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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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振(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 定,因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20年,至今 在監服刑已16年6月餘。民國113年憲法法庭作出憲判字第2 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 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爰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執更磨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顯已有不適法之 處,受刑人依法提呈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 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 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 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 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319-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彭士軒 鄭承濬 葉子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涉嫌運輸制式手 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 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依卷 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上開被告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 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謝元淳 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 開被告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 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 ,均有待釐清,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釋放在外 輕易可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 電子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品(嗣已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上開被告後,審酌渠等 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渠等就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僅待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論,衡量各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 固仍存在,如以命渠等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 謝元淳)等方式,對渠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裁定命被告謝元 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為免渠等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併命渠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同案被告、共犯有所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渠等提供法院之電話,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 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前既認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涉嫌運 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均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 籍,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僅命渠等分別以30萬元至80 萬元不等金額具保,卻未說明何以具保可防免渠等逃亡、勾 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  ㈡況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非少,且自被告謝元淳之手機內照片 ,可知其非首次運輸槍枝,其主要生活圈更在國外,原審所 命上開具保金額難認為相當而合於比例原則,顯然不足以保 證無棄保逃匿之虞。而實務上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 住居並定時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件屢見不鮮,佐以上 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高度逃 亡之動機,前開具保金額實無從有效防止逃亡之可能。  ㈢再考量各被告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 有所爭執,在尚未就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實 質調查證據程序前,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上開被告若保釋在外,縱佐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仍有可能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 下與共犯或證人互相勾串,或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使渠 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進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 在共犯、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 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然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 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所定各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與羈押之必要性存否,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利、不利被告事項均 予注意審酌,並為具體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經訊問後坦承運輸制式手槍之 犯行,被告葉子賢經訊問後僅坦承運輸槍枝零件,否認運輸 制式手槍之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經判決確定後即有保全刑罰執 行之必要,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 機,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又 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未完全相符,在本案尚未終 結前,確存有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原裁定雖命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分別以80 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具保及均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 來,並應依渠等提供之電話,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 庭以代替羈押,惟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自國外運輸槍枝抵臺 ,運輸之數量非少,堪認渠等在海外另有共犯可提供一定之 支援,被告謝元淳又具有外國國籍,有相當之能力可在海外 生存,則原裁定所命前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擔保渠等無棄保 逃匿之虞,尚屬有疑。又原裁定所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均不足以防免各被告與 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 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之情形,單純命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 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是否足以防免勾串共犯 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亦屬有疑。  ㈣綜上,原裁定既亦認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卻未具體說明命 具保之金額是否相當,足使各被告減低棄保逃亡之動機而無 羈押之必要,亦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限制可防止各被告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理由均有不備。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於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部分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67-202501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0000000000A(下稱抗告人)因強制治 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 25號裁定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並由 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已經合法送達。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期 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至113年 12月23日(原末日11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 ),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向監所提出 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 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保-1025-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理由後補狀 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 部○○○○○○○○○○○為送達,由被告親收一情,有被告理由後補 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6637-20250106-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堃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堃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3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87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53-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杰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及執行 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32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2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華因強盜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14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141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5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02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3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祥儒(原名王日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3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19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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