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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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王紹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即陳美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 及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 倩」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以暱稱 「Yu」之女子與原告接觸並邀加入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其 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復依其指示上「台敦 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 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由「倩倩」向原告佯 稱可幫其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375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 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0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謝純甄(原名謝䔧朱) 謝玉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純甄 被 告 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 陳宜榛即德洲企業社 邱彥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 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 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下合稱直銷契約),應遵守直銷契約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 陳宜榛即德州企業社(下稱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推薦被告謝純甄(原名謝䔧朱,並 以被告炫穀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炫穀果公司〉從事直銷)與 力匯公司簽訂直銷契約,成為原告所屬38團隊之直銷商會員 即原告之直推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年5月2日推薦其母親 成為其直推下線、同年5月11日再推薦其胞姐即被告謝玉妃 成為其母親之下線。又被告魏世恆即炫心星實業社(下稱魏 世恆)為被告謝玉妃之子,依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 置於原告所屬38團隊,為被告謝玉妃之直推下線,不得跳線 或分散於其他組織,詎被告等人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未依 規定將被告謝純甄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安置於原告團隊下, 而安置於被告陳宜榛所屬33團隊,以不正當手段跳線、搶人 、掠奪原告之團員及業績,已違反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 :   ⒈被告邱彥豪部分:被告邱彥豪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榛之上線 ,原告隸屬能力較強之38團隊,被告陳宜榛隸屬能力弱之 33團隊,被告邱彥豪為圖自己利益,使兩團隊能力一致, 創造業績最大化,以利誘、提供資金及聚會會所、辦活動 、慫恿脫離原團隊、承諾會跟公司打招呼等行為,教導跳 線人員在原團隊先不動聲色,利用原組織上線之人脈資源 ,招攬新會員,再利用人頭掛在被告陳宜榛之33團隊,將 招攬之新會員或舊會員之下單,移掛至被告陳宜榛團隊之 人頭下,協助被告陳宜榛利誘其他組織成員,並教導原組 織成員如何背叛脫離原團隊跳線,促使被告魏世恆順利成 為被告陳宜榛之第1隻飛馬聘階,並因此順利晉升而獲取 高額獎金。被告邱彥豪上開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 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⒉被告陳宜榛部分:    被告陳宜榛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以金錢利誘、協助被 告魏世恆安置、提供住所供設立商號、金流遮斷、提供點 數兌換現金、辦活動掩護、安置被告謝純甄挖來之原組織 人員並協助下單等行為,在被告謝純甄以其姪子即被告魏 世恆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及商號後,與其上線被告邱彥豪提 供資金予被告謝純甄作為人頭帳戶下單及晉升飛馬聘階使 用,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5.1 條d款規定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8.1條d款規定 。   ⒊被告謝玉妃部分:    被告謝玉妃協助被告等人以其子即被告魏世恆予被告謝純 甄當人頭,掩護及便於被告謝純甄能領取38團隊及33團隊 兩邊獎金,並讓被告謝純甄施行挖原組織人員、搶人、搶 線、搶業績等違法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 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 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⒋被告魏世恆部分:    被告魏世恆提供身分、設商號作為人頭,協助被告謝純甄 進行違法行為,掩護被告謝純甄安置跳線人員之親友下單 ,獲取業績獎金及金流遮斷等,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 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第9條、「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 規定。   ⒌被告謝純甄部分:被告謝純甄(化名羅琳)有利用其姪子 即被告魏世恆當人頭,安排在被告陳宜榛團隊之跳線行為 ,並有挖原組織人員,用其親人名字安置在被告魏世恆線 下之搶人行為,另有將原本原告團隊之下單轉至人頭戶或 說服原下單人員退貨,改下單於被告魏世恆名下之掠奪業 績行為,已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第5. 1.9條規定、「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條例」第1.9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背契約責任之違法行為,嗣經力匯公司查實 確認,於110年間令被告謝純甄將違法掛至被告陳宜榛之33 團隊、被告魏世恆線下之成員共75人,應將業績回歸至原告 之38團隊,而該75人於此期間所貢獻之業績,使被告謝純甄 之人頭即被告魏世恆快速晉升為「飛馬聘階」、被告陳宜榛 晉升為「飛馬5領隊聘階」、被告邱彥豪晉升為「飛馬9領隊 4環聘階」並獲力匯公司給付額外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與力匯公司所簽立之直銷契約相關 規定,導致原告團隊人員及業績大為流失,已侵害原告之直 銷經營權,以被告謝純甄將其人頭被告魏世恆安置於被告陳 宜榛線下,於3個月內下單並購足561套產品而快速晉升「飛 馬聘階」,原告原可獲得力匯公司回饋之購貨獎金每套8,17 9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588,419元之獎金損害(計算式: 561套×8,179元=4,588,419元)。被告違反進入直銷事業即 必須遵守之契約責任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之應負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競合,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炫穀果公司、魏世恆、陳宜榛、邱彥豪辯稱:   ⒈被告魏世恆與被告謝純甄並非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並非力匯公司直銷契約規定應安置於統一組織之範圍,且 被告謝純甄離開力匯公司前,一直都在原告線下,並無跳 線情事。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有選擇成為被告陳宜榛 下線之締約自由,不能僅因其阿姨即被告謝純甄為原告之 下線,即認被告魏世恆必須成為原告之下線。至被告邱彥 豪所領取之獎金,本為達成一定業績後之應得獎金,與被 告魏世恆無涉。又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個別簽立任何契約,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縱認被告等人有跳線情事(假 設語),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第9條規定 ,亦僅力匯公司得為調整組織之權限,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之跳線情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純甄、謝玉妃(下稱被告謝純甄等2人)辯稱:    ⒈被告謝純甄並無原告指稱之跳線、搶人、掠奪業績行為, 被告謝純甄仍為原告所屬38團隊會員,未有跳線之情,被 告魏世恆一開始即加入33團隊,原告單以被告魏世恆加入 33團隊即認被告謝純甄有侵權行為,於法無據。