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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楊天來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天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晉瑋、楊天來(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被告楊天 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晉瑋自112 年9、10月起、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 間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及貯存廢棄物廚餘之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晉 瑋係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 前後多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 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 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供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某 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 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是被告 2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廚餘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 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地點,嗣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 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 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方式,又被告 且被告吳晉瑋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亦僅獲利有限,且 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 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 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 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 管理,所非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吳晉瑋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獲取5,000元報酬 ,暨被告吳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子女、職業為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天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加賀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車牌號碼4270-B2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廖 進福所有;BFB-231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吳柏 毅所有,均非被告加賀公司或被告2人所有,此有環境部車 藉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145頁),又被告2人僅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短暫載運、收集 廢棄物廚餘使用,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 ,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自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晉瑋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楊天來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其其犯罪所得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吳晉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天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加賀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天來則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幕樂清潔社」實際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吳晉瑋、楊天來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由吳晉瑋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 物廚餘之地點,楊天來知悉後,即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再由吳晉瑋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 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 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楊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 月2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系統查詢、車 行軌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瑋及楊天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加賀公司 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88-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光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鄭德發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 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 :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 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及「捷利金融雲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 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 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啊翰」、「偉杰」、「Ha o」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依前 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併此敘明。  ⒋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擬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詐騙款項197萬7,000元,金額甚 鉅,情節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5萬元,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1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一節,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 1至32頁),惟被告尚未開始履行,且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未遂罪,經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本院所量之刑,未見 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 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啊翰」、「偉杰」、「Hao」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 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部分得減輕 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廚師,月 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5年 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依檢 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被   告 鄭光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德發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LINE「金股領航」群組後 ,自稱「林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鄭德發聯繫,並提供 「華翰投資平台」供鄭德發註冊,再由「華翰線上營業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德發詐稱「可面交現金或 匯款儲值」云云,致鄭德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 3年8月13日至10月23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號或面交現金給 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62萬餘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嗣鄭德發 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 查。詎該集團續以「繳交所得稅就可出金」云云,要求鄭德 發再交付197萬7000元,鄭德發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面交款 項。鄭光翔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加入「啊翰」、「偉 杰」、「Hao」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光翔 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持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建嚴)工作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15時56分許,鄭光翔出示上 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已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填載「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等文字)欲向鄭 德發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華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已蓋有公司印文之空白收 據(「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2張)、手機1支,鄭光翔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 二、案經鄭德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他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鄭德發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其與「華翰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有本案被告當日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達1062萬餘元,且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已向數名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繳款人:鄭德發、金額:197萬7,000元、經手人:鄭光翔)(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空白)(其上蓋有「捷利金融雲」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許建華、部門:外務部、單位:外務經理,其上均蓋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訴-2011-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03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指被告於113年4月初 某日參與及招募陳泓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學長 」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此 與被告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467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認定被告係於112年 5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兩者參與之犯 罪組織性時間有差異,且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此有上開 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31、109至121頁),顯 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是本件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行為,非 屬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自無從與該 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應與本件追加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追加起 訴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 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偽 造文書」等詞,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詞、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乙○○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泓儒(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乙○○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時起參與及招募陳泓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89 號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359 卷第97、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下:  ①本案部分: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新臺幣(下同)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②追加起訴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未 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 果,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 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 資詐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 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 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 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時起,參與並招 募陳泓儒加入該詐欺集團,為如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 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又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  ⒈本案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⒉追加起訴部分: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告訴人甲○○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王嘉君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啟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與陳泓儒共同持以向告訴人甲○○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 文及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假名「溫國守」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貼有陳泓儒照片、假名「陳政宏」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資格的一般證明文 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陳泓儒、暱 稱「學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本案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本案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部分: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 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王嘉君詐取達31萬元,金額不低,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王嘉君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1萬元,惟約定於118年12月2 5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1359號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既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而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與陳泓儒、暱稱「學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詐騙本案及追加起訴 部分之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本案部分已未獲得報 酬3,000元而尚未繳交、追加起訴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追加 起訴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1359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 號1「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②追加起訴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 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1次 加重詐欺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 產、詐騙總金額為31萬元、本案部分已獲得報酬3000元而未 繳交、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得報酬、本案部分業與告訴人王嘉 君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詐 