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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李健弘前於民國111年1月前之某時,經李冠瑩(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之招募,加入李冠瑩、徐玉亭(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3等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 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健弘即與李冠瑩、 徐玉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 再匯入第三層即李健弘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李健弘並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1年1月19日16時13分至111年4月 15日12時53分止,於桃園市境內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000000 00機台、中信-統一東勇00000000機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 0000000機臺、台新全家八德建國10311機臺、聯邦-萊爾富 蘆洲民祐店00000000機臺、國泰-萊爾富中路店0VK6Y機臺及 其他多處提款機機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款項後,分別依上開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李健弘並因此獲得所提領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健弘之聯邦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 、人頭帳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 頭帳戶楊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 戶鍾證勛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 文城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被 告李健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健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截圖、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復有被告李健弘提出之對 話、通話紀錄截圖、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 戶趙崇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楊 美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鍾證勛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洪文城之凱 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高聖程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政傑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彥廷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曾棨煒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李冠瑩、徐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18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雖迭經修正, 然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規定。依 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 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 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層轉 至第三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贓款,再經被告提領後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剛說你沒有領到報 酬10萬元,但是你警詢筆錄稱你的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你 直接就贓款內的金額拿取,有何意見?)答:確實我有拿提 領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於 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遭轉匯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吳富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富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5時0分,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19日15時7分,500,000元 ②111年01月19日15時9分,600,000元 ③111年01月19日15時11分,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111年01月19日15時8分,100,000元、111年01月20日11時37分,100,000元、111年01月21日12時46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3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榮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宋榮華,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 14時52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趙崇逸) ①111年01月20日11時35分,300,000元 ②111年1月20日11時35分,250,000元 同上 3 鄧寶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寶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2分,37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4 張瑞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瑞芳,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4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1宣告沒收追徵) 5 吳慶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吳慶明,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07分,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楊美惠) ①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500,000元 ②111年1月24日12時08分,9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彥廷) 111年1月24日12時9分,1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0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樹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楊樹微,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1,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鍾證勛) ①111年2月8日12時32分,500,000元 ②111年2月8日12時33分,300,000元 ③111年2月8日12時33分,599,000元 000-000000000000 (曾棨煒) 自111年2月8日12時35分至111年4月11日14時1分止,左列第一層帳戶洗入之款項,均全部再洗出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509,061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5,09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牧蓉( 原名饒慧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饒慧,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02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洪文城) ①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450,000元 ②111年2月21日10時40分,50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2月21日10時06分,50,000元 8 鄧皓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鄧皓澤,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皓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6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9 陳水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水成,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水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31分,20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0 朱琇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朱琇甄,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43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111年3月28日13時58分,5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3月30日8時32分,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聖程) ①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34,505元 ②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176,000元 ③111年3月30日12時23分,189,000元 同上開6 11 劉香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劉香梅,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111年4月1日10時29分,260,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26分,50,000元 111年4月1日10時7分,10,000元 12 陳高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陳高著,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高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9時35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11年4月1日9時37分,50,000元 13 王又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王又生,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又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21分,50,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4 陳姿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詹惟婷,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惟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59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林政傑) ①111年4月7日10時8分,123,456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9分,127,000元 同上開6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15 張麗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張麗卿,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7日10時5分,100,000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6分,100,000元 ③111年4月7日10時9分,50,000元 ④111年4月7日10時10分,14,000元 ⑤111年4月7日10時33分,15,000元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已於上開編號6宣告沒收追徵) 備註:被告帳戶內自不同之第二層帳戶洗入贓款,迄111年4月15 日12時53分止,均經被告陸續全部加以提領完畢,且其聯邦帳戶 內於111年4月15日12時53分全部提領完畢之前,不同之第二層帳 戶匯入之款項均未提領完畢,是有款項混同之情形,致有上開須 合併計算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1733-2025011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 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就被告如 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 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之所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甲編號2、3 )的被害人是因為何訊息與我聯繫,被害人都是用臉書的me ssenger與我聯繫(詳本院卷第61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 圖、交易紀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門票」頁 面或截圖,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 上述,本院難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2、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亦係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前開犯行之情 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 ,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甲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就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錢財,係各如 附表甲「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且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甲「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電話門號、虛擬帳號,固均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該些門號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 非被告所有,且門號與虛擬帳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     主文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某時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某時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 團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賴永騰、陳薇鈺、洪 筠雅等3人見該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菘鴻所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為徐菘鴻申辦網路遊戲會員,購買MyCard點 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驚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取得虛擬帳戶,並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網路遊戲所生之虛擬帳戶內,即不予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回信列印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且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亦綁定該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以相同手法之網路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為3次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TYDM-113-審訴-777-202501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 