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振(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
定,因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20年,至今
在監服刑已16年6月餘。民國113年憲法法庭作出憲判字第2
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
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爰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執更磨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顯已有不適法之
處,受刑人依法提呈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
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
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
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
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HM-113-聲-331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