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中貿公司,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
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
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
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中
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渠等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
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行使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
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
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
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
忠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桃園○○○○○○○○○顯非被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居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2年12月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之犯罪地點均為「不詳地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被
告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地點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雲林偽造的,因為當時我在雲林
租房子,要把本案支票交給房東作為租金擔保,所以偽造完
也在雲林交給房東,蓋大小章及行使都在雲林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
,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
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
、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結果,屬即成犯,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應
為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
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YDM-113-訴-82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