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V-113-南小-1822-20250317-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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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碧珠 被 告 王欽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保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方圓」或「張瑞鵬」之人(下稱詐欺份子),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3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戶是被騙走的,我沒有拿到錢,刑事判決雖判 決我有罪,但我是無辜的;我也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段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被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改為認罪之答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原告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302頁、第304至306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未爭執有交付包含系爭京城銀行帳戶在內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騙受有10萬元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中自陳:完全不認識「陳方圓」,沒有跟「陳方圓」見過面,不知道「陳方圓」的真實年籍資料,我知道不清楚對方的詳細資料就稱呼對方老婆是不正常的事,但「陳方圓」說當我女朋友跟我交往,要寄給我20萬澳幣,叫我跟監管會專員「陳瑞鵬」聯絡,「陳瑞鵬」叫我提供我的卡,我就照「陳瑞鵬」的指示把帳戶的金融卡寄到超商門市,至於為什麼要寄到超商門市,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是傻傻照對方的意思去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第77至79頁)。參諸被告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高度風險,理應有所認識,卻於完全無法查證「陳方圓」、「陳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對方,率然使上開帳戶脫離自己之管理支配而由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堪認已有過失之情。況且,被告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多達4個帳戶資料給對方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第80至81頁),又依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辯解,「張瑞鵬」既然為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專員,顯然為政府官方單位,被告為何是將4個帳戶的資料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超商門市取貨,且取件人姓名亦非「張瑞鵬」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在卷可參(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41、47頁),此與常情相違,被告自當有所懷疑。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澳門幣20萬元(約為新臺幣80萬元)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益徵被告對於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任其使用操作,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利用作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確實有所懷疑及認識,卻選擇對於上開風險不予正視,而容任該風險實現,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基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之1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參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