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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林秀蓁 訴訟代理人 王廉松 被 告 何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係為同棟上下樓層之房屋 ,因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 爭2樓房屋裝潢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及回 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並非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可能是公共管道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 房屋之廁所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2樓房屋裝 潢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是否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經多項測試,中路85巷18號2樓之3(應為系爭3樓房屋) 之廁所防水層尚屬完整,除前述疑點1之外,3樓廁所防水尚 屬完整,應非本次漏水主因,測試當日亦無發現本鑑定單位 測試之顏料水痕跡,故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極有可 能為公共管道間漏水破損與外部環境之氣候因素導致偶發性 漏水,且經查7月23~25日正值凱米颱風來襲之際,有極高機 率因強風壓及豪雨造成外部雨水經公共管道間滲漏至室內。 因涉及公共領域之範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決議同 意後,得以執行上述之檢測及建議修繕之方式,且應由管委 會統一執行,由上至下檢視屋頂、外部牆面及管道間內外之 防水完整性,故本次報告無提列此項修繕方式及費用。唯鑑 定結果第4點:經2樓於1月8日下午通報本鑑定單位,於天花 板發現疑似紅色之痕跡2處,經檢視2樓所提供之照片,A處 卻有疑似顯現顏料之現象,但因B處痕跡位於造型線板突出 之陽角位置,與較常顯示之漏水處為陰角或陽角最低處呈現 之狀況與常見顏料呈現方式不同,故對此現象採取保留態度 ,因與測試之藍色顏料不符且與原漏水點不同,故對此現象 採取保留態度等語。此外,鑑定結果記載疑慮點1為:浴缸 下方之防水層應考量長期之效果,建議浴缸若無使用應拆除 ,並重新施作地面防水層,洗臉台及馬桶周邊應補施作矽利 康填縫,以防止積水等語。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13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9、25、26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並非因系爭3 樓房屋防水缺陷或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尚 屬無據。  ㈡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2樓房屋疑似因公共管道間漏 水破損所致,衡之公共管道間既屬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 屋所屬大樓之共用部分,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其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3-訴-65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2號 債 權 人 南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宗憲 債 務 人 王妤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2442-20250317-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 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 人陳坤煌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查相對人自 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8 9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 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4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和大樓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 於案由一、(三)管理費訂定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麗華(任期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止),其任期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屆至,被告尚未改 選委員會委員,惟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已委任張耀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不因王麗華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招治等9人(下稱原告等人)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 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6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光和大樓建立於71年2月26日,同年6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與本案相關者包含高 雄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該大 樓1至4樓屬店面住戶,5至12樓為一般住戶,而○○路000號1 樓為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各樓層一般住戶共同 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上下樓層。原告等人均為 該大樓店面住○○○區○○○○○0○○○○○區○○○○○○○號碼及樓層數詳 如附表所示),名下區分所有建物1樓可作為店面用途,並有 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無須與一般住戶共用電梯 、樓梯等公共設施及使用公共空間。  ㈡光和大樓之管理費原以一般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 店面住戶每坪13元計算收取,嗣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會議 中就議題討論與決議案由一、增修訂規約中之第㈢項管理費 訂定之提案,作成「管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由下 屆管委會公佈實施日期」之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三項 決議);另就第㈣項選舉辦法之提案,作成「依區分所有權人 票數決議」之增修訂規約決議(下稱系爭第四項決議)。  ㈢系爭第三項決議將光和大樓之一般住戶管理費由每坪50元調 漲至60元,漲幅20%,然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13元調漲至3 0元,漲幅高達130%,顯然有失公平、不符比例;況店面住 戶有各自獨立之信箱、出入口,並無需被告代收信件與維護 出入口,與一般住戶需搭乘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 不同,決議調高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縱認店面住戶應分擔大樓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而有漲價必要,調漲比例亦應縮小至與一般住 戶差距相同;又光和大樓如真有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依規 約可要求全體住戶攤派,無須調漲管理費,是系爭第三項決 議既有上開不當情事,原告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三項決議無效。  ㈣系爭第四項決議作成後,被告據以將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第25條第2項修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召集 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一年……。」、又增訂第25條第3項:「委員選舉計算方式 :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然系爭第四項決議就選舉決 議時計算方式,排除應併同計算同意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規定,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相違。至 被告雖表示:因移交資料有誤,而將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誤 認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而予修訂,尚不發生變更效力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112年區權會,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詳後述)時,其就會議決議採計方式,即係採系爭第四項決 議之計算方式,即僅統計同意者票數,而未併計同意者占出 席人數之區分有權比例,可證被告確實於嗣後開會表決時已 採行系爭第四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被告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之 比例,逕以人頭數作為決議計算方式,其目的不外藉由1樓 以外之104名住戶之多數決強壓25名1樓店面住戶,以行多數 暴力之實,為免被告持續以多數霸凌原告等人,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無 效。㈡確認光和大樓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擔任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主委。嗣後各屆管理委員任期 除第1屆任期係被告93年成立至95年12月31日外,每屆任期 均為2年,主任委員第1、2屆為王麗華(任期自93年被告成立 後至97年12月31日)、第3屆為胡林玉盛(任期98年1月1日至9 9年12月31日)、第4屆為胡進順(為胡林玉盛之子,任期100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後5至10屆均為王麗華(任期 10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王麗華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 期間,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 7年區權會),會議中關於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議題五:「店 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案,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 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嗣王麗華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 之113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後通過系爭第三、四項決議 。  ㈡關於系爭第三項決議:  1.查公寓大廈1樓之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半數,此乃常 見收費標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第三項決議,並未悖 於一般實務常見收費標準,該決議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2.其次,光和大樓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之記載,1樓為店鋪、2 樓以上均為公寓,倘依該記載收取管理費,則原告等人所有 建物2樓以上之管理費均應比照每坪60元計算,惟系爭第三 項決議仍將原告等人所有1樓以外之建物管理費以每坪30元 計算,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公允之處。  3.再者,管理負責人黃清盈曾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2年度區權人會議),開會討論訂定光和 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 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建物(即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店 面住戶)減半即按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且被告曾於93年間 ,對店面住戶之一林福興訴請給付管理費,嗣於93年9月16 日以本院93年度雄小調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進行調解,當時即以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經林福興同意給 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此情均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店面住戶 管理費自13元調漲至30元,漲幅高達130%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  4.另97年度區權會關於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 之決議,係指仍依92年度區權會通過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以每 坪25元計算之謂,當時只因里長出面協調,才暫緩對除林福 興以外之店面住戶為訴訟。至原告等人一再主張店面管理費 係以13元計算,並提出光和大樓93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為佐,然該會議決議並未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難謂有何效力。  5.又原告等人仍有透過光和大樓管理室收受信件,且被告並未 禁止店面住戶申請磁扣使用,亦有部分原告向被告申請大門 、電梯磁扣,以使用大樓電梯、屋頂平台等情,是以原告等 人並非全然未使用大樓設施。  6.光和大樓屋齡老舊,有漏水、公共安全樓梯通道改善、發電 機設備等問題需解決,經費短絀,實有調整管理費之必要, 況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依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 算,實低於一般大樓收費標準甚多。  7.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第三項決議後,光和大樓一般住戶之管 理費均已按調漲後每坪60元繳納,亦有部分店面住戶按調漲 後每坪30元繳交,僅原告等人仍按每坪13元繳納,附此敘明 。  ㈡有關系爭第四項決議:  1.依系爭區權會紀錄觀之,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僅指「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委員選舉」改採取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計 算之方式,至於其他決議事項,並不在該項決議之範疇。  2.再者,依95年12月10日修訂版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171至180頁、卷二第35 3至362頁)第3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十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㈠大樓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改 選。