至被告謝 玉妃係因106年間母親生病,為使母親服用產品取得優惠 價格之自身需求而成為會員,未曾從事經銷且對組織狀況 亦不清楚,況被告魏世恆為成年人,自主決定其工作及生 活,並非人頭。被告謝純甄等2人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原告以契約義務違反作為被告謝純甄等2人侵權行 為之根據,亦有違誤,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4,558, 419元之損害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㈠原告及被告邱彥豪、陳宜榛、謝純甄、謝玉妃、魏世恆均為 訴外人稱力匯公司之直銷商會員,並與力匯公司簽訂「直銷 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直 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  ㈡原告及被告陳宜榛均為被告邱彥豪之下線,被告謝純甄於106 年3月9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原告之下線,被告謝玉妃於10 6年5月11日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謝純甄之下線。嗣被告 魏世恆加入力匯公司,成為被告陳宜榛之下線。  ㈢被告謝玉妃、謝純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魏世恆為被告謝玉妃 之子。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謂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主張 被告違反力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 請參加規約」、「直銷商申請契約書」之相關條款(本院卷 第29至36頁)云云,惟查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此亦有 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 兩造並未簽訂契約而係各自與力匯公司公司簽訂契約等語可 稽(參本院卷第404頁),是依其所述不論被告是否違反力 匯公司「直銷商規則與會員守則」、「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規範之跳線、搶人、掠奪原告之 團員及業績、影響原告獎金等情事,應屬原告與力匯公司間 、被告與力匯公司間,各自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揆 諸前揭債之相對性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契約名義債務人以 外之人主張其等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 告不得以原告與力匯公司間、被告與力匯公司間之契約,主 張被告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所為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應係存在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節,經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並發問原告應具體說明所指民 法第184條之內容為何及被告侵害何種權利,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2人當庭確認後陳述: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是侵害直銷經營權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法律雖然沒有明文的法律規範 ,但本件被告違反參加力匯公司直銷之相關契約,又經營直 銷權的權利,是指推銷商品及推薦會員所獲得的利潤及傭金 的利益,指直銷商所以能販賣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藉由銷 售產品、運作下線及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 請求給付獎金、傭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 經濟上之利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這就是直銷經營權,而 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簽訂的參加契約,無論上線或 是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了法律或者契 約另有規定外,就經營直銷相關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均應 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等語(參本院卷第404至405 頁),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⒊以上,原告所述受侵害之直銷經營權一詞,已非存在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又所述內容乃其得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 金、傭金或其他利益之經濟上之利益等語,可見原告係認被 告違反與力匯公司之契約、規範之行為造成其經濟上損失, 所為主張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固 有利益)受有侵害。再者,依前揭原告當庭自承被告違反者 乃與力匯公司簽訂之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並沒有明文的 法律規範違反等語(參本院卷第404頁),亦顯難認原告所 指述之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範 疇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8,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5

TPDV-113-訴-119-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蔡東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素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判決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受訴外人東豊鈞指示,覓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訴 外人顧昌峻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顧昌峻 之自然人憑證均提供予東豊鈞,並引介顧昌峻搭乘東豊鈞所 指定之白牌車至臺北市某處後,由顧昌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皆交予東豊鈞,嗣東豊鈞所屬詐欺集 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IMC-Tr ading」之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有跟對方溝通後要和解,但條件對方不願 意接受,還百般刁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業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倂科50000元罰金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覓得訴外人顧昌峻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依前開說明,屬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  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原告自承訴外人顧昌峻業已清償180,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就未獲清償12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 求。