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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江錦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江錦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 ,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 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 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先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3日主張,其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醫療險 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且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 其生活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均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釋明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於富 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 令,第三人富邦人壽則回覆,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現 有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得領取之解約金為新臺幣121,94 0元,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適用,主契約亦無 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形式上應符合民國113年6月17日司 法院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所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名下 之保險契約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 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據最高法院大法 庭解釋在案。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有卷附債權 憑證可稽,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相 對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 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 ,本院前依債權人之聲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查詢單內容所示,債務人除投保於富 邦人壽外,亦投保於多家產物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顯 見債務人名下既有其他保險契約且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形 式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 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則本件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 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明異議人雖聲明異議,倘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生活等 語,然債務人卻得於積欠債務之際,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結多 筆保險契約,且近全數繳費期滿,顯見債務人仍有其他國稅 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況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僅能 彰顯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無法一窺財產完整樣貌,更難認 債務人所言保險為其賴以為生之詞可信。且本院扣押命令載 明如債務人認保單係維持生活所需者,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供本院審酌,惟迄未提出任何文件,更難認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係賴保險以維持生活者。又本院業於113年12月30 日通知債務人,倘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當之事證供 本院形式審查,詎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事 證。綜上,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 顯見債務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公開性質所得,亦絕 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 ,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 ,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受強制執 行之際復聲明異議其處境堪憐、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 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又本件執行程序係以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主契約終身壽險保單,僅終止保險契約之 主約,並不影響債務人其他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理賠,且我 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 醫療保障,亦難認系爭保險係債務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 必需,本件保險契約解約且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 致債務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 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債務人當思戮力清償債務、正 視本件債務,避免高利率持續滾動,而非期待保險之利益。 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1

KLDV-113-司執-11835-202502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守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中,業已載明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事項資料內 容所載,該第三人之設址為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 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第三人設址為本院轄區之事證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1

KLDV-114-司執-4114-202502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張品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26-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453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2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劉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7,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個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給付新臺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32-2025021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玟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吳玟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0

KLDV-114-司執-4304-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正忠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正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積欠 非銀行債務,每月只剩3,000元可供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若不包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二位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395,039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 、41、51、97、101、135、17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擔 任其科系內之行政管理職務,平均每月收入約4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度521,557元、11 2年度523,702元,是其此段期間,每月平均所得約43,553元 (即〈521,557+523,702元〉÷24=43,55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其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9-40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 為43,000元,亦大致相符。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43,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19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 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25, 924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普羅米斯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合計已達約4,395,039元,業如前述 ,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6筆個人有效保單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值金額20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限閱卷第1 5、1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10

SCDV-113-消債更-190-20250210-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盧漢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8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05-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黃韋龍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KLDV-114-司促-697-2025020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朱奕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6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6 07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3607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2066元,共計新臺幣55673元整。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KLDV-114-司促-68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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