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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 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 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 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 、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 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 ○○○○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 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 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 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 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 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 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 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 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 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 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 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 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 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 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 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 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 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 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 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 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 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 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 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 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 ,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 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 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 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 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 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 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 、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 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 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 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 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 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 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 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 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 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 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 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 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 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 ,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 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 、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 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 、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 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 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 ○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 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 ○○○○○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 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 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 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 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 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 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 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 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 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 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 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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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儷汶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佑誠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 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等費用。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核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15,600元、水費2,069元、電 費1,174元、瓦斯費1,092元、房屋稅3,832元(共計23,767 元)皆由伊繳納,被告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下稱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坤發與訴外人林秋桂之子,嗣林秋 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 ,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原為陳坤發所有 ,於陳坤發過世後,伊發現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遭以夫 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 為同年6月11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盜用陳坤發之 印鑑及偽簽陳坤發之簽名所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以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伊 業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無再訴請伊遷離之 必要。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均非伊使用所生,自無不 當得利;另依房屋稅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義務,伊並非納稅義務人,並未受有毋庸繳納房屋稅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二第74頁背面):  ㈠被告為陳坤發與林秋桂之子,嗣林秋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 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 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 為: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㈡ 被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否,係於何時遷出?㈢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 稅、水、電、瓦斯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效: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則 辯稱:上開移轉行為係原告偽造文書,私自以夫妻間贈與為 原因辦理等語。查證人即地政士葉素冠到庭證稱:000年0月 間陳坤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登記是我辦理 ,我是因客戶關係才認識陳坤發,我見到陳坤發是在000年0 0月間,當時他身體外觀及意思表達都是正常的,我們簽任 何文書的時候,一定會核對身分,且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 以我確認是他本人。107年的時候陳坤發、原告一起來找我 簽贈與契約書,那時候就有約定把所有文件交給我去辦理後 續的過戶手續,後續的文書資料都是原告準備好給我的,費 用也是原告付給我的。移轉的原因就是贈與,契約製作過程 是我在處理,參與的人是陳坤發、原告還有我,當時是到我 的事務所去處理的,贈與契約是每個標的各簽一份正本,我 拿的是影本,我還有留存。桃簡卷一第65頁的贈與契約書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上面的立契約書人是否為陳坤發所寫, 但是下面的立契約人一定是陳坤發寫的,印章也是陳坤發當 場蓋的,製作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107年的時候陳坤 發要贈與不動產,原告於108年6月才連絡我,叫我開始辦理 過戶,至於為何要拖一段時間才辦理,我不知道。我們的工 作守則一定要核對身分,看身分證對人,贈與契約書上有寫 到委託我辦理過戶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59至161頁背面)。 證人葉素冠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陳坤 發及原告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及原因 ,均能具體陳述,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從為此證述,其證詞 應屬可採。依上開證詞可知,陳坤發、原告於000年00月間 ,親自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證人葉素冠並核對其等身分無訛,當時陳坤發之身心狀況並 無異常,且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 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經原告通知後,開始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足認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屬有效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鑑證明委任書、贈與契 約書等文件,係原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偽簽陳坤發之姓名 所作成等語。然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及陳坤發生前筆跡文件 10份、原告筆跡2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 局覆以: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1月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9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212頁暨背面);嗣本院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局覆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坤 發於甲類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81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二第41頁暨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尚難採信被告之抗辯 。又被告雖另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見桃簡卷二第50頁),惟本院既 已將可調得之陳坤發筆跡文件悉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獲無法鑑定之結論,堪認現存 之陳坤發筆跡樣本數量已不足進行鑑定,應無再行送請其他 單位鑑定之必要。  ⒊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坤發之兄弟即陳坤坐、陳坤榮、陳坤進 (下稱陳坤坐等3人)到庭,惟其所表明之應證事實為:陳 坤坐等3人與陳坤發前同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雲林縣土地)之共有人,109年間渠等共同議定出 售系爭雲林縣土地,直至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發現陳 坤發之應有部分竟已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陳坤發即質問 原告,原告坦承係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及名義移轉,嗣經陳坤 發要求才將系爭雲林縣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坤發所有等情,並 據此辯稱系爭房地與系爭雲林縣土地既係同時移轉,應均屬 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所表明之上開應證事實,僅涉及系爭 雲林縣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縱使證明為真,亦無從推認系 爭房地同係遭偽造文書而移轉,是此部分事實,應無調查之 必要。  ㈡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節,惟被告已於11 0年12月31日遷入漢鼎雲詠社區,有該社區住戶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二第6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足見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3 1日,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惟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08元:  ⒈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得請求 其給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故被 告應按月給付12,000元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於租屋網站列 印之其他房屋刊登資料為其論據(見補字卷第51頁)。查上 開網頁所示房屋條件未必與系爭房地相同,且僅為出租人片 面刊登,並非最終承租價格,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地租金 行情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完工 之公寓大廈,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屬直轄市工商業核心地段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頁暨背面 ),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8%計算之。