㈢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須重 建者。㈤大樓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㈥ 大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內容(惟註:本件高雄 市鹽埕區公所函覆檢附光和大樓歷年申請報備時所提出之95 年12月10日修訂版住戶管理規約,除系爭規約外,尚有第2 種版本,差別即在於有無上開第㈡項之約定,第2種版本參見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卷二第291至300頁),可知被告欲 變更管理委員選舉之權重數,需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將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予以修 訂」等兩項要件,始發生規約修改變更之效力,然被告前依 系爭第四項決議修正規約時,誤將公寓條例認作系爭規約而 修訂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自不符合前 開要件,而不發生規約變更之效力。嗣雖發現上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王麗華即於112年度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 決議通過「大樓規約更新」之議案,惟原告等人已另案訴請 撤銷該決議,且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下 稱113訴436事件)以上開決議之同意者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3分之2,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為由,判 決原告等人勝訴確定,是系爭規約目前尚在修訂中,足徵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第四項決議無效,並不具訴之利益,綜上, 原告等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上下文略為調整):  ㈠光和大樓係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申請門牌號碼與本件相關的包括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路100號-000號。  ㈡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鍾招治所有○○ 路000號1、2樓建物,林福興所有○○路000號建物(3層樓), 吳家安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高堂祐所有○○路000號 建物(4層樓),戴裕倉、戴笠共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 簡隆成所有○○路000號建物(2層樓),劉翁金菊所有○○路000 號建物(4層樓),陳黃敏所有○○路000號建物(4層樓),1樓可 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層。  ㈢○○路000號建物1樓為光和大樓入口大廳所在,並為同棟建物 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內部設有電梯以通 上下樓層。  ㈣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光和大樓未即時依法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至92年3月28日始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  ㈤黃清盈於92年12月27日召開92年區權會,有開會討論訂定光 和大樓管理規約、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 元為收費標準,但1-4樓(包含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減半即按 每坪25元收取等議案。  ㈥原告等人未曾按每坪25元計繳管理費,○○路000號建物各樓層 住戶則有按每坪50元核算繳納管理費。  ㈦被告管委會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嗣 於93年9月16日以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林福興同意給付1 5,600元而調解成立。  ㈧被告管委會除第3屆(任期98年1月1日-99年12月31日)、第4屆 (任期100年1月1日-101年12月31日)分別由胡林玉盛、胡進 順母子(當時為○○路0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委外, 其餘各屆主委均為王麗華。  ㈨王麗華任第2屆管委會主委(任期96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時,於97年12月27日召開97年區權會,其中關於「店面管理 費收費事宜」之議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店面 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等語。  ㈩王麗華任第9屆管委會主委(任期110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 )時,於111年3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第㈢項:管 理費每坪60元、店面每坪30元之增修訂規約議案(即系爭第 三項決議)。  系爭區權會另就選舉方式,決議通過第㈣項:選舉決議時票數 計算方式,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之修訂規約議案(即系 爭第四項決議)。  於依前開決議欲行修正規約時,被告管委會將公寓條例誤作 系爭規約而修訂該條例第25條第2項、增訂第25條第3項。  嗣經發現上情,王麗華復於112年8月13日召開112年區權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  原告等人另案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本院113訴436事件以: 上開議案之同意者,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3分之2 ,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由,判決原告等人勝訴, 案並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第三、 四項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光和大樓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71年6月11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等人均為光和大樓店面住戶 ,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樓層數如附表所示,其中1 樓可作為店面用途,店面並有獨立出入口可進出建物上下樓 層,至於大樓其他5樓以上樓層之一般住戶,則共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為出入口,內部並設有電梯 以通上下樓層。光和大樓於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即時依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92年3月28日由當時 區分所有權人孫銘一、王麗華、吳振富推舉黃清盈為管理負 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權會,開會討論訂定光和大樓管理 規約、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管理費以每坪50元為收 費標準,但店面住戶(包含原告等人在內)減半即按每坪25元 收取等議案。又王麗華經選任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 被告曾於93年間對林福興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嗣雙方於系 爭調解事件以林福興同意分期給付15,600元而調解成立。