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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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藍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 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 餐廳)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 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終 止租約,爰請求:㈠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 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自 上開地址遷出。㈣被告紅盤子餐廳及被告駱藍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紅盤子餐廳應 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定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店面)、樓層別(1樓)、屋 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且距本件起訴時最相近之 民國108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1萬8771元,而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116.7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3.75平方公尺、防空避難 室159.0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7.5㎡×501/8250=15. 64,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305.16平方公尺( 計算式:116.72+13.75+159.05+15.64=305.16),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億5830萬 8158 元(計算式:51萬8771×305.16=1億5830萬81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房 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故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1211萬0574元(計算式:1億5 830萬8158×0.45×0.17=1211萬0574)。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分別將商業登記 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 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第二、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三)原告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元,另上開第 五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 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1564萬0574元(計算式:1211萬0574元+165萬 元+165萬元+23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 7827元後,尚應補繳10萬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1

TPDV-113-訴-5532-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榮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34地號土地上之A房屋 返還予原告,查該房屋為無門牌之鐵皮倉庫,並經原告陳報 取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元、 廢棄物清理費用225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以及自113年9月 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A房屋止,應按月 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請求租金及律 師費用部分仍應併計其價額,其餘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元(計算式:100+9+7= 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已繳納10,900元, 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補-556-202410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羅曾阿梅 訴訟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鍾秋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 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租金,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 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 亦未遵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租金48,000元 (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13年 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 佐(本院卷頁15-31),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東勢分局函覆 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及查訪里長之記錄表、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為佐(本院卷頁115- 121),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口頭合意成立 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繳 付租金,且其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未繳 付租金之事及於函通知後依法終止租約,有其提出前開存證 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實;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8,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12年12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共6個月之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6=48,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8,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4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頁10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565-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郭正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文、簡玉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 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992元,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遷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4 ,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7,99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5,200元【計算式 :14,000元×1個月+14,000元×24/30日=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 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7,99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加計「租金7,992元」、「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 2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3,192元【計算式:1, 650,000元+7,992元+25,200元=1,683,19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 17,73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8

