告胡江山簽署,兩造間之協議無名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是否知悉前開契約是 否由被告胡江山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自不生影響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銀物之遺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胡江山名下,原告等人仍保有應繼分之權利,因而與被 告胡江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事,達成上開協議云云, 然被告胡江山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惟依前 開說明,兩造間協議成立無名契約,應屬被告胡江山之債務 拘束契約,其原因關係(即被告胡江山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 否基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是否就胡銀物之遺產為繼承 分配)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3.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11年7月22日匯入被告胡江山開 立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告胡江 山應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胡莉莉、胡雨婷、鄭人瑋依序為10 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鄭人瑋就其對被告胡江山系爭 協議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此有原告胡雨婷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調字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胡 江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胡莉莉、胡雨婷依系爭 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胡江山依序給付100萬元、150萬元,自屬 有據。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 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江山係因出 賣土地,其上坐落有仍以胡銀物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存 在,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故而承諾於收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各100萬元, 經認定如上,考量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胡銀物 68年4月間死亡時,業已存在,迄今已使用相當之年限,且 被告胡江山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 婷僅可能因未能取得約定款項運用所生之損害。故綜合審酌 上情,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各2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 利益。  3.基此,系爭協議契約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胡莉莉得請求被 告胡江山給付120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00000 );原告胡雨婷得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80萬元(計算式:000 0000+200000+(200000×1/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案件),始知悉 被告胡江山以贈與方式將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移轉到被告 胡陳坐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向被告胡江山索取上開約定款項未果,於111 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及渠等之子胡明龍、胡訓嘉等4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即 另案刑事案件),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記載:「…嗣於同年7月間,告訴人(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 莉、胡雨婷)得知被告胡江山已取得土地價金2,613萬元後, 卻未依切結書內容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當告 訴人胡莉莉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卻表示在取得該筆土地價 款不久,被告之配偶及小孩,隨即到台南與被告碰面,並將 該價款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陳坐之帳戶】。如告訴人要取 得補償金,應向被告之子即被告胡明龍、胡訓嘉索取。【惟 告訴人胡雨婷向被告胡訓嘉討論系爭土地價款問題時,被告 胡訓嘉仍不斷推拖】。【告訴人胡莉莉遂拜託仲介代為詢問 被告胡江山】,被告胡江山則表示錢不在伊身上,寧願被關 也不願依約給付800萬元…」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6912號偵 查卷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係經被告胡江山告知買賣 價金已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及其子名下乙事,原告因而轉向胡 訓嘉索討,並委託李坤明再向被告胡江山詢問。  3.又查,原告胡雨婷轉向胡訓嘉催討系爭款項時,於111年10 月3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訓嘉表示「在此告訴你們母子 三人把【你爸爸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 初承諾…」等語,及證人李坤明受原告委託,於110年10月間 詢問被告胡江山未何未付款乙事,李坤明亦表示:「因為你 兒子跟你妹妹說轉到你老婆那裏。」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 ,足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前,已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 價金匯入被告胡陳坐金融帳戶之事實。再者,原告另案刑事 案件時,除對被告胡江山提出侵占罪等之刑事告訴外,亦將 被告胡陳坐及胡明龍、胡訓嘉一併提刑事告訴,益證原告於 111年10月間確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陳 坐金融帳戶乙事。  3.基上,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胡陳坐,並匯入被告胡陳坐之金融帳戶之 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於111年10月3 0日起1年內,即112年10月29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其 卻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顯 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撤銷權存在,惟該項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 行使。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之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即被告 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莉莉、胡雨婷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20萬元   、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59-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12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 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 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 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 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 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 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 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 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 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 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 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 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 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 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 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 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 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 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 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 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 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 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 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 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 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 %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 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 .