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368-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已確定)原為被 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 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已確定)共同謀議 ,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 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 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 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 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致伊就系 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 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 務部股務人員(上3人合稱葉長翰等3人),均未核對股東名冊 及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檢查股票 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即辦理設 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 ,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且與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 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3,0 00萬元、1,95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力公司)之帳戶,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 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質效力, 林麗華、許曉琪嗣後辦理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 非質權生效要件。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與葉長翰等3 人無涉。又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有無 疏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 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 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葉長翰等3人不應與陸泰陽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 於102年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等3人分別為金豐 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 要求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含系 爭股票)交付予伊後,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受讓 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 蓋用該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 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及陸泰陽之陳述,及 上訴人與陸泰陽、鼎力公司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 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26日共交付5,000萬 元予陸泰陽。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 ,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或純粹經 濟上損失)。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 質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 管領、支配、處分權能,不能認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予 以侵害(至102年11月28日之股票質權登記行為,上訴人不能 證明係由許曉琪所辦理),且系爭股票為偽造,本不可能發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葉 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質權登記時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未能取 得系爭股票質權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系爭5, 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所有權),而屬一般財產上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無從與陸泰陽等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 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5 號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 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損害之性質,究為權利,抑或一般 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前經兩造在事實審迭予攻 防,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爭點(見一審更 字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卷二第23至25、56至58、230 至232、253、254、265至266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236至 239、425至431、501至503頁;原審更字卷一第168、212頁 、卷二第75、76頁),自無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爭點有未盡闡 明義務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021-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湯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並受 指派為桃園市內壢國民小學仁愛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工班是否妥善施工及協 調現場介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因系爭工 程管理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後須重新搭設或補 強及柱子錯位,造成原告須追加工程款,而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71,950元、75,000元共計346,95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權利,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賠償管理系爭工程不當所生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又被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原告亦未就工程追加款與被告行為 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 並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後續 支出追加工程款共計364,9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 、對話紀錄、鷹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6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時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346,950元之損失,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 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 ,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經查,本件 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多次向其確認 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稱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5、43、51、60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調查證據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因管理工程不當,致原告須支 出額外費用受有損害?答稱:是。