KLDV-113-補-696-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被 告 陳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 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 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嗣訴 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3年10月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已到期租金請求金額及違約 金請求起算日、請求金額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於每月3日前繳納。依系爭110年租約第12條 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繼續使用房屋,承租人未即時遷讓 返還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之日止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嗣雙方於系爭110年租 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惟被告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 屋,後於000年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30,000元,其餘租賃條 件仍與系爭110年租約相同(下稱系爭112年租約)。詎被告 自112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寄發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惟未獲被告置理。系 爭112年租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第12條約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之欠租合計190,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000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惟已於111 年1月31日到期,之後未再和原告簽約。伊租金付到112年7 月3日,東西早就搬走,因為手機壞了,沒有原告聯絡方式 ,所以一直在等原告來清點房屋。伊承租房屋後幫原告整理 裝潢系爭房屋,且原告長期未供水供電,致被告增加開銷, 對原告尚有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合計803,000元,原告有答 應要負擔,但都沒有付,且押金也沒有還,伊沒有欠原告錢 ,是原告欠伊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 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簽訂系爭110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0年 租約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2年簽訂系爭112年租約,且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租金及按月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113年9月2日審理時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辯稱伊 在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然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不爭執租金給付到 112年7月3日,當庭改稱:「(問:為什麼在期滿之後又給 付了1年半的租金?)因為他跟我要,我也有用,我就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觀原告提出於112年8月30日 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屋內仍有擺放物品,經本院提示照片 詢問屋內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時,被告稱因為搬走的時候要拜 拜,當時已經在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無非 已自陳在000年0月間仍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先前抗辯 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31日後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於系爭110年租約到期後雖未 以書面續訂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1 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自難謂有反 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 定定之。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口頭協議換約為系爭112年租約 ,亦經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被告雖 推稱其「不知道」上開截圖是否兩造間對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45頁),但細繹對話內容可見發話方於111年12月21日先 傳送名為「新版住宅租賃契約書-橫式2023陳秋英.pdf」之 檔案,受話方回覆「OK」,發話方復於112年3月3日稱租金 為每月35,000元後,隨後改為每月30,000元等情(見調字卷 第31頁),依原告主張係伊先於111年12月傳租賃契約,但 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租金是1個月35,000元,後來因為被告 覺得太貴改成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照被告 審理時所述:他要跟我多要5,000元,後來又多要10,000元 ,我只答應他調整5,000元等過程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89 頁)。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前均有給付租金,有如前述,即 有依調整後之數額給付4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兩造確有於000年0月間合意調整租金及更新租期,換約為 系爭112年租約,並繼續租賃關係。至被告固未在系爭112年 租約簽名,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 有無以字據訂之僅係租賃期限為定期或不定期之差別,並無 礙於租賃契約之成立,且系爭112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期限未逾1年,亦無依民法第42 2條後段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問題。被告多次以兩造「未打 合約」為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卻不爭執在112年4月後 有依調整後數額給付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所辯 自相矛盾,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復按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搬 離系爭房屋,然細繹被告所述:「(問:被告搬走了?)我 早就搬走了,東西都搬走了。原告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跟 我點收。(問:被告搬走前有沒有通知原告?)因為我手機 壞了,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在等原告來跟我清點,還我 錢……(問:現場房屋有沒有門鎖?有幾個門?)一共有3個 門,前面除了鐵捲門還有1個拉門,後面也有1個拉門,都有 鎖。(問:鑰匙在誰手上?)我們都是密碼鎖。(問:誰知 道密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 ,可見被告搬離前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搬離後亦未再與原告 連繫,縱被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乙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屋 之出入門鎖密碼仍為其1人掌握,得以排除原告或其他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事實上為被告持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之 狀態並未改變,自難謂有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占有、履 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系爭112年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 ,本不因被告之提前搬離即可片面任意終止,亦無解被告依 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嗣原告雖曾以積欠租金為由於111年12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及終止租約,惟被告否 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亦未提出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45頁),不能證明意思有到達被告,尚不生合法催告或終止 之效力,據此,系爭112年租約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期消滅 ,在租約期限屆滿前,原告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系爭112 年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亦違反系爭112年租約 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尚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滿之翌日 即113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至被告簽訂系爭110年租約時交付之押金50,000元,依前開 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 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 欠租19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50,000元=190 ,000元】,暨自113年4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按:原告僅以1倍計算,見本 院卷第88頁),均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稱其對原告尚有803,000元之裝潢費用及其他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除兩造不爭執已依系爭110年租約 第7條約定抵付之124,500元外(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僅有被告提出之裝潢照片影本數張,並無任何單據,被告 亦自陳「(問:就被告整理房屋的費用,原告有約定要負擔 嗎?)有,原告有說要付錢,但叫我先付錢,他再給我。( 問:原告說要付錢給被告,被告有什麼證據?)他嘴巴講的 ,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調查。且被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就此債務行使抵銷,卻僅 稱「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欠他錢,我不知道你們要怎 麼判,不知道要怎麼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尚難認被告有為訴訟上抵銷之意,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 ,縱其抗辯屬實,亦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112年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即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欠租19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 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EV-113-南簡-107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林大衛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林榆頵(原名林佩璍)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陳雪雲 林昱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邱塗金、林茹海(下合稱邱塗金等2人)於民國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10、14 、18、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邱塗金又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22地號以外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人林大衛 、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下合稱林大衛等4人)、王金 進、王斌宇、陳雪雲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4、6、7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 、B、F至M 部分,並搭建附圖標示A、F至I、L、M所示建物 及標示K所示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前案邱塗金 等2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彼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 約),但未將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及方式列為重要爭點,無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處 所繳租,為赴償債務。訴外人王金忠(即王斌宇之被繼承人 )、王金進委由訴外人王金順寄發84年3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系爭土地租金,並檢附依此計算之銀行本票供作支付租金, 其後經邱塗金等2人同意,而合意變更按此方式計算及以現 金繳納租金。林大衛等4人、陳雪雲部分則約定以每甲每年 稻穀5000台斤為租金計算標準,並同意以現金折算給付。因 上訴人積欠租金多年,邱塗金等2人乃於98年12月11日、107 年2月13日發函,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多年地租,惟 未獲置理。經邱塗金等2人以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8日 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租約終 止日」欄所示之日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為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其上建 物供住宅使用,道路狹小,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乙欄、丁欄所示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主張租金繳納地點為由出 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原審係認 邱塗金等2人其後始同意王金忠、王金進提出之租金計算方 式而合意變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是並無反 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37-202410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 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 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 ,惟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截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積欠 之租金計有68,000元,扣除押租金17,000元,仍積欠租金51 ,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告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租約,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移除設備及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萬元,共計139,599元。爰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9,599元及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000元。  ㈡基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 現值為138,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39,5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000元部分,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為 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99元(計算式:138,00 0+139,599=277,5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6