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 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 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 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 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 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 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 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 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 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 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 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 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 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 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 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 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 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 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 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 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 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 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 ,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 -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 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 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 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 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 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 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 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 ,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 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 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 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 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土地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2月30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民國112年1月11日 (權利範圍全部) 民國112年1月4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 備償餘額 抵銷後餘額 保證人:連暘公司 (幣別:新臺幣) 合作金庫 20,000,000元 6,026,667元 13,973,333元 台中商銀 29,910,994元 4,906,368元 25,004,62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58,472元 1,501,951元 3,456,5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000,000元 7,091,928元 19,908,0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000元 6,007,434元 23,992,5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010,000元 3,441,000元 8,56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000,000元 3,008,983元 6,99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600,000元 3,021,564元 13,578,4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000,000元 1,880,542元 15,119,458元 臺灣銀行 21,096,336元 3,045,056元 18,051,280元 彰化商業銀行 18,856,665元 2,111,405元 16,745,2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60,000元 2,285,971元 8,774,029元 小計 174,163,598元 幣別: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4,781元 13,854元 170,9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8,057元 -78,05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50,000元 157,000元 693,000元 小計 785,870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保證人:FULDA(幣別:美金) 台中商銀 501,100元 50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9,918元 11 799,907元 小計 1,301,007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總計:新臺幣289,710,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9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86,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1,112,000元 4 臺南市○區○○○街0號、○○○街113號建物 31,647,976元 5 存款 9,242,284元 6 連暘公司股權價值 90,621,934元 合計 238,228,494元

2024-11-15

TNDV-113-訴-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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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64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6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59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24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6,464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11樓之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管理費每月464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租金及111年10月至113年2月管 理費,合計25,424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0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4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6,464元。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198號卷第15-31頁;下稱調字卷)。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費, 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告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 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字卷第47 、49頁),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3月5日即為終止。