騙行為,各罪時間有所間,惟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大致相同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 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追加起訴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犯 罪物,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另案被告陳泓儒詐欺 等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上揭案號判決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第123至133頁),自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君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案部分: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 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1359號卷 第9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 ,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1359號卷第9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 「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 ○○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啟宸專線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於112年8月初透過 網路聯繫王嘉君,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嘉君,致王嘉君陷於 錯誤,與「楊雅婷」、「啟宸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1 3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碰面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乙○○則經Telegram暱稱 不詳指示,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 司)工作證(「溫國守」)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上揭偽造 之收據上偽簽「溫國守」1次,又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 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王嘉君佯稱為啟宸公司專員溫國守, 欲向王嘉君收取投資款項,王嘉君因而交付現金31萬元予乙 ○○,乙○○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嘉君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嘉君、溫國守、啟宸公司。乙○○取得31萬元後, 又依照Telegram暱稱不詳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君 指訴相符,並有王嘉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偽造之啟宸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啟宸公司印文及溫 國守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 募陳泓儒(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學長」之人及其他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泓儒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 詐款項,乙○○可從中獲取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乙○○ 、陳泓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鄭佳雯」 、「寶慶官方客服」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起陸續面交共102萬4,500元(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寶慶 官方客服」接續向甲○○佯稱:需再給付款項云云,甲○○遂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陳泓儒先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乙○○取得偽造之「陳政宏」印章1 只,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 證(姓名:陳政宏)、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紙,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工作證 (姓名:陳政宏)、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日期:113年5月2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陳政宏 )而行使之,並欲向甲○○收取60萬元,陳泓儒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人,並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可獲取同案共犯陳泓儒收款金額0.5%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泓儒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交付另案扣案偽造之印章1枚予同案共犯陳泓儒,同案共犯陳泓儒再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政宏」欲向告訴人收受6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時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欲依指示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共犯陳泓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另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印章、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同案共犯陳泓儒與LINE暱稱「*Paint The Town Red*」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招募同案共犯陳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晚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是否沒收物(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1萬元、承辦人:溫國守)(其上蓋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及「溫國守」署名各1枚) 王嘉君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溫國守) 乙○○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附表三:是否沒收物(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60萬元、經辦人:陳政宏)(其上蓋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政宏」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政宏、職稱: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印章1顆(姓名「陳政宏」)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陳泓儒 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訴-1685-20250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46號)及移送併瓣(113年度偵字第332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詹淳皓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5、4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 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詹淳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 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小吳」、LINE暱稱「Elva」、「chill活動專員」、「富科 爸爸 鑫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王麗華、涂淑貞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 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並將所得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 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涂淑貞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4萬耴 ,惟均約定於116年12月25日前付清,目前尚未履行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 ,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 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業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 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分別與告訴 人涂淑貞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4萬元,而獲告訴人涂淑貞 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 38頁),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4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 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2萬元,未獲得報酬, 且與告訴人涂淑貞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   被   告 詹淳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與Telegram暱稱「小吳」、LINE暱稱「Elva」、「ch ill活動專員」、「富科爸爸 鑫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lva」、「chill活動專員」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王麗華,致王麗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詹淳皓則依「小吳」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小吳 」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小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富科爸爸 鑫泰」以佯稱推廣商品可賺 取利潤等語詐騙涂淑貞,致涂淑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詹淳皓則依「 小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 「小吳」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於「小吳」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麗華、涂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麗華、涂淑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監 視器影像、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清冊、告訴 人王麗華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吳」、「Elva 」、「chill活動專員」、「富科爸爸 鑫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及提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王麗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4日晚間7時21分、7時22分、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提領3筆2萬元 113年5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 3萬元 2 涂淑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1分、3時2分、3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圓泉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被   告 詹淳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4446、21754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淳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手機 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科爸爸 鑫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富科爸爸 鑫泰」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向涂淑貞佯稱:可藉由推廣商品賺取利潤,惟須證 明金流始得撥款云云,致涂淑貞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3 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詹淳皓依「小吳 」指示,於113年5月3日14時36分許至同日14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領得款項放置在「小吳」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涂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 (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詹淳皓對告訴人涂淑貞所涉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446、21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3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2 113年5月3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3 113年5月3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4 113年5月3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5

SLDM-113-審訴-197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3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彥勳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指示辛彥勳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辛彥勳與暱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佩珊」及群組「同舟共濟」、「中利投資」向周素梅佯稱:可透過「中利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並以辛彥勳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使周素梅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辛彥勳即依「印鈔金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與新生路口停車場,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周素梅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周素梅閱覽,並收受周素梅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據交由周素梅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7月29日收受周素梅交付之儲值費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素梅、「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博偉」。嗣辛彥勳取得詐欺贓款後,欲前往其他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辛彥勳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一般洗錢之行為未能遂行,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辛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27至30頁、第121至123頁、第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79至80頁、第85、91、126、133頁),核與被害人周素梅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辛彥勳、周素梅)、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69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87至11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至54頁)、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查獲照片1張(見偵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40萬元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未曾取得報酬,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印鈔金 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等人,顯 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 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 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9月24日)前,尚未見有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 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 且被告明知其非「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曾博偉 」,猶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被害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曾博偉」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 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 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 在身上,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 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 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依「印鈔金雞」指示前去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 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遭逮捕 ,致被告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仍應認 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 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項更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存卷可參,是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 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 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 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8、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在收據上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曾 博偉」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 稱「印鈔金雞」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 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 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其 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 謂一旦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 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可預見被告後續有相當可 能受其他徒刑之宣告及執行,難認本案適宜為緩刑之諭知, 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 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曾博偉」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 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 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1具,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收據 1張 是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博偉」署押1枚 4 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1-15

