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PTDV-114-家補-10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