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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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黃玟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補正可供查詢人 別之手機號碼、匯款帳號、車號等資料到院,迄今尚未補陳 ,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73-2025020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1號 原 告 簡錫林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61-2025020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47號 原 告 徐迪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 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 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及水電、瓦斯 及電話費(尚未敘明請求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 基地價額,併計請求給付欠繳費用之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章 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2年8月4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 ,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30日之現值為3,883,259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069920號函可 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3,883,259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繳租金75,000元、管理費14,830元,又水電、瓦斯及 電話費,原告尚未敘明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3,973,089元(計算式:3,883,259+75,000+14,830=3,9 73,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3

PCEV-113-板補-47-20250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口定治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因竊盜所生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竊盜行為,而不及 原告主張之名譽損失,是原告起訴狀主張此部分損失新臺幣 (下同)2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竊盜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 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 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3

PCEV-113-板小-2836-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劉月梅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3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19,300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繳租金之價額 。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5年 9月1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 13日之現值為402,47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7 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118034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價額約402,478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租金19,300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21,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63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3

PCEV-113-板簡-27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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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周惠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2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6,000 元予被告,系爭租約迄屆滿,又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6,000元等語。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094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影本、轉帳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26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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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文陽 訴訟代理人 鄧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被告駕駛無車牌之微型二輪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9 94元(工資費用48,354元、零件費用40,640元)等節,業據 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4日,已 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640÷ (5+1)≒6,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640-6, 773)×1/5×(3+8/12)≒2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40-24,8 36=15,80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8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 用48,354元,合計為64,158元(計算式:15,804元+48,354 元=64,158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2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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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林慶典 訴訟代理人 李天祥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接續同一竊盜犯意, 多次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光明產業道路旁「母恩墓園 」內,先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母恩墓園內,再使用自備且 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大門門栓及懸掛於 門上之號碼鎖,進入塔位區竊取原告所有之白鐵門板435片 、鋁梯2架,得手後陸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上開竊取之 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2,270元。原告因此受有22,27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自己不法 所有之故意,進而竊取前揭原告所有保管物之行為,致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所 受22,27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27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7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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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張軒銘 被 告 甘國整即驊山商行(原名:驊山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食用香腸時發現香腸未煮熟,當下 報警處理,並在員警面前拍照存證,其後原告產生腹瀉情形 就醫,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因 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外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並有食 用香腸,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腹瀉、疑 似急性腸胃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言 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反應香腸未熟時,其當下有確 認香腸是有熟的,後來端出去再重新給原告1條香腸,原告 用完餐後也沒說什麼等語,證人甘呂秀卿則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原告拿香腸給我看說沒有熟,但我看是有熟,後來我再補 1條新的香腸給原告,原告也有食用,原告用餐完離開後沒 過幾分鐘就又回來,就說他肚子不舒服,吃壞肚子等語,是 被告是否確實提供未熟之香腸予原告食用等節,已非無疑; 原告雖有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1張,然依其所提供之香 腸照片係已置放在垃圾桶內之香腸,且自該照片所示香腸外 觀,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或該香腸是否未煮 熟等節,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而經該院以「診斷為腹 瀉、疑似急性腸胃炎,是依據主訴及臨床表現,做臨床診斷 ,糞便檢查與糞便培養均正常(主要在排除較嚴重之沙門氏 桿菌、志賀氏菌感染之可能);又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許食 用未煮熟香腸,有可能相當程度會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 炎情形,但也有可能是病毒性或其他因素所致;理論上有攝 入病原量和嚴重度相關性,但每個人對疾病反應強度不同, 倘有相當程度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症狀,通常約距離 食用後多久發生之問題,常見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潛伏期1至6 小時,病原性大腸菌潛伏期8至24小時,沙門氏菌潛伏期6至 72小時。」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 8191號函暨所附原告門診病歷附卷可稽,是既原告當日糞便 檢查與糞便培養結果均正常,且依上開函詢結果所示原告所 主張當日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亦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 何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餘當日10點40分許用餐,約11點左 右開始覺得身體不舒服就打110報警等語,實較上開函覆可 能之潛伏期間為短,是自前開事證所示,亦無從推認原告在 被告餐廳用餐與其所稱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㈤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未煮熟之香腸之行 為及其所受有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與原告提供餐點間之因 果關係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1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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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四福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間,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12時46 分許,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224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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