ULDM-113-訴-465-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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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 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雲185-1線未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 駛甲車時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 入本案交岔路口,適翁翊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185-1線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倒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翁翊倫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 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 、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 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翁翊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7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翊倫(警卷第9至 12頁,偵卷第7至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 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1張(警卷第17至26頁)及駕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17頁)以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 減速,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明顯減速跡 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認其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6頁)所示 ,雲185-1線接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法車 輛不得跨越行駛。而案發前,告訴人卻未順向行駛,反而直 接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直行進入對向之水防道路,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明顯減速跡象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足憑,告訴人亦陳稱:當 時我騎乘乙車由185-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我要直行通過路口往水防路,對方甲車由我左側方道路 行駛過來,當下直接撞上甲車右輪處發生事故;我對初步分 析表認為我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10 頁,偵卷第8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遵照分向限制線之 規定逆向行駛,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在卷可佐,亦大致 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背標線規定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 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 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隧道症 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等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附民 卷原證四)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後十 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右手腕豆狀骨脫位、左手腕 隧道症候群、左手大拇指腱鞘囊腫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 尚有左側臏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證四)為憑,且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案發後持續到該醫院門診追 蹤病情,並接受手術治療、復健,於113年8月21日經醫師診 斷最新病名如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 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 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 第74至7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5頁),應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經醫 院於113年8月21日評估目前告訴人遺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 狀,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87頁即附民卷原 證四)。另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雙方調解金額落差過 大,最終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2紙(本院卷第23、54頁)為憑,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易-235-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時許(應為5月底),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住 處(確切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中秋路附近查獲,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黃健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46、52、53頁),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各1紙(毒偵卷第17、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 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 )1紙(毒偵卷第1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 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 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5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 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 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 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 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 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 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查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係 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攔查查獲到案,於113年6月3日晚間11 時36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 113年5月份,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北港鎮朋友家,第紙我 不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2頁)。而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據。 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若是5月底,確實可能符合警詢採尿 時4日(96小時)內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又 檢警就被告本案是否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了被告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亦無其他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 證據,則被告囿於記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日中午,但具體施用地點、方式、毒 品種類均於警詢之供述一致,縱然存有時間之誤差,尚非嚴 重悖離常情,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意。是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重蹈施 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 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ULDM-113-易-870-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7 、6313、643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1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附表編號2號部分,尚有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如同欄所示之方法,分 別竊取連冠閔、曾英青、陳錫泉等三人(下合稱連冠閔等三 人)所有如同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連冠閔等三人均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鐘畯豪到案說明,並扣得鐘畯豪所提出 其實施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發還由連冠 閔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冠閔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6435號卷第 9至16頁、偵6107號卷第9至11、79至81頁、偵6313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65、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冠閔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35號卷第 17至22頁、偵6107號卷第13至14頁、偵6313號卷第15至17頁 )。 (三)附表編號1號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35號卷 第25至33、37至55頁);附表編號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107號卷第15至17頁);附表編號3號之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313號卷第19至3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持鐵橇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 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曾英青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6107 號卷第13頁),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 實之起訴法條,復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該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卷第65頁),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 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竊取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因而分別竊得如同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 實施附表編號2號犯行之過程中,破壞告訴人曾英青所有某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或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 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 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 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犯行,雖有使用其所有之鐵橇1支,惟考 量該支鐵橇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 不具宣告沒收該支鐵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2、3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如各該 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他人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實施附表編號1號之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告訴人連冠閔所 有之吸塵器1台,惟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連冠閔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院內某走廊處,徒手竊取連冠閔所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美沃奇廠牌吸塵器1台(依連冠閔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鐘畯豪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未扣案),擊破曾英青擺放在該店內之某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該台選物販賣機內之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及手電筒各1個(依曾英青所述,價值共1,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早上7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妹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錫泉所有擺放在某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存錢筒1個(依陳錫泉所述,價值2,48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ULDM-113-易-958-2025011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鋒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鋒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文化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貞慧娘廟(起訴書誤載為曾惠 娘廟,逕予更正)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TRUONG TRONG LUONG(中文姓名:張 仲倆,越南籍,下稱張仲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公車站牌附近路邊,並站立路旁接聽電話,林 鋒俊避煞不及,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仲倆倒地,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林鋒俊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仲倆即時救護或 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鋒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06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3頁、偵365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9、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5066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65卷第37至4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65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365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365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65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 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訴-8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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