後補稱:我們認為被告先 前的經歷可以認定他有能力擔任現場工作,原告基於信任, 被告的行為卻讓原告最後要修補,造成公司的損失,這有對 公司財產權造成侵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基此 ,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於任職 期間盡其職責向原告回報工程施工上之困難,致其須支出重 新搭設或補強工程之損失,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結合,核其 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於 兩造爭執被告從事系爭工程相關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節 ,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障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09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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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 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 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 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 、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 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 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 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 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 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 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 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 (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 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 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 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小-4073-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何宇靜 訴訟代理人 姚鳳姬 被 告 劉宇宸 羅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宇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羅政皓使用。羅政皓及其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佯裝為暱稱「德」 之男子而與原告聊天交往,「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德」提供資訊下載投資網站「Bakkt」之APP並註冊帳戶, 再依「德」指示向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羅政皓接洽購 買虛擬貨幣USTD(即俗稱泰達幣),原告遂與被告羅政皓以 LINE聯繫,依被告羅政皓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460,000 元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被告羅政皓轉帳至訴外人詹宸愷申 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4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劉宇宸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羅政皓與詐騙集團 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 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60,00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7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達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橋 小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4隻寵物貓,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訴外 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被告提供之貼有德文標示而未有 中文標示之貓王牛磺酸2罐(下稱系爭寵物食品),並於112 年5月13日在未變動飼料、飲用水及生活環境之情況下,依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建議使用量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至飼養 寵物貓食用之飼料中,惟自添加系爭寵物食品給飼養之寵物 貓食用後,4隻寵物貓即均發生嚴重腹瀉,原告遂於112年5 月15、16日分別將腹瀉情況最嚴重之其中1隻寵物貓帶往中 興動物醫院及梅西動物醫療中心就醫,並進行抽血及糞便檢 查,檢驗結果排除是因寵物貓先天基因缺陷或後天疾病造成 腹瀉,而系爭寵物食品因有添加會造成腹瀉狀況之氧化鎂成 分,顯示其飼養之4隻寵物貓腹瀉係因系爭寵物食品造成, 原告因購買被告未以中文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營養成分及含量之系爭寵物食品,使其在未清楚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內容物及使用方式之情況下餵食寵物貓,致其寵物 貓腹瀉。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買系爭寵物食品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支出寵物貓之醫療費用8,050元、支出3個月 處方飼料1萬9,240元、請假3天照顧寵物貓之薪資損失4,389 元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均貼有中文標示, 原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非自被告所出售,且導致寵物貓 腹瀉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行為與其寵物 貓腹瀉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依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 瓶身中文所標示之注意事項,原告須先行諮詢獸醫,了解系 爭寵物食品與寵物貓之適合性後,始得使用,惟原告未經諮 詢卻逕自使用,其對寵物貓腹瀉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再者 ,原告明知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中文標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之5第1項規定,仍將系爭寵物食品添加入飼料餵食寵物 貓,就寵物貓腹瀉之損害,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向訴外人心宿烏托邦寵物 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後於 112年5月間因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寵物食品 照片、原告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中興動物醫院檢驗報告、 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112年5 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2年5月 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中興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 中興)梅西動物醫療中心門診費用明細、宅宅犬貓行動獸醫 院收費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見橋院卷第17至31頁、第39至4 1頁、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寵物貓腹瀉,係肇因於食用原告所購 買由被告進口,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動物保護法 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 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口?