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齒輪工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
0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
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5,61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應繳裁判費44,26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2,67
9元,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700,018元 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6% 2,500,015元 113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 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200,033元 1,700,018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6% 68,187.02元 2,500,015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29日 6% 97,397.84元 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利息):4,365,618元
TNEV-113-南簡-149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