8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將可能遭犯罪 人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 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宥舜」、「劉志偉」、「文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 000巷00號住處,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以LINE拍照方式 ,傳予「林宥舜」、「劉志偉」供作收受款項之用,嗣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蘇俊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巷子等 地,轉交給「文傑」收受,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 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有依指示提款並轉 交,有與「林宥舜」、「劉志偉」聯繫,並且將款項交付給 財務長即「劉志偉」的弟弟「文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辦 貸款說要做金流,才會配合辦理,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江佩芳、賴麗美、洪 廷宗之證述可證,且有江佩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麗美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廷宗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對話紀錄、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98 53號函暨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329號函暨檢送蘇 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25日儲字第1120953773號函暨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客戸歷 史交易清單、蘇俊嘉與「林宥舜」對話紀錄、蘇俊嘉與「劉 志偉」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329號函暨 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091號函暨 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113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30000762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6日113員 林字第032號函暨檢送現金提款單據、112年7月4日臨櫃提領 款項之資料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 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2)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 度偵字第3698號之偵查程序,被告於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 案件103年4月24日之訊問程序供稱:幾個月前是銀行打給被 告,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而知悉自己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使 用,之後才知道被告太太將被告的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原本被告就有貸款,辦理貸款的時候並不需要 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曾經辦理過貸款,當即明知正常的貸 款流程,要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經上開 偵查程序,更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 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轉交,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 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 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前去提款時,銀行均有反詐騙之宣 導,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27萬元時,被告更謊稱是要購 買割草機云云,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24923號函暨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條、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02091號函暨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30000762 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在在均證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與詐欺、洗錢犯行相 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 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告知,至於洗錢罪的部 分乃幫助犯變更為正犯,均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 之攻擊防禦,亦均無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宥舜」、「劉志偉」、「文傑」及實施詐術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相同,具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決心,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年齡、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79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 情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 異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共同 被告聯絡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給 「文傑」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 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蘇俊嘉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主文 1 江佩芳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佩芳,假冒江佩芳鄰居劉慧娟,並佯稱其剛換手機門號,嗣再以欠錢為由,欲借錢等語,致江佩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4時56分許,提領現金27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5時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麗美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日19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麗美,假冒賴麗美之姪子,並佯稱因欠錢周轉,欲借錢等語,致賴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35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5時26分許,提領現金32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5時3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廷宗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3日11時13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廷宗,假冒洪廷宗之友人曾信衡,並佯稱因欠錢欲向其借錢等語,致洪廷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6時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廷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CHDM-112-金訴-504-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95號、第14433號、第16207號、第1680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左右(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家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徐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 素萍委由丁筠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將帳戶借給以前的同事叫 作「吳承祐」,他說他阿姨要匯款給他,變成警示帳戶之後 ,我有跟「吳承祐」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黃鎧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啟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張家祥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劉坤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徐姝涵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丁筠蘇(丁素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時 稱:「吳承祐」跟自己是打工的同事,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係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稱:「吳承祐」是稱自己的帳 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跟被告借帳戶,所以才將本案帳戶 借給「吳承祐」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審理程序 改稱:借的時候不知道「吳承祐」有沒有帳戶,「吳承祐」 的帳戶是在將「吳承祐」將自己跟被告的帳戶賣掉之後才被 凍結,被告有因為此事去報案等語,除供述前後不一之外, 亦可見被告對於「吳承祐」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要用 被告的帳戶乙事,根本毫不關心,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乃任由他人使用,且有預見可能使其該帳 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提出錄音,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違 法使用,並稱事後有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乃從網路上下載,對於該錄音實際上的錄製時間、情境、對 話之人,均屬不明,已難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且錄音內容, 也是對話二人在帳戶已經遭凍結之後才有的對話,也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聲稱帳戶是遭騙走的所以有去 報案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警察局查詢後,並沒有查到相應的 報案紀錄,亦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 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 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坤麟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劉坤麟佯稱:可透過「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坤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丁素萍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丁素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丁筠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併辦意旨書 3 蘇啟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蘇啟偉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徐姝涵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3日21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佛泰緣~廖助理」名義向徐姝涵佯稱:「福氣靈宮」老師認為其財運不佳要改運等語,致徐姝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家祥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張家祥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家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17

CHDM-113-金訴緝-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113年度偵字 第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哲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黃雅玲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郁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建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孟慈、余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李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雅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而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 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蘇哲華」跟伊說要領公司中獎之獎金,然「蘇哲華」是公 司內部人不能領,所以伊把本案板信帳戶跟本案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哲華」,且「蘇哲華」跟伊說 要先繳稅金,所以伊有幫「蘇哲華」繳稅金,也有被騙錢, 伊交付帳戶時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 予「蘇哲華」,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 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2 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云警詢 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卷 ,下稱新北檢58813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孟 慈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123至127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下稱新北檢1207 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7947號卷,下 稱新北檢77947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證 人即告訴人余金龍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12070號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玲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15419號卷,下稱新北檢15419號卷第11至13頁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 吃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 