次查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 起承租系爭房屋,且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3年3月 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 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3個月租金(即112年12月 至113年2月)及9次管理費(即112年6月至113年2月)合計22,1 76元(計算式:6000×3+464×9=221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及管理費,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5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6,464元(計算式:6000+464=646 4),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2,176 元,並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46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 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EV-113-南簡-1041-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錦宜 被 告 劉泰陞 劉韶文 施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 9條(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卷第55頁),並於113年10月3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需款孔急,見被告劉泰陞於instagram網頁刊登貸款訊息 ,而與被告劉泰陞聯絡,被告劉泰陞將原告轉介給LINE暱稱 「阿佑」,原告提供薪資證明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阿佑」 向原告表示可借到10萬元,又轉介原告給被告劉韶文,被告 劉韶文仲介原告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並簽 署相關聲明書、合約書及本票等,約定原告收到核貸後,被 告劉韶文再向原告收取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用等款項 。原告收到上開貸款10萬元後,於112年7月間依被告劉韶文 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貸款 10萬元,惟僅實拿41,000元,被告收取高額代辦費,乃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5,000元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償還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劉 泰陞仲介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其收取貸款 10萬元後,被告劉韶文要求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 所申辦系爭帳戶,另被告劉泰陞亦經由系爭借款,獲取3000 元報酬等情,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揆證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害。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借款經驗,而有借貸之必要,於急迫、輕率 情形,而依被告劉韶文要求,將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 用等高達4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施震金融帳戶云云。然 查,原告由被告劉泰陞媒介,欲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 款,經被告劉韶文連繫,而於112年7月22日簽署融資仲介合 約書、融資仲介流程聲明書,並簽立本票予被告劉韶文。依 原告簽立融資仲介合約書第7條記載:「雙方約定乙方之服 務費用,參照第一條甲方於融資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45% 」計算之,並由乙方於流程說明書上詳實告知甲方,其費用 將於融資機構撥款後2日內,以現金、電匯、轉帳等方式一 次性給付予乙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6 000號卷第61頁),又依被告劉韶文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 ,其與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會面時,有告知原告 貸款流程、費用,並請原告想清楚,於中租融資機構核貸撥 款前,可取消前開約定。嗣於中租融資機構於112年7月25日 撥付貸款10萬元予原告後,乃提供被告施震金融帳戶,要求 原告依約定給付代辦費用等款項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2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營簡 字第249號卷第59-61頁)。觀之原告上開借貸款過程,自原 告經由被告劉泰陞媒介借款,復與被告劉韶文簽立融資仲介 合約書等,迄中租融資機構核貸給付借款,期間經過數日, 而前開融資仲介合約書關於記載被告劉韶文得收取貸款金額 比例之代辦手續費處,係經原告捺印確認,原告就前開合約 書內容,非無理解之能力,其既願意簽署前開文書,自係經 利害權衡考量後所為之,尚難認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 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償還 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EV-113-南簡-118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贈與保險金,簽署協議書並公證,其已撤銷贈與保險金 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 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佳毅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之孫,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 重不治身亡,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原告及 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 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被告稱保險費由其支 付,要求原告將保險金贈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其可 分得之32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悉數贈與被告,並 於11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 慶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然保險費 事實上由周佳毅銀行帳戶扣款,非被告支付,被告謊稱保險 費由其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抗辯稱 原告領取其他保險金乙事,原告已將台灣人壽圑體醫療險保 險金55,161元,全數匯給周良玉,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原告 亦放棄,而由周良玉領取,用以給付周佳毅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 所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 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對 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 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 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周良玉感情不睦,產後將周佳毅丟給被告獨自照顧, 不到半年即離婚,自此未曾關心及探視周佳毅,周佳毅自小 由被告獨自賺錢扶養長大。原告因從未照顧周佳毅之愧疚, 且感謝被告多年來辛苦扶養周佳毅,並於周佳毅車禍後,仍 持續繳付保險費,及被告同意清償周佳毅債務等情況下,才 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補償被告扶養周 佳毅長大之代價,及供被告養老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借給周家毅6萬元,供其支付保險費,並留 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辦理協議書公證後,被告 已依約給付周家毅住院期間看護費約204,000元、住院費用 約30,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清償周家毅積欠丁庠澤5 0萬元借款、電話費10,747元、山葉機車剩餘貸款9萬多元、 機車牌照稅591元,及關閉韓正韓式料理餐廳,清償4位員工 薪資7,100元、電費9,371元、營業稅2,015元、房屋租金11, 500元、原物料費用32,840元、盤讓款50,000元、信用卡費 用39,715元,合計至少1,184,629元。另111年7月至同年10 月30日信用卡費(含保險費)39,715元,均係被告持周家毅之 信用卡帳單至商店繳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佳毅為原告與周良玉之子;被告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 毅之祖母。89年間原告與周良玉離婚,約定周佳毅由周良玉 扶養,其後周佳毅與被告戶籍設於同一地址。  ㈡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 8日曾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2,5 00元之方式,繳付前開保費30,000元。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 傷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周佳毅為監護宣,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監宣字第478號 民事裁定周佳毅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周佳毅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下列項目及金額仍以下列方式 繳納給付:  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6期保費2,500元)。  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7期保費2,500元)。  ③111年10月2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8期保費2,500元)。  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0,000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9至12期保費計10,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身故理賠金為642萬元,原告 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 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㈤原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署協 議書並辦理公證,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 書。