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