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蘇哲華」,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蘇哲華」跟伊說伊帳戶裡沒錢,所以 借給「蘇哲華」也不會怎麼樣,不用擔心被領錢等語(見新 北檢15419號卷第10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借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之原因係因「蘇哲華」要將 中獎之獎金匯入,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足認 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 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 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因「蘇哲華」要匯入自己的獎金而提供本 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然被告自承:伊在公園認識 綽號「小君」的女子,透過「小君」認識了「蘇哲華」, 但伊不知道「蘇哲華」之年籍資料與地址等語(見新北檢5 8813號卷第91頁背面、119頁背面),足見被告和「蘇哲華 」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蘇哲華」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 而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在「蘇哲華 」將借款匯入之時,被告亦得以利用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將「蘇哲華」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蘇哲華」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蘇哲華」而借用本案帳戶 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與「美高梅(外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 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7頁)、本案富 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為佐證,然按詐騙 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 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 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蘇哲華」所騙之被 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率然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丞、王孟慈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 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情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9 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5至70-9、118-3至118-6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小吃店,要扶養2位 分別小學五年級、二年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頁),且 係被告用以聯絡「蘇哲華」等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楊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至「福匯金融」投資APP,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 112年6月7日9時19分 5萬元 2 陳建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創建「匯鑫賣場」電商平台帳號,並儲值金額至該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 112年6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王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孟慈佯稱:下載「泰富」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4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2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金龍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15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5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巧玲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 17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附件: 一、本案卷 ㈠112偵字第58813號卷  ⒈【告訴人楊郁云】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新北檢588 13號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37至3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9至47頁)   ⑥告訴人楊郁云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第59頁、第61至63頁)   ⑦福匯金融APP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⑧告訴人楊郁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 第51至59頁、63頁)   ⒉本案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58813 號卷第81至84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5至26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25至29頁)   ⒊被告提供與「蘇哲華」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 813號卷第99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5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新北檢58813號卷第95至97頁、137至139頁、新北檢12 070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⒌被告提供與「美高梅(外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王孟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145至146頁、新北檢12070號卷29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7頁、新北檢1207 0號卷第3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9至151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31至32頁)   ④告訴人王孟慈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影本(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3至155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王孟慈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7至17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5至42頁)   ⑥告訴人王孟慈與「AI-077慈善菁英小分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71至176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42至44頁反面)   ⒎被告庭呈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新北 檢58813號卷第205至207頁、新北檢77947號卷第87至88頁 、新北檢12070號卷第73至74頁)   ⒏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 頁)   ⒐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勘驗報告(新北檢58813號卷 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2頁) ㈡112偵字77947號卷  ⒈告訴人【陳建丞】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77947號卷第39至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陳建丞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77947號卷第61 至65頁)   ④告訴人陳建丞與「匯鑫賣場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67至7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79頁) ㈢113偵字第12070號卷  ⒈【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6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2070號卷第49頁)   ④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 摺封面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及提款卡影本(新北檢12070號 卷第50至52頁)   ⑤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及相 關照片(新北檢12070號卷第53至59頁) 二、併案卷 ㈠113偵字第15419號卷 ⒈【告訴人李巧玲】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3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15419號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35至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41頁)   ⑥告訴人李巧玲與「開戶專員-陳義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截圖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 至81頁)  ⒉被告黃雅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 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83頁、89頁)

2025-01-16

PCDM-113-金訴-1718-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配合代為提 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蔡雯琪」、「李佳任」、「熊夭壽」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0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予「蔡雯琪」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 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 日19時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向甲○○詳稱:有人民幣可為 兌換臺幣之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 ,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330元至陳冠宇(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 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5分許、22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1萬3,139元、8,740元至本案帳戶 內,楊鈞翔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23時 1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為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鈞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90、105、110頁),核與告訴人甲○○以及同案被告陳 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見偵卷第65頁,警卷第13-14、1 7-2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以及轉 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0、51-55、57-59、60頁, 警卷第27、29-33、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得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更配合「蔡雯琪」之指 示與「李佳任」、「熊夭壽」等人交易虛擬貨幣,將詐欺而 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以及去向(見偵卷第18-32頁),參以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由假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收取贓款轉換虛擬貨幣 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蔡雯琪」 、「李佳任」、「熊夭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 分工。又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被告持以與指定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隱匿金 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 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 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認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另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蔡雯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 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規定。  