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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152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國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烏魚子批發」、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蘋 果」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烏魚子批發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烏魚子批發」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 31分許前某時,使用微信與鄭琮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魏國恩於同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王 老吉」紅色包裝)6包給鄭琮儒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 月20日13時5分許,經鄭琮儒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即鄭琮儒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已拆封毒品咖啡包25包 (含上述鄭琮儒向魏國恩購得之標示「王老吉」紅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由鄭琮儒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魏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 、18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琮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10年度他 字第6458號卷第11至23、25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6043號 卷第17至29、61至63頁),復有鄭琮儒110年8月3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33至39頁)、 鄭琮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 458號卷第41至51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5、5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結果照 片(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9至65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領車紀錄、行照影 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崇德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01至107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 卷第1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檔案(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 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車輛所留 聯絡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11至115、131、17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鑑驗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33至38頁)、微信畫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41至59頁)、GOOGLE MAP查詢資 料(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6540號函 檢附之員警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緝642字 第1129140578號函(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烏魚子批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以免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致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酌 量科刑,並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後, 依職權裁量是否依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4432號判決參照) 。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坦承受指派擔任最底層、 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即俗稱「小蜜蜂」), 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即鄭琮 儒,交易金額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為6包咖啡包,雖於 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悟,而被告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 量處最低刑度由仍過重,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 後,認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兼顧懲儆被告及防衛社會之 個別與一般預防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以符慎刑矜恤之精神。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 戒解不易,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犯 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販賣對象僅1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70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23頁受 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向鄭琮儒收取3,000元之價金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CDM-112-訴-1364-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許喬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廖述碁 (年籍資料詳卷) 彭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91-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張訓財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訓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家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附民-55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9號 原 告 鍾函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蕭榮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80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李俊昊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金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1145-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暟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暟奕為甲○○之子(嗣經本院判決確認其2人親子關係不存 在),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徵得甲○○同意,為 取信郭子良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在郭子良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 ,對郭子良訛稱:欲商借款項,倘事後無力清償,甲○○同意 會幫忙還款等語,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借款之際, 各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業已在背面偽造甲○○簽名 、捺指印之本票與郭子良收執,表示甲○○在上開本票背面背 書以擔保付款責任,致郭子良誤認為甲○○同意陳暟奕簽立其 署名、捺指印,且將於日後協助陳暟奕還款等情,因此陷於 錯誤,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款項與陳暟奕 。嗣陳暟奕果未還款,郭子良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暟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卷第73、7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子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陳述相符 (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111訴2504號卷第33至35頁),亦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偵卷第31、32 頁),復有票號CH474339、CH474338、TH047812、574809、 574808、574807、574806、574805、574804、574803號本票 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 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次行為之目 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均評價為一行 為較妥適,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甲○○背書之 本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堪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資金 需求,以佯稱借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並影響票據交易 安全,致生損害於郭子良、甲○○,顯然欠缺法治及票據使用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門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7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8歲)託由被告 之父母照顧,被告無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扶養其 他人之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犯後未與郭子良、甲○○達成調 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移付調解,我可能還要考慮 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7、78頁),末考量被 告、郭子良、甲○○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65、66、77、7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 ,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然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之「甲○○」署押,均係 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郭子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即為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6 頁),皆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暨借款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CH474339 111年3月28日 6萬元 陳暟奕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H474338 111年4月6日 18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H04781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H」047812) 111年4月20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574809(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7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74808(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19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574807(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3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574806(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15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574805(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23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574804(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7月12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574803(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8月6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18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訴緝-176-20241128-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黃恩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附民-215-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謝秋芬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0號0 樓 被 告 陳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附民-240-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唐朝緯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宣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2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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