王 麗華於任職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97年區權會,曾為 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王麗華於擔任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時,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第三 、四項議案,惟於執行系爭第四項議案時,誤以公寓條例規 定條文為系爭規約約定而修正之,雖發現錯誤,續於召開11 2年區權會時,決議通過更新大樓規約之議案,然該決議業 經本院113訴436事件判決應予撤銷,案經確定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區分所有建物1樓照片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審訴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及○○路大廳照片(審訴卷第77至86頁)、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召開及決議事項向區公所報備資料(審訴卷 第123至218頁)、111年修增訂後光和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6頁)、光和大樓使用執照(卷一第77至84頁 )、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卷一第85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 光和大樓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規約等報備資料(卷一第97 至304頁)、光和大樓92年住戶管理規約及系爭規約(卷一第3 17至346頁)、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34 7至348、349至368頁)、光和大樓相關照片(卷一第387至402 頁)、鹽埕區公所函覆之光和大樓全部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366頁)等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㈡系爭第三項決議部分:  1.光和大樓於92年3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清盈,召開92年區 權會,其目的在訂定光和大樓管理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其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討論光和大樓管理 費收取事宜,並決議通過:「本大樓管理費以每坪五十元為 收費標準,一至四樓住戶以每坪五十元的二分之一、即每坪 廿五元為收費標準。」此情有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於該次區權會即已決議包含原告 等人之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按照區分所有建物面積 以每坪25元計收,且有下列事證足可佐證:  ⑴證人黃清盈證稱:管理費是依照92年區權會決議,一般住戶 是50元,因店面住戶一直認為要比一般住戶便宜,當時參照 管理委員會收費標準,樓下都是收費一半為標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胡進順證稱:光和大樓是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BOT,地主 分到1-4樓,5樓以上都是建設公司的,1-4樓沒有電梯,管 理費只要繳100元,不分坪數,後來管理委員會對部分地主 提告,我們才改計算管理費繳費金額,印象中是一單位13元 ,是以坪數或平方公尺計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們那戶 要繳500多元,一直到102、103年間房子賣掉。我有聽說開9 2年區權會,但我沒有參加,聽說是討論如何收取管理費, 但我沒有去了解細節,因我們沒有使用到電梯,故對金額有 爭議,我擔任主委時,就一直維持以13元計算管理費,就92 年區權會決議後來協調是以13元計收,故這個決議是沒有去 執行。97年區權會是為了管理費爭執,店面住戶都說沒有搭 乘電梯,不能與一般住戶收取相同的金額,每次開會管理委 員都會提案漲價,每次都沒有通過,97年區權會議案五是指 仍維持以13元計收的標準,我們店家有跟一般住戶解釋為何 以此標準來收取,但沒有住戶提出說應該要收取25元。我們 店面住戶管理費本來是100元,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提告時 是如何計算的,是大家協商每坪13元,是與當時還不是很健 全的管理委員會協商,我沒有參加協商,是聽其他住戶說的 ,聽說有找府北里里長出來協商,我不記得97年區權會議題 五是何人提案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就提案向大家作說明,提 案原因是一般住戶一直說為何收13元這麼少,我不知道主委 王麗華開會時有沒有說每坪要收25元或支持每坪只收13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6、388至390頁);  ⑶證人謝維康證稱:我95年購屋6樓之2、12樓之1,從入住開始 就是每一坪以50元計收,我98年擔任財委,當時主委王麗華 告知我,92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收費就是50元、25元,但店面 住戶不願繳25元那麼多,他們覺得收太多,我是聽王麗華轉 述,沒有看過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但有聽說過,也聽說因 有樓下住戶沒有依該決議繳費而被提告,應該是在93年間的 事情,王麗華開會時都會就店面住戶管理費每坪收13元提案 ,一般店面住戶都是反對、大吵大鬧而沒有結果,97年區權 會議案五之所以提出來,是經過幾年吵鬧這個事情,他們不 希望王麗華繼續擔任主委,王主委不想做了,想在卸任前提 出來說明整個事情,但後來沒有通過,決議維持目前的收費 標準,依我的認知應該是50元、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 至394頁);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證稱:我有出席92年區權會,第五案 是開會決定的,我忘記是否我提案的,因為當時光和大樓支 出無法負荷,我有將決議內容提出來讓大家討論,後來決議 通過,資料送到市政府,審核後回函給我們,我們就成立管 理委員會。店面住戶不願意按照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一般 住戶都有正常繳納,府北里里長為此還叫我過去協調,當時 我已經是第1屆主委,也有店面住戶且是擔任管理委員的住 戶在場,跟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一次就收25元,先收一 半13元,到93年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拿出來討論,93 年開會時,店面住戶一直吵,不同意漲價,就不了了之。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店面住戶都不願繳納管理費,我們才寄存 證信函,先只對林福興提告,法院調解時就是以25元計算, 之後要對其他住戶提告時,他們就找里長出面,後來也因此 先收13元。97年區權會議題五決議是因我要卸任了,一般住 戶說為什麼店面住戶一直只收13元不公平,決議維持目前收 費標準的意思是要回復收每坪25元,如果還要繼續收13元, 就不用拿出來討論,98年換店面住戶擔任主委,他們仍照13 元計收,但這13元並有沒有明確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決 議,98年至101年胡進順母子擔任主委,收費是13元,102年 至111年間我擔任主委,說過要回復,但店面住戶不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2、15頁)明確,且93年間時被告確實 曾對店面住戶之一的林福興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嗣經成立 調解,此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是92年區權會已就一般住戶、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有 決議乙情,自堪認定。  ⑸至原告等人雖主張:原告雖不爭執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形 式真正,但由會議紀錄該第五案未如第一案有記載「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一致通過」之文字,可見第五案並未經決議通過 ,且據證人黃清盈證稱被告僅以掛號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並以舉手表決方式表決,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1條計算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遑論通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1頁、卷三第87至89頁),惟參照9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之 第二案至第六案,就其討論事項均為直接記載相關決議結論 ,而第一案則是就會議主席提示之92年新訂管理規約表決通 過表示承認之意,係因議案提問方法不同而異其記載方式而 已,若未經決議通過,則自應記載未通過意旨或留待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再行召開會議決議等,況且,第二案選任第1屆 管理委員,其主委王麗華有就任該職位並對林福興提告,業 如上述,而一般住戶均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92年區權會作成對決議嗣後均經執行,是 原告等人主張第五案未通過決議云云,自屬無稽,此外,原 告等人上開舉手表決等為關於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然既未 見區分所有權人曾有提出確認或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自難僅以原告等人臨訟質疑即遽認該次決議不 生效力。  2.又原告主張:97年區權會就「店面管理費收費事宜」之議題 ,係作成「店面管理費仍維持目前之收費標準」之決議,而 依陳黃敏、劉翁金菊所留存96年1月至99年11月之管理費繳 款收據所示,每月所繳交管理費分別為810元、820元,顯然 每坪並非25元計價,是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該次區權 會決議即每坪13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91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是回復按每坪2 5元收費等語。經查:  ⑴查光和大樓店面住戶對於92年區權會第五案決議之收費標準 不滿而拒絕繳納,被告並曾對林福興提出民事訴訟,已據上 述,而為解決爭端,被告復於93年10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會議,列席者包括府北里黃里長、鍾招治、戴明宗、劉翁金 菊等人,其中關於店面住戶管理費事宜決議略為:店面住戶 93年1月到12月之管理費每坪以13元為收費標準,可分3次繳 交、於12月底前全部繳清;明年度的管理費則於12月區權會 中再議等語,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即為原告等人每坪只繳納13元之最初依據 ,然而,93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就此爭議作成 決議,則據證人王麗華證述如上,而管理委員會理應忠實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參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明,是尚不能以上開管理委員 會決議逕行取代92年區權會決議,其理甚明。  ⑵次查97年區權會由第2屆主委王麗華所召開,出席人數50人,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076,各項議案同意人數及所占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百分之百,此參卷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 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再參照 該次區權會簽到名冊,可算知店面住戶出席12人、應有部分 比例萬分之1995.56,一般住戶出席38人、應有部分比例萬 分之3081.34(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而依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議案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2/3以上及區分所有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3以上同意行之,則對於店面住戶 管理費回復到每坪25元之議案,若出席該次區權會之一般住 戶全部同意,其人數固已超過同意門檻,但應有部分比例仍 未達要求,而實難想像店面住戶在對立抗爭狀況下,對於顯 然對己不利之議案會全數投下贊成票,且在此前是以每坪13 元標準向店面住戶收費,若經決議通過回復為每坪25元,會 議紀錄豈會為「維持目前收費標準」之記載,且若是店面住 戶亦表同意回復25元,事既成定局,豈會再有如證人胡進順 、謝維康、王麗華所證述,其後年年開會年年爭吵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85、395頁,卷三第15頁),相形之下,反而是 因證人王麗華即將卸任,雖有心在該次區權會解決該爭議, 卻遭店面住戶強力杯葛、抗議,加以續任主委者為店面住戶 胡進順,故而只能退讓妥協,決議先維持每坪13元收費,日 後再做計較,始較符實情。  ⑶而原告等人日後歷年亦確實依此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陳黃 敏96年1月至99年11月管理費用繳款收據單繳費、劉翁金菊9 6年1月至99年11月、101年1至6月、100年12月管理費繳款收 據單、光和大樓110、111年度管理費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49頁,卷二第19至31、33至5 0、77至86頁),且依據上開收費登記表內附之管理費繳納明 細表之記載,被告於製作繳費明細表之時,均是以每坪13元 計算店面住戶應繳金額後,登打於對應表格之內直接列印, 其後以手寫方式填載住戶繳費情形,若是如被告所辯稱97年 區權會決議要回復為25元計算,被告理應會以此數額為計算 基準製作繳費明細表,向店面住戶收繳管理費,遇有抗拒不 繳或繳費不足者,則逐月註記欠繳金額,俾留存書面資料, 除供全體住戶瞭解其情,且利日後追償,當不致於積非成是 ,直接將繳費明細表金額改為符合店面住戶所期望之數字, 是此益證97年區權會決議已確認店面住戶應以每坪13元計算 管理費。  ⑷末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97年區權會 就店面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決議為每坪13元,已如上述, 被告即應按此標準收費,92年區權會之相關決議即無從繼續 適用,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3.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從每坪 13元調漲30元,與一般住戶相比,漲幅明顯過高,不符比例 ,有違公平原則,且店面住戶不需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逕 自調漲,也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光和大樓若需修 繕,則可由住戶攤分費用,並無調漲必要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決議為無效。  ⑵證人謝維康證稱:調漲管理費是因為光和大樓老舊,大樓發 電機已經壞了,我卸任財委時管理費僅餘4、50萬元,另因 城中城案件,公共安全如樓梯通道需要修繕,還有很多漏水 問題需要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證人王麗華亦證 稱:因城中城火災事件影效,光和大樓又是舊大樓,很多地 方要維修,且物價也漲了,所以才要調漲管理費,但修繕要 花多少錢,要問財委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6頁), 則為何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調漲管理費,其緣由係因光和大樓 老舊諸多地方有修繕必要,當可認定。  ⑶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第10條第4項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 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 理服務人員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 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公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大樓共同基金不足支付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時,各住戶平均 分攤,…。」由上開約定觀之,系爭規約已明確區分「管理 費」、「公共基金」係為不同目的而收取,就用途而言,若 是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費支 應,若是上開部分之修繕,則是由公共基金撥支,且若公共 基金不敷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攤派,若未特別收取公 共基金者,解釋上修繕費用仍應由全體住戶攤分,始符規約 約定意旨。  ⑷系爭第三項決議調漲管理費,其目的在因應光和大樓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據證人謝維康、王麗華證述如 上,則依上說明,其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按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此觀光和大樓112年10月開始施作之頂樓漏水修 繕工程即是由全體住戶分攤,有相關應分擔金額、已繳費、 未繳費統計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至56頁),即為其 明證,是系爭區權會以大樓有修繕必要作為調漲管理費之理 由,並非確當。又依證人謝維康證述,其卸任財委職務時, 管理費剩餘4、50萬元,而112年10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每 月餘額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亦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46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區權會 召開時,管理費有何不足或有鉅額支出必要,而須調漲住戶 管理費計費基數之正當理由,也未有何以須將店面住戶管理 費調漲一倍以上之理據,是系爭區權會逕自決議通過調漲店 面住戶收費標準13元為30元,亦有未當,從而,原告等人主 張系爭第三項決議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據此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項決議應屬無效,自 屬可取。   ㈢系爭第四項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條例第31條所明 定,依該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須有一定比例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出席;至決議方法係同時計 算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占前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之比例,須達到上開所定權重數始得決議通過,惟公寓條例 第31條另有規定得適應實際需要,於制訂或變更規約時自行 約定是否參採上開開議要件、決議方法,故本院認為,若規 約將「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開議或決議條件捨去 其一,應無不可,先此敘明。  2.查系爭第四項決議係就規約所訂選舉決議時之計算方式為修 訂之提案,決議通過僅計算區分所有權人票數,依上說明, 此項修正應尚屬合法。而被告於執行修訂規約任務時,誤以 公寓條例為系爭規約,就前開決議增訂第25條第3項規定即 「委員選舉計算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票數決議」等文字, 另又依第二項決議而錯誤地修正第25條第2項關於召集人之 任期為2年,及依系爭第三項決議增訂第七章「管理費收取 辦法」,再依第五項決議增訂大樓環境規範後,並送請鹽埕 區公所備查,此有光和大樓住戶規約增修訂案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19頁),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固有錯謬, 然系爭第四項決議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自不因 此失卻其合法效力。  3.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是一般住戶欲挾人數優勢 對店面住戶行多數暴力以遂行霸凌之目的云云,然而,原告 等人完全未舉證及說明為何管理委員之選任改採上開決議方 法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為何修訂規約就屬多數暴力,自屬 無據指摘。  4.至於證人王麗華嗣後召開112年區權會,就各該議案表決時 只計算人數、不計區分所有權比例,因當時系爭規約尚未修 、增訂,故該規約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13訴436事件有鑑於 此,乃以112年區權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決議方 法為由而予撤銷,核與系爭第四項決議內容及效力無涉,原 告等人以前開判決結果為據並主張系爭第四項決議已落實執 行云云,尚有誤認。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光和大數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 爭第三項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第 四項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 1 鍾招治 ○○路000號 ○○路000號2樓 2 林福興 ○○路000號(3層樓) 3 吳家安 ○○路000號(4層樓) 4 高堂祐 ○○路000號(4層樓) 5 戴裕倉 ○○路000號(4層樓,權利範圍各1/2) 6 戴笠 7 簡隆成 ○○路000號(2層樓) 8 劉翁金菊 ○○路000號(4層樓) 9 陳黃敏 ○○路000號(4層樓)

2025-03-17

KSDV-112-訴-1330-20250317-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王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方圓」或「張瑞鵬」之人(下 稱詐欺份子),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3年1月9日 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份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 於113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京城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沒有拿到錢,刑事判決雖判 決我有罪,但我是無辜的;我也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 段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9時4 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現被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改為 認罪之答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02頁、第304至306頁)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爭執有交付包含系爭京城銀行帳 戶在內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騙受有10 萬元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 」,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 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固辯稱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中自陳:完全不認識「陳方圓」,沒有跟「陳方圓 」見過面,不知道「陳方圓」的真實年籍資料,我知道不清 楚對方的詳細資料就稱呼對方老婆是不正常的事,但「陳方 圓」說當我女朋友跟我交往,要寄給我20萬澳幣,叫我跟監 管會專員「陳瑞鵬」聯絡,「陳瑞鵬」叫我提供我的卡,我 就照「陳瑞鵬」的指示把帳戶的金融卡寄到超商門市,至於 為什麼要寄到超商門市,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是傻傻照對方 的意思去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第77至79頁)。