協議書記載:「…甲(即周良玉)、乙方(即原告)於被 保險人自幼時,甲、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來 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 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 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 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 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被 告支付,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嗣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乙事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 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 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 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全數係由被告繳納, 故系爭公證協議書記載:「…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到庭 結證稱:「(問:簽這個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書)時現場有 誰?現場有五個人,被告、周良玉、原告、我跟公證人余乾 慶。他們在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前有先在被告家裡談過 一次。(問:在周花苓住家協談時妳知道當時有誰在場嗎?)   周花苓跟她兒子和女兒、胡小姐跟我,五個人。…(問:當時 在周花苓的住家協談贈與條件時,周花苓曾經跟胡馨云表示 ,她有為周佳毅支付富邦人壽壽險的全部保險金,還是她只 有幫周佳毅支付他生前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的保費?)【當 下沒有提到繳付全部】,她只是說她收到佳毅的信用卡帳單 上面有保險費,她就去繳保險費,她怕保單會失效。…我忘 記她當下有沒有拿信用卡的繳費連結單給原告,但是【簽公 證那天她有再拿出來,有確定才給他們看,因為她信用卡的 繳費單有給我看,我跟她說這是保險費沒有錯】。…   (問:在協談贈與條件時,胡馨云是否曾要求周花苓必須同 意為周佳毅支付他生前所有債務,才同意贈與富邦人壽保單 的身故保險金?)有。【周佳毅有從事創業,有借一些錢, 媽媽會擔心負債是多少她不知道,也感恩之前阿嬤養他,所 以就同意把這次給付的保險金額給周花苓女士,感恩她當初 養他,還有這段期間支付的保險。】因為不確定借款的人、 負債多少錢,胡馨云當下有表示這個保險金給付完之後,給 周花苓之後,所有的負債不可以再跟胡小姐申請,一切的負 債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周花苓支出。…因為用嘴巴說怕沒有辦 法證明,到時候保險金下來,不確定胡馨云會不會把錢給周 花苓,才會用公證的方式,認證三人確實有協調好,到時候 保險費是直接給周花苓,才會去公證。…(問:關於保險費的 繳納,被告是如何說的?)【她只有說她收到信用卡,上面 有保險費的的部分,她就去繳費】,她擔心沒有繳費這張保 單就會失效。(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表示保費都是她繳納的 ?)【沒有,她只說信用卡上面的是她繳的】。(問:當時是 否有提到是誰投保的?)【周佳毅自己保的】。(問:當天被 告在講說她幫周佳毅繳了哪些錢時,是否有說周佳毅到底是 欠多少錢?)【沒有,因為她不確定周佳毅的負債是多少, 所以沒有跟他們明確表示總金額多少】,而且被告也不確定 周佳毅有沒有其他跟人家借,但是沒有來跟她要的,所以從 頭到尾他們沒有實際講到負債的金額是多少。…周佳毅是我 女兒的同班同學,我去探望周佳毅的時候有提到我是富邦的 保險人員,阿嬤說有一張富邦的保單可以幫忙處理嗎,因為 台北的業務人員都聯絡不到,所以我才介入的,不然我之前 也沒見過周花苓小姐。(問:妳是富邦的保險業務員,但是 周佳毅的保單不是妳承辦的?)對,是台北的賣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2.次查,依周佳毅友人丁庠澤到庭結證稱:「(問:周佳毅生 前111年1月間,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因 為沒有錢付保費,所以跟你借款3萬元?)有。他有跟我說。 (問:當時你有借他嗎?)【沒有】,因為我已經借他滿多錢 了,沒有多餘的錢再借給他。(問:你沒有借錢給他,你知 道他最後如何處理保險費的問題嗎?)【我有問他,他說跟 他家裡的人借款,應該是跟他阿嬷(即被告)借】。…(問:11 1年8月5日周佳毅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去探望過他?)有。昏 迷不醒,植物人。…(問:你說車禍前他跟你借了很多錢,他 當時跟你借多少錢?)【52萬多】。(問:周佳毅去世後你這 筆錢有獲得清償嗎?)【有】。【他阿嬷給我50萬元】。…她 是拿現金給我。我問阿嬤,她說想要讓周佳毅清清白白的走 ,不要走了還留下債務。還有阿嬤說當時有跟人家達成協議 ,至於是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完之後,我有問他 後來錢(指保費)是如何處理的,因為【他那時滿困難的,他 說他最後跟他家裡的人借】。應該是他阿嬤。因為他爸爸的 狀況也沒有很好,只有他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 頁)。  3.審酌證人吳嘉穎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其女為周佳毅之同學 ,吳嘉穎因陪同其女前往醫院探視周佳毅時,聽聞被告提起 周佳毅投保系爭保險,但承保業務人員位於台北,難以連繫 ,吳嘉穎才幫忙協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公 證協議書時在場。另證人丁庠澤為周佳毅之友人,曾借款予 周佳毅,知曉周佳毅及其家人經濟狀況,而得知周佳毅支付 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向家人借款取得乙事,足見前開證人均係 偶發事件,而在場目睹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及聽聞周佳毅 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又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頗偏一方之理,是認證人2 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4.綜上,依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證人吳 嘉穎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商系爭保險金是否贈與被告之初 ,被告僅陳述為避免系爭保險失效,有為周佳毅繳納以信用 卡支付之系爭保費,復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被告 亦提出支付系爭保費相關信用卡帳單,以證明有繳納保費, 而前後二次協議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 即由被告全數繳納,或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再者,被告 於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周佳毅生前實際積欠債 務之總額為何?且於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項約定承諾清償周 佳毅積欠之債務時,亦未向原告詐稱周佳毅有何高額積務之 情。參酌證人丁庠澤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拮据,陸續向其 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且曾為支付系爭保費向其借款未果後 ,嗣後告知該保費係向家人借款支付,而周佳毅之父周良玉 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以該保費應係由被告提供。相互勾稽上 開證人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即屬欠佳,復於111年8月5日 發生交通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謀生能力,衡情系 爭保費應係被告為周佳毅支付無訛。  5.再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前段即表明「…甲(周良玉)、乙(即 原告)方於被保險人(即周佳毅)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 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 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 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且除 於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被告外,並於第2條 約定「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 ,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10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 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 ,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所支付 之金錢。」之清償義務。是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過程及 該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保費自始全數均由被 告支付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以此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 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主 張撤銷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及系爭公證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實無可信,並無 可採。準此,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公 證協議之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 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2-訴-185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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