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03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指被告於113年4月初
某日參與及招募陳泓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學長
」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此
與被告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67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認定被告係於112年
5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兩者參與之犯
罪組織性時間有差異,且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此有上開
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31、109至121頁),顯
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是本件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行為,非
屬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自無從與該
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應與本件追加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追加起
訴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
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偽
造文書」等詞,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乙○○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泓儒(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乙○○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時起參與及招募陳泓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359
卷第97、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下:
①本案部分: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新臺幣(下同)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②追加起訴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
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
果,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
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
資詐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
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
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
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時起,參與並招
募陳泓儒加入該詐欺集團,為如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又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
⒈本案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⒉追加起訴部分: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告訴人甲○○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王嘉君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啟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與陳泓儒共同持以向告訴人甲○○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
文及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假名「溫國守」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貼有陳泓儒照片、假名「陳政宏」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資格的一般證明文
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陳泓儒、暱
稱「學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本案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本案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部分: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
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王嘉君詐取達31萬元,金額不低,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王嘉君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1萬元,惟約定於118年12月2
5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1359號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既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而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與陳泓儒、暱稱「學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詐騙本案及追加起訴
部分之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本案部分已未獲得報
酬3,000元而尚未繳交、追加起訴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追加
起訴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1359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
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②追加起訴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
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1次
加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
產、詐騙總金額為31萬元、本案部分已獲得報酬3000元而未
繳交、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得報酬、本案部分業與告訴人王嘉
君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有所間,惟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大致相同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
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追加起訴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犯
罪物,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另案被告陳泓儒詐欺
等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上揭案號判決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123至133頁),自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君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案部分: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
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
第9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1359號卷第9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
「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
○○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於112年8月初透過
網路聯繫王嘉君,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嘉君,致王嘉君陷於
錯誤,與「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1
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碰面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乙○○則經Telegram暱稱
不詳指示,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
司)工作證(「溫國守」)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上揭偽造
之收據上偽簽「溫國守」1次,又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
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王嘉君佯稱為啟宸公司專員溫國守,
欲向王嘉君收取投資款項,王嘉君因而交付現金31萬元予乙
○○,乙○○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嘉君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嘉君、溫國守、啟宸公司。乙○○取得31萬元後,
又依照Telegram暱稱不詳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君
指訴相符,並有王嘉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偽造之啟宸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啟宸公司印文及溫
國守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
募陳泓儒(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學長」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泓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
詐款項,乙○○可從中獲取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乙○○
、陳泓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鄭佳雯」
、「寶慶官方客服」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起陸續面交共102萬4,500元(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寶慶
官方客服」接續向甲○○佯稱:需再給付款項云云,甲○○遂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陳泓儒先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乙○○取得偽造之「陳政宏」印章1
只,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
證(姓名:陳政宏)、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紙,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證
(姓名:陳政宏)、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日期:113年5月2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陳政宏
)而行使之,並欲向甲○○收取60萬元,陳泓儒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人,並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可獲取同案共犯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泓儒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交付另案扣案偽造之印章1枚予同案共犯陳泓儒,同案共犯陳泓儒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政宏」欲向告訴人收受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時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欲依指示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共犯陳泓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另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印章、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同案共犯陳泓儒與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晚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是否沒收物(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1萬元、承辦人:溫國守)(其上蓋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 王嘉君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溫國守) 乙○○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附表三:是否沒收物(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60萬元、經辦人:陳政宏)(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政宏、職稱: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1顆(姓名「陳政宏」)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SLDM-113-審訴-168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