參諸 被告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帳戶帳號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 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 於完全無法查證「陳方圓」、「陳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而由 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況且,被告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多達 4個帳戶資料給對方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系爭刑事案 件金訴卷第80至81頁),又依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辯解 ,「張瑞鵬」既然為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專 員,顯然為政府官方單位,被告為何是將4個帳戶的資料金 融卡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超商門市取貨,且取件人姓名亦非 「張瑞鵬」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及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在卷可參(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41 、47頁),此與常情相違,被告自當有所懷疑。再者,近年 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 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 澳門幣20萬元(約為新臺幣80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不 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 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益徵被告對於將系爭 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任其使用操作,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 利用作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確實有所懷疑及認識,卻 選擇對於上開風險不予正視,而容任該風險實現,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基此,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對原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之1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參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7

TNEV-113-南小-182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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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江世華 鍾育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妙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 月3日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損 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經核反訴與本 訴的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資料亦有共通性而 得相互援用,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並 為地下2樓汽車停車位編號B2-166號所有人,依伊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約 定,住戶應遵守社區規約,並依限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用, 地下室停車場所產生的管理費由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減少給付。而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的 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收費標準規定,非伊社區住戶而為 伊社區地下1、2層停車場所有權人,每車位每月收500元管 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10月至113年6 月總計57期管理費金額合計2萬8,500元(計算式:500元×57 =2850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規約第 7條、第3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起即多次向原告反映社區地下停車場 常有野貓出入,並將伊所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遂拒繳停車位管理費;而管理費本即含有清潔及 管理性質,原告未善盡管理清潔之責,造成伊汽車損害及諸 多困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原告派員將野貓抓 走及賠償車損後,再行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 理費繳納紀錄、存證信函、社區住戶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第 69頁、第191至24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自108年10月起即未繳納每月500元停車位管 理費(本院卷第292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的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的債務,非本於同一的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的給付,與他方的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參 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是以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的前提。