又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面積及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為134,4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為無理由; 惟得請求給付水、電、瓦斯費共4,335元: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無論被告 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皆應由 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受有無需繳納管理費及房屋 稅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00元、房屋稅3,832 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共4,335元等節,業 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9至45頁)。經核其 所提單據之計費、欠費日期,均在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11 0年12月31日)以前,自應由當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 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138,743元【計算式 :134,408+4,335=138,74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追加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民事追加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惟本院嗣後之送達證書 僅記載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件(見桃簡卷一第1 0頁),尚無從認定民事追加狀已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 被告,而僅得以兩造嗣後到庭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13日認定 民事追加狀之送達日。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私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系爭房地應仍為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陳坤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陳坤發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並親自簽立相關文件, 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陳坤發、反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坤發並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 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20日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盜用陳坤 發之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難採信。 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坤 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占用時間 (民國) 【A】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見桃簡卷一第8頁) 【B】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80%) 【C】 系爭基地面積 【D】 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E】 年息 【F】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G=(CxDxE+B)xAxF】 108.06.20-108.12.31 (計0年6月11日) 346,600元 11,680元 2,282.96㎡ 118/10000 8% 28,262元 109.01.01-109.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110.01.01-110.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總計 134,408元

2024-10-04

TYEV-111-桃簡-1060-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萭(原名林莉蓁)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甲○○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雅登推拿按摩店結 識,丁○○並於民國109年9月及11月協助甲○○出售甲○○名下不 動產2筆,總計價款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而知悉 甲○○有一定資力,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9年9月間向甲○○提議可將350萬元借款予有資金需求 之江昶毅以賺取利息,本金部分待江昶毅清償後,則作為丁 ○○協助出售甲○○不動產之佣金,利息部分則歸屬甲○○所有。 甲○○應允後,遂於10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東興路郵局,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郵局帳戶)提領536萬元後,當場交予丁○○,由 丁○○將其中之350萬元貸予江昶毅,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萬 元給甲○○。嗣因江昶毅仍有資金需求告知丁○○,丁○○遂詢問 甲○○,甲○○即應允再行借款150萬元予江昶毅,並於110年2 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9日臨櫃提領184萬元後交予 丁○○,丁○○即將其中之150萬元貸予江昶毅,約定每月給付 利息11萬元給甲○○,總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嗣江昶毅於1 10年5月7日開立550萬元支票(其中50萬元為溢付,業經另 案民事判決丁○○應予返還確定),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予丁 ○○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丁○○旋於110年5月10日存入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原應扣除 甲○○應允給付之350萬元佣金後,將剩餘之150萬元返還予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江昶毅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楊○菻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 ㈡、丁○○明知全友當舖並無借款或與人合資之需求,竟為詐取甲○ ○之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甲○ ○佯稱可放貸予全友當舖賺取利息云云,致甲○○信以為真, 而於109年間陸續將前開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售屋款中,提領5 00萬元交付予丁○○,丁○○並自行挪作他用。其後,丁○○為取 信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10年2月5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友當 舖員工「乙○○」印章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 不詳之人在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 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各1枚及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簽名1枚後,將偽造之本票提供 甲○○以行使,表彰全友當舖收取借款後之擔保,以製造其確 有將甲○○交付之500萬元借予全友當舖之假象,並於甲○○拍 照留存後收回本票。嗣因110年6月起,丁○○避不見面,全友 當舖員工乙○○亦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取得500萬元借款予江昶 毅,且於江昶毅還款時,並未交付150萬元款項予甲○○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50萬元是甲○○應允要 給伊股票投資使用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自甲○○處借款予江昶毅之500萬元中,其中350萬元為佣金 ,剩下15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自甲○○處取得500萬元用於貸款予江昶毅,嗣江昶 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其所開立之5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昶毅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110年2月23日借據、江昶毅開立之本票、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被告簽收證明、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87204號函暨所附支票兌領紀錄、被告陳述書、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 