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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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周佳儀 輔 助 人 白依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要保單位「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與被告間所訂 「109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 兒園團體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依該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 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該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要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南市○○區 ○○里○○○000號「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 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9

TCDV-114-保險-4-2025021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尤詩鼎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永 康區」,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145頁、本院 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兼衡本件車禍造 成五車追撞事故,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保險簡-11-20250218-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紹儀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40元(88,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4-板保險小-1-20250218-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 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 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 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 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 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 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 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 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 ,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 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 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8

KSDV-112-海商-9-20250218-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8

KSDV-112-保險-16-20250218-2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倫明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顏思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等規定, 而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 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契約,保 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2日止,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433元,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20,000 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2,000元、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1,500元、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每日1,500元,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ID-19新冠肺炎 ,居家隔離7日,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因應「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下稱系爭指 引),應視同住院,和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和泰公司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 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蔡伯龍、顏思齊分別為和泰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1 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和 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 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系爭指引 僅為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而係建議保險業者擴大保險 契約「住院」之定義,並非指均應比照住院情形理賠,況系 爭指引並非廣告,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指引明示或暗示作為 宣傳內容,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且系爭指 引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蔡 伯龍、顏思齊自無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22 日向和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 ID-19,居家隔離7日至111年7月13日,而未住院等情,有和 泰產物綜合保險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博醫藥局藥袋、和 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和泰產險理賠 進度網路頁面截圖、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 在卷可查(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0 頁、第31頁、第33頁、第181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 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 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 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 ,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 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㈢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181至 187頁),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日為 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核無另行探求 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從而,「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居家照護」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乙情,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知悉,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條款文 義明確下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即應受上揭約定所拘束,依 照上開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 曲解,自不生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確 實並無辦理住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進 行之居家隔離,並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合 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指引,認為和泰公司應受拘束,惟細觀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指引新聞稿(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5頁) ,內容為:「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 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 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並訂定相關 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 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 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核其內容, 應屬金管會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保險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而屬行政 指導,應無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效力,並不具備法律上 之強制力,無從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是仍應依保險法 最大善意原則,並基於保險共同團體之整體利益觀點,就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為目的性解釋,不宜過寛認定保險事故之發 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日額給付約定之認定,本於保 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對價衡平原則及道德風險防範,仍 應限於被保險人發生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住院診療 」之保險事故,亦即需具備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一定程序要件者,始足 當之,此應為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能理解,亦符合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 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 ,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 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6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居家 隔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治療有別,而認上訴人不得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  ㈥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和泰公司有以系爭指引向上訴 人廣告,以此使上訴人誤信進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 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當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3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又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指系爭指引,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無從認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18

TPDV-114-保險小上-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893元( 計算式:2,132,000元+1,299,049元+1,880,844元=5,311,8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311,893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752,9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4,87 2元(計算式:5,311,893元+752,979元=6,064,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11,893元 1 利息 2,132,000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302,218.3元 2 利息 1,299,049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184,144.64元 3 利息 1,880,844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266,616.08元 小計 752,979.02元 合計 6,064,872元

2025-02-17

TYDV-114-補-64-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阿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盧嬿茹 盧嬿鈞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雅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7

TPHV-112-重上-291-20250217-1

保險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美華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對照上訴人之醫療事實及與 原判決所稱系爭甲、乙契約(下稱系爭甲、乙契約)關係為 審酌,就上訴人聲明之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惡意遲延與違 法未依規定以書面拒賠函通知」等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與 契約規定惡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卻疏略未予審理,違背闡明 義務、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226 條之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7,9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87元,自民國113年4月1 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㈢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97,913元,及自113年4月 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㈣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62,800元,及自113年4月 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審 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 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 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敘明係基於系 爭甲、乙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 一第376頁),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無令當 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調查兩 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始為 辯論終結之宣示,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上訴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 48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上訴 人於原審僅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之。故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與法不 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665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17

CTDV-113-保險小上-1-20250217-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確認起訴被告,陳報其姓名及 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為公司,應 提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載「熊明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處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載「熊 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是否原告起訴對象為「 熊明河」而送達代收人為「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 蓮」,是否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明,抑或 起訴對象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黃于、 鄭淑寬、李蘇秀蓮」,本件原告起訴未確實表明被告,及其 年籍資料、住居所,本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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