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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曹士剛( 98年3月27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曹士剛已交付借款,上訴人除於同年11月30日簽 發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曹士剛,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伊及訴外人曹舒榆為曹士剛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 遺財產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迄未 清償系爭借款,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之半數500萬元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曹士剛商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曹士剛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自未成立。縱認該借款契約成立,伊曾貸與曹士剛1億3298 萬8706元,另於92年3、4月間貸與曹士剛1302萬元購買訴外 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股票,扣除 曹士剛已清償之2827萬6047元,曹士剛繼承人尚積欠伊1億1 773萬2659元;又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連帶保證人,擅自 將伊借用曹士剛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房地(下稱348號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淡水分 行借款,嗣於曹士剛死後即不再繳付本息,伊為免該房地遭 拍賣,陸續代繳332萬6999元結清貸款本息,亦應賠償或返 還該款項;伊另受讓訴外人徐小翠對曹士剛之4000萬元借款 債權,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審酌上訴人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外,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曹 士剛,並於申請登記資料載明「義務人、債務人(即上訴人 )因本筆債務所開立之債權憑證(支票或本票)到期未獲兌 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語,長期未要求曹士剛、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佐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事件作證時,承認 其於94年間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抵押債權,及兩造於該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事件中,曾將上訴人因對曹士剛負有10 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列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各節,堪認上訴人曾向曹士剛借貸系爭借款,且曹士剛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已成立。  ㈡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僅能證明曹士剛、兩造、訴外人即上訴 人胞兄張金松間91年9月24日起至98年3月27日有互相匯款、 轉帳,或上訴人開立支票交曹士剛兌領等情形;參諸兩造均 不爭執曹士剛將其設於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永豐銀行北投 分行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自承其代為處理曹士剛 股票交割事務,彼等間轉帳、匯款、簽發及取得票據之原因 關係多端,上訴人復不爭執曾持面額742萬1000元之支票向 曹士剛借款遭拒,曹士剛生前亦無向上訴人借款需要,難認 曹士剛於上開期間向上訴人借貸1億3298萬8706元。至兩造 於98年7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彥 廷以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下稱21號房地),僅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安排而製作,上 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1年 度訴字第159號事件(分稱81號事件、159號事件)援引該協 議書,謂其對被上訴人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均經法院認 定為不可採,上訴人復自承不清楚該協議書所載金額如何得 出,亦未說明與兩造上開期間何筆往來款項相合致,難謂曹 士剛或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債務;上訴人雖以兩造 於曹士剛過世後,曾會算曹士剛尚積欠其2000萬餘元債務, 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00萬元、643萬元本票作 為擔保,並免除其他債務,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分別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 決、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均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函文、支票存根、股東名簿僅能證明 其簽發面額各為651萬元、300萬元、351萬元之支票,經訴 外人梁陽明及陳麗香提示兌現,及曹士剛曾為延侖公司之股 東之事實;證人李品蓁於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事件 所為證述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並未向曹士剛確認,均無 從認定曹士剛於92年3、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 票。上訴人雖向蘇家海會計師說明其於上開期間暫墊付曹士 剛購買延侖公司股票款1302萬元,然經蘇家海會計師查核後 未能確認。參酌曹士剛於94年7月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所持 延侖公司股票,雙方尚約定上訴人應將出售股票價金匯至曹 士剛所設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而非供清償積欠上訴人前 揭借款債務,益見曹士剛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 票。   ㈣觀諸上訴人與曹士剛於95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難認雙 方就348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 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 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分別 以自己名義及曹士剛借予其使用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按月匯還1萬6000元,並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 9年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 顯然知悉並同意貸款事宜。佐以上訴人就何時知悉並開始代 繳貸款本息等節陳述不一,且其稱代償全部貸款後始將該房 地贈與郭彥廷,亦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 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 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 餘額中扣除。尚難認被上訴人或曹士剛應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上訴人332萬6999 元。   ㈤上訴人雖以其持有曹士剛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各簽 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據,主張對曹士剛有4000萬元 借款債權(下稱系爭4000萬元債權),嗣該債權輾轉讓與訴 外人蔣正中、徐小翠,再於111年8月轉讓予己。惟綜合蔣正 中於99年5月對被上訴人及曹舒榆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曹 士剛於95、96年間先後2次向上訴人借款各2000萬元,核與 本件上訴人陳稱曹士剛多年來向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始 簽發該2紙面額均為2000萬元本票之情節迥異;上訴人陳述 其於98年7、8月間即將其中1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原因, 核與郭彥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59號事件、81號事件主張或 證述內容不符,並非因向被上訴人購買21號房地而返還該本 票以扣抵價金;上訴人將系爭4000萬元債權輾轉讓與蔣正中 、徐小翠均無對價關係,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於95年間曾 向曹士剛借款周轉資金;及兩造結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款 項期間,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郵未曾提及系爭4000萬元 債權,反而表示如有差額將再補足等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 有系爭4000萬元債權存在。  ㈥綜上,上訴人與曹士剛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又未舉證曹 士剛對上訴人有上開各債務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可 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認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匯 還1萬6000元,並於34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9年 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又 謂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 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似認上訴人並未 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就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 之貸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虞。倘上訴人代為 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攤還 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予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32萬6999元之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見原審卷㈦271 至272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債 務人為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債權之利息,次充原本, 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自明。究竟上訴人清償該貸 款之原因及其金額,與抵充之順序,攸關上訴人可否以之為 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頗切。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 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抵銷之對待 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屬無可維持 ,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50-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齒輪工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 0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 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5,61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應繳裁判費44,26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2,67 9元,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700,018元 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6% 2,500,015元 113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 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200,033元 1,700,018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6% 68,187.02元 2,500,015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29日 6% 97,397.84元 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利息):4,365,618元

