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李健弘前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時,經李冠瑩(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之招募,加入李冠瑩、徐玉亭(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3等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
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健弘即與李冠瑩、
徐玉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再匯入第三層即李健弘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李健弘並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1年1月19日16時13分至111年4月
15日12時53分止,於桃園市境內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000000
00機台、中信-統一東勇00000000機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
0000000機臺、台新全家八德建國10311機臺、聯邦-萊爾富
蘆洲民祐店00000000機臺、國泰-萊爾富中路店0VK6Y機臺及
其他多處提款機機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款項後,分別依上開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李健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健弘之聯邦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
、人頭帳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
頭帳戶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
戶鍾證勛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
文城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健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截圖、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復有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
話、通話紀錄截圖、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
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
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鍾證勛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文城之凱
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李冠瑩、徐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18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迭經修正,
然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依
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
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
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層轉
至第三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贓款,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剛說你沒有領到報
酬10萬元,但是你警詢筆錄稱你的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你
直接就贓款內的金額拿取,有何意見?)答:確實我有拿提
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於
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吳富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富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5時0分,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19日15時7分,500,000元 ②111年01月19日15時9分,600,000元 ③111年01月19日15時11分,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111年01月19日15時8分,100,000元、111年01月20日11時37分,100,000元、111年01月21日12時46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3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榮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宋榮華,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4時52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20日11時35分,300,000元 ②111年1月20日11時35分,250,000元 同上 3 鄧寶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寶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2分,37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4 張瑞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瑞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4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5 吳慶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慶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07分,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①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500,000元 ②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9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彥廷) 111年1月24日12時9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樹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楊樹微,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1,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鍾證勛) ①111年2月8日12時32分,500,000元 ②111年2月8日12時33分,300,000元 ③111年2月8日12時33分,599,000元 000-000000000000 (曾棨煒) 自111年2月8日12時35分至111年4月11日14時1分止,左列第一層帳戶洗入之款項,均全部再洗出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509,061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9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牧蓉( 原名饒慧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饒慧,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02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洪文城) ①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450,000元 ②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50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2月21日10時06分,50,000元 8 鄧皓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皓澤,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皓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6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9 陳水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水成,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水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2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0 朱琇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朱琇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43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111年3月28日13時58分,5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3月30日8時32分,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①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34,505元 ②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76,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12時23分,189,000元 同上開6 11 劉香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劉香梅,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111年4月1日10時29分,26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111年4月1日10時7分,10,000元 12 陳高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高著,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高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35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37分,50,000元 13 王又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王又生,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又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21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4 陳姿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詹惟婷,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59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①111年4月7日10時8分,123,456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9分,127,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5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麗卿,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7日10時5分,100,000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6分,100,000元 ③111年4月7日10時9分,50,000元 ④111年4月7日10時10分,14,000元 ⑤111年4月7日10時33分,15,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備註:被告帳戶內自不同之第二層帳戶洗入贓款,迄111年4月15
日12時53分止,均經被告陸續全部加以提領完畢,且其聯邦帳戶
內於111年4月15日12時53分全部提領完畢之前,不同之第二層帳
戶匯入之款項均未提領完畢,是有款項混同之情形,致有上開須
合併計算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TYDM-113-審金訴-173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