㈢原告飼養之寵物 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㈣原告知悉系爭 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即使寵物貓 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第3、4款規定,寵物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 稱、營養成分及含量等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等語 。又徵諸其立法理由略以:「『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 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 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 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飼料管理法第 14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等語,是動物保護法增訂上開規定,係因標示為飼主選購 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憑,為使飼主能藉寵物食品上之標示,了 解其所含成分,據以衡量該食品與其所飼養寵物之適合性, 始參照外國立法例,強化寵物食品應標示之內容,且因在法 律層面,寵物為飼主之財產,如寵物生病或死亡,對飼主將 產生財產損害,是以該法條除係為維護寵物之健康成長,亦 兼有保護飼主財產權不受恣意侵害之目的,故此項規定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是否為被告進 口?  1.原告主張,其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之外包裝未貼有中 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係由被告提供,先出售予訴外人阿 祐寵物坊,再由阿祐寵物坊轉售予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末 由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販售予原告等情,有達飛國際有限公 司出售予阿祐寵物坊之銷貨單、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與阿祐 寵物坊之對話紀錄截圖、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所開立之系爭 寵物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心宿烏托邦 寵物旅館負責人錄音光碟各1份(見橋院卷第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且經勘驗前揭對話錄音光 碟: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看妳明天怎麼跟原 告講,妳講完之後,先來跟我講一下,免得他來找我的時候 ,我一問三不知,我也不知道我要跟他講什麼」等語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回以:「妳就說是樣品就好了,頂多他來刁妳 ,妳賣樣品給我,妳就說我以為我進貨了,這樣就好了,我 真的想定阿,然後頭腦不清楚,我以為我進了,然後就.., 我為什麼...,不要解釋啦!」等語,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復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這罐就是沒有貼中 文標嘛!漏貼了中文標嘛!而且它是樣品送給客人的,請客 人試用,給自己的喵喵吃,而且當初是瑕疵品,所以我們會 有這個瑕疵的program,好,那頂多商業司來說明,為什麼 不貼中文標,阿倉庫就是出貨的時候漏了,的確也是漏了妳 知道嗎?」、「或者是要換新包裝了,舊包裝我們就會出清 嘛!」、「好啦只是說因為,當然我們也是會貼中文標,只 是真的是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見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表示原告購買之 系爭寵物食品,有漏貼中文標之情形,並進一步商討應如何 與原告或行政機關說明,故原告購買之未貼有中文標示之系 爭寵物食品為被告提供,應堪認定。  2.至被告所辯,其所出售之產品是以兩個為一組,在外包裝袋 會貼文中文標示,原告所購買者非其所提供,並提出其所販 售系爭寵物食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 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向阿祐寵物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並無 外包裝,且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亦是以市價購入等情,有心 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負責人與阿祐寵物坊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寵物食品確實有漏貼中文標示,至於被告通常是以兩個為 一組,在外包裝袋會貼文中文標示方式販售寵物食品,並無 法合理說明其曾發生漏貼中文標示即出售系爭寵物食品之情 事,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飼養之寵物貓腹瀉,是否係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所致?  1.本件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於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後發生腹瀉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寵物貓腹瀉照片、中興動物醫院檢驗 報告、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中興動物醫院 112年5月15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11 2年5月27日開立之一般診療證明(見橋院卷第21頁、第25至 31頁、第39至4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中興動物醫院開立之診療證明,僅記載臨床症 狀為因腹瀉就診,且寵物貓之糞檢結果無明顯異常,治療處 置係建議暫停新添加之營養品;又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開立 之診療證明,亦僅記載寵物貓於112年5月27日因腹瀉就診、 臨床症狀為軟泥便帶血液及黏膜、檢驗結果觸診無腹痛水合 正常、診斷為直腸性下痢,治療建議為懷疑與家中共同變因 有關(如最近改變為保養品增加),建議停止使用,惟上開 診療證明僅懷疑,而並未確認寵物貓腹瀉是肇因於食用原告 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云云。然查,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就貓小 病毒、梨型鞭毛蟲、毛滴蟲、腸道鞭毛蟲及隱孢子蟲之檢驗 結果均為陰性等情,有牧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既已舉證排除 其飼養之寵物貓發生腹瀉之原因,非因前述數種常見引起寵 物貓產生腹瀉之病原,且原告稱於添加系爭寵物食品予寵物 貓食用時,並未變更貓咪飼養環境,衡與一般飼主於非必要 情況下即不輕易變動飼養寵物環境之常情相符,另原告停止 使用系爭寵物食品後,寵物貓腹瀉情形即逐漸改善等情,亦 有宅宅犬貓行動獸醫院於112年5月27日之診療證明1份附卷 可參(見橋院卷第41頁),堪認系爭寵物食品應為造成寵物 貓腹瀉之原因,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知悉系爭寵物食品未貼有中文標示,亦未先諮詢獸醫師 ,即使寵物貓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  1.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購買有德文標示 而未有中文標示之系爭寵物食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雖自承係依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之建議使用量餵食其飼 養之寵物貓,並未事先諮詢獸醫師。惟原告僅為通常之飼主 而非專營寵物食品事業之人,對寵物食品管理規範即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之5規定之細節,當非盡然通曉,原告陳稱是事 後上網查詢始得知系爭寵物食品應有中文標示等情,亦與一 般飼主因寵物食用食品發生不適後始各方搜尋資料之常情相 符,難謂原告係明知應有中文標示而已知未有中文標示,仍 執意使用系爭寵物食品。  2.另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未有任何中文標示,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系爭寵物食品未載有應先諮詢獸醫師之標語等 情,應堪認定。從前述事實可知,系爭寵物食品上既無任何 中文標示,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出售時亦未告知,則原告實 無從得知,使用系爭寵物食品須先諮詢獸醫師之注意事項, 故實難謂原告對本件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瑕疵商品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寵物食品,既未貼有中文標示 ,系爭寵物食品之存在形式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第1項規 定並不相符,依交易通念有損其應具備之價值,是原告自得 請求購買系爭寵物食品之對價即2,200元。    