112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29日元作服 字第1120016576號函暨所附楊○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儲字第1100256351號函暨所附楊宇菁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匯送傳申請 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他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緝85號卷第75頁、 第79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109年10月15日興普登字第23562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6頁)、110年2月23日興簡登字 第00692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第322頁)、110年2月23日興普登字第032280號土地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0頁)、110年5月10 日興簡登字第01798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331頁至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公訴意旨雖以江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總計550萬元之 支票,而主張該筆款項均為被告侵占之總額。惟查,該筆55 0萬元中,其中50萬元部分為溢付款項,是被告應返還江昶 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4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 實際上因貸予江昶毅實際受償金額為500萬元而非550萬元, 公訴意旨以此部分金額誤認為550萬元,應予更正。又甲○○ 認被告協助出售房地,而同意給予350萬佣金一事,則有109 年11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加委託書影本存卷可查 (見偵39646號卷第113頁;偵緝85號卷第95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協議書加委託書確實為其 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20頁、第230頁至 第231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江昶毅所清償之500 萬元中之350萬元為甲○○應允給付予被告作為協助出售房地 之佣金,亦可認定。  3.惟江昶毅清償之500萬元,扣除甲○○應允作為房地買賣佣金 之350萬元外,剩餘之150萬元,被告於受償後,確未依約返 還甲○○,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迄 今一毛錢也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 憑。被告雖辯稱該款項為甲○○應允給付予其之作為股票投資 使用,惟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未合,且被告迄 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衡諸被告既於甲○○應 允交付350萬元作為協助出售房地之佣金時,特意書立上開 協議書加委託書,並要求甲○○簽名及蓋印,以避免甲○○事後 反悔或徒生爭議,則若甲○○確有應允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投資股票之用,該款項既非小額,被告為求保障,定當要 求甲○○明確書立文書以杜爭議,然被告竟未為此,直於本案 審理中始空言甲○○有應允交付該筆金額,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尚非可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與 甲○○間之私人借款關係,而主張僅為債務不履行,與刑法無 涉等語置辯,姑不論此部分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已然有 疑,遑論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資為佐,顯屬臨 訟卸責之言,自非可採。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負責提供 甲○○之資金借貸予江昶毅,竟於收取江昶毅清償之款項後, 拒不將該150萬元返還甲○○,而逕自侵占入己,侵占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全友當舖為其有資金需求時,固定尋求借貸 之管道,因而結識告訴人乙○○,也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全友 當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向 甲○○拿取500萬元借貸予告訴人乙○○,都是伊去向乙○○經營 之全友當舖借款,自無可能交付本票予甲○○,也不清楚該本 票來源為何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甲○○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未見甲○○所指供作交付被告貸予乙○○之 紀錄,顯無證據證明甲○○所指有將500萬交付被告作為貸款 予乙○○之事實。且依甲○○所述,其係於109年9月間將款項交 付被告借款予乙○○,然本票日期則記載為110年2月5日,則 甲○○又豈係因該本票而有誤信被告有貸予款項予乙○○之情事 。況於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時,甲○○均會要求提供 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則何以貸予乙○○時,竟會於拍照 留底後,應允被告將本票取回,所述與常情不符,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查:  1.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有 偽造之「乙○○」之署押,且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阿 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等處均有蓋印偽造之「乙○○」之印 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可佐(見偵 39646號卷第107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以:  ⑴被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甲○○提出載有「借款人 」、「投資額」及「利息」等借據明細之紙條並非伊所書立 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100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審理時稱:卷附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係甲○○指示伊書寫,因為甲○○老婆很凶悍, 為了要對家裡有交代,說明錢的去向,才要伊書立該紙條等 語,然同日經審判長再度使被告確認該紙條為何人所書立, 被告旋改稱:該紙條並不是伊寫的,甚而表示願意進行筆跡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 時,被告始稱: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確為伊所書立,當時伊係聽從甲○○指示所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就甲○○提出之手寫紙條究係是 否為被告所寫,前後所述矛盾。況告訴人甲○○於72年間即已 離婚而無配偶,有卷附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9頁),是被告所稱因甲○○老婆凶悍,需向家裡交差等 情更與實情不符,均可知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臨訟杜撰,能 否可採,顯有可疑。  ⑵再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因與全友當舖有多次借貸才會認識乙○ ○,但甲○○應該不認識乙○○,只是其曾聽聞伊缺錢時會向乙○ ○之全友當舖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 曾與全友當舖的人接洽過,也都不認識,只有從丁○○那聽聞 全友當舖負責人為乙○○,還有一個胞姐,且直到本案偵查庭 才看到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丁○○,並 不認識甲○○,也從來沒見過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伊僅認識丁○○,其為全友當 舖之客戶,與全友當舖間有借貸關係,伊並不認識甲○○,之 前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甲○○不曾與全友當舖間有任何借貸往 來,也不曾到過全友當舖,伊第一次見到甲○○就是本案開偵 查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4頁) 互核一致,可證甲○○與乙○○二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至多 僅為甲○○因被告提及而曾聽聞乙○○之姓名。是甲○○既與乙○○ 毫不相識,當無自乙○○處取得其所開立之本票,抑或自行偽 造素不相識之乙○○所開立本票之可能。  ⑶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客戶往來過程中,會聊 天以瞭解客人信用、家庭背景等基本資訊,故在與丁○○聊天 過程中也會提及自己是彰化人一事,雙方也有互加LINE好友 ,伊LINE帳號就是自己的名字,故丁○○可從中知悉伊名字及 居住彰化等個人資訊。