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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貿 然駛入來車道準備超越前車,適前有吳秀秀...」,同欄倒 數第2行關於告訴人吳秀秀之傷勢「右側前壁」更正為「右 側前臂」,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洪和山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秀秀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所載(含上述更正部分)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迄今未和(調)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洪和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杉林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吳秀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9省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大愛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吳秀秀受 有頭部表淺損傷、左側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壁、右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和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8

CTDM-113-交簡-1911-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憶萱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 、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匣 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等待左 轉綠燈箭頭亮起而貿然左轉;適案外人張介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蔡岳倫,沿同路段東往西 方向,貿然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 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瞼至前額撕裂傷合 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 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 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 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乘坐於案外人張介銘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且未繫妥安全帶等節,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中,臉 部受有多處撞擊所生之傷勢,堪認告訴人對上開傷勢之成因 ,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將上開情事併予納為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責任之基礎,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已 有偏失。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行給付告訴人9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8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獲得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宣告刑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3.檢察官雖以「被告闖紅燈左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 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臉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 撕裂傷併腹内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 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 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之醫療、植牙費用預估可能超過40萬元、被告肇事後, 未曾探望過告訴人等情,原審論知被告處有期刑2月,實屬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告訴人傷 勢、告訴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核 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 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並請求撤銷原判,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之顏面、胸部及內臟受有多 處傷勢,且均為嚴重之骨折、牙齒斷裂、內臟損傷等嚴重傷 勢,而需相當時間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 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已屬創造道路行駛 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輕微,然 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有案外人張介銘超速駕駛 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自身亦有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 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量處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業已 賠付告訴人共計29萬元,告訴人亦已獲強制保險之理賠,是 被告尚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見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員洽談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3月4日函文 、被告之父親葉仁豪與案外人張介銘等人之和解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65頁、交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 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成調解 、和解,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於被告先行給付其 9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亦已賠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106-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46-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君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孟君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2、111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 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告。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 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03、109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站立於車輛 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 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就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一事亦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認考量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6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紅文奇路」更正為「文奇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611號、844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及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6月、 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案接 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73至21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 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被害人陳曉紅所有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竊得之財物,除了NJK-599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歸還被害人陳曉紅,業據被害人陳曉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其餘竊得財物則未返還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同日,竊 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現金3千元、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被害人陳曉紅,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見陳曉紅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並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洪 嘉駿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㈢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陳 品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機車棄 置在紅文奇路150巷13號對面。嗣陳曉紅、洪嘉駿、陳品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陳品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曉紅、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除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 人陳曉紅取回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1751-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源於民國113年7月24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夾娃 娃機店消費,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機臺主邱柏銘所有、擺放在機臺上方之一番 賞布羅利模型公仔、一番賞比克模型公仔,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柏銘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一番賞布羅利模型公仔、一 番賞比克模型公仔,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簡-2597-202410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 實踐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同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 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 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撫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18

CTDM-113-交簡-206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2-簡上-223-202410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業據被告洪龍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車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 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   被   告 洪龍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平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不慎擦撞行人黃○峰(104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龍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峰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76-202410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CONG(越南籍;中文名:楊庭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C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補充不採被告DUONG DINH CONG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 對方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 紛,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 利處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 密關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 人所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 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 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 周知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0歲,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在 我國從事板模工作,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 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民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萬6 ,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 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 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 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帳 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 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 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 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 人需要帳戶就賣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得玉 山銀行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 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堪認被告 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 之先,被告顯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 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作犯罪 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玉山銀行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使用於 詐欺告訴人吳炳麟,並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 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 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提供金融帳戶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尚無從與實施犯罪之正犯等視,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 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 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8,000元之對價,造成 告訴人蒙受1萬6,454元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 致危害未獲填補;兼以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是 尚無從予其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板模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3月25日驅逐出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 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因而獲得8,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 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及變更等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DUONG DINH C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DINH CONG(中文譯名:楊庭功)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 炳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嗣吳炳麟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吳炳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DUONG DINH C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8000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辦稱: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然查,被告出租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已無法控管帳戶內金流情形,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1.告訴人吳炳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炳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6月13日14時01分許 1萬6454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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