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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8號 再 抗告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其 中人民幣1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併就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系爭本票裁定駁 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倘其未現實以系爭本票向伊提示 付款,即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全未陳述其究於何 地向伊提示付款,原法院即逕以伊未盡舉證責任駁回抗告, 顯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命 關係人陳述事實之義務。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 由不備、裁判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未獲清償,此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司票卷第 11頁),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 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前抗告程序中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其抗辯系爭本票簽 名、發票地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不採再抗告人之抗辯,維持系爭本 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再抗 告人所援引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為 發票人抗辯於執票人主張之提示付款日不在我國境內,而執 票人並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程序上 無從審查是否已有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然本件再抗告人 並未抗辯相對人提示時其不在我國境內,自無從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 (人民幣) 曾建煌 111年3月1日 未記載 725萬6,000元 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或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6,000元

2024-10-30

TPHV-113-非抗-1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0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古一君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二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高雄市,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 人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 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 利息損失為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 00元),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 ,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3-聲-587-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3年6月2 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為提示 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 此並未舉證,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無足採為由,而於11 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原裁定就相 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之認定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應 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 ,相對人並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所提板橋港尾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無 法證明相對人前未為付款提示,且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法律規 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 有間;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本院111年度非抗字 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下合稱他裁定,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 他裁定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未採他裁定之見解,亦難認原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他裁定中或發票人已提出 社區訪客紀錄簿,或有入出境紀錄等資料以合理舉證執票人 未為提示,關涉他裁定之下級審有無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 誤,核與本件再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7日 1,000萬元 112年7月6日 CH0000000

2024-10-29

TPHV-113-非抗-111-2024102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梁鳳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22,3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 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74033 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13年司執字第1740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81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1740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903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訴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941,836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 裁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 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 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422,360元(計算式:4,741,2 00×5%×6=1,422,36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8

TPEV-113-北簡聲-31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晟華即江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 縣東港鎮,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6037-20241025-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明杰 蔡明寰 相 對 人 洪浚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45號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兌現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不動產及伊對訴外人屋馬中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9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5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台抗字 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給付350萬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 件等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核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㈡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 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係屬得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 、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 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 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據此計 算其數額為112萬元【計算式:3,500,000×6%×(5+4/12)=1 ,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24

NTEV-113-投簡聲-22-2024102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游瓊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5,580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96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 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8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 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969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 請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612,73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136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受理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日即113年10月1日,債權本利合計約為62萬7,89 8元(詳見卷附之債權計算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 到聲請人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7,898元,係為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 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125,58 0元(計算式:62萬7,898元5%4年=125,5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4

PCEV-113-板聲-222-2024102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王永德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2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 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2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復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125,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 人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00元,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25,000元(計算式:125,000 元×5%×4年=2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4

PCEV-113-板聲-2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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