2.寵物貓之醫療、檢查等費用:   原告因其寵物貓腹瀉,而帶至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治療、 檢查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腹瀉與被告未在系爭寵 物食品貼中文標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寵物貓3個月之處方飼料: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有帶其中1隻病況最嚴重 的寵物貓去就診,因另外3隻貓亦有腹瀉情形,故其購買予 寵物貓腹瀉後須食用之處方飼料,是購買4隻寵物貓的份量 ,4隻貓均有食用,其為此支出1萬9,24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自承並提出發票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橋院卷第57至64頁) ,是以原告飼養之其他3隻寵物貓腹瀉原因並未經獸醫師檢 驗,亦未進行糞便檢查確認腹瀉原因等情,應堪認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4,810元(計算式:1萬 9,240元÷4=4,81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請假3日照顧寵物貓之工資:   原告主張,因寵物貓腹瀉,而請假3日在家照顧,損失3日薪 資4,3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橋院 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應堪 認定為真實。本件系爭寵物貓因食用被告未為中文標示而販 售之系爭寵物食品導致腹瀉,原告請假照顧寵物貓受有薪資 損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而言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4,389元,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有 同住之女友得協助照顧,而無請假之必要,對此原告主張其 女友斯時亦於臺中任職而不克照顧。本院認雖女友與原告同 住,亦不當然有協助其照顧寵物貓之義務,且如女友協助照 顧而使原告免於請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 惠於被告,是以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449元(計算式 :2,200元+8,050元+4,810元+4,389元=1萬9,4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 橋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7-20241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何羿萱 被 告 李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應具備基本常識及社 會經驗,並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詎仍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何○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鄭美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同年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鄭美玉之上開帳戶,被告對系爭 帳戶未盡基本保管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9 ,987元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由詐欺,始交付系爭帳 戶之資料,伊亦為受害者,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 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詐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依該等擷圖所示,被告係為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始與匿 稱「曾佳雯(家庭代工)」之人聯繫,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並曾明確表示「感覺上我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會怕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旋即經匿稱曾佳雯之人表示係正 規代工,並出示姓名為「曾佳雯」之人的身分證件照片藉此 取信被告,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家庭代工為訛詞,向被 告施以詐術,藉此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故自被告提出之 上開照片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並無故意等語,應堪信實。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1 、24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罪(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明白敘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 因被告欲求職所為,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因而並不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考。基此, 本件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在民法上,自難評價為故意加害 行為,至多僅可認被告未善盡對收受系爭帳戶者之查證義務 ,因之具有保管帳戶不周之過失加害行為,堪可認定。 五、次查,原告固受詐欺集團施詐,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 18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 詐欺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 ,係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 說,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 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 所保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 已就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 自由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 KoBG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 法,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 張解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 之求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職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 「意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 害之情形,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無訛。 六、第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當非「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固經檢察官以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為由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且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此 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保護法益,顯然係「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國家追訴犯罪實效」等國家法益,要 與直接個人財產法益並無直接之關聯,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款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7元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0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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