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3號
原 告 恆昌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鄒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富城
被 告 蕭翔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居間仲介完成,被告與賣方當日簽立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兩造於當日簽有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系爭房屋
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於
結案時,兩造與代書江武忠於嘉義市○○路00號原告處所辦理
交屋,當日簽立用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因代書江武忠之作
業疏失,於系爭點交確認書誤植仲介服務費為69,000元,致
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尚有差額2
萬1,000元漏未給付。原告於同年7月9日發現有誤時,即由
本案專員曾國熏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支付差額,惟
被告至今仍未繳付,原告另於同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收到該通知3日內將其差額匯入該企業社帳戶,惟至
同年8月5日該存證信函仍寄存於嘉義文化郵局招領中,依民
法第565條及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清剩餘服務
報酬,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利
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買方和被告議價時要求被告先簽立系爭同
意書,當時說好仲介服務費是2%、9萬元,後來兩造在系爭
點交確認書簽名用印之前,代書江武忠有先念文件各項目金
額,被告當時聽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想說沒有和原
告講過這個數字,但被告以為就要照這個數字付款。原告當
初說仲介服務費是自履約保證專戶扣款,不是另外再付款,
系爭點交確認書是原告製作並拿給被告簽名,原告已經在系
爭點交確認書蓋章用印,也走完履約保證程序,再要求被告
付款21,000元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5
月30日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給付服務報酬9萬元。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移轉登
記,並於113年7月8日結案,依系爭點交確認書自履約保證
專戶內扣除服務費6萬9,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
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及系爭點交確認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作業疏失,致本件買賣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服務
費用69,000元,被告尚有差額21,000元漏未給付,業據證人
江武忠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特約地政士,系
爭點交確認書由履約保證公司出具,關於「仲介服務費」及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內容由我提供給履約保證公司,但
我誤將賣方仲介服務費由原來9萬元誤繕為69,000元,我看
錯原告在本件買賣群組上傳給我的資料,7月8日交屋當日我
有逐筆朗讀各項金額,兩造及仲介都有在場,代表原告蓋大
小章的人是我。交屋當下我沒有發現金額有誤,是第二天仲
介這邊發現有誤,打電話通知我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當庭提出之本件買賣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5(五)江武忠: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將由履保專戶
價金中扣除。…本案仲介服務費,請告知。7/6(六)曾鮭魚:
(傳送仲介服務費買方6.9萬、賣方9萬手寫圖片)。江武忠
:賣方9萬,買方6.9萬對嗎?姿蓉:對」及證人江武忠當庭
提出之與履約保證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8(一)于瑄,日安!代繳及代書費合計17763元,仲介費6.
9萬」之主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江武忠所述應堪信
實,又原告仲介人員於交屋翌日7月9日中午立即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被告:「曾鮭魚:(傳送系爭同意書照片)原本正
常2%是9.1萬我們收9萬整數而已。請問您,主管在問,2萬1
何時方便去跟您拿?」等語,已告知被告尚有服務報酬21,0
00元未自履約保證專戶扣除。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證系爭點
交確認書賣方之「仲介服務費」係由證人江武忠指示履約保
證公司人員所填製,而原告已於本件買賣群組內告知證人江
武忠賣方仲介費用為9萬元,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證,是證人江武忠未依原告指示,錯誤告知履約保證公司
仲介費6.9萬元,致該公司人員於系爭點交確認書「仲介服
務費」欄位誤填入「6萬9,000元」,證人江武忠並於系爭點
交確認書上代蓋原告大小章,係屬於越權代理,而越權代理
之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明確主張
不同意證人江武忠於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之代理
行為,則系爭點交確認書關於仲介服務費內容,對於原告不
生效力。被告雖抗辯系爭點交確認書業經三方簽名用印,仲
介服務費為69,000元無誤云云,惟系爭點交確認書並非原告
所製作,仲介服務費金額係由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告知代書,
非代書個人所能自主變更,且被告當庭自承交屋當日在代書
念到仲介服務費69,000元前,從未與原告談到此金額數字,
益證因代書作業疏失導致該項金額誤繕之事實,則系爭點交
確認書無法作為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金額變更新合意之證
明,兩造間關於仲介服務費報酬金額之約定,應以先前約定
即系爭同意書之意思合致即90,000元為準。從而,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酬21,00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
報酬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
毋庸再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審理判決,併此
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小-7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