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的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 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的薪津、水電費等,並供共用部分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的支用,屬代支代付的 性質,並非處理事務的對價,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 對象的債權主體,是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 會,是管理委員會的職務與管理費的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 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的依據。因此,本 件縱認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所不當,被告亦 只能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作成決議,命原告管委 會改善,或依法究責而已,尚不得執為拒絕繳納管理費的正 當理由,故被告以前揭情詞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的同時履行 抗辯事由,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3條第1項約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社區地下停場自108年起常有野貓 出入,並將伊停放的汽車引擎蓋抓花,及因野貓排泄物而導 致停車場環境髒亂惡臭,經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映上情,惟 反訴被告均未處理改善,顯見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清潔維護 之責,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因車輛受損所支出的維修 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5,654元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的主張,反訴原告未舉證其 所支付修車烤漆費用係因遭野貓抓損傷汽車。實則,反訴原 告反映的野貓問題,伊均有進行改善處理,包括於反訴原告 停車位上加裝24小時照明燈、於停車場坡道加裝偵測式照明 、放置誘捕籠、噴灑驅貓噴劑,及加強停車場清潔打掃,然 則因反訴原告在其停車格內放置大量紙箱及傢俱等雜物,致 野貓喜好藏於紙箱,經伊勸導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均未 理會,並非伊未為任何清潔改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其聲 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清潔維護之責,致其停放在反訴被 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的汽車遭野貓抓損車體而受有支出烤漆費 用等損害,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的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的事實、範圍,及與 反訴被告的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保險估價 單1紙、結帳單7紙、照片52張及對話紀錄2紙為證(本院卷 第141至176頁),然而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結帳 單及照片內容,雖可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2月至112年9月間曾有數度烤漆、鍍鋅防锈 或洗車、更換輪胎的事實及系爭車輛外觀曾有髒污、不明動 物腳印踩踏等情,然則,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告 ,而是登記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嘉緯所有,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 則反訴原告既非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反 訴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受有損害,亦是賴嘉緯的權利受有損 害,並非反訴原告,已難認反訴原告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況且,系爭車輛數度烤漆、鍍鋅防锈或洗車、更換輪 胎的原因,是否確為遭野貓抓損所引起,反訴原告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給付6萬5,65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小-353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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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訂富祥保全駐衛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家麒桂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於開始服務後按月於次月 10日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6,000元。詎被告竟未 給付113年5月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潘嘉榮,受原告指派至系 爭社區擔任保全,詎潘嘉榮竟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社區管 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 ,且被告於114年2月7日民事答辯狀內自認(見本院卷第26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服務後次月10日 內給付服務費126,000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5月份之 服務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即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受僱人之故意行為致使被告 發生損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潘嘉榮為原告之受僱 人,受原告指派擔任系爭社區保全,竟利用保全掌有保全室 鑰匙之機會,將系爭社區管理費424,941元侵佔入己,原告 自應連帶負責。  ⒊原告對被告有126,000元之金錢債權、被告對原告有424,941 元之金錢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114年2月7日民事答 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互為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悉數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47-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3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7

TYEV-113-桃簡-2076-202503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 債 權 人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錫榮 債 務 人 陳姿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3289-202503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號 債 權 人 梵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霖 債 務 人 紀江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56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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