而在110年年初的時候,丁○○亦曾主 動向伊提及想要投資全友當舖,但遭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亦與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 為110年2月5日、發票人地址處所載彰化縣溪湖鎮等內容相 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可憑(見偵39646號卷第107頁),是 倘非為同時結識二人,且因借款過程中而知悉乙○○相關個人 資訊之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乙○○」之印章,並委由 不詳之人偽造「乙○○」之署押及記載發票人資訊後,將該偽 造之本票交付甲○○,殊難想像何以甲○○可取得冒用乙○○名義 ,甚而地址亦與乙○○實際居住縣市相符之本票。被告空言對 於該本票毫無所悉,實非可採,該偽造之本票確為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後交付甲○○,顯可認定。  3.另觀諸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警偵 所述不符,且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除前開犯罪 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部分外,未見有提領大額款項之情 形,甚而貸予如此高額之款項後,甲○○竟未要求提供任何擔 保等情節與常情有違,然參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證述:伊將出售土 地之1200萬元交給丁○○借款放利息,一個是江昶毅500萬元 ,每月10萬元利息,一個是全友當舖500萬元,每月5萬元利 息。之後丁○○又說要以全友當舖500萬元本票拿去借虎尾李 秀華200萬元,6月份增借李秀華至300萬元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而於同日警詢中另稱:109年9月29日一筆金 額536萬元是給丁○○拿去借人領利息,110年2月3日一筆500 萬元,是丁○○拿去借全友當舖放款領利息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後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起 ,第一筆伊請丁○○拿500萬元給全友當舖乙○○,全友當舖每 月給伊5萬元利息,第2筆伊請丁○○拿500萬元借江昶毅,第3 筆伊陸續投資300萬元給丁○○雲林虎尾的朋友(見偵39646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於該日警詢中改稱:109年9月29日 給丁○○之536萬元是借給江昶毅的等語(見偵39646號卷第44 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時證述:伊係先借款給全 友當舖再借款給江昶毅,江昶毅借款是慢了全友當舖很久才 借的(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同日審理時又稱:借給全友 當舖500萬元的時間與借款350萬元給江昶毅的時間,中間應 該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甚而於本院113年 6月18日審理時證述:110年5、6月間伊把大筆的錢借出去, 結果7月丁○○就跑掉了,過程中伊僅收到2個月的利息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可知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就借款予何人、借款多少錢之主要情節歷次陳述 一致,然就借款之時序則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何者借款為先 ,顯難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何以認其警詢中所述始與實 情相符,審理中所言則不可信,毫無所本,尚非可採。  ⑵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自行採擇後 ,以此主張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大額提領部分,均與借款無 涉,自有本質上論理之違誤,恐非可參。遑論,由被告選任 辯護人整理之甲○○提領金額中,即有多筆金額自35萬至200 餘萬不等之款項係交付被告,而被告竟對於該等款項實際用 途為何均無法說明,該等金額總計即已高達370萬元。此外 ,尚有甲○○每月提領、未提及用途部分款項,亦達320餘萬 元,此參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甲○○金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6頁),更可見扣除甲○○出借予江昶 毅之500萬元外,甲○○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顯已遠逾數百萬 元。如非甲○○所述,其中包含被告表示欲借款予全友當舖之 5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究係以何種理由及藉口致令甲○○願 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予被告。  ⑶再觀諸甲○○於109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先後因出售房地 而獲取783萬餘元及1299萬餘元,總計金額高達2082餘萬元 ,全數存入甲○○郵局帳戶內,然該帳戶於110年6月30日時, 餘額僅存4000餘元。而甲○○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9日之 存款餘額13萬6000餘元,至110年6月18日餘額僅存711元, 分別有甲○○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95頁、第379頁至第397頁)。易言之,甲○○ 於109年9月出售房地後,至110年7月被告拒不見面止,短短 未及一年之時間內,其出售房地之2000餘萬元竟全數花用殆 盡,是甲○○所稱係因被告先後以貸予江昶毅500萬元、全友 當舖500萬元及李秀華300萬元等名義,而多次向其收取款項 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⑷此外,依被告手寫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 等借據明細之紙條即明確載明「乙○○500萬元」,有卷附手 寫紙條照片可參(見偵39646號卷159頁;本院卷第263頁) ,倘非被告確有向甲○○表示其自甲○○處取得之500萬元係用 於借款予全友當舖乙○○,用以賺取利息,當無有上揭記載, 益證甲○○所述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紙條係甲○○欲向家 人說明其花用之款項用於何處,其聽從甲○○指示所書寫,惟 甲○○與乙○○既素不相識,業如前述,縱甲○○欲編造借款予他 人之假象,自係以其所熟識之人,而無特意記載一名毫無所 悉之人,自陷遭家人質疑時,將因無法確實提出相關資料或 加以說明而旋遭識破之高度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非目不識丁,其就所書立內容為有所認 識,如聽聞甲○○表示記載「借款人」為「乙○○」、「投資額 」、「500萬元」等內容時,定當對何以甲○○表示以乙○○為 借款人作為記載提出質疑,而非逕予配合記載上揭內容,更 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向甲○○佯稱可貸款予全友 當舖乙○○500萬元以賺取利息為由,向甲○○拿取500萬元,已 屬明確。  ⑸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貸款金額高達500萬元,甲○○當無可能 在全友當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前提下,率然應允被告將「乙 ○○」開立之本票取回,致令其陷於毫無保障之風險之下,主 張甲○○所述不可採。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因為被告說要去借給利息更高之人,故就將本票原本 拿走了,伊僅影印留底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共拿兩次發票人為乙○○之的本票 給伊,第一次被告取回本票時有給伊利息,表示要去跟乙○○ 換更好的利息組合,故伊僅有拍照下來,之後被告就拿回去 ,後來被告給伊第二張本票,其後又表示要再換利息更高之 組合而取回,但取回本票後人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第213頁至第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可知當時甲 ○○係因誤信被告所佯稱欲用於更換更高利息,方應允被告取 回本票,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 以此遽論甲○○所述並非可採,容有速斷。