2024-10-09

TNEV-113-南簡-149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政麟 李錦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並已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 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 等語,可見原告2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 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因被告遲未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 告2人遂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 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詎被告竟無視原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合計 75萬元,作為自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 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三)被告雖 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2人取得投資款,然原告2 人於112年11月初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吳政麟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吳政麟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0.5股,金額貳拾伍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 正規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 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0. 5股,分總淨利的1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復查,原告李錦美與被告於112年9月7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 李錦美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 股份為1股,金額伍拾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正規 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 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1股, 分總淨利的2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已依系爭合約書, 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25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易記錄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營模式、菜單規劃、 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等語,可見原告2 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已成 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遲未 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告2人遂於112年 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無視原 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共計75萬元作為自 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 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惟查: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 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 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兩造約定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開立 恆溫餐酒館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參以,卷附 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亦顯示原告曾表示「…,我可以 不用經你同意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 容有誤會。   4.綜上以析,系爭合約書既屬隱名合夥契約,自無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因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政麟投 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再查: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 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 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 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 第709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合約書屬隱名合夥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2人之出資合計75萬元已移屬於被告。至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 充其量僅涉及退夥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 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 僅返還其餘存額,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進 行結算,自難認原告2人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額。   4.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於 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原 告李錦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3-訴-1711-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7,227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 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 ,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以5年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之原告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4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7,227元,核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3,620元(57,227元×5×12)。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43,954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38,2 61元,是原告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835元 (3,433,620+43,954+338,26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 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 3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5,000元(5,000×5),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3,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勞訴-117-202410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英玉 白正雄 白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2,376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7

NTDV-113-司促-6175-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申惟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維妮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意琁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07

KSBA-113-訴-155-2024100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債 務 人 劉國展 林玉娟 劉月嬌 劉世欽 劉修哲 劉修齊 劉惠茹 劉美惠 劉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82-2024100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泰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0月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 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停止 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NDM-112-原訴-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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