SSEV-113-新簡補-146-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蔡佩霖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 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5 室房屋(該門牌3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113年5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4500元。經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83年5月30日,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估定 現值為159萬934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7日新 北地價字第1131950201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59萬9347元,惟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面積範圍僅約其中4分之1,故核算為39萬98 37元(計算式:159萬9347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4000元 、水電費4500元,及計算113年5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6月16日止期間共6032元(計算式:8500元×22/31)。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4369元(計算式:39萬98 37元+3萬4000元+4500元+6032元),應徵收裁判費用4850元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 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6

SJEV-113-重簡-1951-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及525號之 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壹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萬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96萬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1);兩造另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3(下 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應給付28萬元作為租賃保 證金及於每月2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裝修及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計入租金中。  ㈡系爭租約1自112年11月份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其遲付之租 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發函催請被 告繳付,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月19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 終止,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系爭租約1自113年1月30日起應已終止;系爭租 約2自113年2月16日承租後,被告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 曾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 及費用,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遭退回,依該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 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系爭租約2亦已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各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3條、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抵上開租賃 保證金後,請求被告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 96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第參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退件照片、管理費 費用收據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蓋有聯邦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代收稅費專用章)、電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平台 網頁翻印頁、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繳 付系爭租約1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 ,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未遵期 清償,故堪認系爭租約1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2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 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 碼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 費、水費、電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租約2第1 1條第5款約定,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 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故 堪認系爭系爭租約2業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現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各給付28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未給付,原告 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餘額為 96萬8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1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 租約2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亦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管 理費、電費、水費,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 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 告96萬8181元,及自113年7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第貳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 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房屋 項目 金額(單位:元) 525號之1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未付之租金 35萬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5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2萬238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3016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1298 水費 218 525號之3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付之租金 42萬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1萬9310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8965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9544 水費 188 電費 4070 合計 162萬8181 (扣除56萬保證金之餘額為96萬8181)

2024-10-14

TCDV-113-重訴-325-2024101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相 對 人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渝 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4、4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單指其 一,則各以樓層稱之),詎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欠 租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故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 賃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繳納之租金、管理費,並返還 租賃物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而訴之聲明第4項係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第9條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屬因租賃權涉訟,且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對系爭 建物保有永久占有使用權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4號裁定意旨,該項聲明應以租賃權之價額即系爭建物2期 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竟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4項,係以相對人欠繳租金 及管理費,租賃關係經抗告人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及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聲明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又查,系 爭建物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為50層建物中第44、45層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43頁、第145頁),又經本院 於113年6月13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 ,然抗告人迄未補提,則原裁定於無其他資料足供推算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額時,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所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每年折舊率1.4%,參以 系爭建物於本件112年12月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9年11月,及 本件請求返還之44樓建物面積為1,764.62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132.33㎡+共有部分面積632.29㎡(即46,836.27 ㎡×135/10000)=1,764.62㎡,】、45樓建物面積為1,738.21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19.97㎡+共有部分面積618. 24㎡(即46,836.27㎡×132/10000)=1,738.21㎡】,而認系爭 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7,959,956元【計算式:4 4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 92))×建物面積1,764.6㎡+45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 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92))×建物面積1,738.2㎡=117,95 9,956元】,並以之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訴之 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66萬9,49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其僅為一時占有使用,而負有返還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故非永久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之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租賃權之價額計算云云。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略以:「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 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 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 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 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 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略以:「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 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二)細譯前揭裁定意旨,係以「兩造間」請求對造返還或交付租 賃物之期間而有別,亦即承租人之交付租賃物請求權,僅能 於租賃期間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占有,故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係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為永久之占有 回復,自非以兩造間之已終止之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 主張: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可能永遠占有使用云云, 即與前揭裁定所指兩造間所為一時或永久之占有之請求有別 。 (三)再者,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之請 求權,依債之相對性,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故抗告 人縱泛稱: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占有使用,需返還所有權人 云云,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抗告人係所有權人為要件 ,自無礙抗告人於本件中係以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永久 之占有回復,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 屬無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核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有 違,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9

TPDV-113-簡抗-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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