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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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中貿公司,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 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 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 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中 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渠等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 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行使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 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 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 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 忠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桃園○○○○○○○○○顯非被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居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2年12月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之犯罪地點均為「不詳地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被 告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地點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雲林偽造的,因為當時我在雲林 租房子,要把本案支票交給房東作為租金擔保,所以偽造完 也在雲林交給房東,蓋大小章及行使都在雲林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 ,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 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 、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結果,屬即成犯,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應 為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 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26-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籍設00縣○○鄉○○村○○路000號(花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又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9月1日某時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採尿前一天在 龍潭住處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 本院卷第62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 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21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撤緩 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 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原易-198-20241112-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籍設00縣○○鄉○○村○○路000號(花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2至5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某時 ,在桃園龍潭區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17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是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 本院卷第178頁),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 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 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 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 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最後1次施用毒品 時間為112年6月初等情,惟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時間與採 尿時間已相隔半個月之久,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2-審原易-27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2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⑴依卷 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加 重強制性交未遂、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曾要求A女、B女不要將被告之行為 告知他人,且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對B女強制性交高達90 餘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外,無其 他方式可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權衡被 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危害等公益事項,有羈押必要,故命被 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受審判中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全卷卷宗核閱屬 實。  ㈡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權行使均無違誤。被告固以 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聲請撤銷變更,查:  ⒈被告稱:我與A女、B女及C母曾經同住2年,要勾串證人不需 要等到現在等語。然被告與A女、B女及C母同住時,被告尚 未遭司法程序訴追,現被告已遭訴追,處境改變,復曾要求 A女、B女不要告知他人,又與C母曾有夫妻之誼,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求訴訟有利結果,有透過各種管道及方式勾串A 女、B女及C母之高度可能,被告辯稱不會勾串證人,自不可 採。  ⒉被告稱:無證據顯示我曾對B女強制性交90餘次,且B女已搬 回臺中,A女遭社會局安置,我沒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可 能等語。然羈押審查,目的是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 ,不必達確信之程度。而依卷內A女、B女、C母、B女鄰居、 A女同學、A女輔導老師、B女輔導老師等人之供述、A女、B 女輔導紀錄暨就醫紀錄,已足釋明被告有多次犯罪嫌疑及反 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等羈押要件,被告以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強制性交90餘次,顯係對是否有罪為實體爭執, 自無從以此在羈押審查程序中獲有利之認定。另A女係遭安 置、B女係搬離桃園,2人仍正常從事社會生活,又非被拘禁 關押,倘令被告在外,實難保障A女、B女之身體健康權,故 被告辯稱沒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可能,亦無可採。  ⒊被告稱:可以命我限制住居、向地檢署老師報到、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來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既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虞等羈押原因,現實上不存在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以外之方式可以防免,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稱:我的女友翁○○已在待產,我從無逃亡行為等語。然 被告之女友待產,不足變更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另承審受 命法官未使用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來羈押被告,故被 告上開所辯,也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 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法不當,且被告聲請撤銷變更之理由亦 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聲-3708-2024111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 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辜烱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99頁、本 卷第43頁);是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8頁、第49至50頁)存 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 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國泰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國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 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胡葳 辜烱郁 一、胡葳願給付辜烱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胡葳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辜烱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0期)。 2、上開款項匯至辜烱郁指定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辜烱郁)。 二、辜烱郁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胡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鈞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辜烱郁,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 。嗣因辜烱郁察覺有異,因而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辜烱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7日、3月15日經申請存摺、印鑑、提款卡掛失補發。 二、訊據被告胡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 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廣告應徵餐飲工作,我與對方 聯繫後,對方就來接我到基隆的宿舍,對方跟我說需要國泰 帳戶,我就不疑有他,他們就帶我去補辦本案帳戶,回到宿 舍的路上對方跟我說需要跟我借用帳戶兌換遊戲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沒 用,已經銷帳戶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本案帳戶並 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係為此次應徵之工作始前往銀 行申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且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在申辦本案帳戶當日回到宿舍途 中,並非在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或因遭受強暴脅迫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僅因他人告知兌換遊戲幣之需求 ,被告未經查證,與對方亦非熟識,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顯與常情有違。況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 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 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經 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 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辜烱郁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穎」、「陳曉馨」與辜烱郁聯繫,佯稱:下載「聚寶」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2024-11-08

TYDM-113-審原金訴-2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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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壢原 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9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 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開挖土地工作、需扶養三個小孩、最大 18歲、最小14歲(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0號   被   告 林哲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甫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6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 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7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1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8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審原交易-73-2024110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丘采瑄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林建全騙錢又找不到告訴人,竟於 附件所示時地,以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向告訴人致歉,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上情與告訴人當庭寬宏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9號   被   告 邱采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采瑄與林建全有投資糾紛,邱采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在不 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你覺得 我們會就這樣算了嗎」、「我認真說 你覺得 你爸騙這麼 多錢 她躲起來 合理嗎」、「你知道嗎 我千方百計找人想 殺他」等文字訊息予林建全之子林亭安,林亭安再於同日10 時許,將上開訊息轉述予林建全知悉,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建全,使林建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子林亭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原簡-208-2024110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前手機充電區(下稱充電區), 見格桑才旺將其所有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放置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上開物品取走後即離開現場。嗣格桑才旺發現上揭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核與證人格桑才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3-15頁),並有臺鐵桃園車站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擷取照片、被害人格桑才旺指稱其手機充電位置之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台鐵桃園車站2樓超商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悠遊卡照片、被告所有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扣款及儲值明細表、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3943號函及其 附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29、31、33-35、37-3 8頁,本院卷第25-27、49、149-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格桑 才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4日,將我的手機放在臺 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充電區充電,手機放好後我暫時去旁 邊歇息,等到約11時37分許,我再回去查看手機充電量為81 %,我想說等充滿電再取走,又到附近歇息,最後約12時許 ,我回來要取走手機,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13-15頁),可見被害人並無遺忘其手機之位置,而係暫時 放置於充電區充電,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人不知或不 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本案係涉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 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 前科素行(同在火車站內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見本院 卷第9-13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已高齡79歲,自陳目前 無工作僅能住居於新竹火車站外走道(見本院卷第1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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