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固有不當,然考量 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就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1-83頁),並當庭承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另參 酌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洗錢之金額不到3萬元,是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 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換為虛 擬貨幣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 取得贓款後,旋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 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萬3,879元,大部分均已遭 被告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 ,且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是難認被告仍保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現未實際支配洗錢之贓款,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1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一時十三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吳寶芬、李茜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 附表所載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嗣吳寶芬、李茜芸發覺受騙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茜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英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筆記本不知於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再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通清字第112004063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藍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任貨運司機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 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 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 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 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 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 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所辯前詞,洵 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 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英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匯出款項並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如附表所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英俊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蒙受重大之財產 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 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英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藍英俊所轉匯,顯見 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一 吳寶芬 佯稱抽中股票及購買庫藏股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匯款六十二萬四千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至本案帳戶 二 李茜芸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924-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 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 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 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 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 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 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 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 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 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 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 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 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 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子設備癱瘓之結 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 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 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 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北小字第5001號、109 年度訴字第2846號、108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3636號、第2 149號、第1356號、第8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 調字第1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9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台北因被網路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信銀行大里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內,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載,被告係預見將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 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0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住居所地高雄市、 臺南市(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 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5

TPEV-114-北小-171-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宜 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城區漁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 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秀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英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25分許,因急需借款, 在多個借款網站填寫個人資訊,後來有一位自稱「鄒奕賢」 借款專員可幫伊申辦貸款,並加伊的LINE,但伊的信用不足 ,「鄒奕賢」稱可以將提款卡寄出,讓其操作,期間會有假 金流進出,操作完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簽約貸款,伊就將本 案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直到112年11月27日伊 都找不到「鄒奕賢」,才知道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方佯稱之忠訓國際 公司,確實是社會上知名之貸款公司,現今之金融交易模式 很多是沒有看過承辦人本人的,本案4個帳戶因為被告自身 經濟情形致餘額只剩零錢,被告並非為了提供帳戶才把錢領 光,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深信對方之話語而交出本案帳戶 云云。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 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 提款卡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  2.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業,學生時期即出社會半工半讀,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奕賢」之人,伊沒有見過本 人,伊是用宅即便寄出,伊因為要貸款,就信任「鄒奕賢」 。伊不知道「鄒奕賢」的公司在哪,因為「鄒奕賢」用「忠 訓國際OK」之名義,該公司是臺灣有知名度的公司,所以伊 沒有防備之心,伊有看過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相關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 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公司、人員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 探詢、查證,亦不知「鄒奕賢」之真實姓名且雙方未曾謀面 ,在此情形下,已難認2人間有何足以產生信賴關係之基礎 ,被告辯稱深信對方而交出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銀行辦過信用 貸款,當時銀行僅有請伊提供自然憑證、薪資所得等語,可 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本次無視辦 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完全聽憑對 方指示,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存、提款項,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 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皆可任意 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 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交出的帳戶餘額均只剩幾十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元、6元,且被 告在112年11月13日交出帳戶前3日(同年月10日)提領頭城 區漁會帳戶600元(手續費5元,提領後餘額85元),再於交 出帳戶當日(同年月13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200元(手續 費5元,提領後餘額63元)之舉動,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查,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並因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 戶內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 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 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而將上開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交 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之後於11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玉山 銀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歸還予被害人,然而,被 告此等作為均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已遭 詐騙交付財物後所為,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報 案、同意返還贓款等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8)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雅婷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吳雅婷聯繫,佯稱欲從事網路銷售業務,須先至ATM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3頁)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23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轉帳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林宜萱 112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宜萱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44頁) 2.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101頁) 3.林宜萱現金付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48頁、第102頁) 逾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3 黃義量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義量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義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7頁) 2.黃義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4-119頁) 3.黃義量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0頁)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4 陳昱閎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昱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穩賺不賠,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124頁背面)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陳昱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2-145頁) 3.陳昱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7-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26頁、第146頁) 5 張芝瑜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張芝瑜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52頁背面) 2.張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6-161頁) 3.張芝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背面-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155頁、第165頁)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1分許,轉帳2,826元至漁會帳戶內 6 蔡亞辰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蔡亞辰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169頁) 2.蔡亞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77頁) 3.蔡亞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0-171頁、第178頁) 7 ( 移送併辦) 邱益文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邱益文聯繫,佯稱點擊連結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致邱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頁】 2.邱益文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18頁、第21頁) 8 ( 移送併辦) 黃文力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文力聯繫,佯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文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2.黃文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8頁) 3.黃文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28頁、第41頁) 共用證據 1.林秀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16頁、第202-204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99-101頁、第129-143頁) 2.林秀英與「鄒奕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1頁) 3.林秀英存摺翻拍照片(郵局、土地銀行、頭城區漁會、玉山銀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26頁) 4.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寄貨資訊(見偵卷第24頁) 5.林秀英帳戶警示資訊(見偵卷第179-180頁) 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184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7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8-190頁背面、警卷第44-47頁) 9.頭城漁會112年12月29日宜頭漁信字第11200079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194頁背面)

2025-01-15

ILDM-113-訴-35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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