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正忠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正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積欠
非銀行債務,每月只剩3,000元可供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若不包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二位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395,039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
、41、51、97、101、135、17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擔
任其科系內之行政管理職務,平均每月收入約4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度521,557元、11
2年度523,702元,是其此段期間,每月平均所得約43,553元
(即〈521,557+523,702元〉÷24=43,55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其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9-40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
為43,000元,亦大致相符。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43,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19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
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25,
924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普羅米斯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合計已達約4,395,039元,業如前述
,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6筆個人有效保單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值金額20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限閱卷第1
5、1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90-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