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 有以貸款500萬元予全友當舖乙○○為名,向甲○○拿取500萬元 之事實,其後為取信甲○○而交付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票號 CH535609號之偽造本票供甲○○觀覽以行使,並旋將該本票取 回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審理時 另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惟參諸被告確係以貸款予江昶毅為由向告訴人甲○○ 拿取總計500萬元,其後亦確有將之貸予江昶毅並給付利息 之事實,是顯無施用詐術之情,自與詐欺取財要件未合,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偽簽「乙○○」署押、盜蓋「乙○○」印文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 之印章後,復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 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1枚 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訛 詐告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復以偽造之 本票交付甲○○觀覽以取信甲○○,顯見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合致,其犯罪事實一、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㈡間,訛詐對象固為同一,然其施用之詐術顯然有別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侵占及以詐取訛詐甲○○之財物,更偽造 有價證券以避免遭察覺有異,總計侵占及訛詐金額高達650 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反省己過抑或賠償告訴 人甲○○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需扶養一名就學子女,貧窮之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並參酌公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至11 0年5月間之時點,其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 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票上所偽造之 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票 號CH535609號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上 開本票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江昶毅處 取得而擅自侵占入己之150萬元,及其以貸予乙○○訛詐告訴 人甲○○取得之500萬元,各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自應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 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訴-1451-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趙心婕 被 告 田騏睿(即田芳)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趙任 尉借款5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 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應於104年1月27日返還系爭 借款,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趙任尉多次向 被告催討無果,嗣趙任尉於105年6月30日去世,原告為趙任 尉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3年9月22日離婚後與趙任尉交往及同 居,惟未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模糊不 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趙任尉曾交付 系爭借款予被告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借據1紙、被告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錄音譯文及訴外人曾龍華傳送給趙任尉之簡訊內容照 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3、167、171、185頁),並稱:因 趙任尉先前曾委任假律師即訴外人吳金興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前案)受理,故系爭借據之正本被吳金興取走而未能提出 ;另被告男友曾龍華傳給趙任尉的訊息亦可證明被告有收到 系爭借款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卷內僅有系爭 借據影本(前案卷第12頁),遍查無系爭借據之正本,無從 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而原告所提之系爭 借據,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 借據照片(士院卷第14頁),為黑白列印,其上有多處折痕 ,左下方處空白,紙張下緣有撕毀痕跡,另其於113年9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85頁)則為彩色列 印,系爭借據放置於被告戶口名簿之上,原左下方空白處放 置被告身分證影本,三份資料同時拍攝,惟該戶口名簿與身 分證為103年核發,晚於系爭借據簽立日期102年3月4日,顯 然趙任尉非同時取得上開資料,系爭借據照片既為電腦列印 資料,無從排除有拼湊剪接或修圖後再列印之可能,復以系 爭借據記載內容為「2013年1月27号像趙任尉借515,000新台 币.大寫:伍拾壹万伍仟」,亦無法認定趙任尉已將系爭借 款交付被告,自難以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認定趙任尉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內容觀之,被告稱:「我盡量在兩個月內啦 把錢還你啦」 、「好不好」、「我禮拜一回去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 7頁),然被告通話對象是否確為趙任尉已屬有疑,況被告 僅泛稱會還錢,全未言明為何筆借款、金額為何,亦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已收受515,000元之借款。另原告所提曾龍華傳 送之簡訊照片內容為「放心,你告訴我的51萬5,我會幫他 還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係趙任尉先告知曾 龍華金額515,000元,曾龍華表示會幫被告還款,究竟該款 項是否曾經交付被告、因何種原因交付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 證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據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69頁),以 明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立,然原告所提為系爭借據照片而非 原本,原告亦表示無從提出原本(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 進行鑑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吳金興之助理謝至瑜到庭 作證(本院卷第169頁),以明趙任尉曾將系爭借據正本交 給吳金興之事實,惟證人到庭至多僅能證明趙任尉曾交付系 爭借據予吳金興,就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仍未能證明,自均 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原告聲請就該行車紀錄器錄音為聲紋鑑定,以確認被告通 話對象為趙任尉等語,然趙任尉已過世,且行車記錄器錄音 範圍僅限於車輛內外,未及於遠在他處之人,此由原告所提 譯文大多記載「趙任尉在電話裡說話(聽不清)」即足佐之 ,又縱認被告通話對象為趙任尉,亦難單憑該譯文認定被告 承認有收受系爭借款及與趙任尉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曾龍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9頁),惟 曾龍華所悉均係透過趙任尉轉知,其究非被告本人,亦未見 聞借貸過程,自均無調查必要。  ㈤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及趙任尉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及訴外 人即趙任尉父親趙江102年間多個帳戶交易明細,以明趙任 尉曾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 2年1月27日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借款時間特定,原告既 未能提出該時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反請求大量調閱上開期 間多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核係無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上開交易記錄從中獲取新事實 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為真。則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乃 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 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趙任尉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01

TYDV-113-訴-15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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